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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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6〕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及人事部等六部委《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7号)精神,进一步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建设,增强高校毕业生实践经验,提高就业能力,促进供需见面,尽快实现就业,人事部将从今年开始,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简称“千家见习示范基地计划”),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在全国建立1000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全面实施。现将有关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是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要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动员,广泛征集毕业生见习单位,按照不同专业类别建立就业见习基地,并选择制度健全、见习效果好的基地作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积极发挥见习示范基地的作用,促进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顺利开展,为毕业生就业服务。



二、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由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共同组织实施,以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与省级人事部门名义共同授牌、共同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省级人事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要按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审核标准》(见附件2)推荐见习示范基地候选单位,报人事部审核批准后,以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与省级人事部门名义共同授牌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要认真落实中办发〔2005〕18号文件和国人部发〔2006〕17号文件精神,加强对见习示范基地的指导与管理,对示范基地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见习示范基地每3年进行一次调整,对好的单位予以宣传和表彰,对长期不能按要求开展工作的,经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批准后予以摘牌。



四、被授牌的见习示范基地要按照国人部发〔2006〕17号文件精神,完善规章制度,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反映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强汇报和沟通,保障毕业生的待遇和安全,切实组织好毕业生见习工作。



第一批见习示范基地授牌拟作为今年“全国人才市场第四届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周”期间的一项活动,于11月进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务必在11月1日前,根据本通知要求,按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审核标准》(见附件2)推荐3至5家见习示范基地候选单位,并将候选单位详细资料报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审批。



附件:1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申报表



2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审核标准



人事部办公厅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附件1: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申报表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所属行业


单位人数

网址


联系人

工作部门和职务


电话

传真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单位简介
其中企业应有生产规模,近三年来的经营状况,技术力量水平等介绍

(此处可加附件)

见习岗位情况
见习岗位数
拟招收人员数
见习时间





见习生待遇情况




申请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推荐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注:请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附件2: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审核标准



1、见习示范基地应为具有一定规模,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适合毕业生见习的岗位,并对就业见习工作有高度积极性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其中属企业性质的单位,各项指标应达到中型企业规模。



2、见习示范基地应当能够保证连续三年内平均每年提供的见习岗位数量至少在100个以上,并且留用人员人数要在见习人数的10%以上。见习岗位应当尽量适合高校毕业生实际,具有一定管理或技术含量,有利于发挥见习生的专业特长。见习示范基地提供见习岗位的时间一般应不低于三个月。



3、见习示范基地应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章制度,同时应具备较为完备的培训教育体系,能够按实际需求进行岗位培训。



4、见习示范基地应当具备健全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能够对参加见习的毕业生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



5、见习示范基地应能认真接受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的监督、检查与指导。能够按时上报见习生招收计划,包括招收人数、招收专业、见习时间等内容,对技术性较强或有特殊要求的岗位能提供岗位要求说明书。按时对见习中的各种情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并能够按规定提供除国家承担费用以外的见习生基本生活补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基本保障。



6、见习示范基地应能安排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见习基地管理工作,认真解决见习生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见习结束后,能够对见习生进行考核鉴定,出具见习证明。



