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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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1〕152号

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各保监办:

  现将《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生效。随文所附《保险社团组织情况表》,请各保监办于2001年8月底以前报中国保监会办公室。

  

  附件:保险社团组织基本情况表

  

  二OO一年八月十四日

  

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社团组织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保险社团组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是指保险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自愿组成,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保险行业自律性组织和保险学术研究组织。

  第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政策,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保险监管机关是保险社团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全国性保险社团组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主管。经省、市、自治区政府授权,区域性保险社团组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主管。

  第五条 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社团组织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保险社团组织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

  (二)负责指导保险社团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并对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进行审查;

  (三)监督、指导保险社团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负责保险社团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工作;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保险社团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保险社团组织的清算事宜。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成立保险社团组织,必须经过保险监管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第七条 筹备保险社团组织,发起人必须向保险监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筹备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含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等)的基本情况(个人简历、学识水平、业务能力、资格证书等)。

  (三)章程草案。

  (四)保险监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保险监管机关自收到前条所列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五)负责人(含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等)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经费来源、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候选人应由理事会推荐并报保险监管机关审核同意后,交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变更名称、章程、主要负责人、办公地址等,应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再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章程的修改,应事先征求保险监督机关的意见,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章程,须报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报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项发生5个工作日内报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由会员单位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的,该在职主要负责人调离原单位(或原推荐单位)和原岗位,保险社团组织应在其离岗后30日内召开全体理事会议,确定代理人选,并根据章程的规定确定新的拟任人选,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后,报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一)完成保险社团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在保险监管机关与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保险社团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等组织机构和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原则上只能担任一届,每届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一般由会员单位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

  保险社团组织的秘书长原则上应为专职,最长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三分之二的会员代表表决通过,并报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保险社团组织的秘书长由离、退休老同志担任的,原则上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二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将其公章样式、银行帐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内设的各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等报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社团组织可吸收其活动地域范围内的其他社团组织作为团体会员。

  第二十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3名以上中国共产党员的,应当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其组织关系挂靠保险监管机关;有挂靠单位的,其组织关系可维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保险社团组织的资产。

  保险社团组织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进行分配。

  保险社团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保险社团组织必须及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保险社团组织每年初应向保险监管机关报送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本年度财务预算计划。

  第二十五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执行国家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保险社团组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应事前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保险社团组织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保险监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外交政策和外事纪律,开展国际研讨、出国考察、外派培训等重大活动,必须报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保险监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工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本保险社团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骗取同意筹备的,或者自同意筹备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保险监管机关移交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监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移交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直至予以取缔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地域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保险社团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保险社团组织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保险社团组织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的保险社团组织继续以保险社团组织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保险监管机关移交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财产;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保险社团组织,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成立、业务主管单位不是保险监管机关的保险社团组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本办法宣布实施之日起15日内向社团组织登记机关提出将主管单位变更为保险监管机关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规范合格后,再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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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人大”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我见

作者:程勇刚 地址:四川成都双流
学校院系: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邮编:610225
年级:03级1班 指导老师:秦德良

