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55:30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5]1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制定程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其制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修改和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江门市法制局负责对江门市直行政机关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文字简明,且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



(一)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关系作部分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定”;



(二)对社会生活某一类社会关系作部分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办法”;



(三)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细则”;



(四)执行某一部门某一领域的某一项工作或制度而作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则”。



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公告”、“通告”等形式发布,但须按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九条 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立规计划,并结合市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考虑,统筹安排,先急后缓,有重点地进行。



第十条 各市、区政府的立规计划由各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江门市法制局备案。



江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由各部门根据各自工作实际情况拟定并填写江门市法制局统一印制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表,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送江门市法制局。立规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江门市法制局应当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规申请进行审查,经综合平衡后,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二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计划的起草部门按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报江门市法制局审核;未列入当年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江门市法制局一般不予审核,确需制定的,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市政府同意后增列入计划。







第三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核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政府法制机构对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并参与调研论证或考察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已列入江门市政府年度立规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送江门市法制局,同时附送下列资料: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的简要过程);



(三)有关部门的协商意见及主要存在问题的说明;



(四)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的说明。







第四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 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及有关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部门可以公开发布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1、违反《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



2、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政府法制机构认为不适宜发布的;



3、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其他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4、送审稿及相关资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四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六条 江门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江门市人民政府公报》。规范性文件文本原则上要在《江门日报》、政府网站上刊登。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和发布载体。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刊登。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部门。







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行政机关作风考核和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治市(区)的内容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或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各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因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错误,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造成规范性文件在施行中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追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江门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江府[1996]87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开展眼科现状调查及报送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信息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开展眼科现状调查及报送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信息的通知

卫医综便函[2007]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政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政处:

2000年和2003年,我司先后两次对全国医疗机构眼科人员和设备情况进行了调查,为制定《全国防盲治盲规划(2006~2010年)》,推动防盲治盲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为充分利用“视觉第一中国行动”(以下简称“视中”)项目形成的工作基础,完善防盲治盲数据库建设,掌握各地防盲治盲资源情况,加强防盲治盲工作,经研究,决定开展全国眼科现状调查和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信息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方式

本次调查形式为函调,调查对象包括县级及县级以上综合医院眼科(五官科)、眼科专科医院(五官科医院)、眼病防治所(以下简称“眼科机构”)和省级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请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政处将《眼科机构现状调查表》和《眼科设备情况调查表》(附件1)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的每一个调查对象,由各调查对象指派专人与本单位眼科负责人共同组织填写,经调查对象单位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盖章后上报。《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调查提纲》(附件2)由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政处填写完成。

二、报表要求

2007年12月20日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地区的《眼科机构现状调查表》、《眼科设备情况调查表》和《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调查提纲》寄交“视中”卫生部项目办公室数据库项目组(地址:湖北省武汉市航空路13号,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医药卫生管理学院,邮编:430030,收件人:张文斌。),同时将电子版发至我司电子邮箱yzs@moh.gov.cn

三、其他事项

(一)调查表格电子版可从卫生部网站(www.moh.gov.cn)下载。

(二)根据各省(区、市)的任务量和完成工作情况,按每份表格20元标准补助工作经费。我司将在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政处上报材料并经审核合格后,及时划拨经费。



附件:1.《眼科机构现状调查表》(表一)和《眼科设备情况调查表》(表二)

2.《防盲治盲工作管理机构调查提纲》







联系人:1.卫生部“视中”项目办公室

匡绍华,电话:010-68792966,传真:010-68792513。

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医药卫生管理学院

张文斌,电话:027-83691667,传真:027-83692996。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1:

眼科机构现状调查表(表一)

单位负责人: 单位公章

单位全称:

地址: 邮编:

电子邮址: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1.眼科基本情况

1.1单位全称


1.2机构类型
1.县以上综合医院 2.县级医院 3.眼科专科医院4.眼病防治所5.其他(请注明)

