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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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铁道部


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2006年9月21日铁道部令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范铁路行业统计工作,保障铁路行业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及国家有关统计行政法规、规章,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铁路管理、运输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等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所属单位等铁路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铁路统计调查单位)。
铁路行业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条 铁路行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全国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建设发展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全国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全国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并监督全国铁路行业统计工作。
各铁路统计调查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的铁路统计工作。
第五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不得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六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统计工作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机构、人员、经费、设备和其他条件。
第七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和负责人应当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其他统计资料;不得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单位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及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和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及岗位,配备具有相应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九条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及所属运输站段的统计工作必须由职能机构承担,其机构名称应体现统计管理业务。统计工作量较大的运输站段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行政主管负责人。
未设立统计机构的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各项统计管理职责须由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履行。
第十一条 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归口管理、协调全国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制定铁路行业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编制铁路行业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制定铁路行业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制发铁路行业基本统计报表,审查、批准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各业务部门拟定的统计调查方案。
(二)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发布、管理铁路行业统计数据;组织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实施全国性、行业性普查和专项统计调查;对铁路行业运输生产经营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提供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管理铁路行业统计监察工作,监督、检查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组织开展铁路行业统计执法检查,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违章案件。
(四)组织指导铁路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指导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组织开展统计科学研究。
(五)组织铁路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归口管理、协调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定本单位统计制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审核本单位各业务部门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
(二)归口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搜集、整理、汇总、提供本单位统计资料,按《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报送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和地方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建议,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本单位统计监察工作,监督、检查本单位各业务部门及所属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查处统计违法违章行为;定期考核所属单位统计工作情况,实施奖惩。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工作,开展统计人员业务培训、继续教育;组织开展统计科学研究。
(五)按照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的统一规划,组织本单位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十三条 其他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工作标准、统计及相关岗位工作责任制、统计数据质量考核及奖惩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统计数据质量检查。
(二)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统计工作,搜集、整理、管理、报送本单位基本统计资料,及时、准确地完成上级统计机构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建议,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包括电子文档等)、统计台账并按规章规定时限保管。
(四)负责本单位专、兼职统计人员及统计工作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
(五)组织本单位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十四条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统计机构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委托,对管内非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统计业务进行指导,对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监督。
非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委托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数据。
第十五条 铁路统计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统计从业资格条件,熟悉统计法规和铁路统计相关规章制度。
铁路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拒绝、抵制并按照职权纠正各种统计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时,应当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办清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根据铁路改革发展和统计工作需要,组织并支持统计人员参加专业知识培训、业务技能培训、普法教育培训、职称考试培训和学历教育,为统计人员的学习创造必要条件,保证统计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不少于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初次上岗统计人员应当在上岗后半年内接受统计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继续从事统计工作。
不具备中专及以上学历的在岗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经济、统计类大、中专课程和教育内容,参加培训教育和相关考试,取得中专及以上学历。
铁路统计人员有权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参加统计继续教育;按照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晋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
(二)统计报告权:整理、分析统计调查资料,及时准确地向上级统计机构和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统计报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对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建设发展等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参加本单位、本部门的有关会议,提供统计咨询。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并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铁路统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
(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对所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三)按规定期限保管统计资料。
(四)保守统计资料秘密。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二十条 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铁路运输企业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可以制定补充性调查项目、规定和实施办法,但不得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相抵触,不得与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不得影响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并应报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备案。
统计调查项目方案规定的所有内容,非经原审批或者备案机关批准,不得变更。
铁路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由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保证铁路行业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各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含一次性调查和经常性调查),必须送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登记、审查、批准,统一编号并注明法定标识。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各业务部门向本单位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必须经同级统计机构审查、批准并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制表机关和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有权拒绝填报并向上级统计机构举报,统计机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四条 铁路行业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行业基本统计报表制度为基础,辅之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科学推算。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统计调查方法改革,搞好各种统计调查方法的衔接和配套。
第二十五条 非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也可以委托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代理有关统计业务。
承担代理统计业务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六条 铁路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铁路行业统计资料由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统一管理。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根据铁路各专业统计规章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所属部门有义务向同级统计机构提供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审核、签署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单位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本单位财务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提供给本单位统计机构。
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健全纸介质和其他介质的统计资料的交接、保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电子数据信息等统计资料,实行专人管理,按规定时限妥善保管、移交,方便调用,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
第二十九条 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铁路行业统计资料,发布年度铁道统计公报,定期公布铁路行业主要统计指标数据。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本单位统计数据。
第三十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各业务部门在向国务院各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团体等提供铁路行业统计数据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与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的衔接和协调,规范统计数据口径,并正确使用。
信息技术等其他部门、单位代为储存的统计数据,不得对外提供。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和使用铁路行业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及所属部门因工作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机构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三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有义务向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省级调查机构提供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统计机构在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咨询服务管理制度,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三十五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监察制度和统计执法检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设置统计监察人员。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设置专职运输统计监察人员。
第三十七条 铁路统计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办公条件,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统计监察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随时检查有关单位统计工作情况,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调阅审查与统计业务相关的各种规章、制度、文件、原始记录、台账、报表和其他资料、信息,索取相关证据资料的复印件。
(二)填发铁路统计监察查询书,向被检查单位查询有关事项。
(三)根据检查结果整理填发铁路统计监察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依据检查情况,提出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奖惩建议。
第三十九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考核、统计报表工作考评、统计分析报告评选等制度,根据考核、考评结果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四十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质量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统计工作职责和统计质量责任,并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制度,对统计工作全过程实施质量管理,加强对涉及运输生产组织、经营业绩考核、财务清算等重要统计指标数据的质量监控,确保数据准确。
第四十二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对本单位内部的统计违法违章行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及作出给予经济处罚的决定和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责任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将处理结果和整改措施报上级主管统计机构。
第六章 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 铁路统计信息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资源、统一管理的原则。
铁路统计信息化规划及实施方案,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统一协调实施。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负责本单位统计信息化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 铁路统计信息化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规范统计标准,强化数据集成,整合系统资源,逐步实现信息采集自动化、数据管理仓储化、系统应用网络化、统计产品多样化,推进统计信息资源共享,保障铁路行业统计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由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或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方法、统计调查体系,改进和加强统计教育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运用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所创新,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统计评比(评选)中获得前三名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六)揭发、检举、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六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三)一年内二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统计调查资料的。
(五)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八)在接受统计检查时,转移、隐匿、毁损或者拒绝提供、提供虚假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九)未按照规定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安排不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条件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十)对统计机构、统计监察人员发出的统计监察查询书拒绝答复或拒绝在统计监察记录上签字的。
(十一)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第四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负责人,由上级统计主管机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其上级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个人进行打击报复,包庇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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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