摘要:目前,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一方面:一定程度内完善了当前司法鉴定工作方面的某些问题。如:《决定》取消法院“自审自鉴”、部分调整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管理。另一方面:近年来,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和立法的步伐可谓是逐步深入,但仍很不完善,尤其是鉴定体系、鉴定管理、鉴定程序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各项问题:如:立法的滞后、管理体制混乱,处于无统一完备法律规范状态而影响司法权威性和司法公正性,各鉴定资源无法有效利用致使造成了财政重复投入及巨大浪费问题在“决定”中依然未得到实质性的规定。笔者将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与阐述,进而提出自己的 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 当前 司法 鉴定 管理 问题 决定
一、针对“决定”的几点思考:
〈一〉、“决定”部分完善了司法鉴定资源的合理分布
以前,统意义上的司法鉴定资源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公、检、法机关自己管理的鉴定机构。二、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公、检、法机关管理的鉴定机构大体分为四种情况:一是作为公、检、法三机关内设的职能部门,如司法鉴定(科、室)既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又从事具体司法鉴定业务。二是公、检、法三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如最高法院的司法鉴定中心等。这些单位被授权从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三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既是三机构内设的职能处室,又是所属的事业单位。四是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在法院系统登记并接受其管理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并受其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分布于司法、卫生、教育、科研等部门(1)。上述反映了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鉴定资源分布情况,违背了司法鉴定内在的独立性、中立性要求。不仅影响到司法鉴定本身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最终危及的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决定”中规定:一、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是规范统一管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主体。二、侦查机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与其他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地位和性质对等。三、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这样在一定程度是打破了有权机关各自为政,司法鉴定运行混乱无序的局面,部分调整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管理。特别是取消法院“自审自鉴”对完善司法鉴定资源合理分布具有重要意义:因为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化、社会公正意识的增加。社会各界对于审判机关继续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这种“自审自鉴”提出了严厉的质疑。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机关,是对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各种证据材料的居中采信机关。应该客观公正地审核控辩双方提交的各种证据,决定是否采信,是法院职权中立性的具体体现。如果法院自己做起了鉴定,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有自己做出显失公正,与国家诉讼制度相悖;倘若一切鉴定结论都由法院指定机构和人员去做鉴定,也易产生做弊之嫌使法院卷入诉讼纷争,失去审判的权威性。笔者认为法院设立鉴定机构,是现代司法制度发展上的倒退。取消这种“自审自鉴”无疑对司法公正性、权威性,鉴定资源分布合理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是“决定”中进步之处。更期待立法机构将立法的眼光转移到对公、检机关鉴定管理上来。取消法院“自审自鉴”后,是否对依然存在的“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进行更加合理的的规范:是否更应该加强公、检机关鉴定活动程序化、科学化、标准化;是否进一步完善各项鉴定工作的协调制约、监督管理体制;是否更应该有效地充分运用各鉴定资源。
〈二〉、“决定”对当前社会普遍关注问题未作出实质性规定
1〉、鉴定混乱问题未得到妥善的解决
按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适用国家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主要从事的鉴定业务有三大类,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同时,该《决定》第九条还规定了上述三类司法鉴定只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有权受理、只有已经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有权开展鉴定。这些规定的出台,是基于历史和现代司法鉴定对象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出现的几率而制定的,因为前两类鉴定应该说属于司法鉴定最广泛的两类,构成了司法鉴定的主流,对这两类鉴定的规范就意味着对每年大多数司法鉴定的控制。但既然是一部法律法规,就应该带有普遍性的约束力,应该对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鉴定行为加以规范。前述三种鉴定类型毕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类型,虽有代表性,但不具备普遍性。按照《决定》第一条对司法鉴定的解释,可以看出司法鉴定的对象为“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而司法实践表明,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尤其是当代和未来形形色色的案件中所反映出来的多种多样的专门性问题。从目前鉴定实践来看,除法医学鉴定和物证鉴定而外,其他类型鉴定的数量正呈上升趋势,如司法会计资料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心理测试等。不同的司法鉴定类型涉及不同的专业技术范围,针对相同鉴定对象提出的不同方向和层次的鉴定要求,又需要不同的专业层次要求(2)。因此,笔者认为“决定所规定的范围绝不能仅限于从事几大类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对当前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应该是绝大多数的,尽可能全面的加以规范,若仅限于上述三种类型毕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类型。简单地将司法鉴定管理局限在三种类型的专业鉴定方面,而将虽不构成主流但范围广大的其他鉴定类型排斥统一规范管理之外,势必会出现各种管理模式和多种不同的鉴定体制,形成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管理混乱局面,造成鉴定管理政出多门、各自为阵、鉴定渠道不畅,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要求和管理的尺度不统一等弊端,不利于整个司法制度的完善。同时也与国家的部分法规产生冲突。对传统意义上造成的资源乱、程序乱、标准乱的“三乱”现象以及有关管理规定形成的冲突,致地方无所适从,由于政出多门,管理主体多样化,有关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在一些重大原则问题上存在分歧,具体措施不协调,甚至相互冲突,使司法鉴定机构难以适从,影响司法鉴定管理正常3秩序建立等弊端依然得不到有效的解决。
2>、侦查机关鉴定应可以对外开展司法鉴定服务,有利于资源最大限度的利用 “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存在不妥之处。第一、部分学者们认为“决定”体现了鉴定不在是侦查行为的一种,也不在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利,启动司法鉴定不再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利,而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笔者亦希望如此。但笔者从“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中理解为 “决定”仍将其认定为侦查行为的一种,也没有明确规定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然而,针对“侦查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提出异议。因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特别是公安机关的技术部门,拥有我国最强大的传统鉴定人员队伍和技术条件。一方面,它保证了刑事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它可以为其他诉讼或者非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技术支持。侦查机关在发展过程中,为了加强自身的破案能力,保障办理案件的质量,对自己的技术人员队伍和技术条件要求都较高,往往大量招收技术性人才,大量投入对技术人员的培训,大量购进先进仪器设备,且不像其他鉴定机构一样开展单一业务,往往具备综合鉴定实力。由于其具备的其他鉴定机构所不能比拟的条件和能力,如果仅限于侦查过程中的鉴定,就会出现人不能尽其才、设备和技术不能尽其用的局面。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在保障刑事鉴定的前提下,赋予其对外受理司法鉴定的权利,其意义深远,作用巨大”(3)。笔者认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不应面向社会承揽有偿的司法鉴定以外,但为了充分发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资源优势,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保证国有资源发挥最大优势或者社会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委托,协助进行某些特定事项的鉴定。
