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政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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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政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政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4号
1994年1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晋城市水政监察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水政监察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它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规),依法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秩序,实行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城市及各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机构是水行政执法的综合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授权范围依法实施水政监察。水政监察以及其它部门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配合实施。
第三条 乡镇水利管理站是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派出单位指导下,有权对该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事活动进行水政监察管理。
第四条 水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开发利用、水、水域和水 工程保护、用水管理、防汛抗、水土保持、水产养殖等水事活动的水政监察管理。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晋城市及肿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机构。水政监督机构的职责是:依法授权代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本息应由其管墨守成规的重大水事案件;监督、检查各部门水法规执行情况;负责与司法部门在有关执法中的联系;归口管理行政复议,参与行政诉讼;协同调处水事纠纷;负责水政队伍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的职务序列分为“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专职或兼职水政监察人员,其职务序列及人员配备由同级水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考核、任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任免,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水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和有实践经验的水政监察员组成。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2、具有中等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
3、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十一条 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序,熟悉业务和水法规,在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能经办和处理比较复杂的水事案件。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
1、宣传、贯彻《水法》和其它法规以及有关的水利方针、政策。
2、对水资源统一开发利用、水、水域和水工程及有关设施的保护和河道堤防、用水管理、防汛抗旱、水地保持、水产养殖等水事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3、对违反《水法》和水法规行为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和采取其它措施;
4、协助司法部门查处违反《水法》和水法规的水事治安案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负责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水事案件。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的权利;
1、有权依法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
2、有权向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有关情况,作出笔录和提取有关证据;
3、有权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4、有权要查询涉及水事案件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监测数据;
5、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或扩大案件的监时处置措施;
6、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和有关问题,并对下级水政监察人员实行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部门应配备必要的装备。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特证、佩戴标志。
第四章 监督查处
第十五条 乡镇水利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纠纷的处理。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本工程受益区范围内水事纠纷的处理。难以调处的水事纠纷和违反水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报送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各县(市、区)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八条 涉及本省内两地(市)的水事案件,由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地(市)和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查处,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报请省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跨省的边界水事案件,由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地(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查处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备案;必要时,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监督中发现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可立案查处,对上级交办、批办、其它部门移送及单位和群众举报水事违法案件,应序受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
1、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2、依照水法规应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
3、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凡受理的水事违法案件,经立案调查认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报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立案。
