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实施青少年网络建设工程的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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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实施青少年网络建设工程的方案》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文件

中青办发[2008]7号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青少年网络建设工程的方案》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按照团中央书记处的统一部署,全团从2007年起实施了青少年网络建设工程,并把这项工作作为全团的一项重点工作。各地团组织按照团中央的统一部署,不断加强青少年网络建设工作,取得了初步的成效。2008年,这项工程要在全团范围内全面实施。

  在总结前一阶段和各地工作的基础上,团中央研究制定了《关于实施青少年网络建设工程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做好青少年网络建设工程各项工作。

  附件:1关于实施青少年网络建设工程的方案
     2团中央实施青少年网络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名单


                          共青团中央
                          2008年3月13日

附件1:

关于实施青少年网络建设工程的方案

  为深入贯彻中央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要求,大力加强青少年网络文化建设,充分运用互联网做好新形势下青年群众工作,服务青少年健康成长,共青团中央决定全面实施青少年网络建设工程。有关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要求,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优势,切实加强青少年网上思想舆论阵地建设,不断满足青少年的网络文化需求,努力掌握在网上引导服务青少年的主动权,积极探索网上开展共青团宣传思想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为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网上舆论氛围。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开辟网上阵地,宣传科学真理、传播先进文化、倡导科学精神、塑造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青少年网络文化建设,发挥网络在教育引导服务青少年中的积极作用。

  2突出服务青少年的定位。把握青少年多样化的网络文化需求,利用网络手段为青少年的学习成长、就业创业、生活娱乐提供多种形式的服务,把教育和服务结合起来。

  3发挥青少年的主体作用。充分认识广大青少年作为网络的使用者和建设者的主体地位,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参与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建设,使广大青少年成为互联网建设的一支积极力量。

  4把共青团组织优势和网络优势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共青团的优势,引导广大青少年参与网络文化建设。注重利用网络传播的新技术、新手段,探索网上教育引导服务青少年的新思路。

  5坚持开放的工作机制。推动形成党政支持、社会资助、共青团主导、青少年参与的青少年网络建设工作机制,加强协调,汇聚力量,共同推动青少年网络文化建设。特别是推动团属报刊、出版、网络媒体以市场为导向、以资本为纽带,创建新型网络产业实体。

  6着眼长远,稳步推进。青少年网络文化建设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任务。要着眼长远,做好青少年网络建设的长期规划。同时要立足当前,因地制宜,把握重点,着眼基础性的建设,从能做的方面入手,一步一步扎实推进。

  三、工作目标

  实施青少年网络建设工程,要力争用2~3年的时间,实现以下主要工作目标。

  1建设网上共青团组织活动阵地。依托中国共青团网等主体网站,采用先进网络技术,充分整合各地共青团工作网站,建设一个共青团工作网站集群。以此为平台依托,凝聚广大团员,并为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员提供全面的在线服务,形成一个团员广泛参与的网上组织活动阵地,使之成为广大团员的网上精神家园。

  2构建青少年网络服务平台。以中青网等主体网站为龙头,大力发展服务青少年的专业性网站。丰富网站内容,突出特色项目,开发多种功能,为青少年提供全方位的在线服务,建设一个高效便捷的综合性青少年网络服务平台。

  3建设全团信息化网络。以发展电子团务为核心,深入推进各级团组织的信息化建设,实现全团一体化的工作格局,实现“组织在线、活动在线”的创新工作方式。建立全团互联网舆情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全团互联网舆论宣传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协调配合和及时处理。

  4建立联系网络工作者的组织渠道。依托全国青联、中国青少年网络协会等平台,联系一批热心青少年事业的网络工作者,引导他们积极服务青少年,共同推进青少年网络建设工作。联系各级各类青少年网络社团,广泛团结联系网络从业人员和青少年网民。

  5团结为青少年提供健康网络文化服务的社会网站。采取多种形式,团结一批青少年喜爱的社会网站,发挥这些网站的资源优势,向青少年提供形式多样的服务,扩大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服务的网络阵地。

  6建设网络产品研发基地。立足团属事业单位,发挥团组织优势,吸纳社会资源,运用市场化手段,建设一个网络产品综合研发基地,培养研发团队,开发一批适合青少年的健康的网络文化产品,满足青少年多样化的网络文化需求。

