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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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7〕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七日二十日

铜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省财政厅《陕西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预算管理的重要环节,是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投资项目全过程进行政策性、技术性及使用效益的评价与审核。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各种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结)算都必须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查。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按财政隶属关系管理。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县区财政性投资项目由县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或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
  第四条市财政局主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
  (二)安排财政投资评审项目计划,提出评审具体要求,依据评审机构的审查结果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拨付财政资金;
  (三)协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安排科技研发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五)审查批复财政安排的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项目评审结果;
  (六)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果进行抽查、、复核;
  (七)依据年度评审计划和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检查等业务,结合评审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评审经费。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市政府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和发改委、财政部门联合确定年度财政投资项目评审计划,向项目建设单位下达评审文件,开展评审工作;
(二)负责评审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决(结)算,竣工财务决算评审,负责对建设项目年度财务报表审核,对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签署意见,对财务决算代为批复,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三)负责部门预算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预、决算核审,对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核查,为财政国库部门按进度拨付建设项目资金提供依据;
  (四)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项目的评审;
  (五)对科技研发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六)参与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论证、设计、竣工验收等有关工作;
  (七)开展与财政投资咨询有关的市场研究、财务管理和分析、投资风险分析、信息服务等业务;承办投资评审培训;
  (八)开展财政投资政策有关课题研究,投资统计和效益分析等工作,提供实施财政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决策的基础信息资料;
  (九)完成上级和市财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十)指导县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基本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对使用科技研发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三)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四)建设项目财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建设单位采购材料、设备过程中,执行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况;
  (六)科技研发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项目财政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七)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项目;
  (八)财政部门安排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根据年度财政投资项目评审计划,制定评审方案,向建设单位下达项目评审文件;
  (二)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对建设项自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管理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九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依照规定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客观性的原则,对评审结论负责;
  (二)评审人员必须参加与评审项目有关的工程现场协调会、材料、设备招标会和材料、设备认质认价等工作事项;
  (三)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1、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4、建设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及评审确定的投资额,并说明增减原因,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项目评审实行复查稽核制度,由稽(复)核部门专职负责项目评审的稽(复)核工作;
  (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及时通知评审机构参加与工程项目评审相关的工程现场协调会、材料、设备招标会,参与材料、设备认质、认价等工作事项;
  (四)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一条 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查的财政性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结)算,其审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依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三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市财政局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及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及有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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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

(2009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4号)
《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及销售、存储、运输和相关治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广播电视、电力、电信、水利、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生活的资料、小型农具等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照本条例对废旧金属收购、销售、存储、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个人进行许可;
(二)对开办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和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个人进行备案;
(三)指导督促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建立落实治安管理制度;
(四)组织对废旧金属收购从业人员进行免费治安培训;
(五)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信息记录制度;
(六)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信息传输情况和视频监控系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治安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八)对涉及废旧金属收购的违法行为以及接到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九)向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及时通报寻查的赃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废旧金属收购的行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废旧金属收购的自律性规范,完善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销售、存储、运输废旧金属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已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场所应当统一设置在市场内。
第八条 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应当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开办后15日内,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治安管理制度、治安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及其培训证明;
(四)市场出入口、过磅处等主要通道和存储点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施的情况;
(五)传输治安管理信息设备的安装、使用情况。
第九条 废旧金属收购市场经营负责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下列工作:
(一)市场治安巡查;
(二)对市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进出市场货物的门卫检查和过磅监督、登记;
(四)对有赃物嫌疑的货物进行检查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向市场内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公安机关寻查赃物的情况。
第十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许可。
申请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有经营场所房产证或者3年以上租赁合同;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在经营场所所在地有固定住所;
(三)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过磅处、存储点有视频监控设施(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经营的除外);
(四)能够传输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信息(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经营的除外);
(五)有治安管理制度或者遵守治安管理承诺书;
(六)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在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周边距离1000米以外,在铁路、矿区、机场、港口、重点建设项目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地的周边距离500米以外。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和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或者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或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送交公安机关公布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购,同时出具相关证明和物品清单。
第十三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留存、录入出售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在收购当日向公安机关传输下列信息:
(一)出售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出售人(经办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方式;
(三)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照片等。
录入的信息应当保存3个月以上。
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场经营者按照前两款的规定,负责向公安机关传输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每日24小时不中断运行。监控资料应当留存30日以上,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收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统一存储在经营场所内。禁止在经营场所外存储。
第十六条 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从事流动收购的,应当持单位证明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到行业协会进行登记,领取统一标识。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定期收集本行业治安信息,建立完善流动收购人员及其活动区域的信息台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
第十九条 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铁路、公路、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国防和市政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三)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或者来历不明的物品。
第二十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标识从事流动收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不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和重新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收购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物品的,由公安机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购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列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建立后不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录入、留存和传输信息的;
(三)将监控资料擅自删改、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改变治安管理设备、设施用途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其正常运行的;
(五)在经营场所外存储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累计处罚6次或者在1年内被处罚3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许可。
废旧金属收购市场未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导致市场内的经营者1年内发生2次以上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予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津政令第 20 号


