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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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劳动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和隐满事实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劳动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订立的劳动合同;
(四)未经当事人委托,由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代签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利益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工商联、私协、个协等部门和组织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支持和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签订、鉴证和履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按照《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对象为:企业全体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十条 各类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与其任命、聘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从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算起。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二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对改变工种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重新规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规定试用期。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一般应从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生效日期,则从规定的生效日期起计算。
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为准。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鉴证手续:
(一)用人单位与新招用人员,自确定录用之日起;
(二)用人单位与新调入职工,自职工报到之日起;
(三)用人单位与国家政策性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必须遵循“依法鉴证、保证质量、体现服务”的原则。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鉴证。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当事人双方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
(五)中外文劳动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十六条 申请劳动合同鉴证时,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和企业申请劳动合同鉴证职工花名册二份;
(二)用人单位为法人的,应提供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不是法人的,应提供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劳动者身份证明;
(四)仲裁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仲裁机构应予鉴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注明。对审查不合格的劳动合同,应指导当事人按照要求修改和重新签订,然后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对劳动合同予以鉴证后,如发现有误应立即撤销并退还鉴证费,或重新鉴证。
第十九条 对已鉴证的劳动合同,与其依据的政策法规重新调整后有矛盾时,可重新办理鉴证手续,但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劳动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缴纳鉴证费,鉴证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续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用人单位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四)变更劳动合同,应从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并注明生效日期。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经仲裁机构鉴证后,与原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变更劳动合同也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二十三条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劳动关系主体一方消亡的;
(三)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续订的办理程序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0日内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开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人单位确定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续订劳动合同征求意见书》,征求劳动者意见。10日内劳动者未做出答复的,按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者愿意续订的,用人单位应于劳动合同期满前10日内办理续订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办理有关手续,并为劳动者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注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备案。
上述通知书、意见书和证明书送达劳动者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履行送达手续。劳动者收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和证明书后,应在30日内持单位发给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到劳动保障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五章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把日常工作考核、工资管理、工时休假、保险福利、职工奖惩、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 与劳动合同履行密切衔接起来,更好地发挥劳动合同管理作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台帐》,记录劳动者自进入企业后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过程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填写台帐时,应按合同到期年度将签订不同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分序造册,详细反映本单位劳动合同期限构成情况,以便根据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数量、 性别、年龄结构,做好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详细记录劳动者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续订、解除、终止等情况。本卡每位劳动者一份,由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部门负责填写并统一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本卡随劳动者本人档案一并转移。


第六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未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和劳动部颁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行政处罚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变更、解除和续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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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1)21号