  四、近期主要工作

  实施青少年网络建设工程,加强青少年网络文化建设,近期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大力建设团属青少年网站,构建青少年网上阵地。加大扶持力度,加强中青网、中国共青团网、中青在线、中少在线等团属网站建设,坚持“全团办网、服务全团”,整合全团力量,共同参与建设。积极建设网上共青团组织,依托中国共青团网,针对团员和团组织,开发提供电子团务、网上组织生活等多样化的功能和服务。加强“民族魂”、“血铸中华”、“中国大学生网”、“中国志愿者网”、“中国青少年广播网”、“青年职业促进网”等青少年重点专题网站建设,加强各地方团属青少年网站建设和管理。创新网站建设发展思路,结合党政中心工作、当地生产生活实际、社会文化资源和青少年的实际需求,进一步明确网站定位,开发特色信息资源,跟踪网络发展趋势,强化专业性、服务性内容制作的能力,提升网站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二是广泛开展青少年网络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掌握网上引导服务青少年的主动权。加强同重点新闻网站和主要商业网站的协调,做好共青团重点工作和重大活动的网上新闻宣传。加强舆情信息搜集和舆论引导工作,及时跟踪分析网上舆情,运用网民易于接受的方式和生动的语言引导网上舆论,营造积极正面的舆论氛围。开展“未成年人放心网站”评选活动,团结和扶持一批弘扬先进文化、为青少年提供健康内容和服务的社会网站,营造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网络环境。开展文明办网、文明上网活动,深入推进中国青少年绿色网络行动、中国未成年人网脉工程、戒除网瘾大行动,加强青少年网络素养教育,引导有关网站和广大青少年文明办网、文明上网。利用青少年宫等青少年校外场所,开办公益性绿色上网服务。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打击网上侵害青少年权益行为、打击淫秽色情网站和网吧整治等工作。开展青少年网络图文、音视频竞赛等互动性活动,探索在网上开展青少年思想教育的新途径。重视网络作为一种新型组织动员方式的重要作用,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等技术手段,构建新的组织动员青少年的渠道和平台。

  三是积极开发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不断满足青少年的网络文化需求。为青少年提供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信息服务,开发多种形式、青少年喜闻乐见的网络视频、网络歌曲、网络游戏、网络动漫等网络多媒体产品。加大对优秀网络文化产品的推介力度,广泛争取主管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支持,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各类青少年网络文化产品的评比和展示活动。创造条件,建设青少年网络文化产品研发基地,培养研发团队,形成较强的青少年网络文化产品开发能力,推动优秀网络文化产品不断涌现。

  四是切实加强青少年网络人才队伍的培养,充分发挥青少年网络人才的作用。加强对团属网络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建立和完善优秀青少年网络人才的选拔和培养机制,造就一批优秀的青少年网络文化建设和经营管理人才,形成团的网络工作骨干力量。广泛团结凝聚一批IT行业的技术研发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网站编辑记者等网络人才,形成青少年网络建设的重要外围力量。依托“未成年人放心网站”评选等工作平台,成立青少年网络社区版主联盟、青少年网络游戏玩家联盟、青少年网络写手联盟等,广泛团结联系网络从业人员和青少年网民。加强网络评论员队伍建设,以团干部、青年学生、青年学者为主体,组建一支青年网络评论员队伍。开展优秀青年网站编辑记者、青年版主、青年博客、青年网络评论员等评选活动,推动青少年网络人才脱颖而出。

  五是不断加强网络的基础建设,积极推动青少年网络建设事业的发展。从软件、硬件两个方面入手,建设先进的青少年网络信息平台,推动共青团组织更好地运用互联网开展工作。深入推进县县上网工程和各级团组织的信息化建设,实现“县县上网、全团互联”。建立全团独立运行的电子邮件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共青团信息上报系统、文件发布系统,建设专职团干基本信息数据库、青年人才数据库、全团工作数据库等,实现共青团工作的信息化。支持并推动团属青少年网站的改革与发展,增强青少年网络阵地的自身发展能力。争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在政策、资金上的支持,充分整合各类资源,积极推进青少年网络建设事业和青少年网络文化产业的发展。联合有关教育、研究机构,整合团内研究力量,针对网络文化建设有关课题开展调查研究,加强青少年网络理论建设。

  五、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团组织要高度重视青少年网络建设,把这项工程作为贯彻中央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重要精神、服务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举措,加强领导,积极推进。团中央成立青少年网络建设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全团青少年网络建设工程的领导和协调。各省级团委也要参照成立相应领导机构,负责这一工程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的实施。宣传部门或指定的相关部门要承担起牵头和协调的责任,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常设机构,抓好本地的网络宣传教育工作。各级领导小组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抓好任务分解和工作协调,精心组织,落到实处,有效发挥领导和协调工程建设的作用。

