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3年)(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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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3年)(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
二、删除第八条。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遵守公安机关为其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库)的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除第(五)项。
六、删除第五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
(二)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等。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和隔离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级公安机关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设、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对支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当礼貌待人,文明执勤,遵守法纪,秉公执法。

第二章 车辆与驾驶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协调发展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摩托车,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和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需要在本省行驶和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的个体户主和承包人,必须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权人与行驶证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一致。严禁个人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以个人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
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收缴牌证。
第十条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经过考核,领取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一条 拖拉机不准改装、组装或者加大速比。
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十二条 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特种车辆需要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必须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事营运的还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城市客运营运证,并将养路费缴讫标志张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上。
第十四条 持民用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民用号牌的机动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年度计分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外侧、正门外侧应当喷涂或者装饰线路牌、编号。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不得设置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车身不得设置广告。

第三章 车辆装载与行驶

第十七条 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的物品;
(三)车内载物不准堵塞通道,不准妨碍操作人员操作;
(四)车顶行李架载物,物品捆扎牢固,载质量不准超过出厂核定限度,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大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五十厘米,从地面算起高度不准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三十厘米。
第十八条 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大型货运机动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一至五人,但必须车厢栏板牢固,并留有安全乘坐位置。附载的人员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的,驾驶员必须有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的经历或者具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并持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货车载人通行证》,方准行驶。
货运汽车载物不准遮挡尾部灯光装置。如遮挡车辆号牌的放大号,必须在遮挡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第十九条 摩托车载人、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载人不准侧坐或者面向后骑坐;
(二)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边斗;
(三)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六十公斤;
(四)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条 车辆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遵守公安机关为其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二)装载牢固、严密,不准与其它货物混装;
(三)车辆悬挂明显标志;
(四)随车押运人员在车辆停放时,不得离开;
(五)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道路上倾倒废物。机动车、非机动车装载易抛、撒、滴、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
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道路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三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在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机动车可以借小型机动车道超车,但不准跨车道超车,超车完成后必须驶回原车道。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减速确认安全后通行:
(一)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者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车行道;
(二)通过繁华路段或者施工路段;
(三)通过设有警告标志的路段。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不得在禁止使用的时间和区域、路段鸣喇叭。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掉头时,必须停车了望,在不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确认安全后,方准掉头。
机动车在交通流量大的交叉路口、繁华路段和划有中心单实线或者双实线的路段,不准掉头。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距离障碍物对面或者公共场所出入口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二)同方向不准两辆车并列停车;
(三)在车行道双向停车,两车距离在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四)公共汽车站、电车站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其他车辆停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不准在街道上试刹车。在公路上试刹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段进行;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或者载物;
(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不准在主要干道上、旅游风景区或者交通高峰时间内进行教练。
教练员必须按照规定领取教练证。教练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教练车号牌;
(二)按规定的时间和路段进行;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装载与教练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辆在城市市区、县(市)城区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靠右侧路边停车,从右侧车门上下客,不准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二)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和其它营运客车按照核准的路线和站点行驶、停靠,不准串线行驶或者中途上下客,不准滞留候客或者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在交叉路口和车辆拥挤路段,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条 拖拉机、畜力车不得在城市市区和旅游风景区行驶。运输农副产品进城销售的拖拉机和在旅游风景区从事客运的畜力车,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安排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有辅助公路的国道、省道,不准拖拉机、畜力车行驶。
拖拉机、畜力车在县(市)城区的通行区域和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或者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影响交通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中必须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同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时,必须在本车道内慢行或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超车或者争道抢行,不准停在人行横道线上。
第三十三条 特种车辆经核准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并遇有交通受阻时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不准赤足、穿拖鞋,不准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或者收看电视。
小型客车前排驾乘人员在车辆行驶中必须佩戴安全带。
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五十公里。
第三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二)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绕过路口中心点大转弯,遇有停止信号,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推行或者绕行通过;
(三)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部位驾驶非机动车;
(四)驾驶人力车不准跳跃滑行;
(五)驾驶人力三轮货车在城市市区不准载人;
(六)驾驶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七)城市市区、县(市)城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配置安全座椅的,允许乘带儿童一人。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三十六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等候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
(二)不准向车外抛物;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谈笑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
(四)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车,不准扒车、跳车。
第三十七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行驶中的车辆掷物;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猛跑、溜冰、滑板或者进行其它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三)不准跨越、坐倚、推蹬交通隔离设施。

