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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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3号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已经2006年3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六年六月七日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第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 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可同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指使、胁迫有违法行为,且能主动交待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第八条 共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需要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对负次要责任的人员,可以比照应负主要责任的人员,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者因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被认定有罪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如果对其所作有罪认定或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并因此影响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基础或者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十一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或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宣布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1997年3月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施行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证监[199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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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学少先队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关于小学少先队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3年10月30日,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于1979年曾共同印发了《关于学校少先队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对加强少先队工作起到了很好的作用。1981年,共青团十届三中全会遵照党中央的指示精神,作出《关于加强少先队工作的决议》后,少先队组织进一步贯彻“把全体少年儿童组织起来”的方针,从小学一年级开始即把全体适龄少年儿童组织起来,学习共产主义,从而使少先队工作出现了一个新的局面。为了适应这一新形势的需要,现就小学少先队工作中的几个有关问题,再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少先队是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是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她对少年儿童的教育作用是通过特有的组织形式、丰富多彩的活动和队员当家作主的集体生活来体现的。多年的实践证明,少先队组织是整个少年儿童教育事业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学校教育的得力助手。她与学校教育紧密关联,相辅相成,各有侧重,不可分割。为了把少年儿童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知识、有纪律,立志为人民、为祖国、为人类做贡献的一代新人,学校少先队工作不能脱离学校工作的实际和教育工作的规律;同时,教育部门和学校更要十分重视和充分发挥少先队组织的教育作用,否则,是不能全面完成学校的教育任务的。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行政领导要关心和支持少先队工作。县、区教育部门分管小学的负责同志应把关心、指导少先队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并指定一名干部经常联系。学校党支部要加强对少先队组织的领导,学校行政要将少先队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纳入学校工作计划,并经常听取汇报,定期进行研究,及时指导帮助。
团委要加强与教育部门的联系,对每个时期少先队工作的部署,要注意征求教育部门的意见。大队辅导员要经常主动地向学校党支部和行政部门汇报学生的情况及少先队工作,以取得党支部的领导和学校行政部门的具体指导。
二、各地团委和教育部门要共同做好少先队辅导员的选配和聘请工作。较大的小学(一般指15个班级以上)要设专职大队辅导员。农村小学应按学区(公社、乡)设少先队总辅导员,可以由学区中心小学的大队辅导员兼任,也可由其他人员兼任。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设专职学区总辅导员。
小学大队辅导员可按相当于所在学校的教导副主任管理和使用。有条件的小学还可以选聘副校长或教导主任、副主任兼任大队辅导员,再配一名副大队辅导员。为了更好地发挥少先队组织的教育作用,应吸收少先队大队辅导员参加所在学校的校务会议,阅读有关文件。
要保持少先队大队辅导员的相对稳定,以利于积累经验,不断提高少先队的工作水平。学校少先队大队辅导员的配备,由县、区团委和教育部门共同商定,团县、区委聘请。教育部门和学校调动大队辅导员工作,要征得当地团委的同意,并做到随缺随补。
各级团委、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在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关心辅导员,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鼓励他们做好工作。对于从事少先队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少先队辅导员应予以表彰。在调整工资、评选先进、评定教师职称时,对于担任专职大队辅导员的教师,其业务考查应将其担任少先队工作的水平、能力和成绩作为主要依据之一,并注意征求团委的意见。
三、各级团委和教育部门要认真做好辅导员的培训工作。根据1979年联合规定中关于“在师范学校和师资训练班,应尽可能讲授少先队工作的基本知识”的要求。为使中等师范学校学生掌握少先队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从1983年秋季起,在中等师范学校《教育学》中增加《少先队工作》一章。在教育实习时,也要把辅导员工作列为实习内容之一,并可组织有关这方面内容的讲座。对此,各校在教学中要予以落实;当地团委要积极进行协助。对现任大队辅导员和总辅导员,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培训。除各级团校外,有条件的师范和进修院校,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专门开办辅导员培训班。《辅导员》杂志是辅导员业务学习和交流经验的阵地,各地应积极支持办好,并为组织辅导员学习创造条件。
四、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是少先队团结教育少年儿童的根本途径。为了更好地在学校教育中发挥少先队组织的作用,全日制六年制小学的少先队活动在班队活动时间中统筹安排,各年级每周应安排一课时。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2010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2010年修订)》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更好地指导会员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业务的开展,本所结合市场情况的变化,对2006年8月21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本所2006年8月21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同时废止。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2010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2010年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概述

第二章 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

第三章 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管理

第四章 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及其折算率

第五章 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保证金可用余额

第六章 融资融券业务数据申报

第七章 融资融券业务信息报告

第八章 融资融券违约记录申报

第九章 其他事项


为了保障融资融券业务顺利开展,指导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 概述
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以下简称“客户”)向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会员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任何会员不得向其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其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会员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证监会、本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切实执行会员融资融券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与客户之间的融资融券合同,自觉接受证监会和本所、中国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监督管理。