一、为适应建立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制度的需要,减少拨付环节,加大监管力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2000〕41号)精神,结合市本级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以下简称集中支付资金)是指纳入市本级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并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国债专项资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外国政府贷款资金按照财政部规定和贷款协议进行管理。
三、集中支付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市计委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含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
四、集中支付资金的支付范围,包括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以及项目资本金投资。
五、集中支付资金的拨付必须经过审核,并以审核结论为依据。市财政局根据《关于加强财政性建设工程项目预决算审核工作的通知》(穗财基〔2000〕287号)的规定,组织对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结算进行审核,经审核的工程预算和结算作为集中支付拨款的依据,并在审定的财政性资金投资总额内办理拨付。
六、纳入集中支付的新建项目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不经过招标的工程项目,市财政局不予拨付资金。
七、对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市财政局要切实加强对配套资金的管理,督促项目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配套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到位进度不得低于财政性资金到位的比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财政局提供年度配套资金计划及资金到位凭证,配套资金不落实或者长期不能到位的,市财政局有权缓拨或者停拨集中支付资金。
八、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承建单位或者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按照法定义务与责任原则,由市财政局拨给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其中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相应的财政专户;对政府投入资本金的建设项目,由市财政局将资本金直接拨付给代表国家持股的法人单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
九、集中支付资金拨付的申请程序。
(一)凡申请集中支付资金拨付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先向市财政局填报“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并按下列程序申请拨款。
1.建筑安装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由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请求,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监理公司代表签署的意见核定后,填制“市本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承建合同书、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监理公司代表签署的意见等资料(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市财政局。
2.设备投资由建设单位凭合同提出申请(如属政府采购的项目,应进入政府采购中心办理政府采购手续),经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购货合同书(副本)送市财政局。
3.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由建设单位核实后提出申请(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投资相关文件复印件送市财政局。
4.以国家资本金投入的投资,由持股法人单位填制“市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参与项目的有关法律文书,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依照“按年度投资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工程进度”的原则办理资金拨付。对符合规定的预付款、应交税款、持股法人单位的资本金应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其他工程款应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
按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项目保修期满及市财政局委托的投资审核机构核定工程结算后拨付。
十、建设单位根据市财政局提供的资金转账凭证和有关收款票据,应按照国有建设单位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定,健全财务账册,做好建设项目的财务核算,编报基建财务会计报表,并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基建资金使用信息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
十一、建设单位(含实行资本金投入的持股法人单位)在申请拨款时,要严格按规定如实进行申报,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要认真核实建设单位的各项请款,对申报不实的,市财政局应当责令其重新申报,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申报单位负责。
十二、承建单位、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和项目监理单位要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在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或者设备款时,要认真核算,如实申报。经检查发现其弄虚作假的,报请市政府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市财政局要及时向招投标管理机构予以通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可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依照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集中支付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对违反基建程序,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资本金,不按规定缴纳应缴税费,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造成投资缺口、资金损失或者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市财政局应当缓拨或者停付资金,并及时报请市政府责令其改正,直至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财政局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及时拨付资金而又无正当理由的,市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四、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


2001年4月3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做好共青团社会协商对话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做好共青团社会协商对话工作的意见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七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团中央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近几年来,各级团组织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协商对话活动,深受广大团员青年的欢迎,给团的思想政治工作注入了新的活力,促进了团内民主化的建设。党的十三大提出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更加激发了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员青年参加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热情,团内协商对话更加活跃。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大和党的十三届二中全会精神,促进社会协商对话活动健康开展和制度化,现就做好共青团社会协商对话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的重要意义,积极参与社会协商对话活动。

  赵紫阳同志在党的十三大报告中指出:“必须使社会协商对话形成制度,及时地、畅通地、准确地做到下情上达,上情下达,彼此沟通,互相理解。”社会协商对话就是各级领导机关与群众、群众与群众之间依照法定的原则,对国家、地方和基层的重大事情进行对话、讨论和协商。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是现阶段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党的群众路线的健康发展,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它是调整人民内部矛盾、巩固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重要方法;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克服官僚主义,实现民主政策,保证改革措施顺利实施的重要途径;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调动群众参政议政积极性的有力措施。

  各级团的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的意义和作用,不断提高搞好社会协商对话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团组织要积极参与社会协商对话,在维护全国人民整体利益的前提下,更好地代表、反映和维护青年具体利益;要努力促进社会协商对话制度的形成,在党和政府与青年之间架起理解、信任的桥梁,保证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得到青年群众的广泛支持;通过协商对话,培养青年的民主意识和主人翁精神,努力为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做出积极的贡献。

  二、明确共青团社会协商对话的地位、职责和内容。

  共青团是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一支积极力量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方面军,也是社会协商对话的一条重要渠道;在社会主义民主体系中有着其他社会组织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

  共青团在社会协商对话中的基本职责是:(一)作为党的助手和后备军,有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调动青年的积极性的责任;(二)作为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社会协商对话的重要渠道,可以沟通各级党政领导部门与青年群众对话的渠道;(三)作为青年具体利益的代表,可以通过协商对话,向党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青年的要求,维护和表达青年的利益;(四)在团的组织系统内开展对话,以促进团内民主化和各界青年之间的团结。

  各级团组织应当根据上述职责,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总题目下,围绕以下内容积极开展社会协商对话活动:

