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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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九江市水利局
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字〔2002〕41号)和《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九江市水利电力局更名为九江市水利局,为主管水行政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 一、职能调整
 (一)划出的职能
 1、水电建设方面的政府职能交给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 2、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政府职能交给市林业局。
 (二)划入的职能
 1、原市地矿局承担的地下水行政管理职能由市水利局承担。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办理取水许可证。
 2、市建设局原承担的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保护职能由市水利局承担。
 (三)转变的职能
 1、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划分,监测江河湖库的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有关数据和情况通报市环境保护局。
 2、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全市节约用水工作。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并接受水利部门的监督。
 二、主要职责
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水利局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拟定全市水利工作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组织起草落实水法规、规章的决议、命令和行政措施并监督实施。
 (二)统一管理全市水资源(含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组织拟定全市和跨县市水长期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有关市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和防洪的论证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发布水资源公报。
 (三)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四)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定全市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江河湖库的水量、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 (五)组织、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并仲裁部门间和县市间的水事纠纷。
 (六)拟定水利行业的经济调节措施;对水利资金的使用进行宏观调节和监督管理;指导水利行业的供水、水电及多种经营工作;研究提出有关水利的价格、财务等经济调节意见。
 (七)初审中型、审查小型水利基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组织重要水利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监督国家和部、省颁发的水利行业技术标准和水利工程规程、规范的实施。
 (八)组织、指导全市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和保护;负责市管涉河建设项目审查和河道采砂管理;组织、指导江河湖泊、河口滩涂的治理和开发、组织建设和管理具有控制性的或跨县市的重要水利工程;组织、指导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管和质量监督。
 (九)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协调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乡镇供水以及农村人畜饮水工作。
 (十)指导水利行业的水电管理;组织、协调农村水电电气化工作。
 (十一)承担九江市水土保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全市水土保持工作,研究制定水土保持的工程措施防治规划,组织水土流失的监测和综合防治。归口管理农村"四荒"资源的开发治理。
 (十二)负责水利方面的科技、教育和涉外工作,指导全市水利队伍建设。
 (十三)承担九江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市防汛抗旱工作;组织制订市内跨县(市)江河湖泊、设区市城区的防御洪水预案;组织制订全市重要水工程渡汛方案;对江河湖泊、分蓄洪区和重要水工程实施防汛抗旱调度;负责全市防汛信息工作。
 (十四)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水利局设3个职能科室:办公室、水政水资源科、计划财务科。
 九江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办公室)
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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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13]2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做好试点期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改征增值税)的预算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划分
  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地方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地方,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地方。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地方财政负担。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地方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试点期间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
  改征增值税试点前服务贸易出口原免征营业税部分仍由地方负担,新增加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按92.5:7.5的比例负担,地方应负担的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据实上解中央。
  二、关于改征增值税适用的科目
  改征增值税的收缴、退库和调库,按照下表所列的科目执行:





科目名称
科目说明

101
01
04
 
改征增值税
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

 
 
 
01
改征增值税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

 
 
 
20
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29
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
地方收入退库科目。反映国家税务局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

 
 
 
61
免抵调增改征增值税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免抵数额调增的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

101
01
05
 
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
反映从中央国库办理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和按“免、抵、退”税办法调减的改征增值税。

 
 
 
01
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从中央国库办理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

 
 
 
02
免抵调减改征增值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免抵数额调减的改征增值税。



  三、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缴库
  试点期间改征增值税收入上缴时,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在税收缴款书上单独填列,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具体缴库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采用电子缴库方式的,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有关规定执行。补缴或退还试点前实现的相关营业税,仍通过试点前的有关科目办理。
  四、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退库
  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比照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流程办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服务贸易出口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采用“免抵退税”办法,即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退税资金由中央国库统一支付。税务部门将审核通过的上述免抵税数额,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调库的具体方法是:按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免抵税数额,调增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同时相应增加中央出口退税。各级国库依据税务部门开具的更正(调库)通知书、收入退还书等凭证和文件办理相关业务。
  五、其他事宜
  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
  各级财税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改征增值税的收入收缴工作,明确区分改征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收入,防止收入混库,确保试点顺利实施。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1]538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67号)、《财政部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服务贸易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7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间外汇市场部分业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间外汇市场部分业务管理的通知

汇发[2012]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局,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外汇市场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办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7]287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调整银行间外汇市场部分业务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简化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业务的市场准入管理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业务实行一次性备案管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境内机构,持规定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申请、定价与头寸管理、风险内控制度等)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一并申请备案上述三项业务交易资格。
(二)本通知实施前已备案获得银行间外汇市场远期交易资格的境内机构,可自动获得外汇掉期、货币掉期交易资格,无需再次申请备案。
二、增加货币掉期业务的本金交换形式
境内机构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除现有规定外,还可以采取在协议生效日和到期日均不实际交换人民币与外币的本金交换形式。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应根据上述规定相应调整交易规则及系统,做好技术支持与服务工作。
三、本通知自2012年6月11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货币经纪公司等相关金融机构。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