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妇女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2:04:03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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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妇女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妇女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扩大村民自治范围,进一步完善农村村民自治制度,加强农村村委会建设,充分发挥妇女在村民自治实践中作用,不断把村民自治实践引向深入,现就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妇女参加村委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妇女参加村委会工作的重要意义。妇女是“半边天”,是创造人类文明和推动社会发展的一支伟大力量。妇女的发展水平,妇女地位的提高,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指标,也是衡量社会进步的尺度。随着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对我国农村影响的不断加深,农村人口流动不断加大,大量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外出务工,在广大农村普遍存在“留守老人”、“留守妇女”、“留守儿童”现象,妇女日益成为村级事务管理和决策的重要力量,成为农业生产、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骨干力量,成为农村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主力军。新形势下,如何更好地发挥农村广大妇女的参与作用,是深化村民自治实践面临的新课题。近年来,各地积极推进妇女参与村民选举、决策和管理,推动妇女参与农村各项事务,提高村委会成员妇女当选比例和妇女参与程度,保障妇女行使政治权利取得了积极成效。实践证明,妇女参加村委会工作,成为村委会成员,有利于妇女的发展和提高,有利于扩大村民自治范围,有利于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进一步扩大妇女参加村民自治实践,是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的必然要求,是扩大党的群众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迫切需要,是完善农村村民自治制度的客观需要,对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民政部门、妇联要充分认识农村妇女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建设中的巨大作用,自觉推进妇女参与村委会工作,把妇女当选村委会成员、参与村级事务管理、提高妇女整体素质,作为全面推进村民自治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妇女参加村委会工作。要注重引导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实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吸引妇女群众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活动。尤其要抓住民主选举这个关键环节,保障妇女在村民选举中的合法权益,确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的规定落到实处。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时,要引导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把符合条件的女村民吸收进去;在村民直接提名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时,要引导村民提名符合条件的女村民,同时,积极鼓励农村妇女破除封建思想和世俗偏见,勇于挑重担,敢于接受竞争;在介绍正式候选人时,要引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积极介绍女候选人的业绩,不得给予任何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在投票选举时,要组织、教育和引导广大村民尤其是农村妇女正确行使民主权利,把村民拥护的思想好、作风正、有文化、有本领、真心实意为群众办事的妇女,选进村委会班子。条件具备的地方,要探索通过政策创新提高妇女当选比例和推进妇女参与的新办法和新形式,如在选票上注明妇女应有名额等方式,确保村委会成员中妇女当选比例有新的提高。对利用宗族、派性势力,给妇女参选、当选设置障碍的,要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已经完成新一届村委会选举的地方,要认真总结经验,凡村委会班子中没有女成员的,当届期内村委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首先补选女委员,或建议党委部门在村党组织内配备一名妇女。支持妇女代表担任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和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扩大妇女在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组成人员比例的试点。农村妇女代表会由农村妇女民主选举代表组成,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农村妇女代表会主任进入村委会。


  三、加强对当选女村委会成员的培训,提高妇女干部的自身素质。要结合村委会选举、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等具体实践,开展学习培训,使全体妇女既知晓并享有民主权利,又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增强民主法制意识。要依托基层党校、高等院校、农技校、农广校、妇干校以及现代远程教育网络等,加强对女村委会成员开展政治理论、实用技能和妇女工作业务培训,提高妇女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在对新当选村委会成员进行培训时,要注重培训新当选的女性村委会成员,为她们量身定做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使她们迅速掌握村务管理、决策等方面的方法和技能,增强本领,提高能力,以适应农村工作的需要。要广泛开展“双培双带”活动,把女能人培养成妇女干部,把妇女干部培养成女能人,鼓励她们带头致富,带领妇女群众共同致富、共同发展。在组织社会工作专业培训、资格认证时,优先考虑女村委会成员、村妇代会干部和妇女骨干。对任期内全心全意为村民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女干部,要及时给予表彰,为连选连任,提高妇女在农村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创造条件。


  四、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妇女参加村委会工作的领导。各级民政部和妇联组织要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妇女参加村委会工作纳入工作整体规划,统筹协调,共同推进。考虑到农村妇女工作在整个村民自治工作中的特殊性、重要性,今后凡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的地方,民政部门在报请党委或政府批准村委会换届选举领导(指导)小组时,过去已吸收同级妇联组织参与的,要继续保持,没有吸收的,要增补,以共同推动村民自治工作的发展。要认真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及时总结、推广新经验。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媒体宣传基层妇女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推进农村村民自治制度建设作出的积极贡献,团结妇女一道努力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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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是推动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对于进一步简政放权,改善企业外部条件,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促进企业内部机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扎扎实实地推动企业改革,从我省的实际出发,特作以下规定,望与国务院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面落实企业的自主权
