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电、气焊防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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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气焊防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电、气焊防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电、气焊防火安全管理,防止发生火灾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进行电、气焊及喷灯作业(以下简称电气焊作业)的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从事电、气焊作业的人员应了解作业场所周围的环境和设备的结构、性能,掌握安全操作规程,熟悉操作过程中的火灾危险性,掌握预防和扑救火灾的方法。
第五条 从事电、气焊作业的人员须经劳动部门培训和考核,取得操作合格证后,方准进行独立作业,无证人员严禁从事电、气焊作业。
第六条 电、气焊动火作业分为三级: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动火作业:
1、禁火区域内作业;
2、焊割油罐、油槽车、液化气槽车和贮存过可燃气体、易燃液体的容器及其连接在一起的辅助设备;
3、焊割贮存可燃液体、气体的各种受压容器;
4、在与焊割作业有明显抵触的场所作业;
5、在靠近可燃建筑物、构筑物及堆有大量可燃、易燃物的场所作业;
6、在火灾危险性大的其他场所作业。
(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动火作业:
1、在具有一定危险因素的非禁火区域内作业;
2、在非固定动火区焊割小型油箱、油桶;
3、登高从事电、气焊作业。
(三)属于一、二级动火作业以外的电、气焊作业为三级动火作业。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电、气焊非固定动火区作业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内容包括:动火计划、动火作业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内容包括:动火计划、动火作业程序、安全措施和施工草图等。
(一)一级动火作业,由本单位主管生产负责人审批,安全技术或保卫(防火)部门派专人负责监督,对有较大影响和危害的应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二级动火作业由单位主管生产领导审查后,主管生产部门负责人审批,由安全技术或保卫(防火)部门派专人负责监督;
(三)三级动火作业由车间、工段主管生产的负责人审批,并负责监督。
第八条 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等三级消防管理单位的电、气焊作业的动火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审批,并指派专人实施监护。属于一级动火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属于二级动火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属于三级动火由审批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单位负责人不得强令操作人员违章作业。对违章作业的指令,操作人员有权拒绝。
操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不准擅自进行焊、割、喷烤:
(一)凡属一、二、三级动火未办理动火审批手续的;
(二)焊工不了解焊割现场周围的情况,及割件内部是否安全的;
(三)盛装过可燃液体、气体、有毒物质的各种容器,未经彻底清洗的;
(四)保温、冷却、隔音、隔热的部位是可燃性材料,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五)有压力或密封的容器及管道,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焊、割、喷烤部位附近堆有易燃易爆物品,未作彻底清理或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的;
(七)在与外单位接触的部位作业时,没有弄清对外单位有影响或明知存在火灾危险性又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的。
(八)焊、割、喷烤作业场所与附近其他工程互相有抵触的。
第十条 氧气瓶、乙炔气瓶、乙炔发生器应防止直接受热和阳光暴晒,并应与高温热源、明火场所、化学危险品、供配电线等保持10米以上水平距离。作业时氧气瓶与乙炔气瓶、乙炔发生器应保持5米以上距离。当同一作业点有二个以上乙炔发生器或氧气瓶时,其间距不应小于10
米。
第十一条 乙炔发生器不准摆放在靠近空气压缩机、通风机的吸口处和避雷针接地导体或能形成电气回路的金属构件、接地导体附近。严禁使用浮桶式乙炔发生器。
第十二条 气焊用乙炔、氧气胶管在保存、运输和使用时,应避免阳光照射、雨雪浸淋,并严禁挤压、折叠。乙炔发生器软管等在冻结时禁止用明火加热,应用蒸气或热水解冻,防止酸、碱、油类及其他有机熔剂的浸蚀或与其接触。作业时与热源距离不应小于5米。
第十三条 氧气瓶阀、减压器、氧气管线、乙炔发生器等严禁与油脂及沾有油污的手套、工作服、工具等物品接触。乙炔设备和管线禁止与银、铜等易与乙炔气发生爆炸性反应的物质接触。
第十四条 电、气焊设备严禁带病作业。作业时必须平稳放在通风良好、干燥的地方,并保持干净,置于室外的电焊机,必须有防雨、雪的棚罩等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电焊机必须有完好的隔离防护装置和保护性接地及接零装置。严禁利用油管、水管等金属构件作为电焊机回路导电体。一次电源线应绝缘良好,长度不宜超过2~3米,如超过时应敷设距地面高度不小于2.5米的固定线。焊接电缆中间不宜有接头,如必须用短线连接时,? 油凡挥Τ礁觯⒘永喂獭? 第十六条 从事各类盛装或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容器、管道焊补的,要用检测仪器随时监测容器、管道内外的可燃气体浓度,如有异常变化应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七条 各类储存易燃、易爆物质的容器与管道采用置换焊补时,作业前必须采用蒸汽蒸煮并用置换介质吹洗或其他可靠方法,将容器内的可燃物质置换出来。容器内、外的可燃气体含量要小于爆炸下限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各类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容器与管道采用带压不置换焊补时,必须进行容器内气体成份分析,并保持容器与管道内连续稳定正压。电容器内气体的含氧量不应超过百分之一,动火点周围空间的可燃气体含量要小于爆炸下限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凡专门进行电、气焊作业的厂区和车间为固定动火区。固定动火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周围易燃易爆设备、管道及燃物10米以上,在15米范围内无可燃气体、液体泄漏;
(二)与爆炸危险场所必须隔离;
(三)禁止存放、使用除焊接用氧气、乙炔气以外的各种易燃物品,焊接用氧气、乙炔气严禁超储;
(四)配备足够数量的灭火器;
(五)划定明显界线,并有“动火区”字样的标志。
第二十条 当焊割和烘烤的金属物体穿过或靠近可燃间墙、黑天棚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可燃构件和其他可燃物体时,作业前应将靠近金属物体的可燃物清除;当无法清除时,必须用隔热材料隔开,并应随时监视,作业结束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进行地面或距地面2米以上登高电、气焊作业,必须作好一切安全防护措施。作业点周围及作业点下方地面水平距离10米范围内的可燃物应彻底清除,清除可燃物确有困难时,应用栏板挡隔,并设接火盘。
第二十二条 煤油和汽油喷灯,应有明显标志。煤油喷灯严禁灌装汽油使用。灌装燃油时,严防溢洒,如已泼洒在灯体或地面上,应擦干净。添加燃油时,应在熄火放气冷却后进行,严禁带火加油。不得用其他火源烘烤喷灯预热。
第二十三条 凡靠近可燃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可燃物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应设专人监护,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灭火器材。作业结束后,作业人员必须清理现场,确认未遗留火种后,移交监护人员。监护时间由审批部门根据作业现场周围的环境和条件确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五级以上大风天从事室外电、气焊等明火作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情节轻微,尚不够治安处罚的,由单位对直接责任者予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电、气焊作业防火安全操作办法。