  2大胆探索,积极实践。实施青少年网络建设工程是一项新的事业,要深入研究青少年网络建设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了解和掌握青少年对网络的实际需求,认识和把握网络技术发展的特点和规律,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加强青少年网络文化事业和网络文化产业发展的新机制,善于在更加开放的环境中加强青少年网络文化建设。要更新观念,大胆探索,积极实践,立足长远思考谋划青少年网络建设,不断创新青少年网络宣传教育的思路和方式,不断拓展青少年网络建设的新领域。

  3做好宣传,加强引导。要大力宣传青少年网络建设工程各项工作,积极推广各地的成功经验,营造有利于推进工作发展的浓厚舆论氛围。要通过宣传引导,充分调动广大青少年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参与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建设,使广大青少年成为互联网建设的一支积极力量。

  4加强协调,注重整合。青少年网络建设工程是全团重点工作,涉及共青团工作的多个领域,需要各个部门共同来完成。要充分发挥团组织的优势,加强协调合作,整合社会资源,特别要发挥一些重点网络文化单位的作用,形成推进青少年网络建设的合力。宣传部或指定的牵头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主导作用,协调其他战线和部门,共同推进青少年网络建设工作。各地在推进青少年网络建设过程中要加强横向的沟通与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平台共建。附件2:

团中央实施青少年网络建设工程
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杨 岳       团中央书记处常务书记
  副组长:尔肯江·吐拉洪   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成 员:唐显凯       团中央办公厅主任
      万超岐       团中央组织部部长
      刘可为       团中央宣传部部长
      徐文新       中国青年报社社长
      张景岩       中国青年出版(总)社社长
      李学谦       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社长
      李而亮       中华儿女报刊社社长
      曹东新       网络影视中心主任
      李文革       中国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主任
      万速成       团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团中央宣传部,办公室主任由宣传部部长刘可为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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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目前行政诉讼案件大部分通过协调,促使诉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或上诉人撤诉结案。《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对撤诉都有明确的规定。撤诉后的案件,大部分实现了案结事了,对官民和谐、社会和谐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着“案结事未了”情况。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对在审判实践中所进行的“协调”的范围、程序、规则,以及协调的结果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和解协议主要靠各方当事人自觉履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形成尴尬的局面。因此规范撤诉行为,对协调和解内容予以确认并赋予法律约束力,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
一、协调撤诉的法律进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保障公民权利、促进依法行政管理、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制建设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该制度自身的局限在实践当中也就暴露出了诸多的问题,如行政诉讼机制不畅,导致行政诉讼公信力不足,社会各界对行政诉讼的期值下降。较之刑事、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显得无足轻重。行政审判专业人员匮乏,基层法院审判人员总体少,案件总体数量多,行政审判专业化难以实现。受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执法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造成行政诉讼难以做到维护、支持、监督的职能顺利实现。在不容回避的现实情况下,部分法院行政审判进行创新性思维,积极探索行政诉讼的协调机制,大胆地尝试采用协调方式结案,化解复杂、疑难的行政纷争,使大批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法院介入协调下,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撤诉结案。目前,大部分行政案件撤诉,是行政诉讼的一大亮点。原告与被告、原告与第三人和解后而撤诉的案件居高以及实践证明,某些行政争议单纯的通过法院判决来处理,往往社会效果不见得很好,出现“官了民不了,案结事不了”的现象。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因行政权的扩张或懈怠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另一方面在行政体系外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开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渠道,通过司法程序让相对人有说话的地方和机会,以缓和、化解官民冲突。近年来法院转变过去判多调少的审判思维,建立起多元化的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一是定期召开法院和行政机关联席会议,并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对行政机关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早发现、早告知,让行政机关清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之所在,以掌握协调工作的主动权;二是在协调工作中依照案件的不同情况,找准切入点,采取灵活的协调方法,努力化解行政争议;三是利用当事人的上级机关,基层组织、族群、朋友、代理人做好协调工作力争每起行政案件都“案结事了”; 四是建立大案、要案汇报制度。对大案、要案及时向党政领导机关、人大、政协汇报,报告、反映案件情况及可能出现的后果,借助各方力量协助解决行政纠纷。

二、撤诉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撤诉都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和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从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在原告与被告和解,或者原告与第三人和解后而撤诉的案件居高以及实践证明,某些行政争议单纯的通过法院判决来处理,往往社会效果并不见得很好,出现“官了民不了,案结事不了”的现象。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因行政权的扩张或懈怠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另一方面在行政体系外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开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渠道,通过司法程序让相对人有说理的地方和机会,以缓和、化解官民冲突。和谐社会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保障的社会,行政诉讼就是要缓和、化解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矛盾。

