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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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4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所进行的维护、修理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市、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行业维修网点布局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具体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从业人员名册及从业资格证书;

(五)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提供合格证明或者检定合格证明);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八)环境保护措施文本以及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期限;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经许可,禁止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不得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区域内的场地,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实行有效期制度。一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六年;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延续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延续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逾期未申请许可延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公示维修工时定额、维修工时单价、常用配件价格、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及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备案后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材料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结算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维修结算清单和税务部门规定的结算票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托修方的名称或者身份证明、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和承修项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现送修车辆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制度,配备相关设备、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维修作业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油、空调制冷剂、废蓄电池、废轮胎等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省机动车维修、检验技术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方送修的机动车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修方案。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前诊断、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其中对营运性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的,其竣工质量检验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负责。机动车维修完毕,经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维修费用。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设备,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为所检测的机动车建立综合性能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员、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报告、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维修结算清单等。机动车维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照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等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方书面同意。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应当要求托修方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从维修的机动车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将质量信誉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技术分析和鉴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出借、非法转让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在五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报废的机动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按照规定检测,出具真实检测报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的;

(三)未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五)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三)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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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民族工作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民族工作办法》的通知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城市民族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城市民族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
第三条 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社会事业应当纳入市和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区县主管民族事务的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少数民族相对集中或者人数较多的街道、乡镇、单位应当确定管理民族事务的机构和工作人员。
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居(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做好少数民族职工工作。人事部门应当制定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计划,并认真实施。劳动部门应当为少数民族职工的进修、培训提供条件,培养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才。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录(聘)用工作人员和职工,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少数民族人员。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确需下岗待业的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技能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
市和有关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教育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并由教育部门及时拨付。
市和有关区县教育部门应当办好少数民族学校(班)、教学点和幼儿园(班),并从教育附加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按照统一规划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七条 市属各类高等学校按照低于录取分数线10分的标准招收本市少数民族考生,其他高等学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招收本市少数民族考生。
本市各类学校应当全面关心少数民族班和散读的少数民族学生,发放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费,应当对这些学生予以照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并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可能,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民族事业补助费和民族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和民族事业补助费的管理,做到合理使用,不扣减、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九条 计划、财政、税务、规划、房地、工商、商业等部门和金融机构采取以下措施支持少数民族企业的发展:
(一)在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还贷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发放贴息贷款;
(三)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免税;
(四)对其营业性用房的租用予以照顾;
(五)简化办证手续。
第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扶贫救灾中优先照顾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居(村)民委会和少数民族贫困户、受灾户。扶贫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从扶贫专款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扶持市郊区县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一条 科技、农林、水利、卫生等部门应当积极为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居(村)民委会发展经济、改善生活条件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村民委员会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兴办企业,发展多种经营,逐步提高生活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企业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来本市经营、务工、学习、旅游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提供便利,保护其合法权益。
来本市务工、经商、学习、旅游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因城市建设需要住房被拆迁少数民族人员的生活习俗,予以妥善安置。
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街道、乡镇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信仰或者不信抑宗教的自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传统的少数民族文物、典籍加以整理和保护,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馆(站)或者活动室。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新闻出版、影视广播、文化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民族理论、法律、法规、政策和民族知识的宣传教育。刊播、出版、演出涉及民族关系的文昌、作品、节目,应当事先征求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广播、影视、音像、戏曲、广告等载体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十九条 各级商业部门应当合理布局清真食品(含清真肉食、副食、饮食,下同)供应网点,保证清真食品和少数民族其他生活必需食品的供应。
在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风景区、商业中心地段和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住宅小区,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第二十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一条 清真食品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清真食品企业的职工,应当自觉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生产、加工、销售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切割刀具和加工、销售场地等,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食品企业承包人、租赁者和个体清真食品经营者,一般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清真食品企业被承包、租赁、兼并或者兼并其他企业,不得随意改变服务方向;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食堂设立清真灶或者提供清真伙食;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贴。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的副食、肉食补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因工作需要不能放假的,与其他职工节日加班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人员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少数民族相对集中地方的市级医院和区县中心医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少数民族病房,尊重少数民族患者的饮食习惯和生活习俗。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少数民族的特殊丧葬习俗完善殡葬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少数民族墓地,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4日

