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一般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中加强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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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一般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中加强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一般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中加强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并各直属商检局,中国贸促会并各贸促分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加强原产地管理工作,严格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管理工作,现将加强公司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签证机构要严格统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办法》和《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的有关管理规定,加强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
二、各签证机构受理企业注册登记申请后,须对申请登记企业的主体资格及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并派专人到企业实地调查核实生产设备、制造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产地来源及增值百分比、制成品及其说明书和内外包装等。注册产品为异地货源的,应严格审核货源企业
及其产品的有关材料。对于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予注册。
三、各签证机构在进行年度审核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实地核查。同时应加强对注册企业和出口货物实行有效的抽查,对企业主体资格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其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我国原产地标准的货物拒签原产地证书。对部分或全部使用进口原料、零部件,在中国制造但工序不足
或增值百分比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在企业提出申请时,应签发《加工、装配证明书》;经中国转口的货物,应签发《转口证明书》。
四、建立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商检机构和贸促会两个签证系统相互通报制度,对经审查不予注册登记或被吊销注册登记的企业以及被拒签一般原产地证书的企业等情况相互通报、协调一致。
五、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不得向企业收费,也不得以其它名义变相设立收费项目。
六、国家商检局、中国贸促会应加强对其所属签证机构的签证工作和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保证签证工作正常进行。
七、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贸促会每两年于3月1日前(1998年于5月1日前)分别将本系统前两年年审情况报外经贸部,及时反映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八、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会同国家商检局、中国贸促会将随时对各签证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
九、根据《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原产地管理工作,督促和检查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管理。


19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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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管局关于修订印发《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的通知

药品监管局


药品监管局关于修订印发《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的通知
药品监管局
国药管行保(2000)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维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的正确实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及其有关规定,对《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进行了修订,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的正确实施,根据《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认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复审。
第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的复审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复审范围与职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复审:
(一)对药品行政保护机关不依法受理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不服的;
(二)对药品行政保护机关不给予行政保护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药品行政保护机关撤销或者终止行政保护的决定不服的;
(四)向药品行政保护机关申请依法撤销行政保护,药品行政保护机关不予受理或没有依法撤销的;
(五)向药品行政保护机关申请制止侵权行为,药品行政保护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第五条 对药品行政保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具体负责药品行政保护的复审工作。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复审委员,其成员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主管领导和药学、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复审,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应当递交复审申请书,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复审委员会工作人员应按第八条的内容当场记录有关情况并请申请人签字。
第八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国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的目的和要求;
(三)申请的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的日期。
第九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应使用中文。
第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复审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以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为受理之日;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材料的,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四章 复审决定
第十一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复审案件情况,召集当事人核查有关事实,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开会讨论复审意见。
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应当在复审委员会调查时提出意见并介绍药品行政保护申请案的审查过程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事实和理由。
第十二条 复审委员会经过对药品行政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提出复审意见,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以下复审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国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复审的目的和主要理由;
(三)复审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有关的法律依据;
(四)复审结论;
(五)作出复审结论的日期;
(六)不服复审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第十四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审结论。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复审委员会可以适当延长复审时间并告之理由。
第十五条 复审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申请人如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日颁发的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7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有关耕地占用税征免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有关耕地占用税征免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在1999年夏收之前建成250亿公斤仓容的中央直属储备粮库。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9号)精神,支持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现就有关耕地占用税征免事项通知
如下:
一、对国务院决定的上述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项目全额免征耕地占用税,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二、凡不属于上述计划内的其他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和地方粮库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19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