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医药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2012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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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医药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2012年)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医药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2012年)的通知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以及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文件精神,落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国家民委等11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切实加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中医药发〔2007〕48号)的各项工作部署,进一步推动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现制定2010年至2012年全国民族医药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方案。

一、推进民族医医院基础条件建设

(一)在公立医院改革中合理规划发展民族医医疗机构。民族地区试点城市根据公立医院改革的总体要求,在开展公立医院布局与结构调整工作时,将政府举办的民族医医院作为公立医院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其中,未经省级卫生、民族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撤销、不合并、不改变民族医医院的性质。尚未设置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民族地区,各级卫生、民族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民族医医院或民族医门诊部。

(二)加强民族医医院基础设施建设。中央安排专项资金有计划加强现有政府举办的民族医医院基础设施条件建设,切实改善就医条件。对已经纳入国家民族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单位的民族医医院、纳入地市级以上重点中医医院建设项目的民族医医院以及纳入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的民族医医院,按照项目建设要求完成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地方政府加强吉林省延边朝医医院建设、新建四川省藏医医院。

在民族医医院改扩建时,重点加强民族医药特色优势突出的临床科室基础条件建设,配备现代诊疗设备及中医、民族医诊疗设备,在环境形象上体现民族医药文化风格与特色。

二、加强民族医医院内涵建设

(三)加强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完成第一批10所重点民族医医院项目建设的基础上,遴选10所民族医医院开展第二批重点民族医医院项目建设,建成一批民族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临床疗效显著、管理规范科学、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重点民族医医院。

(四)继续开展民族医专科(专病)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完成已确定的48个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基础上,再遴选30个民族医专科(专病)进行重点建设。梳理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优势病种诊疗方案并加以推广。

(五)建立民族医医院考核评价制度。结合各民族医的特点,制定民族医医院评价标准,逐步建立鼓励民族医医院保持发挥民族医药特色优势的考核评价制度。

三、发挥民族医药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优势与作用

(六)加强基层医疗机构民族医科建设。通过实施国债项目乡镇卫生院建设、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中心乡镇卫生院建设项目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在民族聚居区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设立民族医科,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七)配备基层民族医药人员。民族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通过免费订单定向培养、民族医师带徒、向社会招聘等方式,为民族地区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配备民族医药人员。

(八)筛选推广民族医药适宜技术。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开展140项民族医药适宜技术筛选研究工作。开展基层中医药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能力建设。民族地区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遴选民族医药适宜技术纳入本地区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推广项目目录,编写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手册,分类分层推广民族医药适宜技术。

(九)落实对基层民族医医疗机构的对口支援。民族地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在城市三级医院对口支援县级医院、东部地区三级医院对口支援西部地区县级医院时,将民族医医院纳入对口支援范围,通过组派城市医师到民族地区基层临床带教,安排民族医药人员进修及跟师学习等形式,提高农牧区民族医药人员服务能力;组织民族医医院和综合性医院民族医科开展对农牧区医疗机构民族医药的业务指导工作,采取培训、技术合作、巡回医疗等方式,提高农牧区民族医药服务能力。

(十)提高综合医院民族医药服务能力。民族地区省级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民族医科,有条件的其它综合医院应设立民族医科。民族地区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要支持综合医院民族医药业务建设,将综合医院纳入民族医药专科(专病)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项目实施范围,将综合医院民族医药工作纳入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创建范围。

四、加强民族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十一)实施民族医药人才培养专项。加强高层次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实施全国名老民族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优秀民族医药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加强农村、社区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鼓励民族医药人员参加民族医药技术骨干培训、乡村医生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和城市社区全科医师岗位培训、规范化培训;鼓励在职的中医药、西医药人员积极学习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

