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1:18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风貌建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价值,反映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区是指历史风貌建筑集中成片,街区景观较为完整、协调的区域。
第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工作。
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工商、公安、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市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有关评审工作。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社会、经济、文化、法律和房地产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腾迁、整理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危害历史风貌建筑的行为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对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确 定
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三)具有异国建筑风格特点;
(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名人故居;
(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第十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划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个保护等级。
第十四条 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历史风貌建筑。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推荐和历史资料,提出历史风貌建筑的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建筑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前,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第十九条 特殊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重点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
一般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
第二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造型、材料、色调等方面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风貌建筑区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现有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应当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逐步迁移。
从事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活动的,应当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保护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相协调。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规范标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范标准,依法审批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对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
(三)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四)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章圈占道路、胡同;
(六)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七)在庭院、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物;
(八)沿街或者占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堆放杂物,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
(九)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修缮和装饰装修历史风貌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修旧如旧。
第二十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保养。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保养予以督促和指导。
使用人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保养,应当予以配合。
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申请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装饰装修,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委托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人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等特殊需要,涉及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历史风貌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编制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历史风貌建筑,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需要历史风貌建筑承租人腾迁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腾迁许可,并对承租人实行货币安置或者异地房屋安置。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安置或者异地房屋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安置补偿费应当高于被腾迁房屋市场评估的价格。实行异地房屋安置的,安置标准应当高于承租人原居住水平。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腾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的,核发腾迁许可证,并将许可证载明的事项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腾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已经获得腾迁许可,并按照规定标准向承租人提供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腾迁期限内拒不腾迁、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历史风貌建筑,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需要历史风貌建筑使用人腾迁并解除租赁关系的,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无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历史风貌建筑办公的,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需要腾迁的,应当逐步进行腾迁。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历史风貌建筑,单位无力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可以收购。
出售政府给予修缮补贴的历史风貌建筑,在同等条件下,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可以优先收购。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应当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市和区、县财政预算资金;
(二)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三)直管公有历史风貌建筑产权转移的部分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专门账户,统一用于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补贴和奖励,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分别编制保护图则,明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和利用的具体要求,并告知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历史风貌建筑转让、出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护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普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风貌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风貌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风貌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和恢复重建,发展与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鼓励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利用历史风貌建筑开办展馆,对外开放。
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历史风貌建筑,应当创造条件开辟展室,定时对外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移,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未及时修缮、保养,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督促限期抢救修缮;拒不抢救修缮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专业单位代为抢救修缮,所需合理费用由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妨碍历史风貌建筑修缮施工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妨碍。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工商、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2008〕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以下简称“市长公开电话”)工作,保证市长公开电话有序、高效运转,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长公开电话“12345”是市政府设立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咨询、诉求、意见、建议的全国统一号码的非应急政府服务电话,实行全天24小时不间断服务。

  第三条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由一级平台、二级平台和网络单位构成,并与市应急服务热线电话、社会服务热线电话联动。

  一级平台为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为国家统一号码的行业公开电话(12315、12319、12333、12338、12348、12351、12358、12366、12369、96308、96310);网络单位由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相关委办局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组成。

  第四条 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和网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办理人民群众来电事项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做好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工作任务的承办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是受市长委托,代表市政府受理、处理群众来电事项的专门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解答公众咨询,提供公共信息服务;
  (二)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政府工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投诉、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受理群众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负责收集和整理群众反映的社情民意,并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报告;
  (五)负责对全市服务热线电话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指导服务和考核考评,对服务热线电话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六)负责全市服务热线电话整合,建立和完善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
  (七)负责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网络单位是市长公开电话系统的承办责任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承办市长公开电话交办的群众来电事项,并及时回复、反馈办理结果;
  (二)负责维护市长公开电话基层工作平台和网络,畅通市长公开电话办理渠道;
  (三)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市长公开电话系统数据库相关信息的更新、报送工作,确保数据库信息的准确性、规范性和权威性。

  第七条 各网络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市长公开电话承办工作人员。对市长公开电话转办、交办的工作任务,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和网络单位应按照工作职能权限认真办理,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上交矛盾。

  第三章 工作方式

  第八条 电话交办。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将来电事项电话交办到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处理,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来电人,并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网络交办。以网络工单形式将来电事项交办有关单位处理,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完成的网络工单报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

