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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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稳步推进新资本协议在我国的实施,推动商业银行增强风险管理能力,提升资本监管有效性,银监会制定了《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在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主报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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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



2004年6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以下简称新资本协议)。新资本协议建立了有效资本监管的三大支柱,即“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信息披露”。新资本协议代表了风险管理的发展方向,提高了资本监管的风险敏感度和灵活性,有助于商业银行改进风险管理和推动业务创新。新资本协议的实施将推动银行监管技术进步,强化市场约束的有效性,增强国际银行体系的安全性。鉴于此,巴塞尔委员会积极推动新资本协议在全球范围内的实施,近百个国家/地区明确表示将实施新资本协议。为稳步推动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提升资本监管的有效性,增强银行体系的稳定性,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重大战略意义

(一)实施新资本协议为商业银行改进风险管理提供了动力和工具。新资本协议允许采用的高级资本计量方法是建立在风险管理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基础之上,是对传统风险管理模式的革命性变革,代表了国际化大银行先进的风险管理理念和技术,为商业银行改进风险计量技术、健全风险管理组织框架、重组风险管理流程提供了直接借鉴,有助于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科学化和精细化,及时揭示、动态监测信贷风险,约束商业银行信贷行为,促进银行盈利模式转变和经营行为理性化,推动银行业可持续和科学发展。

(二)实施新资本协议是提升我国商业银行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我国加入WTO过渡期已经结束,外资银行将全面参与国内竞争;在中长期内,我国大型商业银行也将走出国门谋求国际化发展,在更大范围内、更深层次上参与国际竞争。推动国内大型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将有助于引导这些银行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建立与此相关的产品定价机制、资本配置机制及绩效考核机制,尽快缩小与国际先进银行的差距,通过机制建设巩固并发展来之不易的改革成果,争取在未来的银行国际竞争中赢得优势,真正实现将大型商业银行办成抵御风险能力强、具备国际竞争力的现代商业银行的改革目标。

(三)实施新资本协议是增强银行监管有效性的必然要求。随着商业银行业务日趋复杂,传统的以外部约束为主导的银行监管手段有效性日趋下降,监管当局不应再满足于事后查找问题的根源,应致力于事前发现商业银行管理方面的漏洞,并顺应市场发展,进一步鼓励市场创新。新资本协议重视对银行识别、监测和管理风险能力的综合评估,使得监管资本约束与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能力的关系更加紧密,体现了灵活的监管思想,将促使商业银行和监管当局加强交流与互动,这与银监会“原则导向”的监管思路是一致的,对于改进银行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施新资本协议的目标和原则

(一)实施新资本协议的目标。通过实施新资本协议,借鉴先进风险管理理念和方法,促使商业银行改进风险计量手段,健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全面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尽快缩小与国际先进银行的差距,增强我国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完善商业银行资本监管制度,提高银行监管有效性,促进银行体系稳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二)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原则。按照目前发展水平和外部环境,短期内中国银行业尚不具备全面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条件,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应坚持以下原则:

1.分类实施的原则。国内商业银行在资产规模、业务复杂性、风险管理水平、国际化程度等方面差异很大。因此对不同银行应区别对待,不要求所有银行都实施新资本协议。对于为数众多的中小银行来说,宜采取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资本监管制度,降低资本监管的合规成本;而对于大型商业银行来说,实施新资本协议不仅有助于提高国际竞争力,符合长远发展目标,而且在技术上具备现实可行性,在经济上也符合成本效益的原则。

2.分层推进的原则。国内大型商业银行在内部评级体系、风险量化模型、风险管理的组织框架流程开发建设等方面进展不一,达到实施新资本协议要求的时限也各不相同。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积极改进风险管理,采取风险敏感性高的资本计量方法,但考虑到各家银行准备工作的差异性,允许各家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时间先后有别,以便商业银行满足各项要求后,实施新资本协议,以保证实施新资本协议取得实效。

3.分步达标的原则。新资本协议对商业银行使用敏感性高的资本计量方法规定了许多条件,涉及资产分类、风险量化、风险管理组织框架和政策流程等许多方面,全面达标是一个渐进和长期的过程。商业银行必须结合本行实际,全面规划,分阶段、有重点、有序推进、逐步达标。在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三类风险中,国内大型银行应先开发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的计量模型;就信用风险而言,现阶段应以信贷业务(包括公司风险暴露、零售风险暴露)为重点推进内部评级体系建设。

三、实施新资本协议的范围

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银监会将商业银行分为两大类,实施不同的资本监管制度。

(一)新资本协议银行。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等)设有业务活跃的经营性机构、国际业务占相当比重的大型商业银行应实施新资本协议。

