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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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8月22日司发通[1992]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现将《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发布施行,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部。
  司法行政对台工作是全国对台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领导要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对台工作方针政策,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司法行政对台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在中央对台方针政策指引下,为早日实现“和平统一,一国两制”作出积极贡献。
  对台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加强请示汇报,严格执行中央对台方针政策和遵守各项对台工作纪律。
  附:
  

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推动两岸法学界、法律界的交流和往来,促进祖国的和平统一,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涉台事务,应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宣传党和国家“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对台工作的基本方针,宣传大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成就,增加台胞对大陆的了解。
  第三条 司法部对司法行政涉台事务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司法部台湾事务办公室具体管理司法行政涉台事务。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及部直属单位、归口管理单位不得与台湾团体、人士商谈有关涉台公证、律师、司法协助及其他司法行政事务的政策问题。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及部直属单位,归口管理单位的下列涉台事项须报司法部批准:
  (一)由海峡两岸共同组织的法律问题研讨会、学术报告会等交流活动;
  (二)邀请台湾人士来大陆参加会议或其他活动;
  (三)受台湾有关单位、个人邀请赴台参加其举办的会议或活动;
  (四)赴台参加在台湾举行的国际会议;
  (五)邀请台湾法律界团体或个人来大陆参观访问;
  (六)部属院校举办有台湾人士参加的讲习班或讲座;
  (七)受台湾有关单位、个人邀请赴台讲学或邀请台湾有关人士来大陆讲学;
  (八)二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的由大陆学者参加的台湾问题研讨会;
  (九)部管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律师机构建立互相委托法律事务的关系;
  (十)其他重要的涉台事项
  前款事项须司法部报中共中央台办、国务院台办审批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涉台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的由大陆学者参加的台湾问题研讨会;
  (二)台湾人士参观经司法部批准开放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
  (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律师机构建立互相委托法律事务的关系;
  (四)司法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项的批准事项应报司法部备案。
  第七条 司法行政干警及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单位工作人员赴台探亲、奔丧的,依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司法行政各项业务涉台的,按司法部对各业务的专门规定办理。
  第九条 接待来大陆参观访问或进行学术交流的台湾团体,举办研讨会、座谈会,活动结束后应将情况书面报告司法部。
  活动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公开报导。
  第十条 按规定需要审批的涉台事项,年度计划内的,应在三十日以前拟定专项预案报批,需要公开报导的,一并报批。对临时遇到的涉台事务,应及时请示汇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加强对涉台工作人员的培训。涉台事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纪律和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与政府对台工作机构的联系,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重大涉台事项,应向同级政府对台工作机构通报。
  第十三条 涉台事务中遇有本办法未规定的问题,应随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
  第十四条 司法部过去有关对台工作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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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等


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等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国发〔1995〕10号)(以下简称《通知》)海关总署已以95-35号传真电报转发。为严格贯彻上述《通知》精神,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明确外商投资和特定区域(经济特区、保税区、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上海浦东新区、国家旅游渡假区)内的生产性项目和高新技术、教育、卫生、科研、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用于出售、转让、租赁的生产厂房、仓储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物资、设
备仍可按原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但对这些项目进口用于独立建造的招待所、职工宿舍等非生产性设施的建筑材料、基建物资、装修材料等,应照章征税。对外商投资和特定区域内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所需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亦应照章征税。对此,各关应严格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的项目范
围执行,不得随意比照或扩大解释范围。
二、《通知》第二条已明确取消对兴建(包括改、扩建)宾馆饭店等房地产项目进口建设物资、设备的税收优惠。这些房地产项目无论是出售、转让、租赁还是自用,也无论是否与生产厂房混合使用,其所需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不论任何地区、企业、单位、个人,以任何贸易方式
进口,均应统一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不得按比例确定征免税。对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这类房地产项目,使用在1995年5月1日(含当日)之后批准的追加投资额度进口更新设备、装修材料等,均应照章征收进口税。
三、《通知》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据此,自5月1日起,对按《通知》规定应照章征税的房地产项目进口建设用设备、物资,海关不再受理办理减免税手续。但根据《通知》第三条规定,对1995年5月1日前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合同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已纳入国家或地方
基本建设开工计划的国内企业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中,“已批准合同”是指国家计委批准立项后,经贸部或地方经贸委批准的合同;“已纳入国家或地方基本建设开工计划的国内企业项目”,是指由国务院或国家计委、地方政府、地方计委按审批权限批准的项目。
四、仍可享受税收优惠的房地产项目进口国发〔1994〕64号文规定照章征税的物品,应按国发〔1994〕64号文规定办理。
五、为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执行《通知》规定,请各关将执行情况和仍可按原规定执行的项目开列清表(格式附后),于9月底报海关总署关税司备案。文件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海关总署关税司,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以上请研究执行。
附件:过渡期内项目情况表(略)



1995年8月5日

关于纺织品证件签发和管理有关事项的说明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关于纺织品证件签发和管理有关事项的说明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商务部纺织品一体化应对措施的统一部署及部2005年第49号公告(以下简称49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就纺织品证件签发和管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纺织品证件签发

  (一) 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除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中要求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外,还应为企业签发如下纺织品证件:

  1、按49号公告对不占用许可数量的2类、7类、20类和39类产品签发输欧盟手工制品证、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对5H类产品,只签发输欧盟手工制品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证面第4栏应标注5H),不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2、按49号公告,依据欧方签署的OPT产品证明签发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3、对输欧盟十个类别以外的产品签发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
  4、对输欧盟丝麻制品签发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
  5、对输土耳其各种产品,按原规定签发输土耳其纺织品产地证和输土耳其丝麻制品产地证。

  (二) 发证机构凭输欧盟手工制品证和OPT产品证明为企业签发与之对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时,应审核其备注栏是否注明输欧盟手工制品证号或OPT产品证明号。如未注明,发证机构不得为其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二、证书和证章的使用及管理

  (一) 签发输欧盟各类证书(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输欧盟手工制品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全部使用新章(红章,直径42MM);

  签发欧盟115类使用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输欧盟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签发十个类别以外的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仍沿用原有证书;

  签发输土耳其各种证书仍沿用原有证书,使用原欧盟印章(蓝色,直径60MM)。

  (二) 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 7月1日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及其印章停止使用。7月20日起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启用新版证书。发证机构对未使用完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空白证书及其印章和旧版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空白证书必须按照商务部有关规定严格后续管理,认真进行登记造册,装箱封存,暂不销毁,具体处理方法另行通知。

  请将证书及证章收存情况按要求填制《证书证章收存情况一览表》(见附件),并于8月10日前报许可证局。

  联系电话和传真:84095401

  地址:北京东城隆福寺街99号 许可证局单证处

  邮政编码:100010

  特此说明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