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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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档案局


汕头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管理办法
汕市档〔2006〕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档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建设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提供查阅利用档案的范围
市档案馆保存的民国档案、革命历史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30年的,可分期分批开放利用。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将延期开放,控制利用。
凡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未满30年的党、政、群及其他组织的档案、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利用。
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交、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使用权。
第三条 查阅利用档案的对象和手续
中国公民和组织凭身份证或者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市档案馆利用涉及本人或者亲属的档案资料;经市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外国组织持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信和本人证件,事先与市档案馆联系,经同意后可查阅利用开放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市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条 查阅利用控制使用档案的审批手续
(一)查阅下列档案、资料,须经市委或市政府秘书长批准:
党、政机关的会议记录,领导成员的政治历史结论、鉴定及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材料;中央、省各级部门标有绝密级的文件;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省、市主要领导同志未公开发表的讲话和批示。
(二)查阅下列档案、资料,须经市档案馆馆长批准:
1、市委、市政府 [含原地委、专署、原市委、市人大、市政府(人委)、地市革委会、军管会(属生产性、业务性、专业性档案除外)] 的档案;
2、市各部、委、办、局的会议记录;处、科级干部的政治历史结论、鉴定以及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材料;
3、市直单位印发的标有绝密级的文件;
4、历次政治运动、重大历史事件的档案。
(三)查阅下列档案、资料,须经市档案馆档案管理科负责人批准:
1、 市直单位印发标有机密级的文件;
2、市直单位的人事、组织、纪检、监察、外事、保卫部门的会议记录;
3、已故干部档案、干部处分档案及音像档案。
(四)查阅利用市纪检、监察部门对干部的处分档案,须经纪检、监察部门批准。
第五条 查阅利用档案人员注意事项
(一)自行查阅开放档案目录、资料报刊目录、所在单位进馆档案目录。如需利用其它检索工具查找,由市档案馆工作人员办理。
(二)查阅档案不得超出所需查找的范围,抄录档案须一律用市档案馆印制的规范稿纸进行抄录;需复印的档案经审查批准后由市档案馆代为复制。凡是省委、省政府以上领导机关颁发的文件,只准抄录,不准复制。如确因工作需要,须经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方能复制。凡抄录、复制的档案材料,须经接待的市档案馆工作人员校对并加盖公章,方能生效。拍摄档案、资料须填写"拍摄档案申请单",经批准后方可拍摄,并把拍摄底片交回市档案馆保存。
(三)查阅、抄录、复制档案和资料须在市档案馆阅览厅进行。档案、资料原则上不准外借,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借出的,须经市档案馆负责人批准,办理手续后方可借出,借期不得超过五天。音像档案、领导人题词及较为珍贵的档案资料,一律不外借。
(四)自觉爱护档案资料。严禁撕页、剪割及涂改、划线、圈点、批注、拆装等损毁和丢失档案资料的行为;查阅时保持阅览室整洁安静,自觉维护公共卫生;档案查阅过程严禁吸烟、喝茶水。
(五)自觉填写利用档案登记表,按规定缴交利用档案费用。及时向市档案馆反馈档案利用效果和利用信息。
第六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 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汕头市档案局
二○○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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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氛围的形成需要制度的跟进

杨涛


    重庆解放碑发生袭警夺枪案不久,13日晚8时30分左右,重庆江北区最繁华的地段———观音桥商圈发生一起持枪抢劫案,一卖西瓜的男子在追歹徒时不幸中枪。目前,警方正在进一步调查两案是否有联系。然而,因见义勇为的男子却面临着无钱医治困境。(《天府早报》8月15日)
见义勇为是我们这个社会经久不衰的话题,其原因是在于我们大家都渴望身处在危难中,他人都能站出来援之以手。然而,现实却总与我们愿望形成巨大反差,勇于、敢于见义勇为的人实在太少了,并且更令人心酸的是见义勇为的英雄经常流血又流泪。这就让我们不得不去思考,如何才能在全社会有效地形成见义勇为氛围?
    无庸讳言,道德的教化始终是我们倡导见义勇为的有效途径,我们要擅于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对典型的事例进行大力宣传,弘扬正气。但是,仅仅如此恐怕还远远不够,相关的制度跟进也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笔者认为,要在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用制度来倡导见义勇为的氛围,制约国家工作人员见义不为。中国社会向来有“民以吏为师”的传统,官员的举动影响着老百姓的价值取向,对官员的道德要求比普通百姓要更高。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对于负有特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形的见义勇为是其职责外,有必要在所有国家工作人员中推行应当见义勇为的准则,对于能见义勇为而不为者,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明确规定,检察人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可取。
     其次,法律要采取有力措施来弘扬见义勇为氛围,要确保英雄流血不流泪。目前,对于被求助者不理、不问见义勇为的情形,只能用民法中的无因管理的规定,要求被求助者给予适当补偿,但这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对于被求助者不作证、作伪证及不及时救助受伤或处于困境的见义勇为者,法律应当规定要视情形给予被求助者行政、刑事处罚,并且法律还应当规定见义勇为者在这种情形下,有权要求法院判决被助者给予惩罚性的赔偿。
    再次,要尽快建立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国家补偿和鼓励制度。从理论上讲,国家有义务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英雄的见义勇为行为实际上是承担了国家本应当承担的义务,因而,国家就应当补偿英雄的损失,鼓励其为国家分忧的行为。当前,许多地方虽然成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但这种基金会大多是民间性质的组织,其资金来源没有保障,其能救济的数额较小,受惠的对象也较少。因而,国家应尽快建立相关的机构,确保每个见义勇为者在经济上无后顾之忧,并且对见义勇为者对象、性质的界定不宜过窄。前不久,吉林省长春市知名自由撰稿人阿芒为保护女友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不受劫匪的侵犯,在住所楼道里与5名持刀劫匪搏斗中不幸身亡。有人认为:见义勇为是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也就是在陌生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给予帮助。笔者认为,为弘扬人人都站起来与犯罪作斗争的社会正义,就不应该对见义勇为作如此过窄的理解,对于为保护女友与犯罪作斗争当然也应算是见义勇为。
    但是,笔者并不赞同参照西方一些国家的规定将见义不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用刑罚的手段来处罚。因为,见义不为的行为在中国还不能算是突破了全社会不可容忍的最低道德底线,需要用刑罚处罚。并且,在当前许多群众还奉行“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观念的情形下,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是一种迷信刑罚万能的思想,必然也会带来“法要责众”的尴尬局面。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制度。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打破了传统的“两造”诉讼的格局,允许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参加到系属中的诉讼中来,成为诉讼当事人,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为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真正体现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理论储备不足,立法规定零乱,从而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及无序在所难免。因此,探究第三人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实务需求,具有现实意义。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简言之,民事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可知:首先,民事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其次,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次,第三人必须在本诉开始之后,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参加诉讼。最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他需要参加到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以便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分类及特征

  各个国家都普遍承认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但其分类却不尽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把第三人分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本诉讼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是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还是有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只要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参加诉讼,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1、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至于第三人是否确有独立请求权,只有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确定;2、将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正在进行诉讼的原告、被告双方对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他认为无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他有权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他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提起一个新诉。在这个“新诉”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则是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所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但他又不是本诉中的原告或者共同原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自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1、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某种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该当事人胜诉,他也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2、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到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他总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总是支持参加的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3、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但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一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他参加诉讼虽然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实质上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