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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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5]66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八日



吕梁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水泥的发展方针,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市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山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晋政办发〔1999〕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支持和发展散装水泥事业而设立的一项政府性基金。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的标准: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按销售(含自有)量每吨缴纳1元专项资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总额的2‰提取。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建材行业办,主要负责

1、协调生产企业、袋装水泥使用者及相关部门。

2、对各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进行监管、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各县市区经贸局征收专项资金,主要负责对本县市区所属单位的建筑工程和水泥生产企业,以及中央、省、市驻本县市区单位的建筑工程和生产企业的征收。

第七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应当在工程竣工或使用水泥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决算和购进商品混凝土、水泥原始凭证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审核认定手续,并按照使用袋装水泥的征收标准,办理专项资金预缴款的结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袋装水泥出厂之日起5日内到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足额上缴专项资金。逾期未缴或不足额上缴的,除责令缴纳外,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九条 市级收取的专项资金实行省市1:9分成,即10%上缴省财政,90%留市财政。县级收取的专项资金实行省、市、县1:5:4分成,即10%上缴省财政,50%上缴市财政,40%留县财政。

第十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之日起5日内,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即10%上缴省财政金库,90%缴入同级财政金库。逾期未缴或混库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预收的专项资金为预算外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但政府不进行调控。散装水泥办公室在收到建设单位预缴的专项资金之日起5日内,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缴或不足额上缴的,依照《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认定结算手续后,应退还建设单位的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将资金拨回散装水泥办公室,由散装水泥办公室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不退还的资金从财政专户中按1:9的比例(即市收入的10%上缴省)直接划拨省、市财政金库。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管理。缴入国库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科目。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按月(季)及时、准确地报送专项资金收支报表。

第十五条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票据的具体管理和使用严格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省政府第61号令)和《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管理的通知》(晋财综字〔1998〕115号)执行。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的支出;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基本建设和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及科研开发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报同级或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

(二)散装水泥办公室初审后上报同级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批;

(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后,财政部门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财政部门按项目预算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拨付资金。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对用于投资项目的专项资金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用于非建设项目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具体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于一些较大型的建设项目实行追踪问效制度。对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等问题,应及时反馈和处理,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 对在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经委(经贸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到200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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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保障这些“委托代办”人员的劳动权益?

王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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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庸质疑,公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是关乎其基本生活或生存的权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中就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公民的劳动权益能否得到保障,是一件直接关系到构建“和谐社会”、影响社会安定的大事。然而,本所近期收到的山东省东营市**县王某、陈某、李某、盖某等人反映该县邮政局侵害其合法劳动权益的来信却引发了我们这些法律工作人员的深思。

这些人员在来信中反映:自1985年始,他们就先后以“农民工”或“临时工”身份进入山东省东营市**县邮电局工作,目前他们的工作年限都在10年以上,有的甚至超过20年。在工作期间,他们都表现得非常出色,有的连续多年获得市县级邮电系统“先进生产者”、“技术能手”、“优秀工作者”等荣誉称号,有的还被任命为“投发中心主任”、“支局局长”等职位。他们同单位其他员工一样拥有员工工作卡、工作服,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从单位按月领取报酬。他们想知道,为什么“他们的工作年限较长,比单位其他员工干的工作还要多,节假日都不休息,但他们拿到的报酬却不到邮局其他所谓正式职工的一半”?他们还想知道,邮局以同他们订立过的“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为名,不承认他们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是否真有法律依据?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部门为什么不能维护他们的劳动权益?

针对这些从事邮政业务人员所反映的问题,我们审核了他们提供的所有证据或证明材料,并查阅了涉及《劳动法》和《邮政法》等不同领域的大量法律、法规或政策之规定,认为:**县邮政局通过与个人签订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的形式来规避与其员工劳动法律关系的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当地劳动争议和司法部门没有依法维护这些所谓“委托代办”人员的劳动权益是有违《劳动法》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其中不乏“腐败因素”导致“枉法裁判”的可能性。其所产生的社会后果只能是为社会制造更多的不安定、不和谐因素。