3〉、鉴定人出席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决定”:“鉴定人应该依照诉讼法规定实行回避”。笔者认为“决定”虽然在确保鉴定人出席接受质证方面有了重要进步,但只不过仅一句话,过于粗略,还远远不够。比如:如何规范鉴定人出席作证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内容包括哪些?是否应该建立相应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 补偿和保护?“陈瑞华教授认为,要切实保障鉴定人出庭,还需要有一系列配套制度:其一,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能够作证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其二,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和法院应当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其三,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如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出庭等。但即使在这些例外情况下,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必须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法庭应当否认其证据效力,而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4)。“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包括:鉴定人出庭的前提和启动程序,鉴定人出庭的准备,鉴定人接受询问程序,鉴定人与当事人聘请的专家顾问的辩论程序,鉴定人出庭费用支付办法,鉴定人出庭期间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保护,鉴定人出庭违犯法庭纪律的处罚,鉴定人不出庭的处理等等”(5)。“卞建林教授也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其一,建立、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一种承担法律义务的行为,必然需要一定的权利为保障。由于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要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等,还要承担误工等其他损失,为保障鉴定人的合法权益,提高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积极性和社会地位,有必要给予鉴定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其二,健全与完善鉴定人出庭的司法保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甚至波及到他们的近亲属,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影响到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是否愿意接受质证的积极性”(6)。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世界各法制国家所确认的诉讼制度之一。但我国三大诉讼发并未作具体规定。“决定”的条款又少,概括性不强,诸多问题无法细化。必然导致很多概念的模糊化。操作性很不强,在日后司法实践中,将会带来种种冲突和弊端。因此,有待立法者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出席问题的相关规定。
4>、针对财政重复收入,造成资源浪费未能得到相关的解决
“决定”未能解决目前有限的司法鉴定财政收入和 分散重复建设与司法鉴定集约发展以及高科技高投入的需求不适应。分散管理,不仅造成财政浪费,而且鉴定水平难一提高。铁、特别是“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不合理规定,一定程度上使得鉴定资源的无法充分利用,造成资源浪费。“十年前,财政部针对公、检、法、司四机关重复引用司法鉴定仪器及普遍使用不足的情况,曾向中央政法委提出建立统一司法鉴定体制的建议。但时至今日,司法鉴定的巨大投资需求与资源浪费的矛盾并未如所期望的缓解,司法鉴定新技术的开发 也难以展开。如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通过毛发进行毒(药)物检测鉴定技术、法医男子性功能检测鉴定技术,客观视力(听力)检测鉴定技术等,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但由于国家投入有限,难以继续深入开发,家之分散的管理体制,这些先进的鉴定技术始终未能在全国鉴定部门推广使用”(7)。因此,立法者应该重新审视“决定”第七条之相关规定。针对上述问题,将立法的眼光转移到如何更好的解决传统的鉴定资源浪费及不合理的利用方面,减少财政的重复支出,充分有效的利用各种资源的 相关事宜上了 。使得财政重复支出造成资源浪费问题能够得到实质性的解决。
二、有待提案建议制度相关的〈〈司法鉴定法〉〉
有相关的学者提案建议制定〈〈司法坚定法〉〉,但部分学者并不以为然,他们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我国的〈〈证据法〉〉,内设“司法鉴定”章节;然后有相关的部门依法制定“司法鉴定条例”因为:笔者更赞同在我国制定〈〈司法鉴定法〉〉。因为:司法鉴定发展到今天,已经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存在独立的研究对象、调整范围,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和独立部门。若将“司法鉴定”置于〈〈证据法〉〉内依然使起内容规定不够祥尽, 显得粗糙不够完善。况且,然后由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司法鉴定条例”不仅违背了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而且,还是无法解决由于政出多门,管理主体多元化,有关规定、部门规章形成的冲突以及“三乱”现象,依然无法建立司法鉴定管理正常秩序的建立。因此,采用〈〈证据法〉〉内设“司法鉴定”章节与当前“决定”只是形式上的改变而已,毫无实质性进步可言。针对制定〈〈司法鉴定法的可行性,笔者将从理论和实践中作以下点阐述:
一〉、从理论上分析,制定相关〈〈司法鉴定法〉〉是合理的
首先,司法鉴定基本属性体现了司法鉴定中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有机统一。司法鉴定是服务和保障司法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科举实证活动,但这种活动本不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直接的裁量,因此,并不是司法活动。将司法鉴定作为司法活动的派生物、附属物,甚至将司法鉴定等同于司法活动,主张“审中有鉴,鉴中有审”,则没有掌握现代诉讼构造以及司法鉴定作为司法活动的发展规律。在当代,因为司法鉴定是法律制度在一定鉴定技术下的科学运用,鉴定技术使用价值的自然释放。但绝不能因为司法所具有的科学性就忽视、无视乃至蔑视司法鉴定技术在一定法律制度规范下的科学性。坚持司法鉴定基本属性中科学性与法律的有机统一,对当代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当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司法鉴定立法的相对滞后使得司法鉴定中科学性和法律性之间的不相适越发的明显,导致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法律性无法有效的统一。因此,制定相关完备的〈〈司法鉴定法〉〉来弥补立法方面的不足,协调司法鉴定的科学和法律之间的统一性,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其次,司法鉴定活动是一个历史自然发展的过程,它的发展是建立在人类对起不断鉴别、判断、评价、认识的客观事物真理基础之上的一种自觉的行为。当其发展到今天,产生了种种弊端,迫切的需要人们理性的去面对和解决这些弊端。要求制定〈〈司法鉴定法〉〉就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在当代社会中,由于我国至今尚无统一完备的法律法规,种种社会有待解决的司法鉴定弊端,却未得到有效的解决,不仅让社会各界对司法鉴定提出了 严厉的质疑。要求制定〈〈司法鉴定发〉〉从理论上讲是可以解决上述矛盾的。符和人们对正义追求的合理化。符合宪法之规定、民主之要求,更是一种主观符合客观、理性和经验相结合的产物。
二〉、从实践上分析,制定相关〈〈司法鉴定法〉〉是可能的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存在的混乱局面,深为公众所诟病;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每次代表大会上关于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的呼声愈发强烈;其中,九届四次会议有8个代表团的266名代表,九届五次会议有7个代表团的234名代表提出此项议案;人大代表们历数司法鉴定种种弊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清,管理职能定位模糊,管理越位、错位、缺位现象严重,司法鉴定机构重复设置,公安、检察、法院都设有司法鉴定机构,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有的一个案件鉴定竟多达10余次;此外,一些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的鉴定机构鱼龙混杂,缺乏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和规则,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令人怀疑;代表们提出,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鉴定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代表们认为,司法鉴定中存在的弊病涉及到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靠部门协调难以解决,只有通过国家立法才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8).司法鉴定制度作为我国司法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问题,既多且杂.因此,迫切需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对当前司法鉴定制度统一规范成为可能.

