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与加深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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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与加深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与加深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2004年6月14日,应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阿·卡里莫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广泛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坦诚地交换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基于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共同愿望,

  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其它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以及两国达成的协议基础上扩大和深化两国各领域互利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地区与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声明如下:

  一、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各领域合作中取得的成绩,对中乌两国和两国人民不断加深的友好关系与相互理解表示满意,愿继续全力巩固两国关系,不断充实新的内容,落实两国业已达成的各项协议。

  双方重申愿继续保持两国高层和各级别的定期政治对话与磋商,及时就双边关系和重大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

  二、双方将继续坚定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这是双边关系重要的组成部分。

  双方不参加任何有损于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双方不允许第三国利用本国领土损害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双方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和存在旨在损害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体。

  三、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政府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反对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台湾独立”。

  中方对乌兹别克斯坦为加强中亚地区安全、稳定与合作所作的努力表示赞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经贸和金融投资合作对全面推进两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重视并将继续扩大和深化两国在上述领域的合作。双方认为,经贸、金融和投资领域的互利合作具有巨大潜力,强调必须根据两国各自的国内法律和加入的国际条约扩大贸易规模;促进贸易平衡发展;通过提高高科技产品、机械产品和电子产品在双边贸易中的比重优化贸易结构;为两国货物、服务、投资和人员进入对方市场创造条件;加强经贸和投资合作,包括鼓励双向投资和技术转让。

  双方表示,必须充分发挥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作用,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拓展能源、交通、农业、水利、机电、航空、纺织、科技和信息技术领域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欢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企业积极参与中国西部地区的开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欢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积极参与乌兹别克斯坦各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并鼓励双方企业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开展合作。双方将不断加强在国际及地区经济、金融组织内的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将为这一进程提供必要协助。

  五、交通领域的合作能够促进经贸关系更快发展,是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双方将优先发展该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扩大交通运输和过境运输的能力,在铁路、航空及公路运输方面相互提供便利条件。双方支持扩大两国间及过境运输。

  双方指出,尽快落实喀什-伊尔克什坦-萨雷塔什-奥什-安集延-塔什干运输线路,符合中国、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三国的战略利益。

  双方将研究促进两国有关机构进行合作的问题,以共同利用乌兹别克斯坦在飞机制造方面的潜力,为双方利益服务。

  六、双方将继续支持为发展文化和人文领域,包括科学、文化、教育、体育和旅游方面的合作所作的努力。信息领域的合作有助于拓展和深化两国人民睦邻友好关系的发展,双方将继续在这一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认为,发展科技合作对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交换在和平利用科技潜力为经济改革服务方面的经验,双方商定加强两国高校和科技机构的合作。

  七、双方强调,继续加强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自然和人为灾害及消除其后果方面的合作。

  双方呼吁联合国、其他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更加积极地参与解决咸海生态问题。

  八、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仍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双方将根据《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规定,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以维护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双方认为,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双方指出,有必要更积极地采取协调一致步骤,不断打击对地区安全与稳定造成现实威胁的各种形式的宗教极端主义。

  九、双方强调,中亚的稳定和安全与阿富汗局势密切相关。双方呼吁国际社会积极落实东京和柏林会议确定的为阿富汗战后重建提供国际援助计划中的项目,以尽快重建一个主权独立的阿富汗,使其免受恐怖主义、毒品之害及外来干涉。

  双方表示愿为实现上述目标进行协作。

  十、双方指出,两国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的利益具有广泛的一致性,表示愿继续磋商并与其他有关国家在国际事务中进行协作,为在本地区和全世界建立牢固的和平与稳定作出不懈努力。

  十一、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和原则符合当今现实和发展趋势,它的活动有利于巩固地区安全和稳定。

  双方相信,上海合作组织塔什干峰会将成为该组织发展道路上重要的里程碑,将为在该组织框架内开展更积极的务实合作创造条件。

  双方愿与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共同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该组织框架内协作的主要方面,包括加强对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移民及其他跨国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拓展和深化各方在经济和人文领域的合作,促进上海合作组织与其它国际组织和国家积极发展联系,提升该组织在维护本地区及全世界和平和发展中的作用。

  十二、双方将继续在互信的基础上开展各领域合作,特别是拓展和深化经贸、投资和人文等领域的互利合作,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协作,巩固两国人民的友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斯拉姆·卡里莫夫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乌方表示感谢并接受了邀请。访问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伊·卡里莫夫

                      

二OO四年六月十五日于塔什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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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33号,公布《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 第33号
  

  《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9日新闻出版总署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龙新民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二○○七年四月二日



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建立内地与香港、澳门的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的有关内容,特对《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对于同一香港或者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期刊,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含县)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含镇、街办事处,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管理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县以上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有关行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审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县、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及其所设的农村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审计人员,其编制从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的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编制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根据需要适当聘请农村审计人员。
第八条 农村审计实行持证审计制度。农村审计人员需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颁发的审计证后,方能依法开展审计工作。凡未取得审计证者,不得行使审计职权。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查实的违纪金额,按照本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需的业务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二)收取、管理、使用乡统筹费、村提留款及其他费用的单位;
(三)合作基金会等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
(四)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托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
(二)财务收支及年度预算和决算;
(三)收益(利润)分配;
(四)承包、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五)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共同生产费及其他专项资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
(六)国家下拨的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企业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的经济责任;
(八)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费用、罚没款、集资的管理和使用;
(九)各种借入资金的使用;
(十)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
(十一)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后,应编制具体审计方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上应写明审计内容、方式、时间的要求等。属委托审计的,还应写明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
证明村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审计完毕后,应向其所在的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的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凡有严重问题的,农村审计机构在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意见。
农村审计机构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的20日内,应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涉及农民利益的,应在村民代表会上公布。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或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农村审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审计中应用的各种文书式样,以及审计报表汇总上报制度,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遵守本办法,执行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管理农村经济经营工作的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鼓励。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重大违纪问题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采取封存帐册、票据、资产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审计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二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活动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或举报者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资财损失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追缴被侵占的资财,责令退还违法所得,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同时可对侵占、挪用公款的个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处以被侵占、挪用金额的
10%至3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规定,强行要求集体内部融资组织投放资金,造成资金呆滞或死帐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呆滞或死帐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将非法所得如数退还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要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非法向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款、摊派、收取基金的;
(二)超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超限额分摊劳务的;
(三)预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的;
(五)非法为有关部门、单位代收或代扣款项的。
第二十六条 被追回的侵占、私分、挪用、挥霍的款项,根据资金来源退回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直接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农村审计机构可提出意见,由该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的,农村审计机构可提请有关部门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的职称评聘、外勤补贴等待遇,比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的,其在审计工作中开支的费用,应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