  第十条 立案交办。对解决难度较大或影响面较广的问题,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进行立案交办,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来电人,并形成结案报告报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人员值班制度。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及各区、县(市)政府要认真做好人员值班工作,其他网络单位要建立承办事项联系机制,明确联络员和联系方式,做到全天24小时电话有人接、事情有人办,保证市长公开电话系统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限时办结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对市长公开电话交办的事项,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其中紧急事项当日办结、一般性问题3日内办结、较难解决的复杂问题7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业绩考核制度。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对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定期通报考核情况。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对交办事项推托不办、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谎报情况或因人为因素影响工作落实,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将严肃追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定期通报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通过召开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通报会、印发情况通报等形式,向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定期通报交办事项落实情况、存在问题和改进工作意见,并同时将市长公开电话办理情况上报市政府。

  第十六条 安全保密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市长公开电话交办事项时,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纪律,不得泄露群众反映的意见、投诉等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五章 工作权限

  第十七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作为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直接对市政府负责,具有以下工作权限:

  (一)直接交办。对适用政策法规清晰、办理责任明确的来电事项,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可按照规定程序直接向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和网络单位进行交办。
  (二)组织协调。对适用多项政策法规、办理责任交叉的来电事项,可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进行协调,明确办理主体和工作任务,并组织有关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共同完成。
  (三)督办检查。对推诿扯皮、久拖不决的交办事项,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可以采取函件催办、现场督办、明查暗访等多种方式进行督查,确保交办事项的落实。
  (四)通报批评。对推脱责任、承办不力、无故超时、久交不办的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视实际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五)业务指导。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对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的相关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必须积极配合,自觉接受指导。
  (六)直接汇报。对市长公开电话来电中涉及的紧急事项、突发事件和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经市政府办公厅同意,可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职业文明礼仪规范》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职业文明礼仪规范》的通知
浙工商基〔2006〕12号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在全系统弘扬知荣辱、明礼仪、守规章、促和谐的新风尚,塑造道德纯洁、举止文明、依法行政、办事高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新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省局结合工商系统实际制订了《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职业文明礼仪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以今年“七一”换装为契机,认真抓好本规范的学习贯彻,并将其贯穿到日常办公和监管工作中去,不断增强干部职工的文明意识、形象意识,强化干部队伍文明素质,提高服务水平和执法水平。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职业文明礼仪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牢固树立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在全系统大力弘扬知荣辱、明礼仪、守规章、促和谐的新风尚,塑造道德纯洁、举止文明、依法行政、办事高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新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结合工商系统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礼仪是指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以建立和谐社会关系、维系正常工作、生活为目的的,符合社会公共道德的各种行为规范。礼仪的核心是尊敬友善、互相谦让。开展礼仪教育是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职业文明礼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及其从事机关工作的工勤人员在日常办公和依法从事市场监管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职业操守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各种行为规范。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及其从事机关工作的工勤人员。

  第二章基本礼仪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保持仪容严整,仪表端庄,谈吐文明,姿态良好,行为规范。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留怪异发型,着制服时应修饰得体,不浓妆艳抹,佩戴外露饰品要注意自身形象。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上班和外出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工商制服(暗访等特殊情况除外),帽徽、肩章、领花、工号牌等按规定缀订、佩戴,制服不得与便服混穿、不得混季穿着。女同志怀孕期间可着便服。

  第三章办公礼仪

  第八条按时办公,不迟到、早退,外出办事应报经领导同意,归队后应及时销假。

  第九条上班时,不无故串办公室,前往他人办公室办事时,尽量不影响他人工作。非特殊情况,去局领导办公室请示汇报前,应电话预约。

  第十条上班时,应保持仪表端正、精神饱满,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午休期间可以开展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严禁从事任何带有赌博性质的活动。

  第十二条汇报和听取工作应遵时守约、实事求是。汇报时应中心明确,重点突出,讲究效率。听取汇报时应认真耐心,并及时提出指导意见。

  第十三条参加会议应准时入场,关闭手机或将铃声置于静止状态,认真倾听,作好记录,不交头接耳、打瞌睡、擅自走动、吸烟等。发言人开始或结束发言时应鼓掌,以示尊重。如需提前离会,应向有关领导说明原委,征得同意后方可离开。

  第十四条拨打或接听电话应首先问好,然后根据需要报出自已的单位、姓名,简要说明公务联系事项,通话结束时应道谢或再见。接听重要电话应及时记录,并做好善后处理。

  给领导或上级机关打电话,要言简意赅,不过多重复。如请示工作,应开门见山,抓住中心,条理清楚。对上级的答复或指示,应准确记录。

  给下级机关或部属打电话,要态度谦和,不可盛气凌人,说话简明易懂,对方不清楚的地方要复述和解释。

  不得使用手机讨论机密事件。

  第十五条不向他人发有政治性问题的邮件和轻狂、污秽、放肆等无聊邮件。转发他人邮件应得到原发件人的允许,不得擅自传递私人信件。秘密邮件要通过特殊方式发送,注意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六条同事之间要相互尊重,对同事的困难应给予关心和慰问,力所能及的事应尽心帮忙。不在背后议论同事,不说长道短、搬弄是非,对自己的失误或同事间的误会应主动道歉说明。

