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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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2004年12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5年1月24日召开。
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
审查和批准天津市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
告与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天津市2004年预算执
行情况的报告和2005年预算草案,批准天津市2004年市级预算执
行情况的报告和2005年市级预算;听取和审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天津市
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补选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委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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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9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赤峰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试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符合在城镇安置工作的转业士官和退伍义务兵。
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有关部门按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规定,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
 第四条 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凡领取补助金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不再为其安置工作。
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来源。
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按规定向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 (三)对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和责任人的罚款;
 (四)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90日内由本人向入伍地或批准安置地的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式样附后);
 (二)安置工作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批结果通知本人;
 (三)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式样附后),在30日内,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 第七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标准根据自治区和市的有关规定,由各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均收入状况,参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退役士兵服役年限确定。
 具体参考标准:
 (一)退伍义务兵市直不低于1.7万元;旗县区不得低于1.5万元;
 (二)转业士官在前项基数上,每多服役一年补2000元;
 (三)伤病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以上述标准为基数,从三等乙级起每高出一个伤残等级增加2000元。
 以上标准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加以调整。
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当地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落户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管理。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本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兴办经济实体的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明信,参照《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赤政办字〔2003〕55号)规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 (二)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补助金不予收回;其军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部队的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三)自愿回乡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 第十条 各级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中心及人才交流中心,应适时发布用人信息,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的退役士兵,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供服务。
 第十一条 下列退役士兵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当地人民政府不负责为其安置工作的;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置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 (三)申请暂缓安置,本人要求保留安置权的;
 (四)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
 (五)异地入伍,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自治区有关安置政策的。
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存根)

根据《赤峰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规定以及本人申请,经研究,同意   同志自谋职业,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  万元。限本人于  年  月  日前,持退伍证(身份证)到     领取补助金。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赤峰市退伍军人和军队
           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
            年  月  日
                      编号: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财务存根)

根据《赤峰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规定以及本人申请,经研究,同意   同志自谋职业,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  万元。限本人于  年  月  日前,持退伍证(身份证)到         领取补助金。
            本人签字:
              年  月  日


          赤峰市退伍军人和军队
          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
            年  月  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可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的,罚款人民币1-5元;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人民币5-20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人民币10-100元;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人民币100-200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人民币50-500元;
(六)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露、遗撒的,罚款人民币50-400元;
(七)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400-2000元;
(八)擅自拆除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人民币500-1000元,并责令改正或恢复原状。”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人民币5-50元罚款。”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罚款人民币100-1000元;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属经营性的,罚款人民币1000-5000元;属非经营性的,罚款人民币200-1000元。”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含插建)不按规定建设环卫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验收,并责令补建环卫设施。”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