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黄金矿产保护性开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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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黄金矿产保护性开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保护性开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金矿产开采的管理,促进我省黄金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黄金矿产(包括砂金、脉金及含金矿石、矿砂,下同)的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黄金矿产属国家所有的特定矿种,必须实行有计划的保护性开采。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或擅自开采黄金矿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黄金主管部门依法对所辖区域内黄金矿产的保护性开采实行行业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黄金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省内部分黄金矿产的开采管理工作委托省有关部门负责,并赋予其市(地)级黄金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黄金矿产的保护、开采和产品收购工作的管理。
各级黄金、地质矿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海关、交通等部门应相互配合,依法严厉打击滥采乱挖、破坏黄金矿产资源以及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等违法活动。

第二章 开采管理
第六条 开采黄金矿产,必须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取得采矿权。
个体不得开采黄金矿产和选冶、加工黄金。任何部门不得批准个体开采黄金矿产或者向个体发放黄金矿产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黄金矿山企业是开采黄金矿产的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全民所有制黄金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依法划定的全民所有制黄金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黄金矿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应合理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鼓励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在黄金主管部门指导和帮助下,开采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的黄金矿产。
个体、联户经当地黄金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组织成集体采金单位,并按设立集体黄金矿山企业的要求,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依法开采黄金矿产。
第九条 黄金矿山企业之间,因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根据依法划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第十条 开采黄金矿产,应采掘(剥)并举,掘进(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综合回收利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冶回收率,应按设计要求,达到主管部门下达的考核指标,保持矿量平衡。
第十一条 开采黄金矿产,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开采黄金矿产,应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等因开采黄金矿产而受到破坏的,黄金矿山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平整复垦,恢复植被。复垦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三条 开采黄金矿产所得产品(以下简称矿产黄金,包括砂金、半成品金、成品金)的管理,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除中国人民银行和经其许可、委托的专业银行、黄金主管部门或黄金矿山企业(以下简称指定收购单位)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
矿产黄金。
第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在三十日内将其开采所得矿产黄金全部交售给当地的指定收购单位。严禁藏匿不交、私自加工、私自销售、倒买倒卖和走私矿产黄金。
第十五条 黄金矿山企业必须加强矿产黄金的管理,制定内部防范措施。重点岗位、要害部门、关键环节应有保卫人员严密看管。必要时,可以建立矿山公安保卫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银行和经其许可、委托的专业银行,应根据需要增设收购网点,配备收购人员,有计划地组织好矿产黄金的收购工作。有条件的县(区)人民银行应定期深入到重点产金地和偏远地区巡回收购。
经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黄金主管部门和黄金矿山企业,应协助人民银行做好矿产黄金的收购工作。
第十七条 黄金主管部门的黄金缉私队伍,应配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银行、海关等部门加强矿产黄金缉私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矿产黄金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黄金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所采矿产黄金和违法所得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源损失的,按资源损失量赔偿损失,并处以资源损失量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责令停产整顿,直至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黄金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及企业负责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或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或依照规定给予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黄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或侵害企业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追回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处罚机关应向当事人送达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王日内作出复议裁决。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
不执行处罚决定或不执行复议裁决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物,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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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22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暂行规定的通知







梅江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



租赁补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梅州城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梅州城区范围内(不含梅县行政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梅州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梅江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梅州城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以租赁补贴为主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本规定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第五条 租赁住房保障面积和租赁住房补贴的标准



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15平方米掌握,以户为单位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省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纳入当年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者自有产权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房改、集资建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以及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优惠政策。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的审查核实,廉租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审查核实。



第八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住房补贴申请;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低收入证明;



(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第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程序:



(一)申请: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在所在社区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5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梅江区房管局;



(三)复核:梅江区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分别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建设局;



(四)批准和公示:市建设局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及时组织审核,对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局在其部门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租赁住房补贴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局申诉。



(五)发放: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由市建设局上报市政府批准,并组织租赁补贴发放。租赁补贴每年按季度发放。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应与租赁住房补贴对象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对已经登记为租赁住房补贴对象的低保家庭,应优先安排发放补贴。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户建立租赁住房补贴档案,加强档案管理、报表统计等工作。同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 要] 当前我国司法领域中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和司法机关司法能力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在此情况下,高检院提出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要求,是检察机关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执政能力和在检察环节上解决司法领域主要矛盾的有效措施,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对检察业务和法律监督过程与结果的理由分析、阐述及说明,有利于提高检察工作总体效率,有利于提高我们的工作对象对监督意见的接受度,增强检察工作实效和公信力,同时还有利于促进检察人员提升自身履职能力与水平。本文从说理的渊源、现状、构想来探究加强法律监督说理的途径,来阐释注重释法说理对当前检察工作具有不可忽略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 法律监督 说理 监督水平