王占洲


摘要:“社会危险性”是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  预测 可能性
                                        
在刑事诉讼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下(这也是最多出现取保候审权利争议的情况,即羁押与取保候审权利之间的冲突),适用取保候审的最基本的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同时这也是适用逮捕的基本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由此可经看出“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刑事诉讼理论界均没有明确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含义,没有确定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也没有为“社会危险性”设置专门的证明机制,以致于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其程度时,在很大程度上是凭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感觉,而不是依据科学化的制度化的证明,这已经不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它是司法上的不严谨,它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机会。也许,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还是被剥夺的问题,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器来说只不过是一个微不足道的问题,就如许多司法工作人员所想“反正最终都要判刑的,取保候审或逮捕又有什么区别呢?”,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这些在法律上尚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来说,如同其他公民一样,他们的权利同样也是构建我们这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基石,因而他们至少有权利要求在被确定为有罪之前不因他人的随意猜测或感觉就被剥夺人身自由罢,他们至少应当有知道什么是社会危险性,自己是怎样被证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权利罢?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部门花了那么多人力、物力和时间去研究超期羁押、取保候审与逮捕的冲突等问题,多年来一直未能有效解决,也许问题之一就出在对“社会危险性”的认识上罢?的确,基础性的条件尚未明确又怎能保证依此而做出的判断的准确性呢?以下笔者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作一分析,权作抛砖引玉之用。
一、社会危险性的含义
在《现代汉语辞典》中,“社会”是指“共同生活或工作的一种群体,或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或泛指由于共同物质条件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危险”是指“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性即“性质”是指事物所包含的内在因素。仅仅从字面看,“社会危险性”即指“共同生活或工作的一种群体,或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的内在因素或者可能性”[1]。但对于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应当没有这么宽泛的含义,立足于刑事诉讼这一特定的环境,我们可以发现,“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存在于强制措施中,它是在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可以合法的长期的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在法律上还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的人身自由的两个重要依据之一,另一个是犯罪的嫌疑——已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强制措施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这只是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这同刑事诉讼本身的目的也是一致的,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法律对其所涉嫌犯罪的或被指控犯罪的行为进行的法律评价,同时使其不能逃避法律对其行为的不利评价和相应的处罚,也就是说强制措施的功能不是对犯罪行为的处罚而是使行为接受法律评价的保障,况且,从法律上讲,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通过刑事判决确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需要对其处以刑罚,在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作为刑事处罚依据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在法律上被确认。基于此,笔者认为作为强制措施适用依据的“社会危险性”应是从已发生行为中反映出来的与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紧密相关的一种可能性,因而我们将“社会危险性”界定为“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它也可以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进而也可以作为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可能出现的结果所作的一种风险评估[2]。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
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具有的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在有些论著中也将这种可能性称之为“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可能性,我们认为这种称谓不准确,它可能是受了刑法中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的影响,适用缓刑和假释的关键条件是“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而“再犯新罪”是撤销缓刑或假释的法定条件,是确认“再危害社会”的重要依据之一,受此影响,有学者便将“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可能性界定为“社会危险性”的表现之一。这种认识是有问题的,它忽略了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这一原则下,对于那些原来就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又再次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次追诉中将“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可能性作为“社会危险性”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对于那些从未受到过刑事处罚或初次受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在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做出有罪判决之前,在法律上他们并不存在“再犯罪”或“继续犯罪”的前提,因为犯罪嫌疑绝不能等同于犯罪,这是关乎刑事诉讼理念的问题,作为一个司法工作人员如果在思想上将这两者等同起来,于他们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犯罪人又有什么区别呢?又能有什么刑事诉讼权利可言呢?因而,这里我们所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应当包括:第一、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又再次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或“继续犯罪”以及实施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第二、未受到过刑事处罚或初次受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应当是指不涉及刑事诉讼的危害行为,因为涉及刑事诉讼的危害行为有其自身特点,对刑事诉讼的进程有着不同的影响,因而在程度上也有着不同要求。