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18:17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现发布《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日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合理利用测绘成果,充分发挥测绘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者管理、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我省陆地、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房籍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测绘成果的目录或者副本汇交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1.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2.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3.小于1/10000比例尺的地形图及各种地图(集、册);
  4.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
  5.国家及省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以及涉外测绘项目;
  6.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二)地、州、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1.10秒级以上控制测量和导线测量;
  2.地、州、市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3.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10公里以上不足50公里的线路测量;
  4.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0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5000、面积为10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2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3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200、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的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三)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1.县级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2.2公里以上不足10公里的线路测量;  
  3.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不足3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200、面积在0.2平方公里以上不足0.5平方公里的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第七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完成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级管理的范围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向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者副本。
  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刷的地图(包括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图以及全国性的和省级其他专题地图)汇交副本一式两份。其他测绘成果汇交目录一式两份。
  外国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测绘或者与我省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除按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外,还应当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


  第八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地、州、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对测绘成果的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
  测绘项目的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方,应当对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测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确保测绘成果质量。


  第九条 测绘成果按下列规定提供使用:
  (一)省级有关部门和中央驻昆机构及其所属单位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由省级有关部门或者中央驻昆机构审核后,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索取;
  (二)地、州、市、县所属单位以及常驻地、州、市、县的其他单位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指定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索取;
  (三)需要使用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范围外测绘成果的,按照(一)、(二)项的规定,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索取介绍手续,到有关部门索取;
  (四)需要使用省外、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审核后,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索取介绍手续;
  (五)军事部门需要使用地方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大军区或者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索取或者办理索取介绍手续。


  第十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逐步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做好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有专人管理。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保密部门对保密测绘成果进行安全保密检查。  


  第十一条 对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法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制其测绘活动或者停止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以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三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测绘成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财会[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2010年是实现我国大中型企业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目标,进一步扩大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成效的关键之年。为了促进我国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以下统称各类企业)更好地执行会计准则,切实做到会计指标真实可靠、口径可比,全面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发挥企业会计准则在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政策效应,现就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本地区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

  (一)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和年报工作是各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其他监管部门、税务机关等,进一步完善联合工作机制,统一协调和部署本地区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确保相关工作落实到位。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和有关方面应当认真学习本通知和证监会、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对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工作的相关文件,充分理解企业会计准则及其解释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和《企业会计准则讲解》新旧变化,全面掌握《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及其讲解等的相关内容,为做好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提供政策支持;继续采用跟踪分析、调查研究和现场检查等方式,了解本地区各类企业在会计准则执行和年报编制工作中的问题,重点关注创业板上市公司会计准则执行情况,确保企业会计准则在本地区各类企业有效实施。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在做好上述相关工作的基础上,应当参照财政部会计司上市公司年度分析报告的形式,完成本地区上市公司2010年年报分析报告,同时形成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的工作总结,于2011年5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二、各地财政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应当做好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新旧衔接。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编制《新旧会计准则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做好首次执行日的新旧衔接转换工作,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2010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和编制年报。

  (二)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如实反映企业的交易或事项,应当保持统一性和前后一致性。企业2010年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应当在附注中充分说明变更的性质、内容和原因,不得滥用会计政策或随意变更会计估计。

  企业应当对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进行处理。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企业集团的会计政策应当统一,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应当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三)同一交易或事项在A股和H股的财务报告中,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得在A股和H股财务报告中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

  内地与香港会计准则已经实现等效(长期资产减值转回除外),同时发行A股和H股公司的财务报告不应存在差异。2010年年报中,内地与香港会计处理差异仍未消除的,应当在附注中充分说明原因及消除的措施。

  (四)企业应当采用适当且可获得足够数据的方法来计量公允价值,而且要尽可能使用相关的可观察输入值,尽量避免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公允价值在计量时应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企业在计量日能获得相同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上报价的,以该报价为依据确定公允价值;第二层次是企业在计量日能获得类似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上的报价,或相同或类似资产或负债在非活跃市场上的报价的,以该报价为依据做必要调整确定公允价值;第三层次是企业无法获得相同或类似资产可比市场交易价格的,以其他反映市场参与者对资产或负债定价时所使用的参数为依据确定公允价值。

  企业在披露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相关信息时,应当分别披露确定金融工具公允价值计量的方法是否发生改变以及改变的原因、各个层次公允价值的金额、公允价值所属层次间的重大变动、第三层次公允价值期初金额和本期变动金额等相关信息。在第三层次公允价值计量中,如果估值技术中使用的一个或多个输入值发生合理、可能的变动将导致公允价值金额发生显著变化的,应披露这一事实及其影响。

  (五)正确识别企业集团内涉及不同企业的股份支付交易中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规定,确认企业所获得的职工服务的成本或费用及相关的所有者权益或负债。

  (六)严格按照会计准则中有关“控制”的规定,对企业合并和合并财务报表作出正确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关注企业合并是否构成业务。企业合并如产生巨额商誉,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或特殊目的主体)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企业合并,也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五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企业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或其他原因丧失了对原有子公司控制权,存在对该子公司的商誉的,在计算确定处置子公司损益时,应当扣除该项商誉的金额。

  (七)正确对因发行权益性证券而发生的有关费用进行会计处理。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包括作为企业合并对价发行的权益性证券)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交易费用,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发行权益性证券过程中发生的广告费、路演费、上市酒会费等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八)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规定,确定和披露构成其他综合收益的项目和金额。目前,其他综合收益主要包括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产生的利得(损失)金额、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现金流量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或损失)金额、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等内容。企业不得随意改变其他综合收益的构成内容。

  (九)企业对于上述交易或事项的处理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处理;但是,涉及第四个问题、第六个问题和第七个问题的,应当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各地财政部门等有关方面应当关注和重视本地区各类企业的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

  有关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要求,梳理业务流程,开展风险评估,完善内控制度,优化信息系统,积极推动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为2011年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的正式施行做好准备。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的要求,对本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披露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同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企业在内部控制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生产经营风险和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应当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不断完善企业内部控制体系。

  四、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做好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审计工作

  认真学习和领会本通知和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切实贯彻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密切关注国际金融危机和我国当前经济形势可能对企业造成的影响,谨慎确定重大会计风险领域。严格按照执业准则的规定,实施重要财务报表认定层次的实质性审计,充分履行函证、监盘、减值测试、分析性复核等程序,获取足够的审计证据,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年报整体发表审计意见。

  五、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财政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的监督检查

  (一)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与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有机结合的监督模式,充分利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创新会计监督方式和手段,坚持把监督执行会计准则作为重要工作。在开展2011年会计监督工作时,应当继续将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监[2009]6号)的要求,结合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重点关注中央企业、上市公司和金融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情况,进一步强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年报审计的监督检查力度。

  (三)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将地方大中型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情况继续作为2010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重点,确保会计准则在地方大中型企业得到有效实施。

  (四)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财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具有典型性的违规案件。

  各省级财政部门、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本地区执行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在2010年年报编制和审计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下一代互联网“十二五”发展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等


关于印发下一代互联网“十二五”发展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2〕7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从战略高度重视下一代互联网发展的精神,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的统一部署,为加快推进我国下一代互联网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研究制定了《关于下一代互联网“十二五”发展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意见》中提出的我国发展下一代互联网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产业发展路线图和时间表等内容,研究制定相关措施,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附件:关于下一代互联网“十二五”发展建设的意见
http://www.gov.cn/zwgk/2012-03/29/content_2102616.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中国科学院办公厅
                          中国工程院办公厅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