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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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5]55号


关于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吸取内蒙古乌海"11·11"煤矿事故教训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报》(安委字[2005]2号,以下简称《通报》)要求,针对当前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停产整顿矿井验收时限

  根据《紧急通知》的规定,所有停产整顿矿井必须于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验收工作。凡没有完成整改、没有提出验收申请及验收不合格的矿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验收合格的停产整顿矿井,证照齐全的,发还有关证照;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办证申请。煤矿企业取得各种证照后,要在制定复产方案和安全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验收最后时限不得超过2005年12月31日。

  二、停产整顿矿井申办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限

  对停产整顿矿井申请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最后接受期限,省级人民政府或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不得超过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起,颁发管理机关不得受理停产整顿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办证申请。停产整顿矿井验收合格后,持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现场验收资料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资料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办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核。经审核,不具备颁证条件的矿井,不再给停产整顿机会,由颁发管理机关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三、停产整顿矿井"改扩建"问题

  整顿关闭工作中,各地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以"改扩建"(含技术改造,下同)名义延迟或者逃避整顿关闭的现象。为确保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列入停产整顿名单的矿井,各地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一律停止核准(审批)其改扩建项目,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律停止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对本通知下发前,改扩建项目已通过核准(审批)的停产整顿矿井,已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受理的,可列入改扩建范围;没有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或申请未受理的,一律停止审批。

  2.本通知下发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建设项目核准程序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手续的停产整顿矿井,必须明确改扩建的项目、内容、范围和工期,并在规定工期内完工,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生产,擅自生产的,属非法生产,依法予以关闭。

  四、"资源整合"矿井问题

  "资源整合"必须坚持先关闭后整合、以大并小、以优并差的原则。被整合的矿井必须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予以关闭,吊销有关证照,其有开采价值的资源纳入整合。矿井整合,只能有一个整合主体,整合后必须形成一套完整的生产系统。整合主体必须依法按照建设项目履行相关核准(审批)和安全设施"三同时"程序后,方可进行施工。对纳入资源整合的矿井,各地要统一组织制定整合方案,明确整合的原则、目标和时限,落实整合工作的监管部门和被整合矿井名单(在当地媒体上公布)。整合工作完成后,要经验收合格并重新取得各种证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五、煤矿有关证照的颁证顺序问题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安监总煤矿[2005]174号)精神,煤矿有关证照的颁发顺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或到期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一律不予受理;已经颁发的要暂扣。

  2.对采矿许可证过期的矿井,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出具正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的函;对凭延期手续的函已经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煤矿企业如不能在40个工作日内重新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退回办证申请。

  3.持探矿许可证的矿井只能在许可范围内进行探矿作业,从事煤炭生产的属非法矿井,应依法予以取缔。


二OO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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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7〕1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四日

南宁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室外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单位配建的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第三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四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维修、管理经费和原有城市道路新增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根据计划列入年度专项预算。财政、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消火栓的维修、管理经费和新增消火栓建设经费的使用。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和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使用。

第六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七条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建设城市道路公共消火栓间距不应大于120米,道路宽度大于6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米;管道上不应安装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设施。

消火栓宜靠近十字路口设置;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宜超过60米。

第八条 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检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

对消火栓的维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保水源,随时提供消防用水;

(二)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三)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四)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五)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每季度对消火栓进行1至2次抽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发现问题,要下发《限期改正通知书》,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及消火栓管理单位必须按期整改,保证消火栓完整好用。

第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开启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消火栓;

(四)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10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

(五)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道路改建、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迁移消火栓或者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消防部门。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者拆除消火栓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其费用由损坏、拆除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在供水企业另行指定的取水点取水。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护娱乐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管理和消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需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游艺游乐场所;
(三)兼营营业性娱乐项目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障娱乐场所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重大案件的查处。
市、州(地区)和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娱乐场所的职责分工,由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经营、管理的实际,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的原则,保证和促进娱乐场所繁荣、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八条 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材料,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审核权限,经当地文化、公安、卫生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娱乐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点,以及合并或者分设经营场所,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临时性娱乐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管人员必须符合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实行培训考核上岗制度。培训办法和考核标准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第十一条 对娱乐场所实行年审验证制度。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原审核和发证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部门及其稽查机构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经营者不得拒绝检查。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监督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和揭发、举报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与消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举报、控告、申诉的权利。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何收费和罚款。
第十五条 消费者参加营业性娱乐活动必须文明、守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超标价收费或未按规定内容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拒付、要求补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损害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内容;
(二)禁止有宣传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损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内容;
(三)禁止利用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四)禁止以任何方式提供色情服务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陪待;
(五)娱乐场所卫生以及室内灯光亮度,室内和周边音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六)不准在学校周边从事影响教学的娱乐经营活动;
(七)不得超过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营业,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八)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九)电子游戏机、游艺机经营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十)不得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
(十一)不得使用未取得版权的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加强治安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配备保安人员。
娱乐场所必须加强防火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并保证其正常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兼营演出业务,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境)外演艺人员进入娱乐场所演出应当由二类以上演出经纪机构申办;娱乐场所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应凭其《演出许可证》和《演员证》签订演出合同,并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价格明码标价,不得超标准收费和限定最低消费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文化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审核权限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直至依法取缔。
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时办理年审验证手续或拒绝管理人员持证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三)、(四)项以及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在实施检查和行政处罚中不依法办事的;
(二)在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的;
(三)直接或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护娱乐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管理和消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需遵守本条例。”
四、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游艺游乐场所;
(三)兼营营业性娱乐项目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
五、第四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障娱乐场所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六、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第六、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重大案件的查处。
市、州(地区)和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娱乐场所的职责分工,由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经营、管理的实际,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的原则,保证和促进娱乐场所繁荣、健康、有序地发展。”
九、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材料,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审核权限,经当地文化、公安、卫生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娱乐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点,以及合并或者分设经营场所,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十、第九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临时性娱乐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管人员必须符合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实行培训考核上岗制度。培训办法和考核标准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娱乐场所实行年审验证制度。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原审核和发证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十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部门及其稽查机构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经营者不得拒绝检查。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监督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和揭发、举报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
十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消费者参加营业性娱乐活动必须文明、守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超标价收费或未按规定内容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拒付、要求补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十六、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损害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内容;
(二)禁止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它损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内容;
(三)禁止利用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四)禁止以任何方式提供色情服务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陪待;
(五)娱乐场所卫生以及室内灯光亮度,室内和周边音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六)不准在学校周边从事影响教学的娱乐经营活动;
(七)不得超过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营业,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八)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九)电子游戏机、游艺机经营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十)不得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
(十一)不得使用未取得版权的音像制品。”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娱乐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加强治安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配备保安人员。
娱乐场所必须加强防火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并保证其正常有效使用。”
十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兼营演出业务,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境)外演艺人员进入娱乐场所演出应当由二类以上演出经纪机构申办;娱乐场所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
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凭其《演出许可证》和《演员证》签订演出合同,并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十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价格明码标价,不得超标准收费和限定最低消费标准。”
二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文化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审核权限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直至依法取缔。
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时办理年审验证手续或拒绝管理人员持证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三)、(四)项以及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在实施检查和行政处罚中不依法办事的;
(二)在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的;
(三)直接或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徇私舞弊的。”
二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