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企业债券评级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5:59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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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债券评级办法

海南省


海南省企业债券评级办法



一、评级机构:海南省企业信用评级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二、评级范围:凡企业在海南省境内公开发行债券,必须经过评委会评定债券信用等级,待评级结果公布后方可正式发债。
三、评级主要内容:
抵押债券评级主要内容:抵押比例(用于此次抵押的抵押品在评级时的市场价值与债券计发行面额之百分比),偿付本息能力。
担保债券评级主要内容:担保机构或担保比例(用于此次担保的担保品在评级时的市场价值与债券计划发行面额之比),偿付本息能力,预期效益。
四、评级计分标准:
设定每项评级主要内容及以下各项内容的分值,总分值满分为100分。
五、债券信用等级
先根据评级计分标准评出债券所得总分值,再根据总分值为债券定级。债券信用等级分为:
特级 AAA≥95分
一级 AA≥90分
二级 A≥85分
三级 BBB≥78分
四级 BB≥70分
五级 B≥60分
六级 C<60分
六、评级程序
1.受理发债企业申请;
2.签订委托债券信用评级合同书;
3.向发债企业收集有关资料;
4.现场调查、取证、分析测定;
5.撰写评级报告;
6.评委会论证并定级;
7.征求发债企业意见;
8.最终评等级并公布,给发债企业颁布等级证书。
七、评级结果刊登在《海南日报》上,评级结果当次有效,全省有效。
八、评委会应本着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的原则,按照评级计分标准,独立自主地进行评级工作。
九、发债企业应如实向评委会报送有关资料,对提供失实和虚假资料的企业,评委会拒绝为其债券评级;已经评定的,宣布无效,若企业已开始发债,评委会应令其立即停止发行。
十、债券信用评级为有偿服务,评委会按照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附:企业债券评级计分标准
抵押债券:
若用作此次抵押的抵押品在评级时的市场价值,相当于计划债券面额的百分比(以下简称抵押比例)为:
表1:
------------------------------
抵 押 品 名 称 | 一年 | 每长一年
---------------|-------|------
房地产 | ≥130 | +20
---------------|-------|------
机器设备 | ≥150 | +50
---------------|-------|------
有价证券 | |
------------------------------
续表
------------------------------
抵 押 品 名 称 | 一年 | 每长一年
---------------|-------|------
国库券、保值公债 | ≥120 | +10
---------------|-------|------
中央政府发行的其他债券 | ≥125 | +15
---------------|-------|------
专业银行债券 | ≥125 | +10
---------------|-------|------
其他金融机构债券 | ≥130 | +15
---------------|-------|------
企业债券(不含金融债券) | ≥140 | +20
---------------|-------|------
股票 | ≥200 | +20
------------------------------
则抵押部分得满分50分。
若抵押比例达不到表1所列标准,则按下列计分标准计分。
一、抵押:
最高分为50分,在表1所列抵押比例基础上,按表2所列标准减分。
表2:
-------------------------------
抵 押 品 | 每减1分降低抵押比例百分点
---------------|---------------
房地产 | 4
---------------|---------------
机器设备 | 4
---------------|---------------
有价证券 |
---------------|---------------
国库券、保值公债 | 2
---------------|---------------
中央政府发行的其他债券 | 2.5
---------------|---------------
专业银行债券 | 2.5
---------------|---------------
其他金融机构债券 | 3
---------------|---------------
企业债券 | 4
---------------|---------------
股票 | 5
-------------------------------
二、发行单位偿还本息能力
此部分以50分为满分计分。
1.盈利偿还能力(10分)
税后利润+折旧
=-------×100%
负债总额
达到30%者为满分,每减少3个百分点减1分。
2.资产偿付能力(10分)
负债总额
=------------×100%
全部资产-待处理财产损失
低于或等于70%者为满分,每增加3个百分点减少1分。
3.自有资金(资本)偿还能力 (10分)
自有资金(资本)
=-------------×100%
负债总额+自有资金(资本)
达到30%者为满分,每少2个百分点减1分。
4.长期债务负担(10分)
长期负债 =-------------×100%
全部资产-待处理财产损失
低于或等于30%者为满分,每增加3个百分点减1分。
5.资金筹措与调剂能力,包括:
得到政府和上级主管单位资金援助的可能性:与开户金融机构的关系(若是金融企
业,则是与中央银行和同业的关系)。
三、总分计算方法:
企业对外担保情况:以前所发未偿债券的抵押或担保情况。
将抵押得分加上偿付本息部分得分构成抵押债券总分。
说明:
1.以房地产为抵押时,可根据抵押品是房产还是地产,房地产所在地段酌情调整抵押比例要求。
2.以机器设备为抵押时,机器设备残存使用年限应长于债券期限。并可根据机器设备残存使用年限的长短适当调整抵押比例要求。
3.以有价证券为抵押时,有价证券必须是可以转让的,且其待偿年限应长于或等于债券期限。
4.以股票为抵押时,可根据对不同股票未来价格的预期,适当调整抵押比例要求。
本计分标准适当用于一次付息债券。若发行分次付息债券,由评委会在本计分标准基础上作适当修改补充后,对债券评级。
担保债券:
一、专业银行担保债券,其信用等级统为AAA级。
二、新开发企业债券。
新开发企业是指新成立的,受政府委托进行区域开发的企业。
(一)担保 (75分)
1.省财政担保,担保部分得65分,市县财政担保得60分。
2.其他金融机构担保,其担保部分得分应为担保单位信用等级分×75%。
(二)预期效益 (25分)
1.财务净现值 (5分)
财务净现值:指项目在计算期内,各年的净现金流量,根据部门的基准收益率折现到基准年的现值之和。
净现金流量=现金流入-现金流出
现金流入:指产品销售收入,回收固定资产余值,回收流动资金。
现金流出:指固定资产投资、流动资金经营成本、技术转让费。
大于零者为满分,等于零者为3分,小于零者为2分。
2.投资利润率 (5分)
年利润总额或年平均利润总额
=-------------×100%
总投资
高于行业平均利润者为满分,等于者为3分,低于者为2分。
3.投资回收期 (5分)
累计现金流量开
=〔 〕-1+
始出现正值年份
上年累计净现金量的绝对值
-------------×100%
当年净现金流量
低于行业基准回收期者为满分,等于者为3分,高于者为2分。
4.借款偿还期 (5分)
借款偿还后开始
=〔 〕-1+
出现盈利年份
当年应偿还的借款额
-----------×100%
当年可用于还款的收益额
低于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偿还期者为满分,等于者为3分,低于者为2分
5.管理人员素质 (5分)
高5分,一般3分,差1分
(三)总分计算方法:
将担保部分得分加上发债企业预期效益部分得分即是开发企业债券总分。
三、一般企业债券:
(一)担保 (50分)
1.省财政担保,担保部分得45分,市县财政担保,担保部分得40分。
2.其他金融机构担保,其担保部分得分应为担保单位信用等级分×50%。
(二)发债单位偿付本息能力 (50分)
1.盈利偿付能力 (10分)
税后利润+折旧
=-------×100%
负债总额
达到30%者为满分,每降低3个百分点减1分。
2.资产偿付能力 (10分)
负债总额
=------------×100%
全部资产-待处理财产损失
低于或等于70%者为满分,每增加3个百分点减1分。
3.自有资金(资本)偿付能力 (10分)
自有资金(资本)
-------------×100%
负债总额+自有资金(资本)
达到30%者为满分,每降低3个百分点减1分。
4.长期债务负担 (10分)
长期负债
=------------×100%
全部资产-待处理财产损失
低于或等于30%者为满分,每增加3个百分点减1分。
5.资金筹措与调剂能力 (10分)
此项指标主要包括:得到政府和上级主管单位资金援助的可能性;与开户金融机构的关系(若是金融企业,则是与中央银行和同业的关系);企业对外担保情况。
(三)总分计算方法:
将担保部分得分加上偿付本息能力部分得分即是一般企业债券总分。
四、工商企业财产担保债券:
(一)若工商企业以财产担保,并且担保比例(用于此次担保的担保品在评级时的市场价值与计划发债面额的百分比,下同)为:
表3:
------------------------------
担 保 品 种 类 | 一年 | 每长一年
---------------|------|-------
房地产 | ≥150 | +30
---------------|------|-------
机器设备 | ≥160 | +60
---------------|------|-------
有价证券 | |
---------------|------|-------
国库券、保值公债 | ≥130 | +15
---------------|------|-------
中央政府发行的其他债券 | ≥135 | +20
---------------|------|-------
专业银行债券 | ≥135 | +15
---------------|------|-------
企业债券 | ≥260 | +30
---------------|------|-------
股票 | ≥230 | +30
---------------|------|-------
其他金融机构债券 | ≥140 | +20
------------------------------
则担保部分得50分。
若工商企业以财产担保,但担保比例达不到表3所列标准,则按下列计分标准计分:
表4:
------------------------------
担 保 品 |每减1分降低担保比例百分点
---------------|--------------
房地产 | 4
---------------|--------------
机器设备 | 4
---------------|--------------
国库券、保值公债 | 2
---------------|--------------
中央政府所发其他债券 | 2.5
---------------|--------------
专业银行债券 | 2.5
---------------|--------------
其他金融机构债券 | 3
---------------|--------------
企业债券 | 4
---------------|--------------
股票 |
------------------------------
(二)偿付本息能力 (50分)
内容同抵押债券“偿付本息能力”部分。
(三)总分计算方法:
债券总分为担保部分得分与偿付本息能力得分之和。
五、若工商企业以未来收益为担保,则按下列标准计分。
(一)担保 (50分)
在债券期限内,担保企业用作此次担保的收益之和达本次债券计划发行面额的200%时为满分50分,每减少5个百分点,减1分。
(二)偿付本息能力 (50分)
内容同抵押债券“偿付本息能力”部分。
(三)总分计算方法:
担保债券的总分等于担保部分得分加偿付本息能力部分得分。