铁路工程勘测设计招标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工程勘测设计招标实施办法

1985年12月31日,铁道部

铁路工程勘测设计实行招标承包制,逐步改变过去单纯依靠行政手段下达设计任务的办法,是铁路勘测设计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将有利于鼓励先进,鞭策落后,推动设计单位改进管理,采用先进的技术,缩短建设周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开展设计招标,打破部门和地区的界限,实现社会主义竞争,可以充分发挥设计人员的聪明才智,调动设计单位的积极性,更好地完成铁路勘测设计任务。
铁路建设项目具有勘测设计为一体,系统性和连续性强,线路里程长,牵涉面广,工作条件差别大,以及编制标书花费的工时多等特点。因此,在招标方式、组织形式和中标承担任务的阶段延续上都不同于一般工民建项目。现根据国家有关招、投标文件精神,结合铁路工程勘测设计的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道部计划安排的新开铁路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任务,除必须以指令性计划下达者外,均按照本办法通过招标选定或议标指定勘测设计单位。
第2条 铁路工程勘测设计招标和投标,不受地区和部门限制,招标单位不得有亲有疏,对外地区、外部门的中标单位要提供方便,不得借故阻碍。
第3条 凡持有勘测设计证书的国营、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者都可申请参加与其证书相适应的工程设计项目的投标。
第4条 招标和投标的双方,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并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监督。
第5条 实行招标的铁路工程设计文件的组成内容、质量标准和文件审查鉴定办法,都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章 招 标
第6条 铁路工程勘测设计,一般是从初步勘测、初步设计或者从可行性研究开始,实行建设项目的总招标,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把一条铁路分成若干段或者只选择其中某个单项工程进行招标。不论是建设项目的总招标,还是分段招标或者单项工程招标,其中标单位皆须承担大部分勘测设计任务,只能将小部分任务向其他设计单位委托分包。分包的工程仍由原中标单位向甲方负全面责任。一个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工作由两个及以上的单位承担时,招标单位应明确总体设计单位。
第7条 中标单位可承担自招标阶段开始直至技术设计(或施工图)的全部勘测设计工作,并签订任务承包合同。招标阶段以后,按计划安排由建设单位(或发包单位)与中标单位另行签订勘测设计合同。单项工程也可单独组织施工图的招标。
第8条 实行勘测设计招标的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铁道部上报的设计任务书或部计划安排进行勘测设计的项目。
2.具有开展初测工作或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必需基础资料和条件。
3.成立了招标小组,并有指定的负责人或联系人。
第9条 招标方式:可采用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经过一定程序,向有承担能力的若干个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或者采取议标方式,即由招标单位选择若干社会信誉好的设计单位分别进行议标,根据商议的情况择优选定设计单位;也可采用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通过报纸公开发表招标广告。上述三种方式中,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前两种方式为主,投标单位暂以三家为宜。
第10条 招标程序
(一)邀请招标程序
1.由项目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2.招标单位向拟被邀请的单位进行投标探询。
3.接受邀请的投标单位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
4.投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
5.招标单位或其委托单位对申请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的单位。
6.招标单位召开招标文件说明会,解答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必要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
7.投标单位编制标书。
8.投标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密封报送标书。
9.招标单位在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参加的会上当众开标,共同检查,确认标书的有效性。投标单位介绍标书。
10.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定标,并授权招标单位向投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对非中标单位应作出必要的解释。
11.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二)议标程序
1.同(一)1。
2.招标单位分别向被邀请的投标单位进行探询。
3.接受邀请的投标单位正式答询及领取招标文件。
4.投标单位编制简要标书(承包勘测设计任务的保证条件)。
5.投标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密封报送简要标书。
6.负责主持招标单位对报送的标书进行研究,并分别与投标单位商议。
7.根据分别商议的结果选定中标单位。
(三)公开招标程序
1.同(一)1。
2.由招标单位发表招标广告。
3.投标单位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
4.4.~11.同(一)4~11。
第11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
1.招标工程的范围和招标方式。
