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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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2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13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者特殊经济区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的在地统计制度。

在地统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指特殊经济区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等区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我市的统计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镇、街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特殊经济区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其中统计调查单位户数达到三百户以上并且具备编制条件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人,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工作调动,按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的建设,建立和完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为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统计资料的网络化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经批准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将调查的项目、范围和期限等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统计调查对象。

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国家与地方统计制度及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各行业协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本行业协会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不得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政府各部门,应当适时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进行修订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撤销、代码等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通过信息发布会、信息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人员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有权依法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与统计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报表催报书》等文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答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答复的,视为拒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提供统计检查资料以及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等统计资料的,视为拒报。

第十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且受法律保护。受理举报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举报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条款

第二十六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附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录3:《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款

第二十二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罚款;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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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崂山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崂山风景区(以下简称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巨峰、澄瀛、流清、太清、上清、棋盘石、仰口、北九水、华楼九个风景游览区和沙子口、王哥庄、北宅、惜福镇、夏庄五个风景恢复区以及景区外缘陆海景点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以《崂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条 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游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爱护、保护景区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第五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委会)是景区管理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全面负责景区的管理工作。
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景区管委会对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景区划分为绝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实行分类管理。
景区内的一级景点及景物周围的一定范围,划定为绝对保护区,并设立标志;九个风景游览区的全部范围和五个风景恢复区的各种规划景点、景物周围的一定范围,划定为重点保护区;所有风景恢复区范围定为建设控制区。景点、景物周围的具体范围,由景区管委会根据《总体规划》
确定。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七条 景区内的一切风景名胜资源,均由景区管委会负责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统一开发、利用和管理。其他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经景区管委会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景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征用划拨土地程序和各级政府的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不得破坏景区的地形、地貌、严禁随意围、填、堵、塞山川、河流、海滩。
绝对保护区内严禁开采砂、石。在景区其它区域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景区管委会同意后,到有关部门申领许可证,在指定地点限期限量开采。

第十条 在景区内引水、蓄水、排水,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自然环境。严禁过度利用水体或进行其他破坏水资源的活动。
开发水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必须提出开采计划,报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景区管委会的意见。水利部门对规划景点的泉、溪、河、瀑的水量调蓄和用水分配方案应与景区管委会协商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景区的大气、水源和沿海海域的生态环境。对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产生噪音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景区林木,建立健全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
景区内及其外围地带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景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严禁砍伐或损坏古树名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绝对保护区内严禁开荒。在景区其他区域内开荒,必须经景区管委会批准,在指定地点进行,不得超出划定的范围。
在风景游览区内挖掘树桩、采集薪柴、药材、植物标本、植物种籽及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景区管委会批准。
在景区内放牧,必须经景区管委会批准,并限定数量和在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 保护景区内禽鸟和其他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在风景游览区内狩猎。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景区古建筑及其他文物古迹。严禁攀爬、踩踏、刻划、涂抹古建筑和石刻碑喝。
利用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征得景区管委会同意,并按规定交费。

第十七条 景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对景区的重要景物等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落实避雷、防震、防蛀、防火、防洪等措施,建立健全责任制,严格保护、定期维护。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八条 在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修的各种建筑物,其规模、体量、高度、造型和色彩等都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禁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九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均应按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办理报批手续。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规划方案和建筑设计方案需经景区管委会同意,分别报市和崂山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绝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管理
部门负责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内主要公路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崂山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控制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由崂山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风景游览区内的大型水库、公路、缆车索道及其他重要风景点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市政府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绝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设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项目。
建设控制区内不得建设有碍风景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办公楼、生活区及工矿企业、货场、仓库等大型工程。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在风景游览区内已建造的各类建筑物,由景区管委会统一清查。凡不符合规划要求,与景观不协调的,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要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重要古建筑的维修,应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
目前尚未修复的宫、观、寺、庵等古建筑由景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有计划地进行修复,具体实施由景区管委会与市文物局、市宗教事务局协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景区内施工,必须保护景物及附近的林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完毕,必须及时清理周围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在风景游览区内,施工期应避开旅游旺季。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游览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向景区管委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费。直接为景区服务且自身不受益的建设项目,经景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免。

