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石油化工建设项目》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9:38:29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石油化工建设项目》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石油化工建设项目》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石油化工建设项目》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石油化工建设项目(HJ/T 89 -2003)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4344.pdf
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三年一月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华市教育督导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金华市教育督导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5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徐止平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金华市教育督导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证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推进素质教育,保障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及与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它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教学机构。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教育督导室的职责和任务,在教育行政部门现有编制的基础上,配备3至5名教育督导人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配备教育督导人员不少于3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和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和完善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辖区内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发展战略,推进素质教育,加强教育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督导;对本辖区内党政领导实施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四)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和效益以及实施素质教育等进行督导;对省等级重点学校进行年度视导;
(五)对本辖区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教育督导室设主任、副主任、督学及其它工作人员。督学分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教育督导室主任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教育工作的领导担任。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兼职督学、特邀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专职督学和工作人员可以是行政编制,也可以是事业编制,凡属事业编制的,其原享受的待遇不变。
  第八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学一级教师、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教育系统以外的兼职督学、特邀督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教育相关工作业务;
(四)坚持原则,联系群众,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五)身体建康。
  第九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含其它教育教学机构,下同)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一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随机检查、了解情况、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指导。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和整改;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送达督导结果书面报告;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第十二条 随访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随访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书面报告督导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督导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情况;
(二)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听取有关人员的情况汇报;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问卷调查,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四)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六)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被督导单位在听取教育督导室的督导意见和收到督导结果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督导意见和建议。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整改建议,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在30日内将改进情况或者改进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将督导结果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八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实施教育督导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教育督导档案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室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六)有其它妨碍督导工作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督学职务:
(一)因渎职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以及青少年宫、教研室、教科所、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提出和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做到规范化、科学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所制定的条例、规定、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守的原则:
(一)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进行;

(二)要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对解决本行政区全局性问题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行性;
(四)坚持群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认真作好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保证各项地方性法规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提出和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牲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
过,经主任、市长、院长、检察长和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并附法规草案和说明,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由提案人签署,可以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部门代为起草法规草案和说明。
第八条 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分别组织起草或者联合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九条 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审,审议的重点是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审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该项法规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应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十天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有关材料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做好审议准备。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向会议作关于该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会议作审议报告,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次主要是对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然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由有关
专门委员会向会议作修改情况的说明。对于比较成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以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于《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包头日报》。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即按其规定的日期,在本市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时,原提出法规案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适用的问题,由法规授权机关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