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州市项目双促年活动工作目标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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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项目双促年活动工作目标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项目双促年活动工作目标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10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泰州市项目双促年活动工作目标及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工作推进,确保各项工作目标圆满完成。







二○○七年六月四日







泰州市项目双促年活动工作目标及考核办法



为了有效地对全市“项目双促年”活动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确保“项目双促年”活动顺利开展,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二、目标设置、考核分值及办法

(一)项目招引实施计划完成情况及招引项目质量情况 55分

1.招引实施项目计划完成情况 15分

(1)招引项目数计划完成情况 5分

招引项目是指当年招引并在工商部门完成注册登记的投资规模5000万元以上的内资项目和5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项目。

(2)开工项目数计划完成情况 5分

开工项目是指全年招引项目中完成发改、经贸、外经贸、规划、国土、环保等前期审批手续,已经开工或已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以上(1)、(2)计分方法:完成计划得基本分。未完成计划,按完成计划比例计分。超额完成计划加分,完成最好的加分不超过2分,其余按同比例折算加分。

(3)招引项目平均投资额 5分

达到全市招引项目平均投资额得基本分。未达到全市招引项目平均投资额,按实际平均投资额占全市平均投资额的比例计分。超过平均投资额加分,完成最好的加分不超过2分,其余按同比例折算加分。

2.严把招引项目的产业政策、用地政策、环境保护和节能准入关,全面提高引进项目质量 40分

(1)产业政策 10分

全年招引项目中,鼓励类项目的比重。

(2)高新技术 5分

全年招引的工业项目中,高新技术项目的比重。

(3)投资强度 10分

全年招引项目100%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标准。其中,靖江市、海陵区、高港区、泰州经济开发区每亩投资强度在160万元以上,姜堰市、泰兴市每亩投资强度在120万元以上,兴化市每亩投资强度在100万元以上。 5分

达100%得基本分。其余按完成比例计分。

全年招引项目中,靖江市、海陵区、高港区、泰州经济开发区每亩注册资本在40万元以上,姜堰市、泰兴市每亩注册资本在30万元以上,兴化市每亩注册资本在25万元以上项目的比重。 5分

(4)节能 5分

全年招引项目中,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节能评估率达100%。 2分

达100%得基本分。其余按完成比例计分。

全年招引项目中,低能耗行业项目的比重。 3分

以上(1)-(4)中比重计分方法:比重最高的得满分,其余按同比例折算计分。

(5)环境保护 10分

全年招引项目中,环评审批率达100%。 4分

达100%得基本分。其余按完成比例计分。

全年招引项目中,轻度污染和基本无污染项目的比重达80%以上。 6分

达80%以上,得基本分。未完成计划,按完成计划比例计分。超额完成加分,完成最好加分不超过2分,其余按同比例折算加分。

(二)重点项目投资年度计划完成情况 20分

重点项目是指与市政府签订的“项目双促年”活动工作目标责任状上明确当年实施考核的项目。

1.项目序时进度 10分

达到年度序时进度计划的得基本分。未达到的按序时进度完成情况计分。

2.项目年度投资额 10分

完成年度投资计划得基本分。未完成计划,按完成计划比例计分。

(三)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完成情况 20分

1.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完成情况 10分

2.规模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完成情况 10分

以上1、2计分方法:完成计划得基本分。未完成计划,按完成计划比例计分。超额完成计划加分,完成最好加分不超过3分,其余按同比例折算加分。

(四)日常工作情况 5分

1.积极参与全市“项目双促年”系列活动 2分

2.自行组织开展“项目双促年”工作情况 1.5分

3.各项资料及报表上报的时效和质量 1.5分

三、考核与奖励

市“双促办”将组织由市发改、经贸、外经贸、国土、环保等部门参加的目标考评小组,对各市(区)、泰州经济开发区的“项目双促年”活动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年终根据考评结果进行表彰和奖励。

四、其他

对年初与市政府签订重点项目建设考核目标责任状的市经贸委、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信息产业局和泰州供电公司的考核,仍按泰政办发〔2001〕150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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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3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此《办法》业经人民银行银复(1994)61号文件批复。请结合各行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制定具体施行细则,连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函告总行。未经总行批准,任何分(支)行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贷款浮动利率的标准,也不准扩大范围施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人民银行)(1993)38号《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中关于贷款利率浮动问题的规定,结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称建设银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幅度等由建设银行总行根据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制定、审批、解释并下达各级建设银行执行。

第二章 浮动权限
第三条 按照人民银行对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管理要求,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固定资产贷款等利率不能浮动。