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的诉讼义务包括:第一、依法接受侦查机关对其所涉犯罪事实进行的合法的侦查;第二、依法到庭参加人民法院对其所被指控的犯罪案件的审理;第三、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对其做出的生效判决的执行,确保具体刑罚的执行。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逃亡、躲避或与之相适应的方式拒不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或拒不接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决定的刑罚的执行。在这里要注意两种问题:第一、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不仅仅是逃亡、躲避,还包括一些特殊情况,例如:虽然不能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目的,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在审理或刑罚执行之前使用药物或其他方式使自身处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的,也应视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第二、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缄默或反驳来认定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因为依据现代刑事诉讼法理论及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无自证其罪的义务。如果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缄默或反驳而认为有使调查或审理工作难以进行之可能性时,不能据此即自动地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而是应当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使用特定之证据来排除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缄默或反驳给侦查或审理造成的困难。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
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阻碍侦查机关取证、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实施其它阻挠刑事诉讼进程的积极的行为以使侦查或审理不能正常进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侦查或审理不能正常进行为目的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毁灭各种涉案证据;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或企图以不正当之手段影响侦查人员、公诉人员或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或企图以不正当之手段影响证人、翻译人、鉴定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鉴定的真实性以及同案共犯向司法机关所作供述的真实性;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或企图通过唆使、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以使侦查或审理不能正常进行。在这里要注意,在特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行为同犯罪行为会发生重合,的确,上述我们所指的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行为只要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它就是犯罪行为。因而,为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区别开来,这里的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行为应是实施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
二、社会危险性的特征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应当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可证明性,这应当是“社会危险性”最为重要的特征,它是“社会危险性”能够成为确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条件(或许在这里将之称为证据更为客观)的必要前提。尽管就社会危险性的本质而言它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但它决不能是漫无边际的臆想和虚无缥缈的猜测,它同样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它不同于物或已发生事实的存在,它反映了一种实际存在的原因与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它也不同于刑法中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它虽然客观存在但却并未已经实际发生,它反映了实际存在的原因与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将转化为现实的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从逻辑上讲,无论是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因果关系还是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只要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它们都应当是可以证明的。从立法学上讲,“社会危险性”的这种可证明性也是必须的,因为如果司法机关据以剥夺在法律上仍处于尚未确定有罪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根据是一个完全无法证明的随意的猜测,那么它肯定是违宪的。在《宪法》第33条和第37条的规定中确认了对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具体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主要体现为不受任意和非法的逮捕与羁押的权利,这是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即使这时的公民已经是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羁押只能由有资格的官员或被授权的人在一个司法机关或有权机关授权或在其有效控制下进行。当然,宪法只是规定原则,具体要通过相关部门法来实现。宪法不可以代替一般立法,宪法的规定要由其他法律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或者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不受任意和非法的逮捕与羁押的权利也必须通过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我们认为这种对宪法内容的具体化明确化应当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宪法权利在部门法立法上的实现,这是通过部门法实现宪法权利的第一层面的含义,即在制定部门法时明确具体的规定该项宪法权利的内容。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或者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不受任意和非法的逮捕与羁押的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第二、宪法权利在部门法司法上的实现,这是通过部门法实现宪法权利的第二层面的含义,即部门法在实施时应当拥有保证该项权利实现的必要的保障机制。 因为,尽管法律规定本身是公正的,表面上也反映了对公民的平等保护,但是如果在法律实施时,如果存在公权部门可以带着恶意的眼光并以不平等的方式执行和应用它们且不受任何制约的可能性,那么一旦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时,也就意味着对平等公正的否定,而对平等的公正的否定也是为宪法所禁止的。我们在考察一项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宪法的要求时,不仅要考察该法律规定本身,还应当从宪法角度对其作更深层次的评价,即该项法律的执行是否符合宪法的标准。基于此我们认为“社会危险性”的这种可证明性是必须的,如果司法机关据以剥夺在法律上仍处于无罪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根据——“社会危险性”可以是一个完全无法证明的随意的猜测,那么该项法律的执行当然不符合宪法的标准,因而它肯定是违宪的。