今年上半年,各级政府要有领导同志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有关搞活企业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开展一次大检查。对当前企业反映较强烈的生产经营、资金使用、劳动人事、机构设置等方面的问题,进行重点检查,弄清原因,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解决。同时,要帮助和引导
企业正确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搞好企业内部改革,改善企业行为机制。各市、地要把检查落实情况于今年六月底以前向省政府写出报告。今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建立落实企业自主权方面的责任制。要定期组织企业评议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落实情况,并把评议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各
级政府部门和领导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实行“两权”分开,发展和完善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
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要把权、责、利有机结合起来,真正落实到企业经营者身上,把经营者和职工的积极性调动起来,把企业的潜力挖掘出来。在这个原则下,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不拘一格。
(一)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试行租赁、承包经营,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市地、各部门上半年要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研究政策,完善办法;下半年在面上逐步试行。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要继续推行“转、改、租”等行之有效的办法,特别要积极推行租赁制。经营性亏损或
微利的中型企业租赁、承包试点,要先在少数城市进行。
试行租赁、承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资产所有制性质不变,对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原有职工的身份不变,正式职工中的富余人员原则上应由企业自行安排,离、退休职工仍由企业管理。在分配上,国家得大头的原则不变,兼顾国家、企业、职工、承租人(承
包人)四方利益。租金,要依据企业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经营情况、地理环境和市场动态等因素,由主管部门和承租人双方商定。租赁企业实现的利润,可以按集体企业办法缴纳所得税后,依据合同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租金,再由主管部门全部返还给企业,作为企业留利进行分配。

承包企业实现的利润,按集体企业办法缴纳所得税后,再按合同规定进行分配。
承租人或承包人,可以是个人、集体,也可以是企业。遴选承租人或承包人,可以在企业内外公开招标。承租人或承包人应有必要的财产做抵押或担保。
租赁、承包企业,要防止经营者的短期行为。合同中要明确规定经营者期终与年度必须实现的经济效益、资产增值、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管理升级、设备完好、合理库存等指标及相应的奖惩办法的条款。
租赁、承包合同要依法公证,使之具有法律效力。主管部门应根据改革的需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使承租人或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
(二)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要从“两权”分开入手,试行各种新的经营形式。可以由主管部门把企业委托给通过招标选聘的经营者,与其签订资产经营合同,赋予经营者法人代表资格,使其充分行使经营自主权。合同要明确规定经营者对企业长远发展所应负的责任及年度必须实现的
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同经济效益挂钩,根据经营好坏确定奖惩。经营者因严重失误而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经营委托证书,并追究责任。经省政府批准,今年可选择少数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的中型企业进行“企业经营责任制”试点。
(三)对企业之间合资集股进行横向经济联合的,要给予支持。在严格监督和控制下,集体所有制小型企业可进行股份制试点。试点企业对股份划分、投息红利分配、股票管理、领导体制等均应作出具体规定,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对乡镇、村合资集股办企业,要继续给予鼓励和引导

(四)对有些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可以实行拍卖或折股出售。各市地可选择长期经营性亏损或微利企业进行试点。
各地要把搞好“两权”分开,发展和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作为深化企业改革的重点,并在这方面要有较大进展。
三、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实行厂长负责制,是企业领导体制的重大改革,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央和国务院中发[1986]21、23号文件精神,在总结前段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全面规划,认真组织实施。今年内,县属以上全民所有制企业要争取全面推行厂长负责制,其中大
中型企业要全部推行。凡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要同时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并逐步实行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县属以上集体企业,可根据集体企业的性质,参照三个《条例》试行厂长负责制。
实行厂长负责制,关键是配备好企业领导班子,选拔能起中心作用、对企业全面负责的人担任厂长,把厂长、党委和工会三个方面的关系协调好。厂长要自觉接受党委的监督。党委要积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要加强职工民主管理,充分发挥职代会和工会的作用。要加强企业的思想政治
工作。党政工要同心协力,共同保证厂长任期目标的实现。
要保障企业经营者的利益。对全面完成任期内年度责任目标的,经营者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提前一年以上全面完成任期责任目标的,或在任期内达到并保持国家一级、特级企业标准的,经营者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三至五倍。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扣发经
营者当年全部奖金和部分工资。
四、改进、完善企业分配制度
(一)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增资指标)和政策范围内,企业内部的具体分配形式,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
(二)试行工资总额同上缴利税或其它指标挂钩办法的企业,可以继续试行(原定试点年限到期的可续办手续)。因国家和省调整价格或税收政策,使利税显著增加或减少的,经省财政、劳动部门批准,适当调整挂钩基数。
(三)企业在主管部门核定的职工人数基础上,可试行工资总额包干。企业通过提高劳动效率或重新进行劳动组合后富余的部分人员,要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部分人员原来占用的工资指标,可用于增加在岗工人的收入。
(四)对生产任务饱满、产品供不应求的企业,在定额先进合理、单位产品成本工资含量不增加、实现利税增长幅度高于工资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经当地经委、劳动部门批准,生产工人可试行全额计件工资制,并相应调整企业的工资总额。
五、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国家向地方、部门筹款的措施,各市地、各部门要按规定渠道落实,不得以任何借口转嫁给企业。