第二十六条 景区管委会应利用崂山地域优势和风景名胜资源优势,吸收本地和国内外资金,按《总体规划》要求安排各种建设项目,搞好景区的开发、建设、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委会应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和有关单位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生产和旅游服务事业。

第二十八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商业服务业网点由景区管委会统一规划设置,凡不适合在风景游览区经营的网点要限期迁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游览区经营商业服务业,均须经景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营业执照。未经批准,不得在风景游览区经营。

第二十九条 风景游览区内从事商业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亮证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物价和食品卫生等法律、法规,服从统一管理。
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向景区管委会交纳景区维护费。

第三十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旅游车、船的营运活动由景区管委会统一组织。

第五章 容貌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单位和居民都要按划定的卫生责任区,搞好卫生保洁。严禁随意倾倒垃圾、污水、堆放粪便或其他杂物。饲养家禽家畜必须离开景点、道路,实行圈养。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景点的山石、树木、墙壁上张贴宣传品,乱写滥划。不准在景点附近设广告牌。

第三十三条 景点内禁止随地大小便;禁止随地吐痰;禁止随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玻璃瓶、罐头盒、塑料袋等。

第三十四条 景区管委会设卫生清洁队,负责景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卫生责任区以外的环境卫生。卫生清洁队实行区段保洁制,并负责监督、检查。景点附近的单位和摊贩应按照规定向景区管委会交纳公共卫生费。

第六章 交通管理

第三十五条 景区内的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路的扩建、新建必须服从《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景区内的公路、游览路、桥梁、停车场、码头等交通设施和繁忙道口、危险地段以及路边防护设施,分别由景区管委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检查,加强管理和维护。危险地段、水域要设置安全标志,作出防范说明。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景区游览的各种车辆、船只必须服从景区管委会的管理,并按规定向景区管委会交纳景区维护费。

第七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三十八条 景区内的居民和进入景区的一切人员都应遵守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第三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严禁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或其它危险品进入风景游览区。

第四十条 风景游览区内严禁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十一条 景区管委会要做好文明游览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注重卫生。每个风景游览区都要制定游览规则,认真贯彻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保护、管理景区或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土地、森林、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景区管委会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景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破坏规划,造成风景名胜资源破坏的,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费、景区维护费的具体收费办法,由景区管委会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9日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实施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测绘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报批;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测绘主管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测量标志保护和测绘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全省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二)万分之一、五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四)用于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五)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册);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省辖市、县(市、区)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维护与更新;

(二)本行政区域内等于或者大于二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省辖市、县(市、区)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三)省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经济发展较快地区的万分之一地形图每五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每十年更新一次;省域内三、四等平

面控制网和三、四等水准网每十年维护改造一次。省辖市、县

(市、区)基础测绘成果五年更新一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

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九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用于基础测绘的卫星遥感资料购

置与航空摄影计划。

  使用政府资金购置用于基础测绘的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由省测

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基础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对贫困县的基础测绘,省级财政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一条 建立全省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的,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纳入全省统一规划管理;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需要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

测绘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四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五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测绘资质管理制度,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管理。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测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时,应当依法使用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计量器具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测绘项目外,使用政府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其他必须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实施测绘前应当按照测绘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备案。

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规划和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实行汇交制度。

  省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汇交和目录编制。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上报,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成果属于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测绘成果的密级确定、变更、解密,按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未经质量检验或质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六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地图编制工作。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二十四条 编制、印刷、制作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公开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有关规定,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

  出版地图的,应当在印刷后三十日内将印刷图一式两份送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编制出版专题地图还应当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专业内容。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使用标准化地名与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

第二十六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出版地图的,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地图编制出版的规定。

  出版、销售的地图应当载明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号。

第二十七条 编写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中、小学教科书及辅导材料中的插附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未经审核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及辅导材料。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将建成的测量标志移交当地县级测绘主管部门保护。县级测绘主管部门要与有关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个人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

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管理权限向省或者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测绘单位自建、自用的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保护和维修。

第三十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

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所需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二)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测绘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测绘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核,编制、印刷、制作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的产品,或者公开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送审,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送审或者不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无编制单位、无出版单位、无地图审核号的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当场没收违法产品,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