总之,由于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中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和手段,特别是人类社会的司法活动进入了科学证据时代之后,随着科学技术不断的进步,各种物证在诉讼活动中的运用越来越多,鉴定结论在 审判中的作用也越来越显要.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如此作用如此重要.那么,是否应该保障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保障司法人员正确运用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保障司法人员正确运用鉴定结论以实现司法的公正性,及如何有效控制和解决司法鉴定在当前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当前法学界值得思考和解答的问题.
三、司法鉴定改革对策及建议:
在我国目前尚无统一法律制度规范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认为:无论在专门工作中还是社会活动有关业务中,将“司法鉴定”根据启动情况的不同分为“司法鉴定”和技术(举证)鉴定 。一是与法无椐;二是因此难为使用这样的鉴定机关所接受,更为涉案当事人所不解;三是在实际中作出这样的 区别目前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建议仍用“司法鉴定”概念加以界之。
针对司法鉴定改革进一步明确与完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实行统一立法,制定相关《司法鉴定法》。应该包括两部分内容:一、实体部分:司法鉴定的研究对象、调整范围、主体、管理问题(如: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制度、考核与处罚制度等问题)二、程序部分:鉴定人、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委托鉴定前的告知、委托人的义务和限制、制作鉴定结论的程序法要求、鉴定结论的告知、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鉴定结论的效力。
2、对司法鉴定资格实行许可制:严格、统一的准入控制。“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必须是绝大多数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其范围绝不能仅限于《决定》所绝对规定的从事几大类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因此,从理论上讲,从事各种类型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均应集中归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基于以上分析,《决定》在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范围时,应以各种类型的鉴定案件在当前和以后一段时间内出现的数量为基础,在充分调查和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哪些方面或类型的鉴定应该并可能纳入统一管理范围。除已规定的三类鉴定对象外,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测谎鉴定、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等多种类型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均应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集中统一管理之中;同时,应另针对部分不能预见或虽已预见但目前尚不具备条件纳入统一管理的鉴定类型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制定各种临时选聘条件和鉴定程序规范”(9)。
3、建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管理相结合的监管机制,建立继续教育制度,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规则和自律机制,制定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建立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机制。
4、进一步加强各类司法鉴定协调制约,监督促进、推动司法鉴定活动程序化、科学化、标准化、。
5、根据司法实践的发展和社会需求,科学制定司法鉴定执业分类及标准,组织专家学者,协调。
6、制定行业规划,重新审视“决定”第七条之规定,充分利用各种有效资源、合理布局。“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允许存在。因为司法鉴定的对象纷繁复杂,可能涉及到各个领域、各种学科,不可能有任何一个部门或行业全部承担起来。把社会各个行业的知名专家和各个系统的先进设备利用起来,由他们的权威性、客观性逐渐树立公正形象,有利于我国的司法公正。但是,总得要有一个公正、权威的国家管理部门,对社会各种类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的资格、必需条件、鉴定人资格、遵纪守法情况等进行审查、考核、检查以及必要的培训,这些工作从实质上说,属于司法行政工作范畴。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施统一的管理,这个管理权限应当包括:审查机构的资质、条件、鉴定人的资格,建立相应的批准制度,还应当负责年审,根据鉴定人、鉴定条件变化和是否有徇私舞弊、差错率等进行调整。公、检机关司法鉴定活动。统一制定各类技术领域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鉴定程序,争取国家加大投入”(10)。

