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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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5年12月14日

教民[2005]14号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第435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已于今年5月31日起实施了。《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原则具体化,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规定》的出台,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民族工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高度重视和亲切关怀,反映了民族自治地方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规定》的发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为切实抓好《规定》的贯彻落实,深入做好民族教育工作,进一步加快民族教育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充分认识民族教育的战略地位和重要意义,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各教育行政部门要把《规定》的贯彻落实作为新时期、新阶段贯彻落实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内容予以高度重视,深刻领会《规定》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把贯彻《规定》作为本部门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和举措。要充分认识发展民族教育对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先导性和全局性的地位和作用,对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重要的战略意义,真正把民族教育作为我国教育事业优先发展的战略重点。各地要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要求,确定民族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坚持观念、体制、机制和制度创新,使民族教育的社会主义内容与丰富多彩的地区和民族特点相结合;把加快实现“两基”目标和巩固、提高“两基”成果作为整个民族教育发展的“重中之重”,促进民族地区和散杂居民族地区教育的协调、健康发展,为民族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知识和人才支撑;坚持以民族自治地方自力更生为主,国家大力扶持,发达地区和高等学校大力支援相结合;坚持民族教育的规模、结构、质量和效益相统一,加快民族教育跨越式发展步伐。

  二、以务实的态度和扎实的作风,确保《规定》落到实处。

  一是要按照《规定》要求,进一步加大对民族地区基础教育的投入力度,帮助民族地区全面实现“两基”目标。国家和地方在实施“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等推动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重大工程项目时,在资金、物资、人员培训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人口较少民族地区予以倾斜,并予以优先安排。要认真落实“两免一补”政策,确保家庭困难学生就学;中央财政将通过综合转移支付对农牧区、山区和边疆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校给予支持;少数民族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要相应设立寄宿制中小学校学生生活补助专项资金,并负责督查各专项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免费义务教育。中东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引导和指导内地中小学校继续采取与民族地区学校结对子的对口支援方式,进一步加强对民族地区“两基”攻坚县中小学校的支持力度,并在资金、设备等方面支持“两基”攻坚县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

  二是大力推进民族地区中等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学校内部运行机制和教育教学模式的改革创新,进一步推动高中阶段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推动建立民族地区少数民族贫困学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或现代远程教育的助学制度,使民族地区贫困家庭的学生通过接受职业技术教育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实现就业,为民族地区贫困家庭脱贫致富提供服务。国家级职业教育师资基地在年度培养培训计划安排上向民族地区倾斜并在收费上予以优惠,支持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继续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内地优质教育资源巩固和发展西藏、新疆等少数民族地区学生到内地学习的重要教育方式,逐步扩大高中阶段规模。

  三是积极支持和帮助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支持办好民族院校和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学校以及民族院校的学科建设和研究生招生,给予特殊的政策扶持。国家从2005年秋季开始将进一步加大力度,在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为民族地区培养高层次骨干人才。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时,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和高等学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所安排的招生来源计划占招生学校招生计划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上一年相应比例,确保为民族地区培养更多的高级人才。继续实施“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计划”,在现有对口支援的基础上,力争进一步扩大对口支援面,使更多的民族地区高等学校接受内地高等教育的优质资源。各民族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和引导本地区高等学校结合服务民族地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深入抓好学科建设工作。鼓励和支持办好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职高专教育,国家在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方面将继续对民族地区进行分类指导。实施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和民族地区高校课程建设措施,加强专门针对民族地区的师资培训。

  四是进一步做好语言文字工作,因地制宜搞好“双语”教学,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各地要进一步宣传贯彻《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并按照要求出台相应的语言文字法规、规章,在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自由的同时,为少数民族群众学习、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语言权利以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民族地区的推广与普及提供法律保障。国家鼓励民族自治地方逐步推进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授课的“双语”教学,扶持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教材的研究、开发、编译和出版,支持建立和健全少数民族教材的编译和审查机构,拟订并实施“少数民族汉语教师国家通用语言培训计划”,帮助培养通晓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双语”教学及科研工作的指导,促进“双语”教学的发展。要大力宣传、广泛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三、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切实把《规定》中的优惠政策转化为加快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进步的现实动力。要结合本通知要求,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落实《规定》的具体办法,并将落实情况向我部汇报,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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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建筑控制线管理技术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建筑控制线管理技术规定

铜政〔2008〕3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铜陵市建筑控制线管理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铜陵市建筑控制线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顺畅,控制好主要道路沿线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铜陵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控制线是指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建筑红线。

  第四条 规划区范围内道路按照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公路五类进行控制。各类道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快速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宽度不小于20米。

  (二)主干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宽度老城区不小于10米,新城区不小于15米。

  次干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宽度老城区不小于5米,新城区不小于10米。

  支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宽度老城区不小于3米,新城区不小于5米。

  (三)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宽度不小于100米;高速连接线两侧建筑控制线宽度不小于50米;省道两侧建筑控制线宽度不小于20米;县乡道两侧建筑控制线宽度不小于15米。

 道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宽度具体按照《铜陵市道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规划一览表》执行。

  第五条 道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宽度除满足上述规定的低限外,还应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日照、环保、综合防灾、管线敷设和景观等要求。主要道路交叉口建筑、沿道路高层建筑和大型建筑的建筑控制线宽度应在地段详规及城市设计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第六条 铜陵市城乡规划管理中的相关规定凡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铜陵市道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规划一览表(略)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府发〔2008〕29号

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广元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增强办事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和《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围是: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其他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广元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依法办事公开。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办事公开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公开办事内容、办事过程和办事结果。对公众普遍关注和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人民政府对在办事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公开: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和权限、机构设置、服务范围、岗位职责、单位领导名录和分管的工作、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电话;
(二)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和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办法;
(三)工作规范、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奖惩考核办法;
(四)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五)与服务对象密切相关的变动事项、工作方案及重要信息;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评估调查结果、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分配方案以及临时住房和安置住房分配方案;
(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办事公开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内容采取下列方式公开:
(一)办事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二)咨询电话、咨询服务台、监督举报电话和监督台;
(三)文件、资料、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卡片;
(四)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办事公开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办事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
按国家规定统一规范办事格式文本。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内容分类、编配体系、获取方式,负责办事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文本的,应当使用。
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进行审查,发现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应要求原编制单位改正,原编制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十三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
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共企事业单位提出;因法定事由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他人申请。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第十四条 对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或该办事公开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办事公开内容的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五条 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与其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等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办理办事公开事项和提供办事公开内容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办事公开工作考核。考核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办事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举报、投诉。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投诉受理和监督办法,包括投诉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意见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监督机构,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处理规定,聘请社会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职责的;
(二)不履行办事公开承诺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四)办事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五)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办事公开费用的;
(六)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损毁办事公开内容的;
(七)公开不应该公开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且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