1.3科室
1.眼科 2.五官科


2.2006年眼科医疗工作情况

2.1 门诊人次数


2.2 急诊人次数


2.3 入院人次数


2.4 出院人次数


2.5 床位数

2.6床位使用率(%)


3.眼科卫生技术人员数及分布

3.1眼科医师总人数


其中: 主任医师人数


副主任医师人数


主治医师人数


住院医师人数


3.2五官科兼职眼科医师总人数


3.3能独立完成白内障手术医师数


其中:能够独立完成超声乳化手术医师数


3.4眼科护理人员总人数


其中: 主任护师人数


副主任护师人数


主管护师人数


护师人数


护士人数


3.5眼科专业技术人员总数


其中: 高级技术职称人数


中级技术职称人数


初级技术职称人数


3.6眼科医师年龄分布
25岁以下
25~34岁
35~44岁
45~54岁
55~60岁







4.2006年眼科手术情况统计

4.1 眼科手术例数(不包括近视眼激光手术)


4.2 白内障手术例数


其中: 超声乳化+人工晶状体植入手术例数


6.已开展的常规项目(请用“√”选项)

检查类:

6.1 前房角镜


6.2 三面镜


6.3 眼压测量


6.4 眼底荧光造影


6.5视野


6.6 Hess氏屏


6.7 检影及验光


6.8 ERG


6.9 VEP


6.10 眼科A,B超声检查


6.11 UBM


6.12 OCT


6.13 角膜地形图


6.14 角膜曲率


6.16 间接检眼镜检查


6.15 眼科病理检查








治疗类: 2006年开展例数

6.13 外眼手术


眼睑内翻手术


眼睑外翻手术


斜视矫正术


泪囊摘除术


泪囊鼻腔吻合术


6.14 眼表手术


翼状胬肉手术


羊膜移植术


角膜缘干细胞移植


睑球粘连分离


角膜移植


眼表肿瘤切除


6.15 白内障手术


白内障针吸术


白内障囊内及囊外摘除术


白内障囊外摘除术+人工晶状体植入术


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


6.16抗青光眼手术


周边虹膜切除术


小梁切除术


激光虹膜周边切除


非穿透性小梁切除


6.17视网膜脱离复位术


巩膜外垫压


玻璃体切割术


6.18 眼球摘出术


6.19 眶内容剜除术


6.20 准分子激光治疗屈光不正


6.21 眼外伤手术


角巩膜裂伤修复


外伤性白内障


球内异物取出术


6.22 弱视训练


6.23 低视力康复


6.24 眼眶手术















眼科设备情况调查表(表二)



单位负责人: 单位公章

品名
规格型号
国产或者进口
数量

(台)
单价

(万元)
设备运转情况
正在使用数量

(台、件)
年度检查

(治疗)