199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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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我局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我局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局各司、办、室,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加强,对外交往日益增多,因公出国人员也不断增加,特别是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外开放将进入一个新阶段,外事管理工作也将面临新的情况和问题。为加强交流,促进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发[2000]17号)的精神和外交部《关于对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加强管理、监督和检查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外外函[2000]4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外事工作的具体情况,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中央和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关于外事工作的文件,领会精神,明确外交大权在中央,外事工作授权有限是外事管理的根本原则;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是外事管理的基本体制;外事工作的性质决定了越是扩大开放,越需要加强外事管理,外事无小事,各级领导都要重视外事管理工作。

  二、我局是外交部授权有临时出国任务审批和自行申办护照签证权的部门,局机关和各直属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央对外方针和外事工作制度,严格遵守因公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人来访的管理要求。

  三、因公出国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组团人员要少而精,必须按批准的方案行事,不得绕道,不得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不得延长在外停留时间。

  四、各单位凡可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出访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非专业人员代替。

  五、我局根据工作需要,于每年年底前制定次年团组出访计划,并可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少量跨地区、跨部门的中医药专业团组出访,但参加团组人员只限于与我局有直接领导或业务指导关系的部门和单位人员,此类团组中凡涉及其他部门、地区或单位的人员,须由我局向有关中央单位外事主管部门或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书面征求意见,未经上述有关单位书面同意的,不得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

  六、我局所属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公司等均不得组织双跨团组。各单位参加由其他部门组织的双跨团组的人员,须由本单位和局国际合作司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国手续。

  七、各单位所有因公出国出境的党政干部和专业人员都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出国,由局国际合作司会同有关司领导审批;正副司局级人员出国,由局领导审批。

  八、由我局派遣出国的团组和人员,均应接受我驻当地使领馆的领导和监督,遇有重要问题应及时报告。

  九、出访任务涉及重要、敏感问题或赴热点国家的重要团组,或者在境外设立常驻机构,应先报我局,在征求我有关驻外使领馆或代表机构的意见,经批准后再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十、各单位因工作需要邀请外国副部长及其相当的人员来访,须由我局批准,报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外交部备案;邀请国外正部级以上人员来访须由我局报卫生部审核后,由外交部审批。

  十一、各单位接受临时来华采访的新闻团组和新闻从业人员申请,由我局审核后报外交部审批。

  十二、各单位申请在国内、外举办国际科技展览,在国内举行一般性国际学术会议,参与政府或国际组织间的科技援助或捐赠活动。以会员国名义加入政府或一般性非政府间国际科技组织,均须报我局审核后由国家科技部审批。

  十三、各单位与国外合作举办非学历教育须报我局批准,举办学历教育须由我局审核后报国家教育部审批。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局发布的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2001年11月20日国中医药发〖2001〗32号文)

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劳动市供需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从事的种类职业介绍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业介绍必须贯彻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坚持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服务的方向,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职业介绍工作。
各区、县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职业介绍工作。
第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需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其中应有两名以上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服务内容;
(四)有符合规定的工作章程、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要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包括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发给《职业介绍准办证》后,方可开办。
其中属于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还需持《职业介绍准办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职业介绍准办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生更名、迁移、合并、歇业等情况时,应按原申请开办的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内容:
(一)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进行用人登记、介绍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咨询;
(五)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求职者应凭《居民身份证》、《就、失业证》、学历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和有关证件参加职业介绍活动。用人单位应凭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招聘简章和有关证件参加职业介绍活动。
求职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据实介绍情况。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登记的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所提供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据实予以介绍。
第十条 职业介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照市物价、财政和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电影以及其他媒介发布招聘职工和职业介绍活动的广告,必须在发布前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未经审查核准,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非职业介绍机构或个人需要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或提供职业供求信息服务的,比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本市农村劳动力、外省劳动力到本市城镇就业;港、澳、台人员,海外华侨及外国人到本市就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有关的职业介绍工作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职业介绍机构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相应变更手续,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核定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介绍准办证》。
(四)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可收回其《职业介绍准办证》。对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未经核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利用职业介绍进行违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