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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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颁布日期:2009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9年11月01日

(2009年7月2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7月24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雷电灾害预警和防御、防雷装置检测、雷击风险评估以及对雷电灾害研究、调查、鉴定和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的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各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御能力。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御雷电灾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御雷电灾害技术,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御雷电灾害意识。

  第二章

  雷电灾害监测预警与风险评估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设;组织编制本地区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预报,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工程;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通讯枢纽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雷击风险评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三章 防雷工程和防雷产品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安装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的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进行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五条 安装防雷装置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二)通过正式鉴定,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

  (三)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审核制度。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

  (三)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

  (四)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经审核不合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和修改设计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核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证;

  (四)防雷工程竣工图;

  (五)《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经验收不合格的,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五章 防雷装置检测

  第二十二条 对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必须由具有相应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并按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公正。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并向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二十六条 对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 发现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雷电灾害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展开应急救援。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为实施救援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灾害发生的情况迅速展开调查,对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登记、鉴定,查明灾害的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受灾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四)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接连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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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7年3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户,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四条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六条 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 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八条 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第九条 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帐款(坏帐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条 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一条 个体户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十二条 上述各项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和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营业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个体户业主的工资不得扣除。
第十四条 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外出,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第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六条 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七条 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在二至五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八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第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凭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第二十三条 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四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六条 个体户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第二十七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还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上述已予扣除的帐款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直接作收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第三十条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四)各种赞助支出;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七)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帐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
第三十七条 个体户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不同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和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按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1-5%(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原价—残值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第三十九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生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第四十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广州市主要副食品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主要副食品价格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副食品流通领域的价格管理,制止人为的不合理涨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八区范围内主要副食品流通领域的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组织实施。工商、商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搞好副食品流通领域的价格管理。
第四条 下列副食品列入差率管理:
(一)蔬菜类:菜心、白菜、芥菜、空心菜、生菜、西洋菜、菠菜、油麦菜、绍菜、西红柿、椰菜、萝卜、椰菜花、青瓜、茄瓜、白瓜、节瓜、豆角、冬瓜、土豆等20个品种。根据不同季节,可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蔬菜办公室选择上市量较大的10个品种。
(二)鲜猪肉类:无皮上肉、瘦肉、排骨等三个品种。
(三)塘鱼类:鲜活的鲩鱼、鳙鱼、鳊鱼、鲮鱼等四个品种。
第五条 批零差率水平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列入差率管理的蔬菜,市场平均批发价格每500克在0.60元(含0.60元)以下的,可加批零差率100%作价零售;市场平均批发价格超过0.60元的,零售价格每500克加差价不得超过0.60元。
(二)列入差率管理的鲜猪肉类,以猪肉市场平均批发价为基础,无皮上肉加综合差率50%;瘦肉加综合差率80%;排骨加综合差率55%计算零售价格。
(三)列入差率管理的塘鱼类,以塘鱼市场平均批发价格为基础,原条鱼加批零差率25%计算零售价,开刀鱼在原条鱼零售价格基础上另加20%计算零售价(鳙鱼头和鲩鱼肉除外)。
第六条 列入差率管理的主要副食品的零售标价,由市“菜篮子”报价中心负责制定,并于每日9时前公布。广州市区的农贸市场和国有肉菜市场,每日9时后应执行当日新的零售价格,9时前执行前一天的零售价格。
第七条 国有肉菜市场和农贸市场,实际零售价只准低于标价,不得超过标价。
第八条 主要副食品的差率管理和明码标价,农贸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国有肉菜市场、国有水产零售商店按权限分工,由市或区商委负责;内街小巷的副食品摆卖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九条 违反差率管理规定高价出售主要副食品的,由价格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将超出标价部分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按退还或没收的金额的3倍处以罚款,屡犯或高价出售主要副食品时间较长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县级市的主要副食品价格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