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可依据此标准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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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经2010年第10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运行质量,客观评价其执行效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或法律、法规授权而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以下简称后评价)是指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后,评价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对其在特定阶段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是否实现规范目标,是否得到有效执行等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分析评价,并决定其是否继续实施、修改或废止的制度。
  第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后评价应当遵循“主体明确、内容统一、程序规范、结果公开、客观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后评价工作可以采取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二章 评价主体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价主体是市人民政府,其主要职责为:
  (一)决定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
  (二)审定后评价报告;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价结果予以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后评价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收集整理后评价意见或建议,受理后评价申请;
  (二)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后评价启动报告;
  (三)向建议人、申请人反馈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
  (四)组织开展后评价工作,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后评价报告;
  (五)向社会公开后评价结果;
  (六)完善后评价机制。
  第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可邀请高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社会专业人士或市民参与后评价。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及相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
  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价工作。
  第九条 参加后评价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后评价工作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三章  评价条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5年有效期内,原则上每2年依职权主动评价一次。
  因规范性文件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而启动评价程序的,不受2年评价期的约束,但已经在2年期内启动评价程序的,不再主动实施评价。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不再实施后评价。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建议启动后评价程序:
  (一)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建议进行后评价的;
  (二)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建议进行后评价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后评价申请或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后评价意见或建议,同一规范性文件提交的申请、意见或建议累计达十人(次、条)的;
  (四)在行政复议中,申请人提出对作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
  (五)上级或市政府领导要求进行后评价的;
  (六)规范性文件所涉及职能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后评价的;
  (七)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后评价的。
  第十二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信息收集平台。通过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开设专栏或意见反馈电子邮箱,收集和反馈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信息。
  第十三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专家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司法机关、大专院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及政府部门的专业人士中选取,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后产生。
经审定的后评价专家纳入专家库。后评价程序启动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根据被评价文件内容从专家库中挑选最适合人员组成后评价工作组实施后评价。
  第四章 评价内容
  第十四条 后评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继续实施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公共管理的需要;
  (二)实施中是否存在机制不畅、执行滞阻,行政效能低下情形;
  (三)实施中是否存在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的情形;
  (四)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建议中反映的问题和人大代表提案、政协委员议案中反映的问题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意见或建议中反映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后评价报告作为后评价工作的结果载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度设计是否与当前形势相匹配,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目前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二)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三)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
  (四)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各界反映情况,社会公众评价和反应;
  (五)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等建议。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采取依职权方式进行后评价的,其程序为:
  (一)目录梳理。由市政府法制办于每年年底对实施期将届满2年或4年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列出其名称目录,并附后评价工作方案。
  (二)启动审批。对需启动后评价程序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主要实施机关的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再报市长审定。
  (三)组织实施。根据市长审定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从专家库中挑选最适当的专家组成工作组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四)审议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对后评价的组织、经过以及后评价报告作出书面说明连同后评价报告一同提请市政府审议。市政府以常务会议的形式对后评价报告的结果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五)公开结果。对市政府决定批准后评价报告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于后评价报告批准之日起10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将后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对市政府决定不予批准后评价报告的,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政府常务会审议意见重新组织后评价。
  (六)结果运用。经批准的后评价报告,对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完善配套制度、改变行政管理方式的评价结果,分别由市政府法制办采取相应方式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采取依职权方式进行后评价的,后评价工作应自市政府批准启动后评价程序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采取依申请方式进行后评价的,其程序分别为:
  (一)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应自收到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后评价建议书之日起10日内,组织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以座谈会、论证会或发调查问卷等形式,收集意见和建议,提出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的报告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送审。决定启动后评价程序的,将该决定反馈给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并依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后评价;决定不启动后评价程序的,将不予启动的理由反馈给市人大、政协或者司法机关。
  (二)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应自接到议案、提案之日起10日内通知该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提供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具体情况,提出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的报告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送审。决定启动后评价的,将该决定反馈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并按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决定不予启动后评价的,将不予启动的理由反馈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三)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或由市政府法制办定期对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进行收集、整理、汇总,于受理或汇总之日起10日内召集实施机关及相关部门进行会审,提出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的报告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送审。决定启动后评价的,将该决定反馈给申请人或建议人并按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决定不予启动后评价的,将不予启动的理由反馈给申请人或建议人。
  (四)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通知该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提供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具体情况,认为不需要启动后评价程序的,驳回申请人申请,并具驳回理由;认为需要启动后评价程序的,形成后评价启动报告后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启动后评价。
  (五)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列举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办应自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职能部门提出后评价建议之日起10日内召集实施机关及相关部门进行会审,提出是否启动后评价程序的报告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送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1993年9月20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定性处罚的请示》(苏工商〔1993〕17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查获的正在实施过程中的倒卖走私物品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定性,并按《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