(二)其他商业银行。这类商业银行(含外国银行子行)可以自愿申请实施新资本协议;若不选择实施新资本协议,将继续执行现行资本监管规定。银监会将借鉴新资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对现行资本监管规定进行修订完善(以下简称修订后的资本监管规定),供其他商业银行实施。

四、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方法

(一)信用风险资本计量方法。

1.商业银行应采取内部评级法计算信用风险资本要求。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达到监管要求,并经银监会批准后实施。

3.银监会允许商业银行分阶段实施内部评级法,但在获得许可使用内部评级法时,采用内部评级法的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按修订后资本监管规定计算的其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应不低于50%,并制定分阶段实施内部评级法规划,以保证3年内资产覆盖率达到80%。

4.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按修订后的资本监管规定计算风险加权资产。

(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

1.商业银行应采取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如果届时商业银行未达到采取内部模型法的要求,可以采取标准法,但应制定向内部模型法的过渡方案,以便在实施新资本协议3年内达到实施内部模型法的要求。

2.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可以组合使用标准法和内部模型法计提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但对某一类风险只能采用一种方法。

3.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应达到监管要求,并经银监会批准后实施。

(三)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方法。商业银行应对操作风险计提资本。银监会将加快操作风险资本监管的研究和规制的进程,2007年底前公布符合我国商业银行实际的操作风险资本计算方法。商业银行应加强操作风险管理并积累相应的数据,为计提操作风险资本奠定基础。

(四)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

1.商业银行应建立稳健的内部资本评估程序,设立内部资本目标,并制定保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内部资本评估程序应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督、健全的资本评估、全面的风险评估、监测报告体系、内部控制检查五个方面。

2.商业银行资本应覆盖所面临的全部实质性风险。除第一支柱包括的风险以外,商业银行还应该至少审慎评估以下三类风险:一是第一支柱涉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如贷款集中度风险;二是第一支柱中未考虑的因素,如银行账户的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三是银行的外部环境因素导致的风险等。

3.银监会将建立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验证商业银行内部风险和资本评估程序的稳健性,评价商业银行整体风险管理能力以及资本充足水平。在此基础上,银监会将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促进商业银行改进风险管理,增强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

(五)市场约束。

1.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政策,包括决定信息披露内容的方法和信息披露的内部控制,保证信息披露的适当性。

2.商业银行应披露与资本充足率计算相关的所有重要信息,方便市场参与者对资本计量审慎性进行评估,增强市场约束的有效性。

五、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时间表

(一)银监会将于2008年底前,陆续发布有关新资本协议实施的监管法规,修订现行资本监管规定,在业内征求意见。

(二)银监会将于2009年进行定量影响测算,评估新资本协议实施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三)新资本协议银行从2010年底起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如果届时不能达到银监会规定的最低要求,经批准可暂缓实施新资本协议,但不得迟于2013年底。

(四)商业银行至少提前半年向银监会提出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正式申请,经银监会批准后方可实施新资本协议。银监会自2010年初开始接受新资本协议银行的申请。

(五)其他商业银行可以从2011年后提出实施新资本协议的申请,申请和批准程序与新资本协议银行相同。

(六)其他商业银行自2010年底开始实施经修订后的资本监管规定。届时,若新资本协议银行尚未实施新资本协议,也将执行该资本监管规定。

六、推进新资本协议实施的主要措施

实施新资本协议是技术复杂、政策性强、事关全局的系统工程,监管当局和商业银行,特别是高级管理层人员应进一步提高对实施新资本协议及其影响的认识,增强紧迫意识,加强合作,扎实做好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加强对实施新资本协议工作的组织领导。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工作专业性强、涉及面广,须投入大量的资源。新资本协议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高度重视新资本协议实施工作,尽快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新资本协议实施项目领导小组及相应的工作机构(或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本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工作,配备必要的资源,确保各项准备工作有序稳步推进。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新资本协议实施规划及有关重大政策的审批,定期听取高级管理层的汇报,对实施准备情况进行监督;高级管理层负责有关新资本协议准备工作方案的设计及组织实施,深入了解内部评级体系、风险计量模型的实际运作,维护风险管理体系正常运转。

(二)制定切实可行的新资本协议实施规划。实施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涉及到商业银行风险计量技术的改进、业务流程的重组和风险文化的再造等许多方面,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分阶段、有重点地有序推进。新资本协议银行应根据本指导意见,按照新资本协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差距分析,在此基础上制定本行实施新资本协议规划。实施规划至少应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资本计算方法及实施时间表(含过渡方案);计划开展的各子项目的内容、目标、时间要求及阶段性重点;相应的资源保证和组织领导等。新资本协议银行应在2007年10月底前完成规划制定工作,并报银监会备案。