我们在调查中还了解到,此“委托代办”问题在邮政企业内部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委托代办人员从邮政企业发生劳动争议也不是首次,山东省邮政局在2001年还在邮政系统内部发文(鲁邮政人教[2001]81号)重申并规范“委托代办邮政业务”事宜。依据该号内部文件,只要邮政企业告之代办人员委托代办协议的性质,并且代办人员“自愿”签署委托代办协议,似乎就不会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瑕疵。况且其法律依据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的规定;同时还提到原邮电部1990年11月12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

但问题似乎就产生在《邮政法》和《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上。目前中国不是劳动力过剩吗?邮政业务不是面临市场化,邮政企业不是面临减员增效吗?1995年国家公布施行的《劳动法》要求企事业单位逐步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邮电企业自然也不能例外。按《劳动法》规定,邮政系统原先雇佣的大量廉价“农民工”或“临时工”似乎应堂而皇之更正为“合同制工人”。但如此以来,邮政企业必将会面临增加大量的工资、劳动保险等成本费用。在邮政业务面临推向市场、日渐重视经济效益的今天,进行企业利益重新分配或调整无可厚非,但增加企业人员成本或费用显然不是企业领导所期望看到的事情。这时,邮政企业必然开始考虑这些“农民工”或“临时工”的问题,如果把这些“农民工”或“临时工”都辞掉,那么原先大量繁重的邮政业务又无人来承担;如果把他们都转为正式“合同制工人”,就得增加他们工资,还得为他们办理各项劳动保险,提供更多的福利待遇,这显然不符合部分邮政企业既得利益者的想法。怎样才有一个两全其美的方式,来达到能够继续利用这些工资低廉的原“农民工”或“临时工”,而又不必负担他们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费用的目的呢?聪明的邮政企业领导很快便从《邮政法》关于“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规定中得到“启发”。于是,他们便开始同这些原“农民工”或“临时工”签订“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协议”,将他们变成所谓的“委托代办人员”,继续让他们从事原来的工作,又不承认与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这样岂不就达到“减员增效”的目的了。如此“高招”,在邮政和电信业务分离后,还被部分电信企业所采用。

这样,可就苦了这帮“委托代办人员”了!谁让你原先是“农民工”或“临时工”呢!如果你不同意签署“委托代办协议”,你就赶紧走人(找人还不容易);如果你同意留下,你就得签“委托代办协议”;因为你是“委托代办人员”,你所得到的报酬(每月四、五百元左右)仅是其他有身份的“合同工”工资一半左右;如果你在日常工作中受到伤害,你不会享受到工伤待遇;如果你得了重病,没有医疗保险单位会替你报销费用;如果你不能工作或失业了,你不能领取养老或失业救济金;至于福利分房或住房补贴更与你无缘。…… 而这些委代办人员又都是怎样从事邮政业务的呢?据上述**县邮政局委代办人员反映:他们所从事的代办业务包括邮政储蓄、报刊订阅、信件投递等所有邮政企业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必须接受邮政企业各项考勤、工作技能考核、职务任免、奖惩管理和工作任务指标等各项劳动用工制度的约束;从形式上,他们和邮政企业正式员工所从事的工作完全一样,并且一样拥有员工上岗证、工作卡、工作服,从单位领取报酬(但报酬差别较大)等。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内容,这些代办人员和邮政企业之间显然符合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情形,即通过“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协议书”本身不能单独确认双方之间就是提供劳务的委托代办法律关系,从而否认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如果邮政企业以《邮政法》和“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为依据,不承认委托代办人员是它们企业员工,那么谁又应该为这些同样为中国邮政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原为“农民工”或“临时工”现为“委托代办人员”的生活和养老问题负责呢?邮政企业不负责,那么谁来保障他们合法的劳动权益呢?《邮政法》关于“委托代办邮政业务”之规定是否需要通过法律修改的方式来明确禁止被用于规避企业与员工的劳动法律关系呢?

本文提出问题,旨在呼吁广大社会公众关心这些曾为我们、为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劳动者,我们希望发展中国邮政事业不要以牺牲这些弱势人群的利益为代价。因为毕竟我们所追求的是“和谐社会发展观”,企业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也是为了让更多的人过上好日子,而不是制造更多的社会矛盾和不和谐因素。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249号
2001年11月26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请示》(浙劳社仲[2001]259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