  1、团的工作决策问题。通过与团员青年开展对话,提高团的领导机关活动的开放程度,做到团内重大情况让团员青年知晓,重大问题经团员青年讨论,重大决策有青年参与,如团的重大活动的安排,活动方式的转变,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机制建立,组织制度和干部人事制度的改革等,都要同团员商量并听取青年的意见,以便把团的工作做得更为切合青年的实际和需要。

  2、团员青年关心的社会问题。及时掌握团员青年的思想脉搏,抓住一些敏感性问题,尤其是有关改革的重大问题,如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干部人事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以及物价、党风等问题,不失时机地开展对话,做好沟通、解释、引导工作,使对话成为青年表达意见的渠道和自我教育的场所。

  3、青年具体利益问题。各级团委特别是企业单位的团组织,要经常过问和关心青年的具体利益,通过与党和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进行对话,积极创造条件,帮助青年解决升学、在职学习、就业、择业、晋级、婚恋、住房等方面的困难。对于违反青年利益的有关事宜,要通过与相关的决策部门进行协商对话,妥善解决,以维护青年的合法权益。

  4、党和政府、企事业单位有关的重大决策问题。通过与决策者对话,使青年的意见、愿望、利益能在重大决策和法律规章中得到较好的体现;使青年与领导更多地接触,更多地发表见解,加深相互了解,融洽干群关系,提高青年参政议政的本领和执行政策的自觉性。

  5、青年内部群体利益的矛盾问题。由于所处的环境、行业、地位的不同,青年内部同样存在着具体利益的矛盾。组织各界青年进行对话,如知识分子与工人农民,大中学生与服务人员,从业职工与个体劳动者、消费者与经营者等,促进相互了解,彼此沟通,缓解和消除矛盾,增进友谊和团结。

  三、做好共青团社会协商对话的基础性和经常性工作。

  参与和组织社会协商对话,是团组织的重大社会职能,也是当前团的工作的新任务。团的各级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自觉参与,精心指导,主动实践,努力把共青团社会协商对话工作抓得有声有色、富有成效。当前,要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建立制度。各级团的组织要按照团中央意见的精神,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团内协商对话制度。要对各自的职责、对话内容及组织措施等,作出明文规定,确保团的协商对话工作逐步形成一定的规范和制度。

  2、搞好协作。社会协商对话牵涉社会方方面面,需要社会各方的相互配合。团组织要主动争取各有关方面的配合和支持,力所能及地开展社会协商对话工作,力争有所进展和突破。

  3、摸索实践经验。各级团组织要在实践中摸索如何提高协商对话质量的经验,特别要摸索创造民主和谐气氛,增强对话双方的团结、信任、有助于讲真话、办实事的新经验。团的一切对话活动,都要坚持平等、公开、协商、求实的原则,保证协商对话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4、区别层次,注意针对性。共青团的协商对话要在各个层次上展开。全国性的协商对话重点要放在党和国家的大事、青年问题和团的工作的重大决策方面;地方性的对话要着重讨论地方性的重大问题和与青年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基层单位的协商对话要围绕本单位青年关心的具体问题进行。对不同层次的青年,要采取不同的对话方式;对不同的问题,要在不同层次的青年和不同的地区、单位、行业灵活进行。各个层次上的每一次对话,都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准备,要有实际内容和效果,不搞形式主义。

  5、不断开辟对话渠道。要在充分发挥各级人大、政协中青年代表作用的同时,继续利用好现有的对话渠道,善于借助广播、电视、录像、报刊等现代大众传播手段和设施,扩大对话的影响和覆盖面;还可以建立“周末恳谈会”、青年接待日等固定阵地,引导青年进行各种有益的探讨,并在实践中努力开辟新途径。

  6、注重提高团干部、团员青年的自身素质。协商对话的成效如何,直接取决于参加对话人员的素质。因此,要加强团干部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政策理论水平、演讲才能和民主作风。要加强团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团员青年的思想道德水平、主人翁责任感和民主素质,培养他们的参与意识,使他们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学做国家的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