  第十七条下级应尊重上级,服从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自觉维护上级领导的尊严;确有意见分歧,应选择适当场合交换意见。

  第十八条上级领导应尊重下属的人格,善于听取下属的意见和建议。对下属的无意失礼和工作失误应以宽容的胸怀对待,善于帮助其改正。

  第四章公务接待礼仪

  第十九条在办公室接待客人来访要主动、热情、细致、耐心,举止得体。

  第二十条客人登门时,工作人员应起身相迎,面含微笑,主动与对方握手,并请客人就座,问明客人来意。如客人要见领导,要请客人稍候,与领导联系后再引导客人与其会见。

  第二十一条接待客人时应认真专注,根据客人来意,妥善安排和处理,尽量不让客人久等。中途自已有急事需暂时离开,或接电话等应向客人说明。正与客人交谈,又有其他客人来访,与早来的客人互不相识,主人应替双方介绍,对客人要一视同仁。

  第二十二条一般情况下,辞别应由客方先提出。当客人告辞时,主人应稍加挽留,在客人起身后主人再起身相送,将客人送到门外,并握手道别。

  第二十三条接待群众上访,要做到有礼、有节、有度,注意倾听和记录上访者陈述的事由,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要说明理由,使上访者心悦口服。对上访者的无理要求,应礼貌拒绝,不要使来访者难堪,引起无谓的争吵。

  第五章人文环境礼仪

  第二十四条要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保持办公场所整洁卫生,做到地面、墙壁无污垢,窗明几净,物品摆设整齐有序。

  第二十五条办公用品摆放整齐,文件资料及时清理;计算机硬件部分要保持整洁,键盘、屏幕擦拭干净,确保正常运转;办公场所的电话应保持通畅。

  第二十六条注意上下楼梯、就餐、乘车等公共场所的礼仪,不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
  第二十七条各种政务公示、服务承诺和格言警句上墙要规范醒目,并保持无脱落、破损。

  第二十八条注重厉行节约,爱护公物。下班后或离开办公室时间较长时要注意关闭电灯、电脑等电器。

  第二十九条注册厅或“12315”投诉举报中心要设计合理、布置得体、宽敞明亮。有条件的要配备电子显示屏或触摸屏以及必要的桌椅、纸笔、饮水机、纸杯等,方便群众办事和查询。

  第三十条对外服务岗位的人员离岗时,到规定的员工动态公告板上表明去向和任务。

  

  第六章注册窗口礼仪

  第三十一条注册窗口礼仪规范是指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有关人员在从事注册窗口服务中应当遵守的礼仪准则和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从事企业注册窗口服务的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正确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依法审核,秉公办事。

  第三十三条窗口工作人员应注意自身文明形象,做到精神饱满、着装规范、仪表整洁、举止端庄、态度热情。在办事大厅工作时,应着制服。

  第三十四条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实行亮牌服务,将工作牌整齐摆放在工作台上,主动表明身份,方便监督。

  第三十五条接待服务对象时应先讲普通话,表情要诚恳、自然,态度要和蔼、耐心,待人要礼貌、热情,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去有送声。

  第三十六条在接待服务对象咨询或接受申请材料时,应耐心答复,认真审查。对各类咨询事项,应一次性明确告知。对各申请事项,予以受理的,应告知办理各环节所需时间;不予受理的,应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告知服务对象需补正的材料。对不属于工商登记范围的,应告知服务对象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七条对于服务对象的提问要主动应答,做到百问不烦、百答不厌、不急不躁,以诚待人;接待领导检查及参观者应起立并认真回答他们提出的各类问题。

  第三十八条受理注册登记,要做到业务熟悉,办事快捷,信守承诺,全程服务,尽力帮助,绝不推诿。

  第三十九条文明用语要规范。根据情况,经常使用以下文明礼貌用语:

  1、接待服务对象时,要说:“您好、请进、请坐、请讲、我能为您做什么、对不起、您别着急慢点讲、您走好、请慢走”等。

  2、如果不能立即接待服务对象,要说:“请稍候,麻烦您等一下”、“对不起,让您久等了”等。

  3、由于工作失误表示歉意时,要说:“很抱歉,真对不起”等。

  4、当服务对象致谢时,要说:“别客气,这是我应该做的”、“很高兴为您服务”等。

  5、当服务对象致歉时,要说:“没关系,这算不了什么”等。6、当没听清楚服务对象讲话时,要说:“对不起,我没听清

  楚,请您再重复一遍好吗”等。

  7、接听服务对象打来的电话时,要说:“您好、您找哪位、您有什么事、请等一下、请您再说一遍、对不起,他(她)现在不在我能转达吗、不客气”等。

  8、咨询受理时,要说:“您好、请您提供相关材料、请到X号窗口办理、请您记一下、您听明白了吗、我再给您重复一遍、您还哪儿不清楚、请您到X号窗口交费、请您核对一下有无差错、请您在这里签字”等。