2、复杂性,即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原因的复杂性,因为它可能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对涉嫌罪名性质的认识、对相关证据的理解、对其的预期处罚认知状态的影响,也可能会受到客观上刑事诉讼所涉及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还会受到合理的排除危险性的手段的影响。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社会危险性”的复杂性也许是他们最不愿意接受的一个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宁可相信“犯罪嫌疑=社会危险性”这一简单的等式。理论上,在犯罪嫌疑同社会危险性之间的确存在着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唯一的,也不是一种必然的联系。一般来说,犯罪嫌疑自身也只是待证明的可能性,只有在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有罪判决后这种可能性才能被确定为法律事实,因而在犯罪嫌疑和社会危险性这两个待证明的可能性之间不可能存在唯一的必然的联系,犯罪嫌疑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等同于社会危险性;而且从逻辑上讲,在“犯罪嫌疑=社会危险性”正确的前提下,只能推出“社会危险性”的规定无意义的结论。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义。
3、可变性,“社会危险性”存在于刑事诉讼中,而刑事诉讼程序是司法机关揭示和剖析已发生行为的内容并对其做出法律评价的过程,其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危险状态或对刑事诉讼的妨碍程度,实际上也就是依附于这一过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诉讼进程的认知状态,以及在这种认知状态支配下的行为发展的方向或模式。很明显它是一个可变因素,因为它可能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包括生理和心理条件)、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而在刑事诉讼的进程中,这些因素并不是固定的而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因而它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可能表现为不同的状态。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变化是客观存在的,是可感知的和可测试的,并可以根据具体的标准去判断这种变化是否发生,以及变化到何种程度。
4、相对确定性,这是基于“社会危险性”自身的特点所表现出的推定性的特征。就社会危险性本质而言它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也可以说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进行的风险评估,而且还是一种可能随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可变因素,因而我们不应要求这种风险评估能够得出绝对确定的结论,它应当是一种相对确定的结论。但这种相对确定性绝不是相对的随意性,它应当是建立在充分证据和科学论证基础上的、能够合理排除对立观点的相对确定性。“社会危险性”这一特征也正是我们试图为其建立一个客观的科学的论证体系的主要原因。
三、“社会危险性”与其它相近概念的区别
在大多数涉及到强制措施的论著及教材中都没有对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做出界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将“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发生混淆的情况,直接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准确性。因而我们要特别注意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社会危险性”同刑事实体中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完全不能等同的概念。
1、“社会危险性”不同于“社会危害性”。
(1)“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是不同层面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概念,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的要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它所反映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影响,无论由谁实施,社会危害性同犯罪行为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它应当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社会评价;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同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社会危险性反映的不是客观存在,它所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包括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正常进行的可能,就社会危险性本身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
(2)“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不同,致使它们之间不具有一致性。社会危害性的载体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稳定性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是不可变的,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是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的可变性导致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是不可能稳定的,因而不能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推证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例如: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非常大的,但行为人甲的社会危险性却不一定大,假设甲在逃离现场时跌断了双腿,因其自身条件的变化,甲已基本丧失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可能,其社会危险性非常小或者基本没有。
2、“社会危险性”也不同于“人身危险性”。
有学者(赵永红)从存在论和价值论相结合的角度给人身危险性作如下界定:“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为基础的,是行为人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事实与否定规范评价的统一。易言之,人身危险性是由行为人特定人格决定的犯罪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是特定人格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他将这种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称之为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包括二种情况:一是指无犯罪前科的人的犯罪可能性,亦可称之为初犯可能性;另一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亦可称之为再犯可能性或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3]。表面上看,“社会危险性”同“人身危险性”的内容比较相似,两者都反映了对一种尚未发生的危害的可能性预测或评估,但两者存在的领域及其发挥作用的对象都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一方面,对于社会危险性来说,其侧重于从刑事程序的角度来研究的对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提供依据,或者说正是由于社会危险性的存在赋予了司法机关剥夺那些在法律上还处于尚未确定有罪状态的人的人身自由以合法性;而人身危险性则是力图从刑事实体的角度解决刑事责任的问题,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从犯罪学的角度研究人的犯罪可能性,为预防犯罪以及刑事立法提供指导;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从刑罚学的角度研究,为量刑提供指导;初犯可能性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则在犯罪论部分有所体现,表现为立法上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构成选择要件加以规定[4]。另一方面,“人身危险性”强调的是行为人犯罪(包括初犯和再犯)的可能性,而在“社会危险性”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仅仅只是一个部分,其更强调的是妨碍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性,这不仅仅是再犯罪的问题。
