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镇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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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调动全社会力量,缓解就业矛盾,满足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需要,稳定社会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城镇所在地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均依照本规定实行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实行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就业指标确定,就业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在国家“三结合”就业方针的指导下,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共同负责、层层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采取签订《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形式,由各部门、单位与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各部门、单位再与所属单位签订。《责任书》签订后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六条 《责任书》期限为一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责任书》如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签订双方可以变更或终止:
(一)国家有关政策重新调整的;
(二)濒临破产、破产、合并撤销的;
(三)一方严重亏损的;
(四)其它必须变更、终止的情况。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年度安置就业人数应占本部门、本单位待业人员(待业资源统计以男职工为主)总数的40-60%。经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就业难点的单位,安置就业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待业人员总数的20-40%。对微利和亏损企业的安置就业人数指数,由企业主
管部门综合平衡确定。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在《责任书》期限内待业资源减少,原安置就业任务的指标不变。各部门、单位面向社会招工所录用的人数,作为该部门、单位安置就业人数。
第十条 凡与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季度报送就业统计报表。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就业目标责任制,以各部门、单位实际安置就业人数为准。
凡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招工录用的以及自谋职业的待业人员,均按就业人员统计。
各部门、单位考核所属单位就业目标管理责任制,参照本条第一、二款执行。
第十一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应列入各级领导岗位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的一项依据。各县(市)、区,省市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及驻长部队的主管领导,为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负责人。具体从事劳动就业工作的人员为责任人。负责人代表部门、单位与市劳
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
第十二条 就业工作搞得不好或完不成就业工作目标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就业工作管理负责人、责任人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对超额完成就业工作目标任务的,应作为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主要条件之一,并奖励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负责人、责任人200至300元奖金,贡献突出者可给予特别奖励。
第十三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奖金,可从各部门、单位所属劳动服务公司收缴的管理费中列支,或由企业在税后留利中自行确定。
奖金发放按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奖励通知书》执行,企业按主管部门核发的《奖励通知书》执行。
第十四条 实行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的城镇集体企业,继续享受国家、省、市已颁发的一切优惠政策。在经费上,劳动部门应从生产扶持资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予以优先照顾扶持;在贷款上,银行对具备贷款条件和新办集体企
业,应优先给予支持,对原知青企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也应尽量予以保证;在社会保险上,应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人员开办养老保险业务,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第十五条 全市劳动服务公司系统实行就业安置、就业前培训、劳动服务公司企业经济效益“三项指标”管理责任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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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

卫生部 国家计委 教


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
卫生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教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卫生事业为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发展中逐渐暴露出一些深层次问题,尤其是在城市,资源配置、利用不合理,医药费用增长过快,卫生服务特别是基层卫生服务同城市化、人口老龄化、疾病谱改变
、医学模式转变、群众卫生服务需求的变化及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等不相适应,亟待改革、完善。
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做出“改革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逐步形成功能合理、方便群众的卫生服务网络”的重要决策以来,不少城市积极试点探索,并已取得初步经验,显示出社区卫生服务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但是
,从全国看,这项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
随着《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加快医疗机构改革,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已成为一项紧迫任务。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改革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现就进一步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重要意义
社区卫生服务是社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政府领导、社区参与、上级卫生机构指导下,以基层卫生机构为主体,全科医师为骨干,合理使用社区资源和适宜技术,以人的健康为中心、家庭为单位、社区为范围、需求为导向,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为重点,
以解决社区主要卫生问题、满足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为目的,融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为一体的,有效、经济、方便、综合、连续的基层卫生服务。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是提供基本卫生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的重要保障。社区卫生服务覆盖广泛、方便群众、能使广大群众获得基本卫生服务,也有利于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卫生服务需求。社区卫生服务强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有利于将预防保健
落实到社区、家庭和个人,提高人群健康水平。
第二、是深化卫生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基础。社区卫生服务可以将广大居民的多数基本健康问题解决在基层。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有利于调整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结构、功能、布局、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形成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为基础,大中型医院为医疗中心,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机构为预防、保健中心,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新格局。
第三、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迫切要求。社区卫生服务可以为参保职工就近诊治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帮助参保职工合理利用大医院服务,并通过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增进职工健康,减少发病,既保证基本医疗,又降低成本,符合“低水平、广覆盖”原则,对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长久稳定运行,起重要支撑作用。