人次数





裂隙灯显微镜








直接检眼镜








间接检眼镜








眼压计








视觉生理检测仪








角膜地形图仪








角膜曲率仪








眼科A/B超








视野计








眼底照相机








同视机








试镜箱








冷凝器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四章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五章 未成年人的保护机构
第六章 奖励处罚和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进入本省的六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家庭及每个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对侵害自己或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或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条 对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特点,坚持培养、教育、引导、保护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艰苦奋斗、革命传统、民主与法制等方面的教育,使未成年人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二章 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虐待、遗弃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七条 禁止未成年人结婚。
禁止以未成年人换亲或使未成年人做童养媳。
第八条 禁止拐骗、拐卖未成年人。
禁止买卖未成年人。
对打击拐骗、拐卖、买卖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和解救被拐骗、被拐卖、被买卖未成年人的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训练、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节目,不得体罚、殴打、虐待未成年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促进未成年人食品、玩具、用品的研究和生产,为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或出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的食品、玩具、用品。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卫生保健条件。
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有关单位应主动配合医疗卫生部门定期为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积极预防、治疗未成年人的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适时进行生理、心理卫生和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遗嘱继承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继承人应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和监护人都必须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校、家庭和监护人不得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退学。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执行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休息、娱乐和业余活动时间。
第十五条 对已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有能力继续升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鼓励其升学;不能继续就学的,劳动、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组织他们参加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就业条件。
对已满十六周岁、符合劳动就业条件招用的未成年人,录用单位应根据其身体特点安排工作,按劳付酬。禁止让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或危险性作业及过重的劳动。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已成年的家庭成员,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社会生活指导,注重培养其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
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时,应进行教育和劝阻,予以纠正:
(一)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恐怖和反动内容的书报、杂志及音像制品;
(二)赌博;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
(五)旷课、弃学;
(六)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利用危险房屋、场所进行教学或组织未成年人活动。
组织未成年人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及其他集体活动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和设施。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及其他公共文体场所,应为未成年人的学习和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文艺团体、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提供适合未成年人特点并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作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或出售下列作品:
(一)宣传反动内容的;
(二)宣扬色情、淫秽的;
(三)渲染暴力凶杀的;
(四)宣扬封建迷信的;
(五)其他未成年人不宜的。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对影视、音像、书刊、图画、文艺节目等精神产品的审查制度,依法进行管理。未成年人不宜观赏的,应严格限制发放范围。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为未成年人开辟专题节目,在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时间播出。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舞厅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各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对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侮辱和歧视。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损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三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关心和帮助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的生活,保障他们在受教育、康复、就业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除有特殊规定之外,对于考试成绩合格,又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应与其他未成年人一视同仁,保障他们就学的权利。任何组织、家庭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有残疾的或有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民政部门收容,由民政部门负责遣送回家,交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
对无法查明身份、流浪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应关心有特殊天赋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并为他们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女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或拒绝他们就学就业。

第四章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社会组织、家庭和成年公民都有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工作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有逃夜、擅自离家远游等行为时,应加以管教。
治安管理人员和其他公民发现深夜在户外游荡、行迹可疑的未成年人,应查明身份,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未成年人制造、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及其他凶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及其他凶器。
第三十三条 家庭、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拥有或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凶器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时,应进行劝阻或收缴,必要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向他们提供犯罪条件。
第三十五条 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保护;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应报告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或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
(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由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家庭、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有关单位负责帮教;
(二)有轻微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符合入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教育和处罚;
(四)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负责劳动教养;
(五)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所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市、地应设立工读学校。工读学校的设立、管理等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其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询问、审查和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羁押、教养、服刑期间应当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四十条 少年犯管教所、劳教单位对正在接受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进行文化技术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家庭、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配合劳改、劳教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思想改造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劳改、劳教等有关部门应尊重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人格,不得对其辱骂、体罚。
第四十二条 新闻报道及其他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及其他纪事资料。
第四十三条 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撤销时,已撤销的行政处罚资料,不载入个人档案。

第五章 未成年人的保护机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省、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调有关机关、团体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四)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基层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交由有关部门查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七)表彰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八)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
(九)其他应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处理的事宜。
第四十六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四十七条 设立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的保护事业。
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集体和个人捐资兴办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六章 奖励处罚和处理程序
第四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三)捐赠、资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五)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七)其他应予以表彰、奖励的。
第五十条 表彰、奖励的种类:
(一)通报表扬;
(二)给予奖金、奖品;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虐待家庭未成年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公然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殴打未成年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四)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拒绝、阻碍解救被拐骗、被拐卖、被买卖未成年人工作,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及其他集体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以改正的;
(七)向未成年人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宣布其非法婚姻无效。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宣布买卖关系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买卖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罚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本条例没有规定具体处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需要行政处理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进行处理。几个部门都有权处理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处理或转交有关部门。
因案件行政处理的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天。
处理决定应及时通知检举人、控告人、被害人和被害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并报送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民事、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