(二)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49号和[1987]5号文件的要求,由经委会同审计、财税部门,对各方面向企业的摊派进行检查清理,并酌情追回,退还给企业或上缴国家财政。要抓一批典型案例,进行严肃处理。
(三)省和各市地要由经委、审计、财政、税务部门成立政府(行署)制止向企业摊派联合办公室(设在经委),有关部门派人参加,负责督促检查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处理有关摊派的问题。
(四)为了减轻企业负担,从一九八七年起,企业主管部门(不含实体性公司),一律不再集中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留利,由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特殊情况需要集中企业留利的,要报经省经委、省财政厅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企业留利的10%,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
六、抓紧清理行政性公司
清理行政性公司,要坚持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对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只担负管理企业职能的行政性公司,要限期清理。省属行政性公司,要在今年上半年停止行使管理企业的职能。有条件的行政性公司可转为经营型或服务型的经济
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今年底仍不能转经济实体的坚决予以撤销。
政企合一的公司,除个别经过省政府批准暂保留的以外,其余都不再行使其行政职能,有的应当下放企业,撤销公司,将行政职能交给政府部门,或恢复必要的行政机构;有的可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组建企业集团。
在清理公司的过程中,需要恢复行政机构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但一律不准升格。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对现有公司进行调查分析,制订方案,逐个进行清理。主管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搞好行政性公司撤销后的工作衔接,保证经济工作的正常运行。
七、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联合体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政策规定,鼓励企业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产品为龙头,自主地发展企业群体或企业集团。
大力推进科研、设计单位与生产单位的联合。促进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设计单位加入企业集团,成为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中心。企业和科研单位可以将自己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技术等折股合资,共同进行新产品的开发与生产。中小企业可以自愿联合,共同支持某一科研单位,
作为技术开发中心,技术成果由科研单位和参与企业共享。
各级政府部门都要为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发展企业集团创造条件,提供服务,促其健康发展,但不得用行政手段进行直接管理。



1987年3月19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546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要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办法》的有关规定,精心部署,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各局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局委托代征管理的具体工作流程和相关的操作要求。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代征人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有计划地对代征人员进行系统性的税收政策培训和辅导,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代征工作。建立对代征人的评估、检查制度;对于代征单位使用发票数量较大或者代征税款额度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月评估或检查,对于其他代征单位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代征税款情况的评估;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四、印花税票代售的审批流程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法〔2004〕3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委托代征协议书的内容手写无效(法人或负责人签字除外)。
六、为保证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凡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的税费,税务机关应当设立自行征收的窗口。
七、为准确分清代征人的自纳税款和代征税款,代征人入库税款时必须在税票上注明“四代解缴”字样。
八、原《委托代征税费暂行规定》(京地税征〔1997〕389号)同时废止。

附件:1.委托代征税费证书
2..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
3..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一、二)
4..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表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委托代征的管理,强化税源的控制和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是地方税务机关为了有利于对零散税源的征收和方便纳税人缴纳税费,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组织代表税务机关对规定的税费进行征收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第三条 委托代征事项和代征税费种类的确定应坚持依法委托、双方自愿、简便征收、方便纳税和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为市、区(县)两级税务机关。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人(以下简称代征人)是指本行政区域管辖的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组织。
第六条 市、区(县)两级税务机关的征管部门为委托代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委托代征的组织、协调工作;税种管理部门负责对代征税种(费)及税(费)率以及征收率(特殊情况除外)的确认;计会部门负责对委托代征税费的统计分析、税收票证的供应管理;财务部门负责代征税款手续费比例的确定和支付;税种管理部门和税务所负责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的审核;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代征人使用发票的管理;法制部门负责对委托代征税费管理的监督检查及协议书内容的合法性审查。主管税务所负责贯彻落实各部门对代征人的具体管理要求,实施对代征人的日常管理及征管核心系统委托代征信息的调整。
第二章 委托代征范围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税费可实行委托代征:
(一)边远地区的零散税源;
(二)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确有难度,且其他部门集中管理的税源;
(三)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八条 以下委托代征事项和委托代征税费的代征人由市局确定:
(一)货物运输业务委托代征单位的认定;
(二)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牌照)税委托代征单位的认定;
第九条 以下委托代征事项和委托代征税费的代征人由区、县局确定:
(一)按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临时从事建筑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销售不动产、文化体育业的应税行为或事项(交通运输业中货物运输业务的应税行为除外);
