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纳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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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纳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纳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6?

1994-04-0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根据国家财税体制改革的精神,从1994年1月1日起,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考虑到民航基础设施落后的状况,同意1994年至1995年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暂免交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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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9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铜陵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组织评估,是指按照规定的组织程序,根据有关指标体系,对社会组织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和评判。

第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指导思想,坚持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本级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

第二章 评估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我市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满1年以上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连续2年基本合格的;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其它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民政局是社会组织评估的实施机关,负责全市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民政局设立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为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社会组织评估结果;

(二)发布评估结果报告;

(三)负责将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报市民政局确认;

(四)负责全市社会组织的评估结果争议协调和复核。

第九条 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6—8名,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工作;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评估委员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其表决结果须经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二)委托专门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三)确定社会组织的参评资格;

(四)向评估对象送达评估结果通知书;

(五)受理回避申请、复核申请,承办有关社会监督事项;

(六)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管理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可委托评估专业机构对相关社会组织进行评估。评估专家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相关人员组成。

评估专业机构承办下列工作:

(一)对符合参评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二)提交等级评定建议书;

(三)负责评估专家的的聘请和管理。

第四章 评估内容和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按照组织类型,实行分类评估。

对社会团体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方面。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诚信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等方面。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民政局发布评估通知;

(二)资格审查;

(三)社会组织自评。申报参评社会组织依据相应的评估指标体系进行自评,自评材料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报送评估机构;

(四)评估和审核。评估机构根据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出具等级评定建议书,报送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审核评估意见,作出结论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五)确定和公布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由市民政局根据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确认评估等级;

(六)市民政局向获得3A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牌匾和等级证书,2A以下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等级证书;3A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评估结论报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参评社会组织也有权向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一)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的。

第十七条 评估对象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委员会申请复核。评估委员会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对评估申报材料重新核查,并于作出复核决定的15日内书面告知评估对象复核结果。

第五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指标体系采取计分制,满分为1000分。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和1A级(A)五个等级。

由高到低依次为:

(一)5A级,得分在950以上;

(二)4A级,得分在901—950分之间;

(三)3A级,得分在851—900分之间;

(四)2A级,得分在801—850分之间;

(五)1A级,得分在701—800分之间。

第二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实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的跟踪评估动态管理机制。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可对社会组织的基础建设、内部治理和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重点或全面检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获得3A级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购买服务,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等相关扶持政策以及获得评先评优活动的资格。根据评估等级,市政府对获得3A、4A和5A等级的社会组织分别给予10000元、15000元和20000元一次性经费资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如实提供评估资料,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评估机构应终止评估。弄虚作假获得评估登记牌匾或证书的,由市民政局撤销评估结论,2年内不得参加等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发生年检不合格记录或违法行为的,由市民政局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在15日内换发或收回等级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4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有关部门应取消其优先享有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机构专家在评估工作中,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相关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

第二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机构专家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的,取消其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指标、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由市民政局按照规定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工会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自主经营,承担风险责任,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自上一级工会批准之日起具备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一年内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帮助和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组建工会,指导成立工会筹备小组。
第六条 私营企业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主席、副主席,主持工会工作。有会员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女会员人数,设女职工委员或者女职工委员会。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候选人建议名单在征求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可以由工会筹备小组或者上一届工会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后提出。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工会主席、副主席的选举结果,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经济权益,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通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
(三)对企业遵守和执行劳动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工时制度、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主席列席企业研究上述事宜的会议;
(四)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五)参与职工因工伤亡、职业中毒、职业伤害等事故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对企业处分、辞退职工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重新处理。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以及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职工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三)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发展;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和岗位培训,提高素质;
(五)开展文体活动,活跃职工文化生活;
(六)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十二条 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非生产时间进行。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按照本企业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企业一般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私营企业调动、处分、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区别情况与企业协商处理或者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或者擅自解散工会组织的;
(二)侵害工会权利或者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的;
(四)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
(五)不按规定拨交工会经费或者擅自挪用工会经费、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拒不接受工会提出纠正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经济权益意见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私营企业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成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