第三章 浮动范围
第四条 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是指以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利率为基础,按照不同的贷款对象确定不同档次的浮动利率。

第四章 浮动幅度
第五条 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要体现择优限劣,支持重点、支持效益好的工商企业、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则,浮动幅度必须控制在人民银行规定的上浮20%和下浮10%的幅度以内,不得超过浮动最高限和最低限。
第六条 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主要依据产业政策、产品结构、企业信用等级等实行有差别的浮动利率。企业信用等级按照国家关于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评定建筑企业信用等级暂行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工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规定划分。即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不上等级企业五级;工商企业分为“AAA”、“AA”、“A”和不上等级企业四级。
浮动利率分别为下浮10%、法定利率、上浮10%、上浮15%、上浮20%五档。
第七条 对已评定信用等级的企业实行不同档次的浮动利率:
1.一级建筑企业(含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同;或工商企业AAA级,下同)一般按法定利率执行;
2.二级建筑企业(或工商企业AA级)利率可以上浮10%;
3.三级建筑企业利率可以上浮15%;
4.四级建筑企业利率可以上浮20%;
5.工商企业A级利率可以上浮15%—20%;
6.不上等级的企业原则上不予贷款,个别确需发放贷款的,除严格执行其他贷款条件外,利率一律上浮20%;
7.对国务院确定的贫困地区的扶贫贷款,应按现行明确的利率下浮幅度掌握贷款。
8.对没有参加信用等级评定但已获得国家一、二级企业称号的企业,可以在提供实际担保和资产抵押的前提下,参照本条1、2款的规定办理利率浮动,即国家一级企业执行法定利率,国家二级企业利率上浮10%。
第八条 对未实行企业信用等级评级制度又不属于国家一、二级企业的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上浮幅度不低于15%,但最高不能超过上浮20%。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法定利率上向下浮动的贷款对象范围,除扶贫专项贷款外,如果确需下浮利率的,必须报总行批准。

第五章 浮动利率的执行
第十条 为了便于浮动利率管理办法的实行,凡目前尚未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分、支行,要在1994年6月底以前,按照1990年12月29日建设银行总行下达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评定建筑企业信用等级暂行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暂参照《办法》)和按建总函字(1993)第98号有关工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要求,搞好本地区在本行开立基本结算帐户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对逾期未完成此项工作的分、支行,将与核定有关贷款规模适当挂钩,已经开展评级工作的分、支行也要继续完善,定期复评,对评定等级已超过两年的企业要重新进行复评以保证贷款择优原则的实施。
第十一条 各分行要加强对贷款利率执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定期检查汇报制度,每季度向总行计划部上报一次利率执行情况,同时抄送人民银行分行,对有违章违规的行为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具体的试行细则,上报总行并抄送人民银行分行备案,以便监督管理。


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4年7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同时遵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的监督。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在市属各区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跨市、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
没有明确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市、县(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代行征收。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四条所称的采矿权人,包括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经过合法批准,现尚待履行申领采矿许可证手续的矿山企业。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五条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形成的销售产品。
第六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的方法:
(一)核定开采回采率是经相应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同级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复核确定的回采率。
(二)对无核定开采回采率指标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由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原则上不能小于1。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程序:
(一)采矿权人向征收机关领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征收机关说明要求;
(二)采矿权人按照征收机关的要求,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数据资料;
(三)征收机关审核《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采矿权人按照审核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经征收机关盖章认可后,由采矿权人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在矿产品销售之日起1天、5天、10天、15天内缴纳,或者按固定的1个月、3个月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在7月31日前缴清,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具体缴纳期限,由省、市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规定。
第九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结算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额度等,向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审批表》,经征收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
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免缴、减缴的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采矿权人,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额度和期限,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经征收机关汇总后,提交给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向征收机关报送上
述资料。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所采矿产品售完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家金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全额就地上缴国家金库。矿产资源补偿费结缴入库工作,在同级财政部门监
督指导下进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国家预算,按照国家预算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取的滞纳金、罚款收入,都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四条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对采矿权人收取滞纳金、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不使用专用收据的,采矿权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五条 县(市)、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及时并按照规定的方式,向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发现采矿权人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行为时,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所有原始单据、记帐凭证、会计帐簿、生产日报表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对前款所称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对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给予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在其业务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应当同时通知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及银行,由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及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原采矿权人的相应权利。
第十九条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贪污、挪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款收入的,或者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对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隐瞒、截留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省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费试行办法》中所称的“矿产资源费”同时更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隐瞒、截留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