(二)市局委托代征以外的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牌照)税;
(三)印花税票代售;
(四)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税收;
(五)区县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其他委托代征事项、税费和代征人。
第三章 委托代征的确定和终止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组织可以确定为代征人: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四)设置专职人员(或机构)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五)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费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委托代征事项、税费和代征人,由主管税务所填写《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及《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表》,征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审查、确认相关内容,与委托代征人签订协议书,报区县局、分局局长批准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协议书应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协议书编号由征管部门统一编制。对于需要由市局审批的委托代征事项,各局应在市局审批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单方面终止或暂停其委托代征权利:
(一)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注销、吊销、解散、注销、撤销、破产等情形的;
(二)代征人未按照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三)代征人不征或少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五)代征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扩大或超范围代征税款的;
(六)代征人不按规定领购、保管、使用、代开发票或不按规定报送发票填开信息的;
(七)其他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终止代征关系的。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终止委托代征关系的,由主管税务所填写《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征管部门复核并报主管局长审批。征管部门根据审批结果通知代征人办理终止委托代征税费协议的有关手续。主管税务所负责办理结税、结票手续,并结清手续费、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税控装置密码器和IC卡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代征人需要终止委托代征税费协议的,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所,向主管税务所办理结税、结票手续,交回《委托代征证书》、税控装置密码器和IC卡及相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所报征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未出示《委托代征证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各项税费。
第十六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纳税人拒绝履行纳税义务的,代征人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章 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委托代征协议书中明确具体的委托代征事项、代征人代征的税种、税率、计税方法和申报方式、申报期限和税款解缴期限。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自代征义务发生之日起设置代征税款的帐簿,逐笔记录代征税款。代征税款帐簿的具体内容由区县局确定。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按照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税款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代征人应设立代征税款专用帐户,并按照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将代征的税款进行汇总,按规定填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五章 税收票证和手续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的相关规定领取、保管、使用、开具完税凭证等税收票证,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票证结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因代征工作需要使用发票的,按照行政许可和发票及税控装置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核定和领购手续,代征人必须按规定保管、使用、开具发票。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代征人委托代征税费报告表无误且确认代征税款已解缴入库后,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规定支付代征人手续费。手续费的提取比例和支付时间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和时限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下委托代征资料由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一)《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及附表
(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
(三)《代征税款报告表》
(四)《税收缴款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及其他完税证明
(六)代开发票的审批资料
(七)购领发票的审批资料
(八)领购税控装置的审批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应妥善保管以下代征资料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
(二)代征人设置的代征税款帐簿
(三)税收票证领、用、存的结报资料
(四)代开发票及使用税控装置的资料
(五)税款解缴入库的资料
(六)委托代征证书
(七)代征人因代征税款、代开发票向纳税人索取的相关资料。
委托代征关系终止后,税务机关收回代征人保管的以上相关资料,并立卷归档保存五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代征人违反协议书规定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代征人追缴未征、少征的税款及滞纳金。代征人未能追缴的税款和滞纳金,按照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代征人不按协议书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解缴,并按日向税务机关支付未按期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造成纳税人财产损失的,由代征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代征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代征人违反发票管理、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委托代征单位进行管理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的期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调整和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修订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