批准立案的水事违法案件,水政监察机构应及时指派专职办案人员查处。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员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应按水利部《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案的重大案件,应报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案件的中止或撤消,应报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查。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员结案后,应将本案全部材料整理归档,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将结案报告报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处罚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水法规行为和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具体按水利部《违反水法规定处罚暂行规定》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违犯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是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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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于一九八二年二月发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已刊载《天津政报》一九八二年第十期)。市政府决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按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执行。《天津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超标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有关贯彻实施的某些具
体规定,待拟定后另行通知。
征收排污费,是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法制管理的一项重大措施,也是国家通过经济手段,促进治理污染的好办法,对于推动企、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改善环境,具有重要作用。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望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委、局切实加强领
导,认真抓紧抓好。



1982年12月17日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减值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资产减值,是指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
  本准则中的资产,除了特别规定外,包括单项资产和资产组。
  资产组,是指企业可以认定的最小资产组合,其产生的现金流入
  应当基本上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者资产组产生的现金流入。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存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二)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减值,适用《企
  业会计准则第3 号——投资性房地产》。
  (三)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
  生物资产》。
  (四)建造合同形成的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
  号——建造合同》。
  (五)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 号——
  所得税》。
  (六)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未担保余值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
  则第21 号——租赁》。
  (七)《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范
  的金融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
  和计量》。
  (八)未探明石油天然气矿区权益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第27 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第二章 可能发生减值资产的认定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
  减值的迹象。
  因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无论是
  否存在减值迹象,每年都应当进行减值测试。
  第五条 存在下列迹象的,表明资产可能发生了减值:
  (一)资产的市价当期大幅度下跌,其跌幅明显高于因时间的推
  移或者正常使用而预计的下跌。
  (二)企业经营所处的经济、技术或者法律等环境以及资产所处
  的市场在当期或者将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对企业产生不利影
  响。
  (三)市场利率或者其他市场投资报酬率在当期已经提高,从而
  影响企业计算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折现率,导致资产可收回
  金额大幅度降低。
  (四)有证据表明资产已经陈旧过时或者其实体已经损坏。
  (五)资产已经或者将被闲置、终止使用或者计划提前处置。
  (六)企业内部报告的证据表明资产的经济绩效已经低于或者将
  低于预期,如资产所创造的净现金流量或者实现的营业利润(或者亏
  损)远远低于(或者高于)预计金额等。
  (七)其他表明资产可能已经发生减值的迹象。
  第三章 资产可收回金额的计量
  第六条 资产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估计其可收回金额。
  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
  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处置费用包括与资产处置有关的法律费用、相关税费、搬运费以
  及为使资产达到可销售状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
  第七条 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
  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只要有一项超过了资产的账面价值,就表明资产
  没有发生减值,不需再估计另一项金额。
  第八条 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应当根据公平
  交易中销售协议价格减去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处置费用的金额确定。
  不存在销售协议但存在资产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该资产的市场
  价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金额确定。资产的市场价格通常应当根据资产
  的买方出价确定。
  在不存在销售协议和资产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当以可获取的最
  佳信息为基础,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该净额
  可以参考同行业类似资产的最近交易价格或者结果进行估计。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仍然无法可靠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
  费用后的净额的,应当以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作为其可收
  回金额。
  第九条 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应当按照资产在持续使
  用过程中和最终处置时所产生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选择恰当的折现
  率对其进行折现后的金额加以确定。
  预计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应当综合考虑资产的预计未来现
  金流量、使用寿命和折现率等因素。
  第十条 预计的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资产持续使用过程中预计产生的现金流入。
  (二)为实现资产持续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现金流入所必需的预计
  现金流出(包括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发生的现金流出)。
  该现金流出应当是可直接归属于或者可通过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分配
  到资产中的现金流出。
  (三)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处置资产所收到或者支付的净现金
  流量。该现金流量应当是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
  行交易时,企业预期可从资产的处置中获取或者支付的、减去预计处
  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一条 预计资产未来现金流量时,企业管理层应当在合理和
  有依据的基础上对资产剩余使用寿命内整个经济状况进行最佳估计。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应当以经企业管理层批准的最近财务
  预算或者预测数据,以及该预算或者预测期之后年份稳定的或者递减
  的增长率为基础。企业管理层如能证明递增的增长率是合理的,可以
  以递增的增长率为基础。
  建立在预算或者预测基础上的预计现金流量最多涵盖5 年,企业