会员办理与本所相关的融资融券业务,适用本指南。

融资融券业务的登记结算,适用中国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首先取得证监会对开展融资融券的业务许可,并向本所申请融资融券交易权限。会员通过向本所申请设立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来取得融资融券交易权限。

一、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申请方式及提交的材料

会员可通过申请新增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或将现有处于中止状态的交易单元变更为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两种方式设立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

会员通过本所“会员网上业务专区”申请新增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或将现有处于中止状态的交易单元变更为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的,应同时在线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监会批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等相关文件(此文件还应当同时以书面方式提交);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融资融券业务部门负责人、技术部门负责人以及指定的数据报送人员名单及其联络方式;

(四)本所及结算公司、通信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其中,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融资融券业务开展的模式、规模控制、组织机构及分工;

2.客户选择标准和授信制度,包括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标准文本;

3.融资融券账户、标的证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和折算率的管理,包括标的证券选择标准及名单、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其折算率,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等;

4.权益处理;

5.所需资金和证券的安排;

6.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准备就绪情况;

7.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实施情况说明;

8.融资融券业务突发或异常情况应急预案;

9.利益冲突防范、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控制的说明。

内部管理制度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融资融券业务规则与操作流程;

2.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制度、业务隔离制度、交易实时监控制度及操作流程;

3.融资融券业务数据和信息报送制度、异常数据核查制度及操作流程,数据及信息报送的技术准备,数据及信息报送的应急机制;

4.投资者教育工作制度、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合规稽核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等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制度。



二、融资融券交易账户报备

在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开通之前,会员应先向本所报备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报备具体流程如下:

(一)会员登录本所“会员网上业务专区”,通过“业务办理-会籍业务-会员证券账户报备”菜单进入账户报备页面;

(二)在线填写账户编码、账户名称、账户类别等内容并提交。



第三章 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管理
一、申报指令要求

会员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可以接受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和普通交易委托。会员接受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后,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融资或融券标识等内容;会员接受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普通交易委托的,其申报指令内容与现有普通交易申报指令内容一致;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强制平仓指令还应当包括融资强制平仓或融券强制平仓标识等内容。

(一) 融资买入申报

会员接受客户融资买入委托,向本所发送融资买入申报指令,其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客户信用证券账号;

2.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

3.标的证券代码;

4.买入数量;

5.买入价格(市价申报除外);

6.“融资”标识;

7.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会员可以接受客户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偿还融入资金。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以卖券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其卖券还款申报指令内容与现有普通卖出申报指令内容一致,不需加“融资”或“融券”标识。

(二)融券卖出申报

会员接受客户融券卖出委托,向本所发送融券卖出申报指令,其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客户信用证券账号;

2.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

3.标的证券代码;

4.卖出数量;

5.卖出价格;

6.“融券”标识;

7.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本所不接受融券卖出的市价申报。

会员可以接受客户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偿还融入证券。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买券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买券还券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客户信用证券账号;

2.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

3.融出证券代码;

4.买入数量;

5.买入价格(市价申报除外);

6.“融券”标识;

7.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证券被调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买券还券时仍需加“融券”标识。

(三)强制平仓申报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当会员强制卖出时,申报指令中必须包含“强制平仓”标识;当会员强制买入时,申报指令中必须包含“融券”和“强制平仓”标识。

强制平仓指令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融资买入的强制平仓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客户信用证券账号;

2.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

3.证券代码;

4.卖出数量;

5.卖出价格(市价申报除外);

6.“融资”标识;

7.“强制平仓”标识;

8.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融券卖出的强制平仓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客户信用证券账号;

2.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

3.融出证券代码;

4.买入数量;

5.买入价格(市价申报除外);

6.“融券”标识;

7.“强制平仓”标识;

8.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证券被调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强制平仓时仍需加“融券”及“强制平仓”标识。

(四)信用证券账户买卖指令中营业部识别码的申报

信用证券账户的买卖指令申报,应按本所对集中交易买卖指令申报要求,申报营业部识别码,即在委托流水号的前两位填报同一会员属下的证券营业部识别码。

二、交易前端控制

会员应当建立由总部集中管理的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交易主要流程进行自动化管理,并在现有普通交易前端检查的基础上,增加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有关事项进行前端控制:

(一)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只能在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上进行交易,普通证券账户只能在普通交易单元(非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上进行交易,通过普通证券账户进行的交易不能申报带“融资”、“融券”或“强制平仓”等标识;

(二)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除本所公布的担保物、融资买入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融券卖出除本所公布的融券卖出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

(三)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四)客户不得卖出超过其信用证券账户证券数量的证券;

(五)客户买券还券的数量不得高于其融券余量+100股(份);

