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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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交通厅


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交办〔2007〕190号


各市县(洋浦)交通局,厅属各单位,交通行业各协会、企业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海南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7月2日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并就切实加强和改进全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近年来,全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不断发展,为领导了解情况、科学决策、指导工作提供了第一手资料,为推动交通政务工作的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单位和部门对信息工作重视不够,信息网络不健全,渠道不畅通,信息报送不及时、不主动等问题。政务信息不仅是工作交流和情况反映的重要渠道,同时也是领导正确决策和指导工作的主要依据。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信息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要对重要的政务信息亲自过问、亲自安排、亲自把关,不断提高信息质量和服务水平。
二、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考评。根据暂行办法明确的各部门、各单位完成目标任务的情况,省厅将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通报和考评,对报送信息质量好、报送及时、采用率高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一定的物质奖励,对信息报送工作不重视、报送过程中不主动、不及时,应付了事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各部门、各单位也应定期检查,加强管理,促进政务信息工作开展。
三、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队伍。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将工作责任心和能力较强的同志配备到信息员队伍,明确信息工作领导和信息员的责任分工。各单位要在政治上、工作上关心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成长和进步,尽可能地提供参与重要会议、阅读文件和参加学习培训的机会,调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厅政务信息工作联系人:崔静波,电话:65220775、65342237,传真:65369183,电子邮件:hainanjtt@163.com和cuijingwz@sohu.com。