  管理层如能证明更长的期间是合理的,可以涵盖更长的期间。
  在对预算或者预测期之后年份的现金流量进行预计时,所使用的
  增长率除了企业能够证明更高的增长率是合理的之外,不应当超过企
  业经营的产品、市场、所处的行业或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长期平均
  增长率,或者该资产所处市场的长期平均增长率。
  第十二条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应当以资产的当前状况为
  基础,不应当包括与将来可能会发生的、尚未作出承诺的重组事项或
  者与资产改良有关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也不应当包括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
  入或者流出以及与所得税收付有关的现金流量。
  企业已经承诺重组的,在确定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时,预
  计的未来现金流入和流出数,应当反映重组所能节约的费用和由重组
  所带来的其他利益,以及因重组所导致的估计未来现金流出数。其中
  重组所能节约的费用和由重组所带来的其他利益,通常应当根据企业
  管理层批准的最近财务预算或者预测数据进行估计;因重组所导致的
  估计未来现金流出数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 号――或有事项》
  所确认的因重组所发生的预计负债金额进行估计。
  第十三条 折现率是反映当前市场货币时间价值和资产特定风
  险的税前利率。该折现率是企业在购置或者投资资产时所要求的必要
  报酬率。
  在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时已经对资产特定风险的影响作了
  调整的,估计折现率不需要考虑这些特定风险。如果用于估计折现率
  的基础是税后的,应当将其调整为税前的折现率。
  第十四条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涉及外币的,应当以该资产
  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结算货币为基础,按照该货币适用的折现率
  计算资产的现值;然后将该外币现值按照计算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现值
  当日的即期汇率进行折算。
  第四章 资产减值损失的确定
  第十五条 可收回金额的计量结果表明,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
  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
  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
  备。
  第十六条 资产减值损失确认后,减值资产的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应当在未来期间作相应调整,以使该资产在剩余使用寿命内,系统地
  分摊调整后的资产账面价值(扣除预计净残值)。
  第十七条 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第五章 资产组的认定及减值处理
  第十八条 有迹象表明一项资产可能发生减值的,企业应当以单
  项资产为基础估计其可收回金额。企业难以对单项资产的可收回金额
  进行估计的,应当以该资产所属的资产组为基础确定资产组的可收回
  金额。
  资产组的认定,应当以资产组产生的主要现金流入是否独立于其
  他资产或者资产组的现金流入为依据。同时,在认定资产组时,应当
  考虑企业管理层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式(如是按照生产线、业务种
  类还是按照地区或者区域等)和对资产的持续使用或者处置的决策方
  式等。
  几项资产的组合生产的产品(或者其他产出)存在活跃市场的,
  即使部分或者所有这些产品(或者其他产出)均供内部使用,也应当
  在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将这几项资产的组合认定为一个资产组。
  如果该资产组的现金流入受内部转移价格的影响,应当按照企业管理
  层在公平交易中对未来价格的最佳估计数来确定资产组的未来现金
  流量。
  资产组一经确定,各个会计期间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如需变更,企业管理层应当证明该变更是合理的,并根据本准则第二
  十七条的规定在附注中作相应说明。
  第十九条 资产组账面价值的确定基础应当与其可收回金额的
  确定方式相一致。
  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包括可直接归属于资产组与可以合理和一致
  地分摊至资产组的资产账面价值,通常不应当包括已确认负债的账面
  价值,但如不考虑该负债金额就无法确定资产组可收回金额的除外。
  资产组的可收回金额应当按照该资产组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
  用后的净额与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资产组在处置时如要求购买者承担一项负债(如环境恢复负债
  等)、该负债金额已经确认并计入相关资产账面价值,而且企业只能
  取得包括上述资产和负债在内的单一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
  额的,为了比较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和可收回金额,在确定资产组的账
  面价值及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时,应当将已确认的负债金额从
  中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总部资产包括企业集团或其事业部的办公楼、电
  子数据处理设备等资产。总部资产的显著特征是难以脱离其他资产或
  者资产组产生独立的现金流入,而且其账面价值难以完全归属于某一
  资产组。
  有迹象表明某项总部资产可能发生减值的,企业应当计算确定该
  总部资产所归属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然后将其与
  相应的账面价值相比较,据以判断是否需要确认减值损失。
  资产组组合,是指由若干个资产组组成的最小资产组组合,包括
  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以及按合理方法分摊的总部资产部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某一资产组进行减值测试,应当先认定所有
  与该资产组相关的总部资产,再根据相关总部资产能否按照合理和一
  致的基础分摊至该资产组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于相关总部资产能够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分摊至该资
  产组的部分,应当将该部分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分摊至该资产组,再
  据以比较该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包括已分摊的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部
  分)和可收回金额,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于相关总部资产中有部分资产难以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
  础分摊至该资产组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处理:
  首先,在不考虑相关总部资产的情况下,估计和比较资产组的账
  面价值和可收回金额,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其次,认定由若干个资产组组成的最小的资产组组合,该资产组
  组合应当包括所测试的资产组与可以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将该部
  分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分摊其上的部分。
  最后,比较所认定的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包括已分摊的总部
  资产的账面价值部分)和可收回金额,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
  价值的(总部资产和商誉分摊至某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该资产
  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应当包括相关总部资产和商誉的分摊
  额),应当确认相应的减值损失。减值损失金额应当先抵减分摊至资
  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中商誉的账面价值,再根据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
  合中除商誉之外的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按比例抵减其
  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
  以上资产账面价值的抵减,应当作为各单项资产(包括商誉)的
  减值损失处理,计入当期损益。抵减后的各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得低于
  以下三者之中最高者: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如