(十二)继续加强民族医药院校教育工作。鼓励和扶持民族地区举办高等民族医药教育,创造条件独立设置民族医药高等院校;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要设立民族医药学院,或设立相应的专业、专业方向;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积极开展民族医药专业研究生培养。建设好16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民族医药重点学科建设点。完成新版蒙医药本科规划教材编写、出版工作,继续组织开展维医药、壮医药本科教材等一批民族医药教材的编写工作,逐步完善民族医药教材体系。

(十三)加强民族医药继续教育基地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将依托各民族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建立一批民族医药继续教育示范基地。民族地区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民族医药情况,充分利用现有的民族医药资源,建立省级、地市级、县级民族医药继续教育基地。

(十四)完善民族医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进一步完善藏、蒙、维医等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标准和方法,开展傣、朝、壮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体现民族医药专业特点,注重能力和业绩,充分调动民族医药人员的积极性。

五、加强民族医药发掘继承和科研工作

(十五)加强民族医药继承创新基地建设。继续加强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民族医)建设,参照国家基地建设的目标要求,在新疆、内蒙古、青海、广西等民族地区建立省级民族医临床研究基地,同时建立一批民族医重点研究室。

(十六)加强民族医药专家经验传承研究。做好20位名老民族医药专家的医技医法、临床经验、学术思想的传承研究。加快整理继承一些濒临失传的民族医药特色诊疗技术和方法。建立20个名老民族医工作室。

(十七)组织开展民族医药文献整理和抢救发掘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开展150部民族医药文献的整理、校勘、注释、出版工作,完成仫佬族、阿昌族、哈尼族、怒族、布朗族、傈僳族、德昂族、鄂温克族等民族医药常用医技医法、习惯用药、秘方验方、养生保健方法等医药知识、文献的抢救性发掘整理研究,开展独龙族、京族、柯尔克孜族等民族医药的抢救性发掘整理研究,将其中重要著作汉译出版;组织编著民族医药文献目录;开展哈尼族、哈萨克族、仫佬族等民族医理论整理研究。

(十八)强化民族医药临床应用研究。做好藏、蒙、维等民族8个优势病种的临床评价研究和傣、朝、壮等民族特色诊疗技术的规范化研究。针对民族地区常见病、多发病,开展民族医10—15个病种的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疗效评价标准的研究。开展民族医“治未病”研究。

(十九)组织开展民族医药特殊炮制技术和传统制剂技术研究。继续做好藏、蒙、维、傣、朝、壮、瑶、彝、土家等民族特有药材或有毒药材的炮制工艺研究,阐释炮制原理。开展传统制药工艺的评价研究,优化工艺,鼓励民族药生产企业、研究机构开展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辅料的应用与开发。

(二十)开展民族药资源调查、保护与利用和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开展本辖区内民族药物资源情况调查研究,编制民族药志。加强民族药品种保护,促进民族药质量提高;支持民族药资源基地建设,积极推行民族药药材GAP实施工作,鼓励民族药材规范化种植,保证民族药资源可持续利用和发展。对资源紧缺的民族药药材,要逐步解决替代品和发展种植、养殖。加大对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和宣传力度,制定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对策,积极申报世界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做好民族医药标准化建设

(二十一)加强民族医药标准化基础条件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加快民族医药标准化技术组织建设,筹建全国民族医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全国遴选建设一批民族医药标准化研究中心和实施推广示范单位。加强对民族医药专家标准化知识的培训。

(二十二)研究和制定一批民族医药标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开展民族医药名词术语等标准的制定,完成一批藏、蒙、维、壮、瑶等民族医药常见病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疗效评价标准的研究制定。支持《蒙医护理标准》等一批民族医药标准的研究和制定。修订藏、蒙、维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二十三)加快民族药标准建设。将民族药国家药品标准提高工作作为国家药品标准提高行动计划的重点工作之一,分批对卫生部颁布的藏药、蒙药、维药标准进行修订和提高;完成300种藏药、蒙药、维药及药材标准的提高工作;指导民族地区建立和完善民族药药材标准,制定和修订体现民族药特色的炮制规范;鼓励和引导民族药生产企业和研究机构积极开展民族药标准研究提高工作。