附件: 《海南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暂行方法》



二○○七年七月二日
海南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为更好地发挥交通政务信息的作用,促进交通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交通部《交通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和省委、省政府有关信息工作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交通政务信息网络
第一条 省交通政务信息网络(以下简称信息网)成员单位包括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各市县交通局和交通行业各协会、企业单位。
第二条 信息网成员单位的办公室或相应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和指导,为本单位和上级领导了解情况、把握全局、科学决策提供服务。
第三条 信息网成员单位应确定一位领导为本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负责人,并指定1-2名具有较强责任感和较高政策水平、综合分析能力、文字撰写能力的同志为专职或兼职交通政务信息员,具体负责交通政务信息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厅办公室负责对全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委、省政府、交通部及厅党组对交通工作的部署,适时发布政务信息报送要点和信息调研课题,预约重要交通政务信息的报送;
(二)负责收集、整理、编辑各单位报送的政务信息,根据程序要求向省委、省政府和交通部报送有关信息;
(三)根据领导的指示,传达或督办有关事项,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四)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工作;
(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省交通系统的政务信息网络建设,组织政务信息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负责对政务信息报送、采用情况定期通报,对信息工作进行年度总结和考评、表彰。
第五条 交通政务信息工作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管理、指导和督促检查本单位交通政务信息工作;
(二)负责组织拟定和实施信息报送要点和信息调研课题方案;
(三)审核本单位上报的交通政务信息。
第六条 交通政务信息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编辑本部门、本单位、本地区的交通政务信息;
(二)按规定的格式、时间、方法和要求报送交通政务信息;
(三)为本单位领导和上级部门提供交通政务信息服务;
(四)完成上级机关和本单位领导布置的与交通政务信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厅信息中心归口厅办公室管理,按照政府上网工程的要求,负责厅有关政务信息的采编与发布;研究、开发与推广交通计算机应用系统,并负责技术培训工作。
第八条 信息网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交通政务信息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和政务信息队伍建设,为有效开展交通政务信息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第二章 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程序
第九条 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的一般程序是:收集—编辑—审核—报送(发布)—归档。
第十条 交通政务信息应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进行收集。其主要来源是:往来文件、会议材料、领导批示、电话记录、工作总结、调研报告、群众来信来访以及简报、信息专报、报表资料等。必要时应直接到生产一线采访、调研,收集第一手材料。要特别重视收集有典型性、指导性和普遍性的综合性交通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编辑上报的交通政务信息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映的时间应当及时,内容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所列的事例、数字、单位应准确无误。
(三)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四)主题鲜明,标题简明,文题相符,结构严谨,语言简练。
(五)综合类交通政务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做到有新意、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
(六)交通政务信息要求短小精悍,动态类信息一般不超过500字,综合类信息一般不超过3000字。
第十二条 交通政务信息的报送
交通政务信息报送和发布前必须经本单位交通政务信息工作负责人审核签字。
(一)信息报送的数量要求。
厅办公室每月向省委、省政府和交通部上报信息数量不少于10条,全年报送量不少于120条。
厅规划财务处、公路处、水运处每月向厅上报信息数量不少于6条,其他处室每月向厅上报信息数量不少于2条。
省公路管理局、省交通规费征稽局、省港航管理局、省道路运输局每月向厅上报信息数量不少于6条,其他厅属单位每月向厅上报信息数量不少于2条。
各市县交通局和和交通行业各协会、企业单位每月向厅上报信息数量不少于3条。
(二)信息报送的时间要求。
动态类交通政务信息从收集到报省厅不得超过2天,重大突发事件必须在事件发生后4小时内上报,并及时续报事态进展、处置措施和原因、后果以及对事件的处理情况,直至处理完毕。如情况紧急可通过电话直接上报,随后在4小时以内通过文字补报。综合调研类政务信息应按照约稿要求,尽可能缩短报送时间。
(三)信息报送方式。
非涉密的交通政务信息应优先采用计算机互联网络的电子邮件方式传送,涉密的交通政务信息可采用传真、文件交换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及时报省厅。待全省交通系统办公网络完善后,应通过办公网络方式传送。
第十三条 交通政务信息资料应按文件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保管,有条件的单位要充分利用办公自动化手段,建立交通政务信息数据库。
第三章 交通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重要交通政务信息必报制度
重要交通政务信息必须迅速收集和上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省部级、厅级领导对本单位、本地区交通工作的重要指示和批示,视察、考察本单位、本地区交通工作的情况和讲话要点。
(二)对省委、省政府和交通部、省交通厅的重要工作部署、重大改革措施和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省、市人大、政府出台的有关交通工作的法规、政策和措施。
(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生活、生产资料的运输生产情况。
(五)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建议。
(六)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给本单位、本地区交通造成损失的情况;
(七)各单位、各地区重要工作动态,工作中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
(八)厅机关各处室主管业务范围内的重要事项和基础统计数据;
(九)省厅确定的其他重要交通政务信息。
对漏报、迟报甚至隐瞒、扣压不报重要交通政务信息的信息网成员单位,省厅将予以通报批评。
厅机关各处室的交通政务信息工作列入厅机关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五条 交通政务信息预约制度
省厅办公室视工作需要,可通过预约方式,向信息网成员单位发出交通政务信息预约通知,提出预约交通政务信息的内容撰写要求和报送时间,有关成员单位应按要求组织专人搜集材料和撰写,按时上报。
第十六条 交通政务信息保密制度
交通政务信息工作必须严格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切实遵守有关保密的规章制度,在交通政务信息的收集、使用、传递、保管、移交等各个环节要严格按照安全保密规定办理。交通政务信息工作考评制度
第十七条 交通政务信息工作考评制度
省厅对交通政务信息工作考评实行计分制,分数由基础分和奖励分组成。省交通政务信息网成员单位每年基础分为100分,凡完成目标任务的,计100分,未完成目标任务的按实际报送数量的比例计分,超出目标任务的不再加分;奖励分为信息采用加分制,即被中办、国办采用1条信息加计10分,被交通部、省委省政府采用1条加计5分,被厅办采用1条加计2分。
第十八条 交通政务信息工作通报制度
省厅按季度,适时通报信息网成员单位上报信息的数量、采用量和得分情况。建立紧急信息迟、漏、瞒报通报制度,根据不同情况采用电话通报、厅办公室业务通报以及厅名义的书面通报等形式。漏报或扣压不报重要信息达2次以上的(含2次),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第十九条 交通政务信息工作表彰制度
信息网成员单位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向省厅报送上年度本单位交通政务信息工作总结,并推荐上年度本单位优秀政务信息员。省厅将根据信息网成员单位年终总分排序和交通政务信息工作情况,确定交通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交通政务信息员。
省厅对交通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交通政务信息员进行年度表彰。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鼓励为辅。
第四章 交通政务信息工作基础建设
第二十条 信息网成员单位要保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队伍的健全和相对稳定。由于工作或其他原因,需更换交通政务信息负责人和交通政务信息员时,要及时向厅办公室报备,以确保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一条 信息网成员单位要关心支持交通政务信息员的工作,对交通政务信息员参加会议、查阅文件、采编交通政务信息、业务学习、外出调研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信息网成员单位应配备计算机、传真机、打印机等现代化办公设备,确保交通政务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和传递。
第二十三条 交通政务信息员应熟练掌握现代化办公设备的操作技术,快速处理和传递交通政务信息,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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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工地容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工地容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建筑工地容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苏州市建筑工地容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地容貌管理,进一步提高市容环境质量和品位,塑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筑工地容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地,是指各类在建、待建建设项目的占地场所,包括储备地块。
第四条 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建筑工地围挡及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工地容貌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是建筑工地容貌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按照规范明确建筑工地容貌的标准和措施。
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土地使用权所属单位分别是储备地块、待建地块的容貌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各项措施。
第六条 建筑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除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外,还应当与所在地城市建筑风貌相协调,与施工安全要求相一致。
建筑工地围挡应当保持稳固、整洁、美观、安全。不得涂绘、张贴不健康的标语、口号、画面和未经审批的广告。陈旧、破损、污脏的围挡,应当及时修缮、更换、粉刷或者油漆。
第七条 围挡设置主要形式
(一)仿古式砌筑实体围墙。高度不低于2.2米,色彩为白色或白色加灰边,采用黑色小瓦压顶,顶部水平或云墙形式;墙体上设置通透式、半透式或不透式花窗,花窗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具备条件的,围墙外可以增设花坛。
(二)普通式砌筑实体围墙。高度不低于2米,色彩和形式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具备条件的,围墙外可以增设花坛。
(三)钢板式围挡。设置连续,拼接严密,牢固美观,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挡板式围栏。围栏排列整齐规范。
第八条 围挡适用要求
(一)古城区、古城风貌保护区内和市容环境管理示范路、景观道路、主次干道两侧的储备地块、待建地块,应当设置仿古式砌筑实体围墙。其他区域的储备地块、待建地块,可以设置仿古式或者普通式砌筑实体围墙;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置钢板式围挡。
(二)在建工地宜设置钢板式围挡。
(三)临时市政工地、管线敷设工地宜设置挡板式围栏。
第九条 建筑工地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地容貌责任单位应当与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依法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二)建筑工地周边应当保持环境整洁、文明、有序。每日有专人对周边进行清扫;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乱堆乱放,不得乱拉乱挂、乱倒垃圾,不得损坏周边的绿化;具备条件的应设置绿篱和临时绿化。
(三)施工产生的污水、废水不得直接向场外排放、堵塞管道、浸漫路面。
(四)建设项目竣工拆除围挡前,建筑工地容貌责任单位应当拆除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清理建筑余料、渣土、垃圾,并修整和复原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做到工完场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照规定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建筑工地容貌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2006年1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家畜屠宰管理和家畜产品流通秩序,保证家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及家畜产品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家畜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本条例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产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五条 市、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家畜屠宰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及家畜产品的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家畜及家畜产品的防疫和防疫监督工作。工商、卫生、质监、规划、环保、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鼓励家畜屠宰厂(场)建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为会员提供信息、指导服务,协助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家畜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