第二十七条 乙炔站、乙炔、氧气管道工程及特殊焊接作业,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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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5]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结合基层实际工作情况,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 前期处置
第十条 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制止伤害行为;
(二)组织救治伤员;
(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组织救治伤员;
(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
(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四)追查嫌疑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 勘验、检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
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办案单位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十六条 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
第五章 鉴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询问伤害行为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等具体情节。
多人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人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询问目击证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击证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第二十六条 询问其他证人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物证、书证:
(一)凶器、血衣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品;
(二)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办案单位应当将证据保管责任落实到人,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建立证据保管室,妥善保管证据,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损毁、污染、丢失或者消磁,影响刑事诉讼和案件处理。
第七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聚众斗殴的;
(五)累犯;
(六)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个人隐私的;
(二)行为人为未成年人的;
(三)行为人和被害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三十五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调解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八条
调解处理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盖章。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三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卷宗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受案、立案文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伤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批手续、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一条 卷宗应当整齐规范,字迹工整。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卷(正卷)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卷(副卷)由公安机关保存。
侦查卷(正卷)内容应包括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各种证据材料,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侦查工作卷(副卷)内容应包括各种呈请报告书、审批表,侦查、调查计划,对案件分析意见,起诉意见书草稿等文书材料。
第四十三条 伤害案件未办结的,卷宗由办案单位保存。
第四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结案后卷宗交档案部门保存。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案件难以审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建议》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78号




关于转发《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建议》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


  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合会)是国务院于1992年批准成立的高级咨询机构。曾培炎副总理现任国合会主席。2003年10月30日—11月1日,国合会在北京召开了三届二次会议。本次会议上,与会的中外委员和课题组组长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可持续的新型工业化道路”这个主题,展开深入讨论,畅所欲言,提出了许多很好的建议。国合会根据这些建议,结合有关课题组的研究成果,经反复讨论和修改,形成了《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

  现将《建议》转发给你们,请研究采纳相关内容。

  请将采纳《建议》情况的书面材料于2004年9月1日前寄送国合会秘书处,以便将有关情况归纳汇总并提交国合会三届三次会议。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国合会秘书处 王克忠 黎勇

  联系电话:(010)66126793(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E-mail:secretariat@cciced.org
附件:

  1.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建议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78326119942.doc

  2.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纪要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78326141499.doc
  3.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省、直辖市研究采纳《国合会三届一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建议》情况汇总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78326172440.doc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