三、撤诉的种类

撤诉根据审级不同,可分为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类。撤回起诉是原告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裁定宣告前,原告主动撤诉。撤回上诉,是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自上诉立案之日起至二审法院判决、裁定宣告前,撤回上诉。

四、撤诉的条件

撤诉的主体分为原告和上诉人。换言之,撤诉的主体为一审行政案件的原告或二审行政案件的上诉人。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撤诉的条件有两大类:

(一)主动申请撤诉的条件:1、行政案件立案后至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2、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

(二)视为申请撤诉的条件:1、原告或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2、原告或上诉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3、原告或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五、撤诉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的原告或上诉人撤诉后的法律后果:1、导致诉讼终结;2、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原告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但目前存在着虽然案件以撤诉结案,但“事未了”。因为这部分的撤诉案件是通过协调促使当事人和解后而原告撤诉的。行政诉讼中的撤诉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形:1、原告起诉后,认识到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2、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3、行政裁决案件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上述几种情形中,大多数是法院找原、被告和第三人进行“协商”、“协调”的结果,尤其是我国现行的体制下,在发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了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产生不必要的矛盾,有时法院主动找行政机关协调,向行政机关分析其行政行为的违法的情形或存在的瑕疵,促使被告主动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促成原告撤诉。虽然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有大量的行政案件是通过法院“协调”后原告撤诉而结案的,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案结事了”的效果。但我们必须看到的是,由于缺少立法上的规范,在审判实践中常出现的问题:1、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对在审判实践中所进行的协调的范围、程序、规则,以及协调的结果的法律效力等都值得探究。由于行政案件通过协调达成的协议,无法象民商事审判那样,用调解书的形式将协议的内容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定下来,因而和解协议主要靠各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就目前而言其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当事人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容易形成尴尬的局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原告对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如果对和解协议内容置之不理时,相对人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又不能寻求司法救济,司法保护的大门对相对人来说形同虚设。2、是法院丧失了独立公正审判的地位和监督行政的功能。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既是权利救济机关,又负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实践中,为了片面的追求协调结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作出明确的判断,有可能出现是非不分的协调,“和稀泥”的协调,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把握不严。目前看来,几乎没有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不准许撤诉的裁定的。3、是我国现行体制下,行政机关的“败诉率”直接影响其声誉和公信力,有些地方还作为年度考评、职务晋升的依据。被告为了达到不“败诉”目的,可能无原则的牺牲公共利益,或者胁迫或变相的胁迫原告接受和解并撤诉,或者对法院恩威并施,以不惜牺牲公共利益或损坏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找原告以利诱等手段动员原告撤诉。4、是行政案件多数是由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较大,化解难,涉及信访的多。行政机关为了不必要的麻烦,法院为了不引起涉诉信访案件,只要原告撤诉,一律裁定准予撤诉。撤诉后,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如果对和解协议内容置之不理时,相对人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又不能寻求司法救济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对原告撤诉行为的审查,对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赋予法律约束力,维护、支持、监督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切实做到“案结事了”,构建和谐社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按照国家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按照国家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各市、地、州选举工作办公室: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决
定,并于1986年12月2日重新公布施行。我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有下列若干问题的规定与现行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相抵触,应按照“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关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关系。《细则》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领导关系的规定应改按《选举法》第一章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
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设立和代表资格审查。《细则》第三条关于选举委员会职权第(八)项中的“并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代表资格结果,颁发代表当选证书”一句应予删去。关于代表资格审查
委员会的设立,分别按《地方组织法》第三章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规定和第二章第
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细则》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关于代表、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规定,应改按《选举法》第二十六条“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选区划分。《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的规定,应改按《选举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条关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
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的规定执行(选区的大小,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八项“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代表候选人得票多少才能当选的问题。《细则》第三十三条关于“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全体选民或代表数的1
/3”的规定以及《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关于“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或者本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的规定,应改按《选举法》第八章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
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和第四款关于“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
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的召集。《细则》第三十四条关于“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本级行政机关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召集”的规定,应改按《地方组织法》第二章第十五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的规定执行。在撤区建乡(镇)
的地方,可以按《细则》本条的规定:“由选举委员会召集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大会主席团”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问题。《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问题的规定,应改按《地方组织法》第二章第二十条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
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
、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10至1/5,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
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的规定执行。



198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