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外来入侵物种专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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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来入侵物种专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2]448号




关于印发外来入侵物种专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中国科学院生物局,中国科学院植物、 动物、 微生物所,北京大学,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2002年11月4日,国家环保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与中国科学院生物局共同举办了外来入侵物种专家座谈会,研究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和名单等问题。中国科学院植物所、动物所、微生物所、北京大学、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等单位的专家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1、外来入侵物种专家座谈会纪要;

2、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初步名单;

3、外来入侵物种专家座谈会专家名单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1:

  外来入侵物种专家座谈会纪要


  2002年11月4日,国家环保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与中国科学院生物局在国家环保总局共同举办了外来入侵物种专家座谈会,研究讨论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和名单等问题。会议由国家环保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杨朝飞司长主持,中国科学院植物所、动物所、微生物所、北京大学、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的专家参加了座谈会(名单附后)。现将会议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首先,杨朝飞司长传达了温家宝副总理、邹家华副委员长和国家环保总局解振华局长、祝光耀副局长关于“水中狼族亚马逊和食人鲳落户南宁”报道(中国环境报,2002年10月23日)的批示精神,并请各位专家对我国外来入侵物种管理提出对策建议。

  二、专家们一致认为,目前我国外来入侵物种的形势十分严峻,已对我国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而且危害范围还在不断扩大、程度也在不断加重,有些物种已经难以控制。如不采取有力措施予以预防和遏制,我国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将会遭到更为严重的破坏。因此,加强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十分必要,也非常紧迫。

  三、外来入侵物种的涵义和范围应明确,要与国际接轨。参考《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规定,外来入侵物种是在自然和半自然生态系统中,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和威胁的外来物种,与对农业、林业生产和检疫所指的有害生物(病、虫、杂草)不同。

  四、制定和发布外来入侵物种名单是必要的,此为重要的管理措施之一。应该对名单中物种的危害和分布作简要说明,以对未被入侵的地区起到预警作用。名单中每个物种都应以完整周密的科学研究为基础,列入要准确。对存在不同意见的,暂不列入。

  五、经过专家们的认真讨论,初步确定将紫茎泽兰、豚草、薇甘菊、互花米草等16个危害十分严重的外来入侵物种列入名单(附后)。此次列入名单的是第一批,今后发现新的外来入侵物种,应及时列入名单并发布。

  六、专家们还对如何预防和控制外来入侵物种的破坏和威胁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立法。我国目前还没有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法规,应该尽快研究制订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规范物种的引进,也使管理工作有法可依。

  2、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预防是最经济、最有效的措施,要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只有经过评估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不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方可引进。对已入侵的物种,要采取生物、化学、物理、生态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3、确定重点防治区域。当前要把自然保护区等生物多样性丰富和内陆水域等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作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的重点。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生态环境特殊或脆弱的地区进行外来物种引种、试验及其他应用活动。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旅游活动的管理,防止外来入侵物种的无意引入。在自然保护区内发现的外来物种应予立即清除,决不能作为物种进行保护。

  4、落实防治资金。增加资金投入是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的关键。国家要加大外来入侵物种预防、清除和控制的资金投入力度,加强和完善外来入侵物种防治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技术手段。关于清除费用,引进单位或个人要负责承担。必要时,可参考有些国家的做法,外来物种的引进单位和个人要先交纳生态环境风险保证金。

  5、加强科研。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必须依靠科学,要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的基础和应用研究,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部门的专家,针对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中的重大技术难题以及外来物种入侵机制、危害机制及其控制的基本科学问题开展联合攻关,力争取得较大进展和突破。要对现有的成熟技术进行组装配套,完善生物防治、低污染化学防治、生态替代、早期预警及遥感监测等实用技术并推广应用,依靠科学进步解决防治技术难题。

  6、开展宣传,提高认识。外来入侵物种的防治工作是全社会的行动,只有全社会的广泛参与,才能取得良好效果。要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等宣传媒介进行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外来入侵物种的影响、危害、防治的知识,提高公众防范外来入侵物种的意识。
附件2:  

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初步名单

  1、紫茎泽兰 Eupatorium adenophorum


  2、薇甘菊 Mikaina micrantha H. B. K.

  3、空心莲子草 Aternanthera philoxeroides (Mart.) Griseb

  4、豚 草 Ambrosia artemisiifolia

  5、毒 麦 Lolium temulentum

  6、互花米草 Spartina alterniflora Loisel

  7、飞机草 Chromolaena odoratum

  8、凤眼莲 Eichhornia crassipes

  9、假高梁 Sorghum halepense (L.) Pers.

  10、蔗扁蛾 Opogona sacchari

  11、湿地松粉蚧 Oracella acuta

  12、强大小蠹 Dendroctonus valens

  13、美国白蛾 Hyphantria cunea

  14、非洲大蜗牛 Achating fulica(Ferussac, 1821)

  15、福寿螺 Ampullaria gigas Spix

  16、牛 蛙 Aquarana catesbeiana Shaw
附件3:  

外来入侵物种专家座谈会专家名单

  金鉴明 院 士 国家环保总局


  李振宇 研究员 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

  桑卫国 研究员 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

  王印政 研究员 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

  高贤明 副研究员 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

  薛大勇 研究员 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

  张润志 研究员 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

  姚一建 研究员 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

  刘杏忠 研究员 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

  宋豫秦 教 授 北京大学

  徐海根 研究员 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丁 晖 助 研 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杨朝飞 司 长 国家环保总局自然保护司