第四、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社区卫生服务通过多种形式的服务为群众排忧解难,使社区卫生人员与广大居民建立起新型医患关系,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是为人民办好事、办实事的德政民心
工程,充分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有利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家长治久安。
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坚持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深化卫生改革,满足人民卫生服务需求,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同步,构筑面向21世纪的、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化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到200
0年,基本完成社区卫生服务的试点和扩大试点工作,部分城市应基本建成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框架;到2005年,各地基本建成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框架,部分城市建成较为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到2010年,在全国范围内,建成较为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成为卫生服务体
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使城市居民能够享受到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卫生服务,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依据社区人群的需求,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多方筹资,公有制为主导。
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服务,健康促进。
坚持以区域卫生规划为指导。引进竞争机制,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努力提高卫生服务的可及性,做到低成本、广覆盖、高效益,方便群众。
坚持社区卫生服务与社区发展相结合。保证社区卫生服务可持续发展。
坚持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点带面,逐步完善。
三、加强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的领导
社区卫生服务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具体体现,积极推进社区卫生服务是政府的重要责任,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的领导。
要把积极推进社区卫生服务列入政府工作目标,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城市社区两个文明建设规划,作为社区建设和社区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予以统筹规划、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要成立社区卫生服务协调组织,卫生、计划、财政、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教育、建设、计划生育、中医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各负其责,完善有关配套政策与措施,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及时协调解决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遇到的各种
具体问题和困难。
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派出机构,对推进社区卫生服务、提高本社区全体居民健康水平负有重要责任。要积极协调辖区内各方力量,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支持和帮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解决必需的业务用房和工作中遇到困难,切实支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四、健全社区卫生服务体系
社区卫生服务是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要在区域卫生规划指导下,充分发挥现有基层卫生机构作用,引入竞争机制,统一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逐步建立健全结构适宜、功能完善、规模适度、布局合理、有效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使社区居民都能够拥有自己全科医师。
健全社区卫生服务体系要依托现有基层卫生机构,形成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为主体,其它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以上级卫生机构为指导,与上级医疗机构实行双向转诊,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使各项基本卫生服务逐步得到有机融合的基层卫生服务网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根据当地规划和群众需求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可由基层医院(卫生院)或其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改造而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区域过大的,可下设适量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上级医院及疾病控制中心(
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院、健康教育所等预防保健机构,要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加强统一协调。发挥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指导作用。坚决防止盲目设置新的医疗卫生机构,搞重复建设。
深化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改革,实行医疗卫生机构功能调整,优化重组,健全社区卫生服务体系,要着重引导公立基层医疗机构转变观念,进行结构和功能的双重改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健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增强生机和活力,不断完善社区卫生服务发展模式。
社区卫生服务人员主要由全科医师、护士等有关专业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组成。要把人员队伍建设作为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持久、健康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任务抓紧抓好,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以全科医师为骨干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适应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的需求。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采用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与民族医药的适宜技术。
五、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规范化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是社区卫生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的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必须改善服务态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取信于民。
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基本服务规范和管理办法,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规范服务行为,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培训与考核,竞
争上岗,树立严格要求、严密组织和严谨态度的良好作风。要依法严格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的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社区卫生服务的计划、实施和评价的全过程管理。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开展社区卫生服务,都必须经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社区卫生服务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格。
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科学研究,不断研究和总结我国社区卫生服务的经验,使社区卫生服务在实践和理论上都日臻完善。
六、完善社区卫生服务的配套政策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积极完善有关配套政策,支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的经费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合理分担。教育、引导居民树立正确的健康消费意识,增加健康投入。
发展计划部门要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要调整卫生经费的支出结构,按社区卫生服务人口安排社区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所需工作经费。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基础上,适当安排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备更新等方面的启动经费和人才培养、健康教育