一、说理的理论渊源与规范依据
(一)法律监督说理根本上源于法律的特点。不仅规范性法律文件需要建立在说理的基础上,而且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实施过程以及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样有一个说理的问题。法律监督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加强法律监督的说理性过程就是一个建立一个公共的道理平台的过程,通过构建使强弱之间的不平衡转化为一个相对平衡的说理体制达到维护社会团结的社会公正。可见,没有说理,法律就失去了正当性,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二)法律监督说理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环节。设置法庭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讲理,给人们提供一个充分讲理的机会和地方,根据理的有无和多少来分配各自的责任,所以审判也叫审理。法律监督也一样,法律监督中的讲理,必须是以法律规范体系为依据的。这是法律思维不同于公众思维和其他职业思维方式的重要区别,通过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规范加以理解和说明,建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话语权威,以此来提供一个法律解决的渠道和机制。可见,法律监督的说理源于法律,据于法律,把法律用于具体案件的理讲透,讲充分,也是贯彻法律正确实施的一种手段。
二、法律监督说理的现状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等法学专家表示,检察机关答疑说理有利于提高法律监督工作的质量;有利于增强法律监督的有效性;有利于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是检察机关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具体体现,但就目前实践而言,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说理方面主要存在如下几方面不足:
  (一)说理内容粗糙。一是公诉部门或侦查监督部门在制作起诉书或审查逮捕意见书时,往往用“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佐证”的方式把认定事实笼统地把相关证据类别列出,而对与所认定事实相反的证据,往往不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或依据。二是在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方面,没有叙述为什么要适用该条法律,而是写该犯罪嫌疑人之行为符合某法律某条。三是在处理结论方面,内容简单化,说理性不足。主要表现为,一些检察法律文书无论内容还是格式的设置,都没有针对法律结论释法说理的要求和空间。对案件涉及的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为何如此处理等法律问题则是只见结论。如某基层检察院近二年制作的14份相对不起诉书,在适用法律上都是“本案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起诉”的套话。
(二)说理逻辑性差。主要表现在一是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疑难案件的审查报告中大量存在为说理而说理,说理的内容与被说理的对象联系不紧密,逻辑性不强。二是在制作检察文书时对争议焦点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案件,却着力于对事实认定的说理,对所采用的证据有争议的却在采用的法条方面大加议论。
  (三)说理用语不规范。主要表现在语句不通,用词不当,错字、漏字、多字、错用标点符号等语法毛病较为普遍,有的还采用地方语言,晦涩难懂的文言文,甚至有使用俚语而又不是为了特别叙述需要的,等等,影响了说理的效果。
三、把握好法律监督说理的特性
说理反映了人民检察院对某一特定案件事实确定性质、分清责任的法律观点,是检察官从案件事实得出案件科学结论的法律思维过程,也是核心。因此,说理应把握好说理六个特性:
(一)公正性。公正是对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检察的价值目标,更应体现在说理中。说理时,要是非分明,观点正确。
(二)关联性。要把握好案件事实和证据与说理的内在联系,把两者结合起来,给人以顺理成章的感觉,力戒案件事实和证据论证与说理论证脱节,使说理缺乏事实、证据铺垫,成为无本之木。
(三)系统性。说理是对案件进行全面、系统的论证。要通过对认定的事实的定性分析,确认案件的性质。然后,在正确定性的前提下,结合案件的情节,阐明应适用哪些法律处理案件。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上要准确、规范,不能漏引、错引。对于适用法律的论证,一定要阐明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证明适用法律的惟一性。
(四)透彻性。用法律、法理,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讲明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支持多少,为什么。如在公诉词中建议法院认定被告人罪责的“说理”中,除了应当表述法定的从重或从轻情节外,还应当全面透彻地向法官阐述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包括被告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的动机、时间、地点、手段和侵害的对象、犯罪以后的表现等等。
(五)针对性。说理必须抓住重点和症结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展开说理,解决主要矛盾。如起诉书和公诉词刑事案件要针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充分说理;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撰写文书时要围绕案件裁判正确与否进行说理等。
(六)建议性。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只是程序上的建议权,检察机关虽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但不能取代监督对象直接使用职权。因此,检察文书的释法说理,实际是对相关法律条例进行司法解释,这样做可以使被监督者“心悦诚服”地接受监督意见,更好地履行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四、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说理的设想 