(六)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从事新股申购、定向增发、债券回购、预受要约、LOF申购及赎回、现金选择权申报、LOF和债券的跨市场转出以及证券质押;

(七)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八)会员不得融出超过融券专用证券账户证券数量的证券,不得融出超过融资专用资金账户资金余额的资金。

三、业务管理制度

会员应当根据证监会及本所相关要求,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内部控制制度、操作流程、风险识别及评估与控制体系,防范融资融券业务有关风险,同时还应当建立包含以下内容的业务管理制度:

(一)客户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已开仓证券所得价款,应当优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二)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客户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

(三)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发生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会员可以与客户约定顺延融资融券期限,也可以约定了结融资融券关系;

(五)发生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关系仍然有效,会员也可以与客户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关系;

(六)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七)会员不得接受其客户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同时也不得向其客户借出该类证券。



第四章 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及其折算率
一、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

本所将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作为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通过本所网站及交易系统向市场公布。同时,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对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进行调整并公布。

会员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经营情况、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自行确定融资标的和融券标的证券范围,但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二、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其折算率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本所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包括在本所上市的A股、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等,但B股、协议平台单边挂牌债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及一级托管债券除外。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通过本所网站及交易系统向市场公布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范围及其折算率。

会员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股票、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封闭式基金以及其他上市债券以证券市值为基准计算,上市开放式基金(LOF)等其他证券投资基金可以以证券市值或净值为基准计算。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但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及折算率详见下表:

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品种
折算率

A股
深证100指数成份股
不超过70%

非深证100指数成份股
不超过65%

被实行特别处理和暂停上市的A股
0%

基金
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
不超过90%

其他上市基金
不超过80%

债券
国债
不超过95%

其他上市债券
不超过80%

权证
权证
0%




第五章 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保证金可用余额
一、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用于控制每笔融资融券交易中融资金额或融券数量与客户所交付保证金的放大倍数,其中:

(一)会员向客户融资供其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保证金比例标准,并向市场公布。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二)会员向客户融券供其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券保证金比例标准,并向市场公布。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二、维持担保比例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价款,全部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实时监控,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2个交易日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且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会员可以允许客户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除本所另有规定以外,客户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部分后,其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客户已了结全部融资融券关系的,会员应当允许客户提取其信用账户中的所有资金和证券。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会员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经营情况、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针对不同客户自行确定不同的维持担保比例最低标准,但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维持担保比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三、保证金可用余额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其客户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根据《细则》,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用保证金及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因此,会员在计算客户的保证金可用余额时,除需要考虑客户信用账户中初始提交作为保证金的资金和证券以外,还应当考虑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与融资买入金额之间以及融券卖出所得资金与融券卖出证券市值之间的盈亏部分。

在计算保证金可用余额时,客户已了结融资融券关系的,涉及的融资买入证券或融券卖出所得资金记入可充抵保证金部分,对于部分了结融资融券关系的,会员可以按比例将涉及的融资买入证券或融券卖出所得资金记入可充抵保证金部分。



第六章 融资融券业务数据申报
一、申报内容

会员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数据和信息报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与复核,应当确保向本所报送的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通过交易通信系统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业务数据。

会员报送的融资融券业务数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前一交易日融资余额;

(三)当日融资买入金额;

(四)当日融资偿还金额;

(五)前一交易日融券余量;

(六)当日融券卖出数量;

(七)当日买券还券数量;

(八)当日现券偿还数量;

(九)当日融资强制平仓金额;

(十)当日融券强制平仓数量;

(十一)当日融资余额;

(十二)当日融券余量对应金额;

(十三)本所要求报送的其他数据。

二、计算公式说明

当日融资余额=前一交易日融资余额+当日融资买入金额-当日融资偿还金额。当日融资买入金额=当日融资买入成交数量×成交价格;当日融资偿还金额应为扣除交纳交易印花税和佣金及融资费用后实际了结的融资合约数量。

当日融券余量对应金额=当日融券余量×相关证券当日收盘价;当日融券余量=前一交易日融券余量+当日融券卖出数量-当日融券买入数量(包括买券还券数量和融券强制平仓数量)-当日现券偿还数量。

申报数据中的“前一交易日融券余量”应与前一交易日申报的“当日融券余量对应金额”还原后的当日融券余量相等,但在当日发生因送红股而除权的情形下,两者不相等,其计算方法如下:

对于未实行T+1日DVP交收的证券,结算公司于股权登记日(R日)下午收市后进行权益分派到账处理:证券公司于R+1日除权:证券公司在R日完成融资融券余额数据申报后,应对融券余量大于0的客户进行记借红股处理(例如,某客户融券100股,送股比例为每10股送1股,则将该客户记借100股调整为记借110股,计算结果精确至股或份),于R+1日申报的“前一交易日融券余量”=所有融券客户记借红股处理后的融券数量总计=R日的融券余量+记借红股总量。

