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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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的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
卫生、工商、商务、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清真食品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相对集中居住的地区以及商业中心等地段,按照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前款规定的商业网点实行专用,确需改做它用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集贸市场、大型商场和超市经营者,应当合理设置清真肉类摊点和清真食品专柜。
第七条 本市对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的管理制度。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惯进行审查。具备条件的,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时,对未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冠以“清真”字样。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清真食品标志牌。
未领取清真食品标志牌,不得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清真食品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食品标志牌。
第十条 以下场所、设施应当悬挂清真食品标志牌: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主要场所;
(二)清真食品专用库房,大型仓储设备;
(三)清真食品销售专柜、大型专用运输车辆;
(四)清真食品流动售货车;
(五)其他需要悬挂清真食品标志牌的部位。
清真食品标志牌因残缺影响辨认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到原核发部门更换、补办。
第十一条 从事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变更和解散时,应当及时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食品标志牌交回原发证部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清真肉食应当按照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屠宰;
(二)管理层至少有1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清真食品加工、销售和餐饮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不低于40%,11人以上的不低于20%;
(四)清真餐饮业的采购、保管、烹饪等从业人员应当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或者进行监督;
(五)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场地、设施、设备、器具和其它工具应当保证专用,严禁用于清真禁忌食品。
第十四条 禁止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清真禁忌食品或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提供肉类制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包装物进行包装;销售未包装的肉类制品,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第十六条 从外埠购置或者外埠经营者向本市销售的清真肉类制品,除符合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有原产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有效证明。否则,不得以清真食品销售。
第十七条 印刷包装企业承印标有清真或者其它相同意义的印刷品,制作的包装物,应当要求印制人提供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接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清真食品印刷品、包装物应当印有清真字样或者图案,标明批准机关及其批准文号、监制字样。
第十八条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发布或者委托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前款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九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人员经培训后担任清真食品监督员,并建立投诉、举报、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查处,并于查处后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实行年检制度。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服从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清真标志、标识,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收回《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收回清真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听劝阻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经营者在20日内提供有效证明;逾期未提供并以清真食品销售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刷品、包装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民族事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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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调解案件中,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案外人的现象尤其突出。根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行救济,主要是依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三条中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在第一百一十二条中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予以民事制裁,实际打击的范围已不限于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审监程序司法解释》所指向的物权受损。与此同时,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途径,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确立了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撤销之诉,该制度对于打击虚假诉讼,为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推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进一步厘清该条规定在施行后的实践操作及其与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关系,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立法目的以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对于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在起草立法条文时,立法机关曾有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另诉、案外人撤销之诉三种方案备选,最终选择了撤销之诉制度。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主要立法目的旨在遏制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并以撤销之诉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对未能参加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案外人,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可能影响其权利时提供的一种救济渠道。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生效法律文书一般不宜轻易更改以及法律的稳定性,我们必须要高度重视该新设制度对生效裁判稳定性可能带来的冲击和重大影响,慎重把握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和审理程序。

  二、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对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分别作了规定。上述两款第三人一旦参与诉讼,就已经成为原审诉讼的当事人,其救济途径应当是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申请再审。有的学者认为,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应当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我们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再审事由,看似能够包含除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外的案外人,但第二百条列举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其实并不能适用于案外人。而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由于实际上并未参加原审诉讼,对于原审当事人而言实属案外人,这与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的内涵一致。故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实际上是除了参加原审诉讼当事人之外所有人,即案外人。因此,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除了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情形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应当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对撤销之诉入口相对较宽,有利于打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保障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能够有救济渠道。我们认为,由于这次修法确立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意在取代《审监程序司法解释》依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解释而成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将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等情形也列入撤销之诉范围,不赋予案外人选择适用并行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可以避免实践中可能产生的混乱。