第五章 道路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制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完好。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变更、移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树木、管线、非交通标志等必须拆除或者整修。
第三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由交通、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规划、设计和验收。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未经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集市贸易活动。
不得占用公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和打谷晒场。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建造妨碍交通的设施。
车辆清洗站、停车场、饭店等单位不准上路拦截车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占用、挖掘许可证;确需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经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需要紧急抢险施工的,可以先行作业,并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街道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对申请占用、挖掘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暂缓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人行道宽度不足三米的地段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占道经营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在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期间施工的;
(五)其它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
(二)施工现场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设置标志灯。
(三)大型施工有专门人员维护现场的交通秩序。半幅通行的公路施工,配有拖拽工具。挖掘道路未中断交通的,加盖保证车辆通行的设施。
(四)施工用料、器械、废物等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五)道路路面的挖掘工程,在规定的时间施工。
(六)遇有雨、雪、雾等天气,在施工现场设置警告牌,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
(七)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
第四十五条 街道两侧开辟通道与道路连接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在公路两侧增设交叉道口,修复、架设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必须经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停车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停车场(库)的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住宅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小型公共建筑必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需要的停车场(库)。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四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库)或者对外经营的单位停车场(库)的管理,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停车场所。确需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临时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公安机关统一管理。临时停车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
(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三)遇有交通阻塞争道抢行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并收缴机动车辆号牌、行驶证。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拖拉机改装、组装或者加大速比的;
(二)未领取教练证从事教练的或者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教练的;
(三)不按照规定试刹车的;
(四)驾驶车辆时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或者收看电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第五十八条 营运车辆载客超过核载人数百分之十五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驳载或者承担驳载费用,并吊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机动车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可以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九条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由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索赔和处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
公安机关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个人或者单位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对违法、违纪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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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6]7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发票保证金的收取条件及标准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但是近年来,发现有部分省市不仅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甚至有极少数税务机关挪用发票保证金。这些行为,不仅违反了财经纪律,也造成了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为此,总局要求,各地务必进一步加强发票保证金的管理,严格财务制度,严肃财经纪律,防范和堵塞漏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发票保证金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收取,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
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人发票保证金时,应当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三、发票保证金应当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资金的收纳和支付,除缴入国库、退还纳税人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对以前年度收取的发票保证金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纳税人按期缴销发票的,要及时退还发票保证金;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发票的,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按“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国库。在清理过程中,对已按期缴销发票且纳税人无法找到的,要进行3个月公告。确实查找不到的 ,应将发票保证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分纳税人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待纳税人申请退还时,从该账户办理退款。
五、各级税务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执纪力度,对清理过程中发现的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特别是对发票保证金挪作他用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发票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制度。





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科学、客观、准确、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活动。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有法定鉴定职能的部门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公安、国家安全、检察、法院机关和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编制并公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行业分设若干专家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自治区内重大疑难司法鉴定,承担自治区内复核性司法鉴定。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为诉讼活动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不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的注册资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四名以上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登记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报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复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对外承担司法鉴定业务的,应由自治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后,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级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 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申请执业的,应当由拟执业机构申报,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实施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九条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人不得在其他鉴定机构中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在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时拒绝鉴定;
  (五)在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六)按规定获取鉴定报酬;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负责;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主动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机构、组织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鉴定材料;
  (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鉴定材料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八条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失实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条 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自治区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和剩余的鉴定费用,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并及时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格式规范制作,做到文字简练、语言规范、表述准确、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必要时应附图片和说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鉴定文书和鉴定资料整理归档,长期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年度检验的;
  (二)年度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