七、完善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的政策

(二十四)建立完善民族医药从业人员执业准入制度。继续完善藏、蒙、维、傣、朝、壮医国家医师资格考试;鼓励符合条件的藏、蒙、维、傣、朝、壮医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研究制定其他民族医医师资格考试开考标准。制定中医类别医师注册进行民族医执业的实施办法。将农村具有民族医药一技之长的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开展民族药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可行性调研,不断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

(二十五)积极落实民族医药医疗保障优惠政策。民族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在制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时,考虑充分发挥民族医药的作用,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诊疗项目及民族药(包括饮片、成药、医院制剂)纳入相应的目录,适当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民族医药服务的报销比例。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药目录》中增加民族药品种目录。

(二十六)扶持民族药的开发与使用。完善民族药注册管理,遵循藏、蒙、维等民族药的研制规律和特点,保证上市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民族药的研制应符合本民族医药理论,申请生产民族药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民族药专业人员、生产条件和能力。民族药品种的技术审评工作,应以民族医药专家审评为主,充分发挥民族医药专家的作用,突出民族药特点;增加国家药典委员会民族药委员和民族医药审评专家;指导民族地区加强对民族药研制技术和评价标准的研究,切实保证藏、蒙、维等民族药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引导和扶持民族药企业加强与民族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的民族药研发合作。

(二十七)规范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管理。各民族地区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意见》文件精神,根据民族医药理论特色,尊重民族医用药传统和习惯,结合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的特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注册规定,规范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注册管理;会同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在本辖区内指定的民族医医疗机构和综合性医院民族医科之间调剂使用的具体政策。支持一批民族医药特色明显、临床使用安全、疗效确切的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的开发。

(二十八)加强对民族地区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好壮瑶医药振兴计划专项;鼓励其他民族地区制订政府层面的民族医药振兴计划。国家民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十九)加强民族医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支持民族地区开展民族医药与周边国家的官方合作和民间交流。继续拓展广西壮瑶医药与东盟间的合作与交流领域,定期举办“中国—东盟传统医药高峰论坛”。充分发挥民族医药学术团体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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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规章及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规章及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6年10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6年10月26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规章及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部署,省政府办公室、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31日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179件规章及178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已被新的规定所代替的下列3件规章及7件规范性文件予与废止:



  一、 规章

  (一)《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3月17日云政发[1989]44号文件发布)

  (二)《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三)《云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8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二、 规范性文件

  (一)《云南省边境集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9月4日云政发[1993]193号文件发布)

  (二)《云南省汽车客运站服务管理规定》(1993年10月11日云政发[1993]226号文件发布)

  (三)《云南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1994年4月14日云政发[1994]91号文件发布)

  (四)《云南省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2月17日云政发[1996]42号文件发布)

  (五)《云南省边境经济贸易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6月28日云政发[1996]121号文件发布)

  (六)《云南省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规则(试行)》(1998年9月2日云政发[1998]169号文件发布)

  (七)《云南省农业税暂行办法》(2004年4月15日云政办发[2004]92号文件发布)

  本决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化学工业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