  9、禁用语:在接待、咨询、受理及接听电话过程中,禁止使用“等着吧、再说吧、急什么、跟你说几遍了、怎么不早说、不是跟你说过了吗、怎么还问、找谁也不行、我不管、找领导去、愿意找谁就找谁、这是上边定的,我也没办法、不信你问领导去”等不文明用语。

  第七章“12315”投诉举报窗口礼仪

  第四十条投诉举报窗口礼仪规范是指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有关人员在从事“12315”投诉举报窗口服务中应当遵守的礼仪准则和行为规范。

  第四十一条从事“12315”投诉举报窗口服务的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正确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快捷、公正、合理、有效的原则,依法受理,妥善处置。

  第四十二条窗口服务人员应注意自身文明形象,做到仪表整洁,举止端庄,着装要规范、整洁、大方,上岗服务时应着制服。

  第四十三条窗口服务人员必须实行亮牌服务,将工作牌整齐摆放在工作台上,主动表明身份,方便监督。

  第四十四条受理群众电话投诉举报时要及时接听,并用:“您好,我是××工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请讲”等礼貌用语。对投诉举报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事由等,要作好详细记录;对署名举报的还要问清其姓名、单位、地址、联系电话。同时,要立即报告领导或通知辖区工商所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受理群众上门投诉举报,要主动热情接待,问清投诉举报内容,并作好详细记录。需现场处理的,要组织人员及时赶赴现场。

  第四十六条按规定对投诉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窗口服务人员必须廉洁自律,严格执行“六不准”。即:不准以权谋私,弄权勒卡;不准违反规定程序、规定时限办件;不准刁难、推诿服务对象及要求服务对象提供车辆接送;不准在办件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准参与、从事各类中介有偿服务活动;不准利用工作之便接受服务对象吃请、有价证券和馈赠。

  第八章巡查办案威仪

  第四十八条巡查办案威仪规范是指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有关人员在从事巡查办案工作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第四十九条从事巡查办案工作的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正确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

  第五十条从事巡查办案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办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

  第五十一条从事巡查办案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合法、合理行政,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避免畸轻畸重,规范自由裁量。

  第五十二条从事巡查办案工作的人员必须明确执法权限,落实执法责任,案件主办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案件办理完毕,不得推诿职责。

  第五十三条外出巡查办案时,有关人员必须着制服、戴帽子,严整风纪,严肃言行举止。

  第五十四条徒步执行巡查办案任务时,精神要饱满、步姿要有力。乘车外出巡查办案,不得开快车、开“霸王”车。

  第五十五条进入行政相对人单位(经营场所)执行巡查办案任务时,执法人员要主动出示检查证件,说明来意。办案过程中,既要尊重他人人格,又要严格依法行事,严肃履行查办职责。

  第五十六条从事工商巡查办案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办案纪律,注意保守秘密,严禁案件知情人员向当事人或无关人员透露案情,严禁干扰正常办案工作。

  第五十七条在巡查办案中如遇暴力抗法,要沉着应对,既不畏惧退缩,又不要盲目冲动,防止事件激化,必要时应立即指定人员报警,请求警方支援。

  第五十八条外出巡查办案,如有新闻媒体跟踪采访,执法人员接受采访时要思路清晰,回答问题干净利索,切中要害,体现出良好的素质,维护好工商行政管理干部的形象。

  第五十九条责令当事人到工商局(所)作询问笔录时,执法人员既要体现威严,又不能语言粗俗,侮辱人格。

  第六十条对查获的涉嫌违法物资,要造册登记,专人保管,集中公开处理。杜绝罚没物资失窃、私分、挪用或移作它用。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职业文明礼仪的培养,必须与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的科学文化知识的学习相结合,形成良好的思维方式、生活教养、审美意识、言谈举止;必须与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相结合,强化干部道德意识,美化、净化内心世界,扎实推进精神文明建设,大力提高行业文明程度;必须与“阳光工商”主题活动相结合,形式多样、寓教于乐,充分调动干部参与的积极性和广泛性,大力培养“阳光工商人”,提高依法文明执法的水平。

  第六十二条各级机关党委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单位干部职工职业文明礼仪规范的学习教育和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本单位干部职工违反本规范相关规定,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各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处理。

  第六十三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本规范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