第九条 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家畜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劝阻。

第二章 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十一条 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迁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家畜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家畜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 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 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 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 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家畜屠宰厂(场)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方可开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不得屠宰家畜。

禁止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第三章家畜屠宰管理

第十五条 家畜屠宰厂(场)屠宰家畜应当文明屠宰,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屠宰家畜应当遵守下列检疫和检测规定:

(一) 屠宰的家畜应当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免疫耳标;

(二)家畜在屠宰前和屠宰后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

(三) 家畜在屠宰前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做好禁用药物的日常检测工作;

(四) 经检疫、检测合格的家畜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五) 经检疫、检测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六) 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家畜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 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家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 屠宰淘汰的种猪、晚阉猪,应当在其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

(三)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家畜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标志,并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

(四)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 禁止对家畜及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八条 家畜屠宰厂(场)对未出厂(场)的家畜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 条家畜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畜。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载工具和储存设施。

第四章家畜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的家畜产品,应当经检疫、禁用药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合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未经检疫、禁用药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的家畜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消费者鲜销淘汰的种猪、晚阉猪产品,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产品。

第二十四条 运输家畜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有吊挂、温度要求的,应当使用相应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举办者、超市经营者等经营家畜产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履行相应的经营管理职责。经营者购进家畜产品时,应当建立进货台帐,按有关规定向供货方索取并保存家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等有效证明,查验相关验讫标志。

第二十六条 集体伙食单位、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家畜产品时,应当建立进货台帐,按有关规定向供货方索取并保存家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等有效证明,查验相关验讫标志。

第二十七条 凡从市、县(市)区域外输入家畜产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持有应当随货同行的家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禁用药物检测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等有效证件;

(二)经分割的家畜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

(三)使用专用的保温运输工具;(四)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凡从市、县(市)区域外输入家畜产品的,其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屠宰许可证件,在输入前三日内报输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输入时应当持随货同行的有效证件向输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家畜屠宰厂(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家畜屠宰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屠宰家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其家畜屠宰许可证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家畜屠宰厂(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经禁用药物检测屠宰家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家畜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屠宰家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未与家畜屠宰同步进行,或者未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的;(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屠宰淘汰的种猪、晚阉猪,未在其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未出厂(场)的家畜产品,未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的。

第三十四条 家畜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家畜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家畜屠宰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为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载工具或者储存设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运载工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消费者鲜销淘汰的种猪、晚阉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肉品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负有责任的生产者、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家畜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输家畜产品未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或未按要求使用吊挂、保温运输设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购进家畜产品时,未建立进货台帐,或者未按规定向供货方索取、保存家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等有效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伙食单位、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购进家畜产品时,未建立进货台帐,或者未按规定向供货方索取、保存家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家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从市、县(市)区域外输入家畜产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持有应当随货同行的有效证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从市、县(市)区域外输入家畜产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对输入家畜产品前未登记备案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输入家畜产品时未报验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主题词:地方法规家畜屠宰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