对于实行T+1日DVP交收的证券,证券于R日除权,结算公司于R日下午收市后进行权益分派到账处理:证券公司在R-1日完成融资融券余额数据申报后,应对融券余量大于0的客户进行记借红股处理(例如,某客户融券100股,送股比例为每10股送1股,则将该客户记借100股调整为记借110股,计算结果精确至股或份),于R日申报的“前一交易日融券余量”=所有融券客户记借红股处理后的融券数量总计=R-1日的融券余量+记借红股总量。

三、余券处理

由于本所《交易规则》对买入数量单位的限制,在融券合约数量有零股的情况下,可能造成融券买入(包括买券还券和融券强制平仓)的数量超过融券余量的情况,此时需进行退券(余券返还)处理。为真实反映市场融券业务的实际情况,并统一申报数据口径,对融资融券余额申报数据中融券相关字段增加以下要求:

如当日买券还券、融券强制平仓发生数量分别或累计超过其应了结的融券合约数量,融券余量应申报实际了结掉的融券合约数量。超出融券合约数量部分的退券视为修正处理,不纳入申报数据。

四、数据处理

融资强制平仓中,允许会员处置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的任何担保物,并用所得资金了结深市融资合约。对于会员用处置A证券所得资金了结深市B证券融资合约的,该合约了结金额纳入融资强制平仓偿还金额,但与强制卖出B证券直接了结合约不同,属于以现金方式了结。

会员在报送本章第一条规定的申报内容第(三)、(六)项数据时,应当与当天交易数据一致,其他项目应当为实际发生的数量,不应包含佣金、交易经手费等费用或退款、退券的部分。在报送金额类数据时,计算过程中应精确至0.001元,最终计算结果精确至1元。

如某标的证券前日融资余额、融券余量都为零,且当日无融资融券业务发生,则无须申报该标的证券。但会员报送的汇总记录(证券代码为“999999”)中应当包含所有标的证券,报送记录按证券代码由小到大排序。

当某证券被调出标的证券范围时,会员仍需继续申报该证券的业务数据,直至该证券相关业务全部了结。

五、数据未申报或申报错误

会员当日在规定时间有多次申报的,本所以其最后一次报送的数据为准。会员当日未在规定时间申报数据的,本所按其当日无融资融券交易进行数据统计和对外披露。

(一)应急申报

应急申报仅在以下三种情况使用,启动后应当于次一交易日7:00前通过“会员网上业务专区”中的“公文及报表上传”栏目下的“融资融券数据报送”子栏目,将正确的数据(全量数据)以DBF文件格式上传,上传时应完整填写各项内容:

1.因技术系统、通信系统故障等特殊原因,导致当日无法在规定时间申报数据;

2.申报数据存在重大错误的;

3.本所稽核发现会员当日申报数据发生错误,并且当日发生标的证券融资余额(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可流通量)的25%(或降低至20%)时。

对于上述情况,本所将通过短信通知会员融资融券业务联系人。该联系人应当立即核实是否确实存在上述问题。

(二)非应急申报

非应急情况下的未按时申报数据或者申报数据存在错误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15︰00前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报告,并应通过“会员网上业务专区”中的“公文及报表上传”栏目下的“公文上传”子栏目,将正确的数据(全量数据)以DBF文件格式上传。上传文件以“××证券×年×月×日融资融券正确数据”作为标题。该数据仅供监管使用,不影响已经披露的数据。

各会员应仔细区分不同情况下的数据申报途径,对数据严重错报、漏报的会员,本所将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七章 融资融券业务信息报告
一、每月融资融券业务信息报告

会员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所“会员网上业务专区”,以“公文上传”的方式,向本所报告以下融资融券业务情况:

(一)向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及其折算率;

(二)已开通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数量;

(三)对全体客户和前十名客户的融资和融券信息;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标的证券及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指标值:

1.会员对单一客户融资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前五名的客户;

2.会员对单一客户融券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前五名的客户;

3.会员对单一客户融资业务规模超过净资本5%的情况;

4.会员对单一客户融券业务规模超过净资本5%的情况;

5.会员接受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超过该股票总市值20%的情况。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具体文件格式由本所另行通知。

二、客户特定证券卖出情况月报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客户融券期间,其本人或关联人卖出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客户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证券公司申报。会员应当将客户申报的情况以书面报告形式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所“会员网上业务专区”,以“公文上传”的方式报送本所。



第八章 融资融券违约记录申报
会员应当建立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对资信不良、有违约记录的融资融券客户,会员应当记录在案,并应在每个交易日22︰00前通过交易通信系统向本所报送有关融资融券违约记录数据。

会员报送的融资融券违约记录数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员名称;

(二)违约客户证券账户;

(三)违约客户姓名;

(四)违约客户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五)违约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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