四、“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我国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可界定为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其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又称举证责任[5]。当然,一般来说这里的证明责任是主要是针对刑事案件中作为判决依据的实体事实所需做出的证明,但是从法理上也不能排除证明责任理论可以运用于对程序问题的判断,理由有:
首先,“社会危险性”具有证明的必要性,因为司法机关针对程序所做出的决定同样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下“社会危险性”的存在与否是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依据,由此所产生的决定会对那些在法律上尚属无罪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造成直接的影响,那么从这一角度来看,司法机关据以做出程序决定的这种关键依据同人民法院做出实体判决的依据在本质上都属于司法机关之所以能够合法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主要原因。的确,不加证明地确定“社会危险性”的存在和不加证明地确定犯罪行为的存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它们不仅仅使刑事诉讼显得如同儿戏,而且还会使不加证明即做出该种确定的司法工作人员直接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因为一旦这种“不加证明的确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就有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特别是当那些遭受了重大损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最终被确定为无罪时,这种风险更大。
其次,“社会危险性”具有证明的可行性,在“社会危险性”的特征中我们已经论述了“社会危险性”的可证明性是其重要特征之一,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可证明性并不仅仅是其自身从内部而言所具备的某种内在因素,或者是对某一概念的特点的简单归纳,它是可以纳入到逻辑推理中运用已经确认的依据对其进行论证,其原理同我们运用已经确认的依据证明已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原理是基本相同的,都属于逻辑推理中的演绎推理,唯一的区别只是证明的方向正好相反。有些人也许对此不理解,但既然我们都认可运用已经确认的依据证明已发生行为的性质在理论上和技术上都是可行的,又能有什么理由否认可以运用已经确认的依据对尚未发生的行为进行证明呢?我想应该没有人会怀疑原子武器的复杂程度要远高于“社会危险性”,而在原子武器制造出来之前科学家很早就已经证明了它的发生,这是可以运用已经确认的依据证明尚未发生的行为的最有力的证据。事实上,从科学的角度看,对尚未发生的事实并不存在能不能证明的问题,而只有是否尽力去研究出能够证明其存在规律的论证机制的问题,它不客观存在的问题,而是方法论的问题。
据此,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时同样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根据在刑事诉讼进程中证明主体的不同,“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应作如下分配:
1、逮捕决定机关的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也是适用逮捕的基本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一条件当然不能随意猜测,它必须要经过证明,逮捕决定机关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否则在不能收集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逮捕决定机关应当承担决定逮捕违法的风险。
2、取保候审申请人的证明责任
从法理上而言,刑事诉讼法既然同时规定有适用取保候审的申请权和适用条件,那么当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并且能够按照批准机关的要求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时,他就享有被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利。该项权利的享有取决于适用条件的成立,对于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其取保候审申请能否实现的关键就在于其已经由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转化为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其自始即属采取取保候审不致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逮捕决定自始有误。当然,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存在与否是需要证明的,这时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申请方,即负有了“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证明对自己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他们(包括享有申请权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对自己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否则在不能收集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承担其取保候审申请不能实现的风险。
3、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的证明责任
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是向原逮捕决定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即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通常就是原逮捕决定机关。如果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认同了取保候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作的证明,即表明取保候审申请人证明责任的完成或充分实现,此时不再发生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的证明责任问题,但当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否定取保候审申请时,则会发生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的证明责任问题。因为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否定取保候审申请实际上就意味着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提出了与取保候审申请的理由完全对立的主张——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尽管这一主张也是原逮捕决定机关决定逮捕的主要理由,但当取保候审申请人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时,否定取保候审申请的审批机关虽然理由没有变化但也相当于提出了新的对抗性主张,其当然应当承担起否定取保候审申请的证据及其证明的责任,其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否则在不能收集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取保候审申请审批机关应批准取保候审申请,或者承担其不批准取保候审申请的决定违法的风险。
                                        