  三、诉讼主体称谓问题

  一些学者主张,由于撤销之诉是新诉,故应将撤销之诉的提出人称为原告,以原诉原、被告为被告。我们认为,如称为原告、被告,遇到的问题是应否对新诉的双方当事人赋予上诉权,如果不服上诉的是否可以申请再审。从这一角度推导出去,撤销之诉将被运用得非常复杂。因此,应当将撤销之诉回归其原本之意,让撤销之诉主要行撤销之实,至于撤销相关判项之后仍有争议问题的,可通过其他方式救济和补充。撤销之诉是对生效裁判提起的新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请再审制度有类似之处,两者均是请求对原生效裁判错误的纠正。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经验看,对该项制度未作规定的可以准用再审程序的一些规定处理。两者区别在于,再审之诉目的在于申请人请求得到支持时须调整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撤销之诉目的在于申请人请求得到支持时须撤销原判中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判项。因此,我们建议在案外人提出撤销之诉时,将诉讼主体称为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诉讼文书中予以列明。

  四、撤销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

  案外人依据新的事实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为了避免对原生效裁判的不当冲击,较之一般新诉的立案受理,应相对严格地予以审查。我们认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提出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因不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也就是说,该主体需有证明上述内容的证据;二是有证据证明其应当参加原审诉讼,因不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裁判损害其合法权益,且无法直接通过另诉方式解决争议的。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成为撤销之诉的提出主体,这类案外人起诉时应当提交共有关系的证据。

  第二,提出事由。主要是案外人认为原审裁判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该裁判对案外人实现合法权益形成障碍,案外人对此有不可分割的利益,且无法通过另诉方式解决。

  第三,提出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点,需案外人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第四,撤销诉讼的具体请求。这是案外人提交给人民法院、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即请求撤销哪些内容或判项,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生效裁判侵害。

  第五,管辖法院。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应当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向该案的终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后裁判生效的,向一审法院提起;二审后裁判生效的,向二审法院提起。

  此外,在对此类案件立案审查时,还应将上述条件与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结合起来。至于以什么案号立案,立案后由法院内部哪个庭实质审查,是具体操作中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五、诉讼费用收取以及相关制裁措施

  案外人提出撤销之诉属于新诉。既然是新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但是,该《办法》尚未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作相应修改,因此,具体交纳诉讼费用可根据一般规定计算。有观点认为,撤销申请人应当根据原生效裁判的诉讼费用标准交纳。我们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一般规定,应当根据案外人提出的撤销请求范围涉及的金额或价款为基数计算缴纳数额,具体而言,可比照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另外,为了防止案外人滥用权利以及避免撤销之诉形成新的虚假诉讼,需要明确的是,在撤销申请人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撤销申请人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还有要求撤销申请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可就不当提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

  六、撤销之诉的救济问题

  我们认为,撤销之诉应行撤销之实。撤销之诉仅审理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若成立的,仅撤销妨碍案外人权利实现的生效裁判相关判项,若所有判项均不当的,全部撤销,不对被撤销判项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界定。司法实践中,出于侵害他人权益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常常表现为对实际权利人的刻意隐瞒,以达到他人不在场时骗取生效裁判文书的目的。因而,拥有合法权益的案外人一旦拿出权利凭证或者其他有力证据,多数恶意串通的原审当事人将不再继续主张权利,有的甚至会故意躲避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于虚假诉讼妨碍民事诉讼课以强制措施予以制裁。如果原诉当事人依然对撤销部分的内容存在争议的,我们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如果撤销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争议的是债权,即撤销部分属于债权的,由于原诉债权与新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合并审理,可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如果撤销申请人与原审当事人争议的是物权,还需进一步区分情形:一是属于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如继承或共有关系,原生效裁判是一审终审的,撤销相关判项后,可通知撤销申请人参加共同诉讼,重新作出的一审裁判可以上诉;原生效裁判是二审终审的,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撤销申请人为当事人。二是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撤销相关判项后,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七、案外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情形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仍然保留了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制度,这里需要明确其与撤销之诉的各自适用范围。无需参加原审诉讼的案外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其物权被生效裁判处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案外人又不符合提起撤销之诉条件时,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诉的,该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这里主要是指案外人的物权被生效裁判误列为裁判主文的情形。