2.对投标书的编制内容及深度以及对估算投资等的要求和约束条件。
3.有关报送投标书的规定。
4.有关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要求。
5.结合招标工程的特点,提出评标的重点(必要时)。
6.招标文件说明会的时间和地点,是否组织现场踏勘和组织踏勘的方式。
7.投标起止日期及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8.其他有关事宜。
9.招标单位及联系人。
(二)招标工程的说明
1.铁道部上报的招标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复制件,或有关勘测设计计划安排的说明。
2.招标工程内容、建设年限、设计范围和设计阶段,以及对勘测设计进度的要求。
3.经济和运量的说明。
4.以往勘测设计工作情况和有关资料情况。
5.有关地形、工程地质、水文、气象、地震、交通等情况的简介。
6.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12条 招标文件经招标文件说明会讨论后,招标单位可根据讨论的意见,对原招标文件作一次补充和修改的书面说明寄发投标单位。补充和修改的书面说明发出后,招标单位即不得擅自更改。否则,应补偿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投 标
第13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并附本单位状况的说明,包括:
1.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勘测设计证书号码和开户银行帐号。
2.单位性质和隶属关系。
3.单位简况:成立的时间、近期设计的主要工程情况、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装备及专业情况等。
第14条 投标单位报送标书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具体内容提供。一般应包括:
1.方案说明及其经济效益的评价;
2.勘测设计工作量和工作进度的具体安排以及保证勘测设计质量的条件;
3.主要施工技术要求和对新技术的采用意见;
4.主要工程数量和投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编制);
5.勘测设计收费。
第15条 标书要加盖设计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印鉴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标书一经寄出,一般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16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一般不得超过半年。开标、评标至确定中标单位,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中标单位后,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签订任务承包合同。
第17条 评标,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实行招标的大中型项目,其评标工作由部评标委员会负责;其它项目由建设单位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定标,大中型项目报部招标领导小组审定;其它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审定,报归口单位备案。
确定中标的依据主要是:
1.设计方案的优劣(主要包括:技术标准的选择意见、运营条件、工程造价、工期、经济效益分析评价、新技术采用等内容);
2.设计进度的快慢及保证勘测设计质量的条件;
3.勘测设计费用的多少;
4.社会信誉的高低。
第18条 招标单位根据博采众长的原则,对未中标的标书中某些比较突出的优点应予吸取,并根据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19条 在评标过程中,如发现标书中有与投标须知中的规定不相符者,或在标书中注明附带条件者,招标单位视其情况可作出该标书无效的决定。
第20条 中标单位要认真收集勘测设计资料,加强工程地质和施工组织设计等薄弱环节,精打细算,节约投资,并要求对设计概算的准确性负责。

第五章 组织与管理
第21条 铁道部招标领导小组负责统管全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部基建总局为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的归口单位。
第22条 铁道部招标领导小组设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基建总局牵头组织部内有关业务局和邀请的有关单位专家组成。
第23条 由基建总局牵头,会同计统局、鉴定委员会等负责主持铁道部计划安排的铁路大中型工程项目(有关工业项目除外)的勘测设计招标工作。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其它建设项目和部委托的勘测设计项目的招标工作。
第24条 社会主义招标和投标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作风和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精神。投标单位不得相互串标,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探窃招、投标的机密。招标单位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有关机密。凡有以上情节者或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者,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者要诉诸法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25条 凡由铁道部计划安排的铁路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招标均须执行本办法。其它的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26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在试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