总之,“决定”在一定程上具有进步性,但其自身内容显得粗糙,不够完善且操作性不强。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必须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调整纳入司法体制改革总体规划中考虑,加快推进《司法鉴定法》的立法。保障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尽快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发展轨道。

注释:1、(1)、(7)部分引自文/杜春、王公义 《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的资源分布资料分析。
2、(2)、(3)、(9)部分引自文/王勇、王跃 《对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中的部分观点引用作论据、并对部分问题提出笔者个人观点。
3、(4)、(5)、(6)部分引自中普法网、中国青年报、部分报道作论据、并加以探讨提出笔者个人观点。
4、(8)、(10)部分引自文/兰邵江 作为论据和材料加以使用。

参考文献:1、霍宪丹 中国司法鉴定 2001,37-8
2、 包建明 法律出版社 2002,22-33
3、 卞建林 中国政法大学 2002,20
4、 张文显 《法理学》 法律出版社 2002,21

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0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县(区)长、镇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林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镇林业站负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果场、自然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采石场等单位的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在森林防火戒严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山,禁止携带火种进山。
第十一条 本市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组织护林人员巡山了望,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民兵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二条 禁止在山边、林缘、林内的下列行为:
(一)烧荒、烧田边草、烧灰积肥;
(二)烧山驱兽、烧黄蜂、熏蛇鼠、火枪狩猎;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烧烤、生火取暖、丢弃烟头或者其他火种;
(五)夜间持火把照明;
(六)其他有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
因生产经营需要用火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上山扫墓、焚烧拜祭物品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不得留下火种。
第十四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一切烧垦活动。经批准烧垦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每万亩林地应当开设防火线营造生物防火林带10-15公里;每2-3万亩林地应当建立火情了望亭(哨)一座;在主要进出路口及山边居民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备必要
的通讯、交通工具及扑火器材。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按辖区内的林业用地面积拨付森林防火经费,每年每亩不少于1元。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配备扑火器材,随时准备扑火。
第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公安、工交、城建、财贸、邮电、卫生等部门和军警部队,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扑火和后勤援助工作。
第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办公室必须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下列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市界或者县(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面积5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责任人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在1年内发生重大森林火灾1次以上的,或者一般森林火灾3次以上的,或者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因玩忽职守造成森林火灾,或者拒不履行扑救森林火灾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肇事者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行为引起森林火灾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林木损失、承担扑火费用和植被恢复费外,并可以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下罚款:
(一)造成森林火警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森林火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特大森林火灾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关于县(区)森林防火工作的规定,赋予其派出机构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