经费。按国家规定安排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离退休人员费用和卫生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研究制定有利于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财政经济政策。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符合要求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大中型医院就诊时可实行不同的医药费用自付比例,引导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
务机构诊治一般常见病、多发病和慢性病,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上级医疗机构之间形成有效的双向转诊机制。
物价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的价格体系。要规范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的名称、服务内容,合理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收费标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
民政部门要将社区卫生服务作为指导各地进行社区建设和开展社区服务工作的重要内容,把支持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作为考核和表彰模范街道、居委会和社区服务中心(站)的条件。要帮助城市优抚对象解决在参与和享受社区卫生服务中遇到的各种困难,给予政策和经济上的扶持。
人事行政部门要支持和指导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要及早研究建立全科医师资格标准,制定在职人员培训规划、计划,完善继续教育规章制度,形成育人、选人、用人一体化机制,吸引优秀卫生技术人才在社区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要支持和指导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以毕业后医学教育为核心的全科医学教育体系。当前,重点是培训在职人员,培养技术骨干,加强全科医学理论、知识和技能的学习与培训;要逐步开展全科医师继续教育;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人员队伍的培训,满足不断发展的社区卫生
服务需要。
建设行政部门在新建或改建城市居民居住区时,要把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制定与落实人口计划、推行优质服务时,要积极支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居民的需求和自身条件,开展计划生育与生殖保健宣传教育和适宜的技术服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抓住机遇、大胆探索、勇于实践,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健康地向前发展。



1999年7月16日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5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海洋与渔业、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对举报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依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制冷)。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禁燃区内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燃料。其他燃烧设施限期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禁止燃用硫份、灰份高于规定标准的煤燃料(包括原煤、煤矸石、粉煤、煤泥、型煤、煤焦炭等,下同)、燃料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烟尘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已建脱硫、除尘装置并且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燃用的煤燃料和燃料油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硫份高于规定标准的型煤。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居民在生活中燃用原煤。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居民生活以外的茶水炉、大小灶、窑炉、取暖火炉等和零点七兆瓦(一吨?小时)以下的锅炉燃用煤燃料。
  禁止向城市建成区内的居民销售原煤和向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用户销售煤燃料。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燃用燃料的种类、数量、硫份、灰份和污染防治的措施。已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淘汰燃煤锅炉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淘汰锅炉实施方案属淘汰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被淘汰锅炉的使用,拆除被淘汰锅炉和与之相配套的烟囱等设施。
  第十七条 对二十四点五兆瓦(三十五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使用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准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数据。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单机容量低于十四兆瓦(二十吨?小时)的燃煤锅炉。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更换、改建锅炉(窑炉)的,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因点炉、出现故障停炉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和建设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一)使用密闭装置输送建筑垃圾,严禁从楼上向下抛撒建筑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扬尘的物品;(二)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三)施工场地的主干道必须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四)运输和装卸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成品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按规定硬化、绿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熔融沥青的,必须使用密闭装置。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经营。经批准在室内烧烤经营的,应当有消烟除尘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或者邻近居民区的场所从事经营性喷漆或者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企业内建设住宅。
  第二十八条 开办经营性畜禽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理选择养殖地点,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或者其他物质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饮食业经营、单位内部食堂、食品加工经营等有油烟排放的,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城市居民区内利用非独立居民住宅从事产生油烟、有毒有害及恶臭气体、粉尘的商业和饮食经营、加工活动。本条例公布前已开办的,必须按规定严格控制污染,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限期关闭。
  第三十条 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船舶和列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有关排放标准。鼓励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和控制燃料油中的硫份及其他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对船舶和列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检验。
  禁止船舶在港区内使用焚烧炉或者进行其他焚烧作业、锅炉吹灰,控制装载散装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的除气或者驱气以及船舶在港区内进行相关熏蒸作业等。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露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 在禁燃区内违反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烧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二)逾期未完成锅炉淘汰任务,并继续使用的;(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四)不按照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五)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一)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等,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向居民销售原煤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五日公布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