关于加强化学工业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




为加强化学工业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基本建设管理的几项规定》和《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化学工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前期准备阶段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是指符合基本建设规定的工业性和非生产性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其前期准备即立项阶段,一般应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等。
1.根据国家计委关于简化审批手续的精神,对工业性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在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要编制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如系引进项目可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和初步设计;投资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
以下的项目要编制设计任务书(如系引进项目可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和初步设计;对非生产小型基本建设项目要编制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前一阶段经批准后才能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
2.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中长期计划及年度计划,按建设单位隶属关系,在国家批准的投资总规模内,分别由部和地方予以安排。用自筹资金安排的项目,直属及财务在中央的建设单位由部负责安排,其它单位由建设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安排,并严格控
制在国家确定的总指标之内。
3.工业性小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委托有设计资格的设计、科研或咨询单位负责编制,其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国家规定,编制单位要对其成果负责。
非生产性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由企业、事业单位按任务书规定的深度和内容负责编报。部主管司局在归口切块总投资范围内,经综合平衡后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建设项目负责。
4.所有小型基本建设项目,都要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履行立项审批手续。凡是部直属和财务在中央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国家投资为主(投资超过50%)的地方项目以及使用国家外汇的项目,从1987年开始,都要实行立项签证制度,要填报化学工业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申请
表(见附表),经有关主管部门签证后,送化学工业部计划司审查提出意见,报请主管部长批准后再按基建程序办理手续。需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由部指定或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单位进行评估,计划司根据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办理批准手续。以地方投资为主和全部由地方自筹资金安
排的工业性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地方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要按行业管理原则,主动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以防止盲目建设、重复建设,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地方主管部门再予批复,批复文件要抄送部有关部门备案。
5.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的关键是落实建设资金(包括外汇)。凡是使用银行贷款的基本建设项目,企业在上报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承担贷款银行的评估或审查意见。由国家或地方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部一律采取补助投资由地方包干建设的办法,地方要
有省级计划部门和银行出具确认文件,除承担地方投资外,还要明确表示负责解决项目超支问题。
6.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所需配套的外部协作条件,要有双方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文件,当前的重点要放在电力供应上,必须有电力供应部门保证项目建设后供电的文件。
7.为了严格控制基本建设投资总规模,搞好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的综合平衡,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对建设总投资留有余地,必须适当考虑价格上涨等因素,以便使初步设计概算控制在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总投资范围内。编制单位要站在
国家立场上,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坚持科学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不得隐瞒真相,故意压低投资,协助委托方搞“钓鱼”项目,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资格证书。
8.企业、事业单位有权选择或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也可通过招标办法择优选定设计单位。
9.设计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必须体现正确的设计指导思想,贯彻“五化”(一体化、露天化、轻型化、社会化和国产化)建设方针,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10.初步设计原则上按项目隶属关系审批,对合资和补助地方投资的建设项目,可由地方主管部门协商组织审批,其中部投资为主或使用国家外汇的引进项目的初步设计,由部为主组织审批。
设计审批部门要认真负责,要以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基础,坚持实是求是,为国家把好关。设计总概算超出设计任务书控制数时,要削减不必要的工程,降低过高的标准,超支10%以上的,要重报设计任务书。
二、项目实施阶段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从批准列入年度计划、组织建设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为实施阶段。
1.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和部主管司局全面负责。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处理建设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并承担责任。
2.建设项目纳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要实行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一般要求在项目正式开工后二年内建成投产,以达到缩短工期,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
3.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新增加的单项工程)实行分阶段逐步升级的办法,第一阶段列为预备项目,第二阶段列为新开工项目,根据要求办理升级手续。
4.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具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部领导批准,可以列为年度预备项目,开展设计工作和建设准备工作所需投资由企业或地方自有资金安排。
对小型基本建设项目中新增加的单项工程(指单批设计任务书的单项工程),要同样履行批准手续。
5.预备项目具有批准的初步设计后,可以列为新开工项目。
新开工项目(包括新增单项工程)的条件是:
(1)具有满足连续施工的设计图纸;
(2)已经签订项目包建协议;
(3)通过施工招标,确定了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
(4)主要设备已部分订货,各种材料能满足施工要求;
(5)按部规定的开工条件提出开工报告申请书,并按项目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批准,报部备案。
项目开工后,第二年转为续建项目。
在京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开工项目及单项工程,还必须办理建筑面积指标审批手续。按项目隶属关系,地方项目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并经北京市建委批准列入年度新开工计划或规划设计项目;部直属单位由部负责申请,并经北京市建委批准。
6.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按正式下达的计划要求执行。
(1)列入年度建成投产和销号的项目,必须按时完成,下年度不再列入部基本建设计划。
(2)列入年度续建的项目,要妥善安排进度,要按统筹控制计划按时建成投产。