来源:人民法院报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国内外立法例的比较,提出我国刑法将“以营利为目的”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同时规定为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只能体现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次要客体,不能体现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要客体,偏离了设立该罪的立法目的,进而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删除“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规定,并将“以营利为目的”规定为部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是指司法机关追究著作权侵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依据的标准,也可以说就是判断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的标准。本文拟通过比较国内外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分析我国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归责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相关规定的建议。

  一、国内外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归责条件的比较

  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主观归责条件,二是客观归责条件。由于归责条件是在法律规定之上的理论概括,因此,比较国内外的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归责条件只能从法律规定人手。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对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规定了刑事处罚条款,而且,多数国家并不是简单地援引刑法典的条款,而是针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特点,规定专门的刑事处罚条款。对于哪些著作权侵权行为应给予刑事处罚,国外大致有以下三种立法例:

  其一,概括式。即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作概括描述,不详细列举具体行为。如美国版权法第506条(a)款、法国文学艺术产权法第L.335—2条1款、我国香港版权条例第5条(1)款等。

  其二,列举式。即对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如南斯拉夫版权法第102条至第104条、德国著作权法第106条至第108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71条至第172条、英国版权法第107条(1)至(3)款、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91条至第97条等。

  其三,概括加列举式。即不仅概括规定何谓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而且列举具体的行为。如印度尼西亚著作权法第44条、日本著作权法第119条至第121条等。

  从国外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法律规定中,可以归纳出以下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

  1.主观归责条件

  (1)“故意”。将“故意”作为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主观归责条件,应当说在各国著作权刑事保护理论上并无争议。只不过有的国家在著作权法中直接使用“故意”一词,如印度尼西亚;有的国家不使用“故意”,而使用“知道或有理由认为”(如英国)或“擅自”(如意大利)等词语;有的国家甚至在法律条文中不予表明,如法国、德国等。

  (2)“以营利为目的”。与前者相比较,并非所有国家都认同“以营利为目的”是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主观归责条件,但的确有部分国家的著作权法对此作了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大致有两种模式:其一,将“以营利为目的”规定为所有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之一,不过,各国著作权法对此的表述不尽一致。如美国版权法就使用“商业利益或私人营利目的”的用语;其二,仅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部分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之一。如日本著作权法第119条(2)款、南斯拉夫版权法第103条2款等。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108条a款(1)项“行为人从事第106条至第108条的行为系营业性质的,刑事处罚则为5年以内监禁或罚款”的规定,德国把侵权行为具备营业性质,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

  2.客观归责条件

  从前面的介绍可知,国外著作权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规定,有的概括有的具体。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只考虑行为因素,不考虑情节因素。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就满足了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客观归责条件。这一点与我国的立法迥然有别。

  我国现行刑法第217、218条规定了两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即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从条文规定中,我们可以归纳出我国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以下归责条件:

  1.主观归责条件

  (1)“故意”。虽然上述条文中未出现“故意”二字,但以“故意”作为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主观归责条件,在理论界并无异议。

  (2)“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归责条件在条文中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故意”和“以营利为目的”是我国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两个不可或缺的主观归责条件。也就是说,追究行为人著作权侵权的刑事责任,须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侵犯著作权的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

  2.客观归责条件

  (1)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刑法第217条规定了4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第218条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任何人只要实施了这些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就满足了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一个客观归责条件。

  (2)严重情节。包括两种:

  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根据刑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只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才构成犯罪。

  2.其他严重情节。根据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的通知》,关于哪些情节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列举了三种其他严重情节,其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其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其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客观归责条件也有两个,即法定行为和严重情节,两者缺一不可。

  通过比较国内外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最多(主客观归责条件各2个,共4个),而国外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多则3个,少则2个,并且,大多数国家认同2个归责条件,即主观上“故意”与客观上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只有少数国家要求3个归责条件,即除要求客观,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外,在主观方面不仅要求“故意”而且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从学理上讲,归责条件越多,归责面越窄。因此可以说,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著作权刑事保护的范围较小。

  二、对我国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归责条件的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