(三)加强对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准备情况的监督检查。银监会将以实施新资本协议研究和规划小组为基础,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对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工作的指导。监管部门要将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情况纳入日常监管工作,对各行新资本协议实施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银监会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评级时将考虑实施新资本协议对公司治理、风险管理的积极影响,积极探索监管激励措施,为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提供动力。

(四)加强沟通合作,降低新资本协议实施成本。实施新资本协议是复杂的系统工程,银监会将重视加强与商业银行的信息交流,并鼓励商业银行之间加强合作,发挥合力。一是银监会将牵头组织与国外先进银行以及监管当局之间的交流,借鉴其他国家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成功经验;组织开展新资本协议培训和专题研讨,增强培训的层次性和针对性。二是充分发挥新资本协议研究和规划小组的作用,组织业界专家对一些带有共性的技术问题集中攻关;商业银行之间应在数据共享、模型开发、技术转移等方面探索有效的合作方式,共同克服实施过程中的困难。三是提高实施新资本协议监管规章制定过程的透明度,增强业界的参与度,加快规制进程,为商业银行改进内部风险管理体系提供明确的指导,少走弯路,节约成本。

(五)强化新资本协议实施的基础工作。2007年、2008年是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工作的起步阶段,关键是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1.强化数据基础。内部评级法对数据质量、完整性和历史观察期有明确要求。为保证新资本协议的如期实施,商业银行要加快数据清洗和补录工作,建立符合新资本协议要求的完整、严格、一致的数据标准和相应的数据处理平台,制定数据质量管理规章,确保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

2.加快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计量模型的开发。商业银行应根据新资本协议规定的内部评级体系的维度、结构、标准和方法,推进内部评级体系的开发工作;应针对本行资产组合开发信用风险、市场风险计量模型,对已开发的风险计量模型应进行返回检验,提高模型预测能力和稳健性。商业银行应积极推广风险量化结果在制定战略与规划、风险暴露的计量与管理以及健全报告体系等方面的运用。

3.推进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流程整合。为实施内部评级法,商业银行必须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组织体系,保证内部评级结果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一致性。商业银行应结合内部机构重组,建立符合新资本协议要求的业务流程和组织体系。

4.加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管理信息系统是实施新资本协议最重要的基础设施,内部评级体系及风险计量模型的效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和效率。国际经验表明,信息技术支出是实施新资本协议主要的成本。各行应将实施新资本协议相关的数据仓库和信息系统开发纳入整体IT建设规划,节约实施成本。

5.提高文档化水平。新资本协议对内部风险管理体系文档化提出了很高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建立相应的文档,记录内部评级体系、风险计量模型的设计、操作细节以及遵守最低标准的情况。书面文件既是商业银行改进内部风险管理的基础,也是监管当局检查商业银行满足最低要求情况的依据。各行要按照新资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对内部风险管理体系开发建设中形成的文档进行严格管理。

6.注重人才储备和培养。实施新资本协议技术难度高,建立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对于保证内部风险管理体系的开发建设、使用维护具有重要意义。商业银行一方面要多渠道招募专业人员,优化人才结构,建立专业风险分析队伍;另一方面要加大培训力度,制定各层次业务人员培训计划并付诸实施,增强业务人员对新资本协议的理解,提高内部风险管理体系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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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13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及其他重大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反腐败工作格局,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采取专门预防、内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检察机关。

第七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专门预防,依照本条例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并加强协作配合。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内部预防,有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社会预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新闻媒体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财政经费。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工作重点,作出工作部署;

(二)协调指导职能部门、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加强联系与配合,推动社会化预防;

(三)督促职能部门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检查、考核、通报工作开展情况;

(四)组织开展本地区预防职务犯罪专题调研和警示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二)结合执法办案,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提交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年度报告;

(三)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大项目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与有关单位共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警示宣传教育;

(五)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和预测预警机制;

(六)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廉政建设责任制,对开展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三)开展廉政宣传教育;

(四)组织对有关改革措施和制度进行廉洁性评估;

(五)对重点领域进行专项治理,纠正重点行业不正之风,对重大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六)结合监察、监督等情况,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二)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工作;

(四)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大项目开展专项预防;

(五)结合审计监督情况,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本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加强对隶属单位、下级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

(三)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任职回避、轮岗交流和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加强对人员招录、职务晋升、岗位调整工作的监督;

(四)严格执行财经管理制度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五)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和技术预防系统,制定相应预防措施;

(六)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层级监督,公开政务信息,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廉洁准入制度。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案件、司法案件办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和纠错机制。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经营管理、财务活动重点岗位的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履行法定职责,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接受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在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制度、纪律规定;

(四)违反规定干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建设工程设计、监理和施工招投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登记和转让,物资采购、购买服务等经济活动;

(五)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六)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