(3)建设单位要按批准的总概算严格控制。对超概算的建设项目,再修改设计、缩小规模、停开单项工程或分期建设。在建项目的超支按部计划司印发的“投资超支处理办法”办理。由部补助投资的新开工项目从1987年开始,按补助投资额包干建设,国家不再增加投资,也不办
理调整概算和超支问题。
(4)引进技术和关键设备的小型建设项目,除由于国家调整外汇比价,其增加的投资,按项目隶属关系和投资比例分别处理外,国家不再处理投资超支问题。
(5)续建项目没有按计划要求建成投产或收尾销号的;或续建项目中地方投资不落实,在问题没解决前,部将控制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投资规模,暂缓安排新开工项目。
(6)投产项目要编制和择优确定试车和试生产方案,及早做好试车的各项生产准备工作,努力压缩和节约试车费用,力争达到一次试车成功。
7.由部安排的地方小型建设项目(包括合资和补助地方项目)按照投资比例和对等的原则,以年度安排的投资计划为准,给完为止。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要确保完成,一般不做调整。完不成年度投资计划的部分可由地方负责调剂处理,并在下一年度补足。否则,由此造成的投资缺
口由地方负责处理。
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和化学工业部主管司局,要指定部门加强对小型建设项目的管理。
(1)要组织编报所属小型建设项目的立项手续和年度投资计划,并代表地方计划部门与部交换意见。原则上部不再直接接待企业。
(2)年度计划正式下达后,负责组织并审查企业、事业单位编报的工程计划,并报部有关部门备案。部计划、基建和主管部门对工程计划有不同意见时,应在接到文件一个月之内答复。
(3)要组织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严格执行年度计划,维护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提高设计标准,不得搞设计外和计划外的工程。
(4)要加强对项目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的检查监督,及时协调并帮助所属单位解决建设中的问题。
(5)按统计规定,每月分别向化学工业部基建局、矿山局和有关司局等报告投资完成的工程进度、存在问题和采取的措施等情况,按时上报统计报表。
9.各建设单位要加强对项目的管理
(1)要组建工程建设领导班子,全面负责工程建设工作,明确建设项目总负责人(即项目经理制)和计划负责人等,对口联系工作。
(2)要按要求具体编制并执行年度建设计划、工程计划和统筹控制计划以及其它计划(如财务、材料设备供应计划等)。
(3)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确保按设计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规程、规范等进行建设。严禁将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
(4)建设单位必须贯彻勤俭建国、勤俭办企业、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努力降低工程成本,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
(5)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办理银行贷款和偿还贷款的手续,并要有建设单位的财务主管部门的担保。
(6)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要按化学工业部以(83)化基字第450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生产使用等手续,并将有关文件和报告报部有关部门。
(7)建设单位要积极推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及时总结改革的经验。
三、效益和考核阶段
项目建成后,要及时进行全面总结。
1.建设项目要实行后评估制度。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要将实际完成投资额、实物工程量、工艺技术、新增生产能力、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财务决算、材料消耗、设备质量、交付固定资产比例、所增利税等情况做出后评估报告。同时对投资回收年限,达到设计能力
时间,偿还贷款期限等做出预测。
2.设计单位要实行回访制度,参与项目后评估,并作为一项制度,对设计单位进行考核。
3.化学工业部基建局、矿山局和有关司局要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对项目进行评价,对全优工程和优秀设计按国家规定给以表彰和奖励。
四、其它
1.为了加强行业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在每年第一季度应将当地计委安排的年度化学工业项目,投资汇总抄送化学工业部计划司一份。
2.本办法适用于部投资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地方统筹安排的项目管理,除本办法要求的行业管理原则外,仍按地方规定办理。
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化学工业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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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单位: 隶属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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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 业 现 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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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能 力┃ ┃产价质量┃ ┃建筑面积┃ 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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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占 地┃ 亩┃企业成本┃ 元/吨┃生 产 性┃ 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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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 ┃售 价┃ 元/吨┃固定资产┃ 万元┃宿 舍┃ 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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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术 ┃利 润┃ 万元/年┃在册职工┃ 人┃ ┃ 平方米┃
┃ ┣━━━╋━━━━━━╋━━━━╋━━━━━━╋━━━━╋━━━━━━┫
┃ 经 ┃税 金┃ 万元/年┃技术人员┃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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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 ┃ ┃ ┃
┃ ┃工 艺┃ ┃
┃ 指 ┃ ┃ ┃
┃ ┣━━━╋━━━━━━━━━━━━━━━━━━━━━━━━━━━━━━┫
┃ 标 ┃三 废┃ ┃
┃ ┃治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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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 ┃供水方式┃ ┃供 水 量┃ t/h┃用 水 量┃ 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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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 ┃供电方式┃ ┃供 电 量┃ 万度/年┃用 电 量┃ 万度/年┃
┃ ┣━━━━╋━━━╋━━━━╋━━━━━━━━╋━━━━╋━━━━━━┫