  可确定的)、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如可确定的)和零。
  因此而导致的未能分摊的减值损失金额,应当按照相关资产组或者资
  产组组合中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进行分摊。
  第六章 商誉减值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至少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
  进行减值测试。商誉应当结合与其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
  减值测试。
  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应当是能够从企业合并的协同效
  应中受益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不应当大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第35 号——分部报告》所确定的报告分部。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测试,对于因企业合并形成的商
  誉的账面价值,应当自购买日起按照合理的方法分摊至相关的资产
  组;难以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的,应当将其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组合。
  在将商誉的账面价值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时,应
  当按照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公允价值占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
  组组合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公允价值难以可靠计量的,按
  照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占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
  合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
  企业因重组等原因改变了其报告结构,从而影响到已分摊商誉的
  一个或者若干个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构成的,应当按照与本条前款
  规定相似的分摊方法,将商誉重新分摊至受影响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
  组合。
  第二十五条 在对包含商誉的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
  减值测试时,如与商誉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存在减值迹象
  的,应当先对不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计
  算可收回金额,并与相关账面价值相比较,确认相应的减值损失。再
  对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比较这些相关资
  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包括所分摊的商誉的账面价值部
  分)与其可收回金额,如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低
  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确认商誉的减值损失,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披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资产减值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当期确认的各项资产减值损失金额。
  (二)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三)提供分部报告信息的,应当披露每个报告分部当期确认的
  减值损失金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
  每项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原因和当期确认的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金
  额。
  (一)发生重大减值损失的资产是单项资产的,应当披露该单项
  资产的性质。提供分部报告信息的,还应披露该项资产所属的主要报
  告分部。
  (二)发生重大减值损失的资产是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下
  同)的,应当披露:
  1.资产组的基本情况。
  2.资产组中所包括的各项资产于当期确认的减值损失金额。
  3.资产组的组成与前期相比发生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原因
  以及前期和当期资产组组成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重大资产减值,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资产(或者
  资产组,下同)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方法。
  (一)可收回金额按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确定
  的,还应当披露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的估计基础。
  (二)可收回金额按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的,还应
  当披露估计其现值时所采用的折现率,以及该资产前期可收回金额也
  按照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的情况下,前期所采用的折现
  率。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一)、(二)和第二十七条(二)第2
  项信息应当按照资产类别予以披露。资产类别应当以资产在企业生产
  经营活动中的性质或者功能是否相同或者相似为基础确定。
  第三十条 分摊到某资产组的商誉(或者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
  资产,下同)的账面价值占商誉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重大的,应当在
  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分摊到该资产组的商誉的账面价值。
  (二)该资产组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方法。
  1.可收回金额按照资产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确定
  的,还应当披露确定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的方法。资产组
  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不是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应当披
  露:
  (1)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时所采
  用的各关键假设及其依据。
  (2)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各关键假设相关的价值时,是否与企业
  历史经验或者外部信息来源相一致;如不一致,应当说明理由。
  2.可收回金额按照资产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的,应
  当披露:
  (1)企业管理层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各关键假设及其依据。
  (2)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各关键假设相关的价值时,是否与企业
  历史经验或者外部信息来源相一致;如不一致,应当说明理由。
  (3)估计现值时所采用的折现率。
  第三十一条 商誉的全部或者部分账面价值分摊到多个资产组、
  且分摊到每个资产组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占商誉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
  不重大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说明这一情况以及分摊到上述资产组的
  商誉合计金额。
  商誉账面价值按照相同的关键假设分摊到上述多个资产组、且分
  摊的商誉合计金额占商誉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重大的,企业应当在附
  注中说明这一情况,并披露下列信息:
  (一)分摊到上述资产组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合计。
  (二)采用的关键假设及其依据。
  (三)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各关键假设相关的价值时,是否与企业
  历史经验或者外部信息来源相一致;如不一致,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