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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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2月4日 证监发字[1997]52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

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52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

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

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

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

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

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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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外经贸发展运函字第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经贸厅(委、局),深圳市运输局:
近期,一些货代企业反映,一些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将部分职能下放给地方货代协会,个别地方协会在对企业进行经营资格的预审、年审等工作中还出现乱收费现象,这既不符合简化审批程序的原则,又增加了企业负担。
针对以上问题,为规范行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试行),现通知如下:
一、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属于政府职能,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实行两级审批管理。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外经贸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审批或管理工作。
二、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履行有关职能系受外经贸部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授权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进行企业经营资格的预审,以免增加审批环节。
三、协会协助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年审、专用发票管理等事宜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手续费。
四、协会属民间行业组织,企业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任何有关单位不得利用行政手段要求或变相强制企业入会。
请遵照执行。


2001年2月1日
  隐私权作为一种特殊且重要的人格权,需要法律的保护。由于社会角色的特殊性,明星的隐私权较之普通民众的隐私权有所不同,尤其是在它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的时候。这种不同表现为:一方面,为满足大众知情权,明星的隐私权就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另一方面,新闻自由的行使不得侵犯明星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基本隐私。这体现了明星隐私权、公众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的权利衡平,这即要求对明星的隐私权加以特殊的限制和保护。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理论产生于美国。Privacy这个术语有时被解释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不得侵犯的私生活或者不得将他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隐私权在许多法律制度中都是未被完全认可的法律权益,有时依据违反信任、违反合同、诽谤、或者妨害行为等理由可以对侵犯他人的隐私行为的后果予以救济。首先,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和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做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关规定。然后的1974年,美国通过了《隐私权法》,其中第二条规定:"隐私权是受合众国保护的基本人权。"

  所谓“隐私”,大致应该具有两个要件,一是“隐”,二是“私”。前者是指某个事物或者某种信息不为人所知的事实状态;而后者则是指纯粹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和集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权的本质所在。因此,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笔者比较赞同王利明先生对隐私权下的定义: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权利。

  二、知情权的含义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是一项比隐私权更晚提出的权利,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最早是由美国的一位著名新闻编辑肯特•库柏在一次演讲中提出来的。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该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获悉政务信息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人人有权享有通过任何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通常知情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公众知情权,即社会大众了解国家机密的活动、国家官吏和公众人物的个人情况以及社会事件内容的权利;另一类是个人知情权,即公民个人了解虽为他人所有但涉及自己利益的他人情况、资料的权利。

隐私权重在保护个人信息,具有保守、封闭和自控的特点;知情权重在公众了解社会各种信息,具有公开、开放和外向的特点,二者具有天然的对抗性。该冲突反映到公众人物身上就更突出和尖锐。

  三、明星隐私权分析

  演艺明星被狗仔队跟踪偷拍的事件已经屡见不鲜,但随着狗仔队侵犯艺人隐私的范围越来越大,风潮愈演愈烈,众多艺人不得不开始呼吁政府加快对明星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保护艺人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无理的侵犯。

  演艺明星作为公众人物中的一部分到底有没有隐私权呢?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演艺明星也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他们应当享有一般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全部民事权利,当然也包括隐私权。但是,由于明星的知名度超过普通民众,明星们作为公众人物,其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会产生强大的示范效应,他们的行为关乎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就涉及对明星权利的限制。明星合理让渡一部分隐私权给公众不仅是尊重公众知情权的体现,也是社会监督和新闻自由的题中应有之意。也就是所谓的“公众人物无绝对的隐私权”。

  在对明星个人的隐私权加以限制的同时,我们还要明确对侵犯明星隐私权的界定。在司法实践当中,不能一味地强调公众的知情权和新闻自由,在限制明星隐私权的同时也要确保其合法权益的不受侵害。我认为可以分为两大类:

  1.对纯粹的私人信息的侵犯。比如对明星最私秘、最敏感的身体进行披露,发布他人的裸体照片,这会严重损害明星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再比如对明星性生活的报道,发布明星所谓的“露点”、“露底”的照片等行为,都是道德和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这些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

  2.对私人空间的侵犯。凡是属于私人支配的空间和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明星对这些私人空间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可以擅自闯入其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也不得非法采用高倍望远镜、长焦距拍照等手段窥视明星的个人空间。

  在认定媒体或者公众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明星隐私权的侵犯时,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公序良俗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原则所不应该为公众所知的信息,属于受保护的隐私权利范围之内,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人格尊严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法律都不得违背,明星的人格尊严同样受到保护。在行使公众知情权的时候不得侵犯明星的人格尊严。

  3.社会利益原则。明星作为公众人物,他们的事业不仅仅是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利了解他们事业中,有关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内容和信息,而不涉及此的内容应该予以法律保护。

  4.合理兴趣原则。当多数人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产生了了解的愿望时,就产生了公众兴趣,这种兴趣必须是符合道德和法律标准的。公众的合理兴趣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前提。

  四、保护明星隐私权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对隐私权属于间接保护的方式,并没有制定明确的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即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权,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对公民的隐私权及相关的侵权责任,但是我国宪法的有关条文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与秘密受到法律保护。这些无疑都是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宪法渊源。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多数行政法律法规则直接规定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为了弥补民法通则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遗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揭露、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尚不完善,而关于明星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的特别规定更是几乎没有,因此,我在这里提几条立法建议:

  1.独立保护。明星或者说公众人物是有关隐私权保护法律的特殊对象,他与普通民众有着天然的区别,因此对他的保护应具有针对性和独立性。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给予其独立的法律保护。

  2.限制性与保护性并重。作为公众人物的明星,虽然其隐私权受到限制,但作为一个人,他的隐私权同样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立法时不应该偏重任何一个方面,而应该限制与保护并举,没有偏废。

  3.侵权问题的层次性。由于当前侵权性质的行为多种多样,因此,立法时应该考虑到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程度的层次性,并据此设定不同的惩罚方法。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