┃ 条 ┃供汽方式┃ ┃供 汽 量┃ t/h┃用 汽 量┃ t/h┃
┃ ┣━━━━╋━━━╋━━━━╋━━━━━━━━╋━━━━╋━━━━━━┫
┃ 件 ┃外运方式┃ ┃运 出 量┃ 万吨/年┃运 入 量┃ 万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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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立项主要理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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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进主要内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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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 新 建 项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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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增 加 能 力 ┃ ┃ 产 品 质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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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征 地 ┃ 亩┃ 增 加 利 润 ┃ 万元/年┃
┃ 主 ┣━━━━━━━━╋━━━━━━━━╋━━━━━━━━╋━━━━━━━━━━┫
┃ 要 ┃ 建 筑 面 积 ┃ 立方米* ┃ 增 加 税 金 ┃ 万元/年┃
┃ 技 ┣━━━━━━━━╋━━━━━━━━╋━━━━━━━━╋━━━━━━━━━━┫
┃ 术 ┃ 生 产 性 ┃ 立方米 ┃ 增 加 定 员 ┃ 人┃
┃ 经 ┣━━━━━━━━╋━━━━━━━━╋━━━━━━━━╋━━━━━━━━━━┫
┃ 济 ┃ 宿 舍 ┃ 立方米 ┃ 还 本 期 ┃ 月┃
┃ 指 ┣━━━━━━━━╋━━━━━━━━╋━━━━━━━━╋━━━━━━━━━━┫
┃ 标 ┃ 售 价 ┃ 元/吨┃ 批 准 储 量 ┃ ┃
┃ ┣━━━━━━━━╋━━━━━━━━┻━━━━━━━━┻━━━━━━━━━━┫
┃ ┃ 工 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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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废 治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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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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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协及主要原、 ┃增 加 量┃ 单 位 ┃ 解 决 办 法 ┃
┃ 燃料落实情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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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 水 量 ┃ ┃ t/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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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 电 量 ┃ ┃ 万度/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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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 汽 量 ┃ ┃ t/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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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 运 量 ┃ ┃ 万吨/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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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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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币,万元 ┃ 外汇,万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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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来源┃ ┃ 中 央 ┃ 地 方 ┃ ┃中央┃地方┃
┃ ┣━━━╋━━━┳━━┳━━╋━┳━┳━╋━━╋━━╋━━┫
┃总投资 ┃合 计┃拨改款┃建贷┃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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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部门签证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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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 门 ┃ 负 责 人 ┃ 日 期 ┃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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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计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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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化工厅(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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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主管司(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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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计划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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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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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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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