(七)利用职权、职务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影响力实施的其他职务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国家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有关部门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重大建设项目、产权交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涉及公共投资、公共利益时,应当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竞买人行贿犯罪档案。发现有行贿犯罪记录的,由有关单位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接受人大监督。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还应当接受政协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审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抄送其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并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建议单位整改工作的督促与指导。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建议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对职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有关单位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或者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在9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举报不得诬告陷害。对举报职务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查办该职务犯罪案件的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和举报人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交被举报人。

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因举报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保护。必要时,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依法履行职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涉嫌职务违法违纪问题,有关单位应当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各部门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述廉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拒不整改的;

(五)泄露举报内容、举报人信息,或者将举报材料转交被举报人的;

(六)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

第二十九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审计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预[2006]1203号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预算部门(单位),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
《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七日





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长办公会议关于“要认真研究债权追索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建立追债激励机制,调动追债积极性,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的要求,结合我省政府债权追收实际,为最大限度减少国有资产流失,降低财政风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促进债权追收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逾期政府债权(以下简称债权)专指以省政府或省财政为债权人,债权到期后经省财政催收一年,债务人仍未偿还到期债务的债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追回债权的单位、个人和举报有功人员。
第四条 省财政厅对债权是否追回和举报人是否有功进行认定。
(一)债权追回的认定:追回现金资产(指本外币现金和可以随时支付的银行存款,下同)的,以现金资产到省财政厅指定账户为准;追回实物或者财产权益的,以省财政厅核定财产真实、产权清晰、无法律纠纷、依法可以执行,并办理过户手续归省财政所有为准。
(二)举报有功的认定: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他形式向省财政厅举报债务人重要财产线索的,以查证举报情况属实,并由此追回债权为准。
第五条 奖励方式分为两种:
(一)物质奖励,以现金方式给予奖励;
(二)精神奖励,包括:1.省财政厅表彰嘉奖;2.省财政厅提请省政府对公务员记功。
第六条 奖励遵循一例一报一兑现的原则。不得将两起或两起以上债权事项的追收数量合并上报或将一起债权事项追收数量分次上报。如发生以上情况,应收回奖励资金。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或两人以上(含两人)共同追回同一债权的、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债权事项线索的,按一个债权事项进行奖励。奖励资金由受奖单位或个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发放机关视每个单位或个人的贡献大小分配。
同一债权事项被多次举报内容相同时,只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省财政厅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 对同一债权事项的举报人只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七条 对通过运用法律程序处置抵押物、财政扣款、政策性债务核销、财政列支等方式追回债权部分不予奖励。
第八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追回债权的,政府其他部门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追回债权的,奖励标准参照追回债权金额(追回非现金资产的按评估价值,下同)计算。
(一)追回逾期10年以上(含10年)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8%计算;
(二)追回逾期5年以上(含5年)、10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6%计算;
(三)追回逾期2年以上(含2年)、5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4%计算;
(四)追回逾期2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2%计算。
直接追回现金资产的,奖励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20%。
第九条 审判机关在依法执行财产的过程中,发现政府债务人新的财产线索,并依法执行回财产的,奖励标准比照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政府其他部门和审判机关获得的奖励资金用于本部门职工福利和奖励的支出不得超过30%,其余部分用于自身建设和弥补工作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追回债权的,奖励标准参照追回债权金额计算。其中,对个人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80万元。
(一)追回逾期10年以上(含10年)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10%计算;
(二)追回逾期5年以上(含5年)、10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8%计算;
(三)追回逾期2年以上(含2年)、5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5%计算;
(四)追回逾期2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3%计算。
直接追回现金资产的,奖励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20%。
第十二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标准参照经举报后追回债权金额计算,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一)经举报后追回逾期10年以上(含10年)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5%计算;
(二)追回逾期5年以上(含5年)、10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3%计算;
(三)追回逾期2年以上(含2年)、5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2%计算;
(四)追回逾期2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1%计算;
直接举报债务人现金资产线索的,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20%。
举报有功人员追回债权的,按追回债权事项奖励,不同时执行举报有功人员奖励。
第十三条 政府公务员在债权追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经省财政厅确定后,报省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奖励方式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第十四条 追回债权的单位、个人和举报有功人应当在接到省财政厅追回债权通知后30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交奖励申请,填写《债权追收奖励申请表》,附相关材料;逾期未申报者,视为自动放弃获奖权利。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追回债权的单位、个人和举报人领取奖励时,应签署领奖人真实姓名和填写身份证号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和实施奖励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以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八条 奖励资金在偿债准备金中列支。债权追收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追收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 企业和个人取得的奖励资金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纳税。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作假、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奖励资金的,应收回全部奖励,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和海南省金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追收债权奖励不适用本办法,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