注释:
[1]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辞典编辑室主编《现代汉语辞典》(第二版),1983年商务印书馆出版。
[2]参见王占洲、林苇著《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贵州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3]参见赵永红著《人身危险性概念新论》,《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4]参见赵永红著《人身危险性概念新论》,《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5]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号

现发布《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周小川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行为,监督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以下简称持股变动),是指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投资者持有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形;或者持股数量虽未发生变化,但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投资者控制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三条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知情人员,在有关持股变动信息依法披露之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相关信息。

第四条任何人不得利用持股变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任何人不得利用持股变动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赋予的职责及其业务规则,对持股变动信息披露行为实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数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变化达到规定比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和一致行动人。

第七条股份持有人是指在上市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在册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股份控制人是指股份未登记在其名下,通过在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等合法途径,控制由他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共同提案、共同推荐董事、委托行使未注明投票意向的表决权等情形;但是公开征集投票代理权的除外。

第十条一致行动人自一致行动关系形成之日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该公司的全部股票,临时保管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控制的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期间,应当将其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控制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第三章持股变动报告书及公告

第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以下简称持股变动报告书)。

前款义务人在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报送中国证监会,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上市公司,并做出公告。

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负责统一编制持股变动报告书,但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持股变动报告书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持股变动报告书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持股变动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名称、住所;

(二)上市公司名称;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控制股份的变动情况;

(四)持股变动方式;

(五)信息披露义务人前六个月就该上市公司股份所进行的交易;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予以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投资者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该投资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六条投资者预计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超过百分之五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未做出公告的,该投资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七条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每达到百分之五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自报告义务发生之日起至做出公告后二个工作日内,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八条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预计持股变动超过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的,应当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自报告义务发生之日起至做出公告后二个工作日内,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虽未达到百分之五,但导致其持有、控制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低于百分之五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免于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第二十条因持股变动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收购人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该上市公司,并做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因协议转让导致持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规定情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因行政划转导致持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收到国有股权直接主管部门同意划转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三条因法院裁决导致持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证券交易所对其股份转让申请做出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四条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合法途径,股份控制人发生变化,导致持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持股变动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因持股变动需要再次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本次报告书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做出报告、公告。

第二十六条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免于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应当自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持股变动情况做出公告。

第二十七条股份持有人为依法办理证券登记托管业务机构的,因办理证券登记托管业务而持有股份时,免于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的转让,或者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相关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公告有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股份过户登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就有关过户事宜做出公告。

信息披露义务人就持股变动做出公告后三十日内未完成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做出公告,并说明理由;在未完成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三十日再次做出公告。

第三十条已经公告持股变动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就该事实做出公告,无需停止买卖该公司股票和重新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其所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的;

(二)一致行动人的成员发生变化;

(三)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定期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对持股变动情况,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做出报告。

第三十二条有关持股变动情况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立即向有关股东进行查询,有关股东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做出公告。

第三十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有关持股变动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第四章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业务规则暂不予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业务规则暂不予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查处。

因前款所述行为对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调查期间,信息披露人在被调查期间不得向相关上市公司选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