  娄治平 处 长 中国科学院生物局

  王艳芬 副处长 中国科学院生物局

  柏成寿 副处长 国家环保总局生物安全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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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工发(2000)210号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因工负伤致残的人员(以下简称伤残人员)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更换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工作,负责制定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政策,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指导、监督、检查各经办机构的工作、管理及政策执行情况。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内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核准和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鉴定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劳动鉴定机构对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审批工作,受理对区、县劳动鉴定机构审批有异议的复审工作。
区、县劳动鉴定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的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审批。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企业的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报销、结算。
第六条 伤残人员受伤后应在个人选定的治疗工伤的定点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定点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注明伤残情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
第七条 伤残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本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企业填写《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和《职工劳动鉴定表》,并持有关病历资料,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鉴定机构申请批准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项目。其中需要配置假肢的,在装配假肢后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八条 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经区、县劳动鉴定机构批准同意的,须到确认的辅助器具单位配置辅助器具,其所在企业负责具体办理配置辅助器具的相应事宜。
第九条 被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单位应根据劳动鉴定机构确定的项目,为伤残人员做好配置辅助器具的前期检查工作,按照伤残情况,确定产品及相应价格。
第十条 伤残人员所在企业持《审批表》、《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劳动鉴定表》和确定的辅助器具产品价格,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费用。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项目及报销费用额度参考表》(以下简称《参考表》),是工伤保险基金按项目支付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的限额。辅助器具产品的价格在《参考表》范围以内的,按产品实际价格核准费用;因伤残特殊情况,确需增加费用的,配置辅助器具的指定单位应出据情况说明,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酌情提高核准费用标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未履行手续,价格超出《参考表》,按《参考表》的费用核准。
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未按确定的项目配置辅助器具,或配置的辅助器具实际费用超过核准标准的,超出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个人自负。
第十三条 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先由其所在企业垫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拨操作试行办法》的规定,附上《审批表》和发票,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后予以拨付;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由企业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参考表》中所列报销费用额度,根据国内普及型辅助器具的产品价格变化作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原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负责维修、更换;非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费用由伤残人员承担,经济困难的,其所在企业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企业持相关证明材料,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七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档案。《审批表》应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伤残人员及所在企业各保存一份。
第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或给付费用的,不再配置辅助器具或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负伤的伤残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对区、县劳动鉴定机构确定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机构申请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2000年12月6日

北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公司〉财务行为,明确国家财政与授权经营公司财务关系,建立健全国家财政对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监督体系,进一步推动授权经营公司改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
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授权履行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职能的授权经营公司。

第二章 资本金筹集
第三条 授权经营公司与所投资企业应建立母子公司体制,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母公司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经营国家资本金数额,做为母公司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子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相应改为法人资本金--国有法人资本金,并
按照授权层次做为母公司的长期投资。
第四条 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包括: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经营国家资本金数额;
二、豁免中央和地方级“拨改贷”本息余额,转增的国家资本金;
三、各级财政专项拨款,以及按照先征后返办法返还给企业的各项税收等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四、以前年度集中的折旧和留利,以及财政部门拨付增资、配股资金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五、其他按规定应转入的国家资本金。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五条 授权经营公司根据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六条 授权经营公司根据行业财务制度规定,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在开始执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授权经营公司按规定提取折旧有困难时,经主管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后,可以缓提或少提折旧,缓提或少提的折旧可以在以后年度提取或补提并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七条 授权经营公司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发生的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不得冲减国家资本金。

第四章 收 入
第八条 授权经营公司的全部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其它经营收入和补贴收入。
第九条 经营收入和其它经营收入包括:
一、授权经营公司直接进行生产经营、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获得的收入。
二、授权经营公司单独或与第三方联合运作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或从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集中的土地使用权收入。
三、授权经营公司对所属子公司或其它成员企业采取整体承包、租赁等方式,获得的承包收入、租赁收入。
四、授权经营公司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第三产业以及进行有偿服务取得的各项收入。
五、授权经营公司经批准采取统借统还办法,从金融机构借入资金转贷给子公司,或通过成立资金调剂中心等形式办理转贷业务,取得的转贷利差。
第十条 补贴收入包括:
一、过渡期内,财政部门拨付的行政经费补助。
二、经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向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收取的管理费。

第五章 费 用
第十一条 管理费用是指授权经营公司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经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
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以及其它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经营费用是指授权经营公司在整个资本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资产评估费、运输费、保险费、差旅费、展览费、广告费及其它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财务费用是指授权经营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第六章 投资收益和投资损失
第十四条 投资收益包括:
一、授权经营公司凭借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向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收取的税后利润。
二、授权经营公司凭借出资者权力,向接受投资单位收取的股息、红利。
三、授权经营公司对全资子公司采取整体拍卖获得的产权转让净收入。
四、授权经营公司整体或部分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配股权获得的转让净收入。
第十五条 投资损失包括:
一、授权经营公司收回的对外投资低于长期投资帐户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失。
二、授权经营公司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损失。

第七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 授权经营公司本级利润总额按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交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授权经营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和使用,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授权经营公司本级发生经营亏损,允许在五年内用其实现利润税前弥补,未弥补完的用税后利润进行弥补。

第八章 财务报告
第十九条 授权经营公司负责授权经营范围内企业报表的汇总审查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决算,包括授权经营公司本级会计报表、授权经营公司汇总财务决算报表和授权经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以及年度财务报表编制说明和财务报告。
第二十条 授权经营公司应根据市财政局转发的财政部《关于工交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相应制定授权经营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将授权经营公司内部各项费用的开支标准、支出项目报财政、地税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以及汇总会计报表以前,授权经营公司应对子公司个别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子公司如为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试点企业,授权经营公司应根据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报表作为合并、汇总
会计报表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授权经营公司及其子公司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财产损失和报废处理等重大资产变动事项,应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授权经营公司要在年末决算及财务状况说明书中反映经营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完成情况,分析全年财务事项,提出下一年财务计划。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事项,按《企业财务通则》和《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各单位在试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市财政局。



19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