(一)增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全面提升法律监督水平。我们要充分认识到监督说理是指引、评价检察业务工作的重要标尺。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的法律监督是失败的法律监督,说理充分、透彻的法律监督,才是人民满意和富有成效的工作。笔者认为,法律监督工作中的说理方法,主要就是法律论证、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论证就是举出理由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正确的。一是找准说理位置。要讲清案件事实与法律法规、处理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运用法理分析、阐明适用该法条的道理,让当事人看懂“为什么”。二是突出说理内容。说理内容必须紧紧围绕案件证据来进行,包括证据的甄别、取舍、证明力和证明方向的审查判断等,尤其要分析证据的甄别、取舍,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让当事人了解真正的案件事实和支撑事实的相关证据。三是讲究说理技巧。具体讲,一是有所侧重。如存疑不起诉就着重说明围绕案件存在的问题,突出对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论证。二是逻辑严密。说理的过程是查清案件和宣讲法律规定的过程,应力求做到立足事实、依据法律、客观公正,做到论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环环相扣,逻辑严密。
  (二)完善培养、提高检察官说理能力的工作机制。一是完善教育培训机制。要尽量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在常规检察业务培训教育中增设法律监督说理这一培训专题,开展有针对性的说理培训工作,切实提高检察官在接待当事人、撰写法律文书等法律监督具体工作中的说理能力。二是创建提高说理能力与培养业务专家相结合的检察人才培养模式。要及时把职务犯罪侦查或在某法律适用领域有专长且具有较强说理能力的检察官培养成业务骨干。
  万事以人为本,是否善于说理,归根到底还是检察人员的业务素质问题。在推进法治、保护人权、司法民主、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就要说明: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有哪些?认定这些事实有什么证据?采信这些证据所依据的理由是什么?对于属于关注焦点的证据没有采信,所依据的理由又是什么?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等等。只有善于说理的检察人员才能较好地完成这些说理任务,否则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就可能落空。为此,我们应当把“善于说理”作为检察人员业务素质的基本要求。每位检察人员在法律监督工作中都要有能力做到说理内容全面、充分、透彻,说理形式科学合理、风格平实明快,只有如此,才能有力推进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三)加强检察人员法律监督说理能力
一是抓好岗位练兵,提高说理本领。在岗位练兵工作中,要在认真分析评估现有说理能力和说理水平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尝试采用评析典型司法文书、传授说理经验、参与接待群众、共同学习交流等方式,不断总结提高,切实增强检察人员的说理能力。
  二是突出主要环节,全面加强监督说理性。法律监督说理范围应是全面的,不管是在刑事法律监督方面还是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方面,均应重视说理工作。但是,也没有必要不加区分地开展说理工作,而应当突出重点,抓好与群众联系紧密和被监督对象有比较迫切的说理需要的工作环节。除了应在现有基础上提升起诉书。抗诉书的说理质量之外,根据目前的内部分工,还应着重抓好以下做得不够、容易被忽视的环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方面,对有关举报、控告不立案的;侦查监督方面,作不批准逮捕决定;要求对每一起不捕案件进行“释法说理”,制作《不批准逮捕说明书》,即阐明事实认定,不捕的法律依据,让公安机关对该院的认定理由能有一个全面了解;刑事公诉与刑事审判监督方面,主要是作不起诉处理要求进行“释法说理”;监所检察方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不同意羁押部门提出的减刑等建议,对控告不予立案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方面,审查申诉后不予立案或不予抗诉、不予提请抗诉的;控告申诉工作方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进行审查后不予立案的,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作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方面,提出预防建议的;其他方面,主要是检察机关内部不同部门之间后一诉讼阶段的职能部门与前一诉讼阶段部门的意见不完全一致的、上级检察院处理请示、不抗诉或在出庭支持抗诉等工作中与下级检察院意见不一致的,以及检察委员会工作方面作出的与业务部门或上下级意见不一致的有关决定,均应进一步重视其中的说理工作。
此外,还可考虑通过建立健全考核激励机制,有效加强监督说理。如探索司法文书制作者署名制度,以增强检察人员的职业责任心和职业荣誉感;探索建立司法文书公开制度,将合理范围内的司法文书分别或同时公开,保证公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方便对司法文书的内外监督;还可考虑建立健全司法文书和群众工作说理情况的评估考核机制,定期评选表彰优秀司法文书,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督说理性。



[参考文献]

1、 葛洪义 《说理的理论渊源与规范依据》;
2、 陈光中 《阳光司法、文明司法、理性司法的体现》;
3、 周厚先 《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探索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