  《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8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海上军事管辖区、军用船舶和设施以及以军事目的进行海上施工作业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
  
  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以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为原则,保证海上航行、停泊、作业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先进技术,鼓励和支持电子助航技术和设备的应用。
  
  第五条 天津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负责本市沿海水域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通航环境安全需要配布和设置航标,依法划定和调整船舶交通管制区、安全作业区、临时锚地和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制定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海事机构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一)限时航行;
  
  (二)限速航行;

  (三)航道单向航行;

  (四)其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第八条 海事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海上交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一旦发生威胁海上船舶安全、影响海上交通秩序的情况,应当立

  即依法启动预案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码头、港外系泊点及装卸站等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要求。
  
  港口设施及其附属设备不得对船舶安全靠离造成妨碍。
  
  第十条 港口设施、海上设施的安全支持保障系统应当与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码头)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航道、港池和泊位的设计水深,并定期委托具有法定测量资质的机构对航道、港池和泊位实际水深进行测量。
  
  定期测量后,港口设施(码头)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海事机构提供测量报告和水深图纸。
  
  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使用岸线的,应当依法报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海事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通航环境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 施工作业各有关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方面的规定,依法承担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作业所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海上作业安全需要,依法办理登记和检验手续,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五条 对施工作业水域内的碍航物,施工作业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清除,不得对通航环境造成影响或者破坏。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进行养殖、捕捞、垂钓等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
  
  (一) 航道、港池、安全作业区、锚地等区域;
  
  (二) 海上设施和助航标志周围1000米水域内。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港口动态计划的制定应当符合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动态计划制定后应当于实施前向海事机构报告。
  
  海事机构负责监督船舶进出港口动态计划的实施。海事机构应当根据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的变化适时通知有关单位调整动态计划,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八条 船舶装有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应当保证其信息输入的正确,并保持正常的工作状态。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代理人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航行规则,保持安全航速和富裕水深,不得超载航行,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或者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船舶报告区时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并保持通信联系。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航行,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航道航行发生意外情况的,应当尽快驶离航道。无法驶离的,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冰期航行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航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船舶锚泊应当遵守锚泊秩序,保持安全的锚泊距离。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规定锚地之外的其他水域锚泊时,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船舶锚泊时,应当在船上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并保持通信畅通。
  
  锚泊船舶不得进行过驳作业,但依法取得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船舶引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引航员引航应当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并在规定的区域登离被引领船舶。
  
  第二十七条 为船舶指泊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规定,并与航道、港池、码头或者泊位的设计能力、使用用途和实际水深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船舶进出船坞时应当由船坞引领人员进行引领。船坞引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引领知识并接受海事机构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九条 船舶作业应当在规定的码头、泊位或者安全作业区内进行,除加油、加水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并靠装卸货物。
  
  船舶在港区内进行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等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前24小时向海事机构书面备案。

  第三十条 海上通信应当使用规定的通信频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海上通信秩序,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占用海上无线电遇险通信频道。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的夜间灯光照明不得对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造成影响,必要时应当适当遮蔽。

  第三十二条 举办海上娱乐活动应当提前向海事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

  第三十三条 海上娱乐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保证其活动使用的船舶符合海上交通安全要求,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海上娱乐活动不得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海事机构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二)按照船舶核定乘客定额载客,并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

  (三)开敞式船舶的船员和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四)船舶应当按顺序出航,不得抢行或者追逐;

  (五)乘客应当在规定区域上下船;

  (六)航行途中不得并靠过客;

  (七)不得从事违反海上交通安全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五条 海河、永定新河需要提闸调水时,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海事机构。海事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
证船舶安全。

  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提闸调水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机构。

  第三十六条 通航水域架空桥梁和船闸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其开启设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生意外情况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机构。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时,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打捞清除、排除妨害,并向海事机构报告:

  (一) 船舶或者设施搁浅、沉没;

  (二) 码头设备、设施落水;

  (三) 船舶属具、货物落水等。

  对无法自行打捞清除的,海事机构应当组织打捞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海事机构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消除隐患,必要时有权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卸载、停止作业、禁止进港或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海事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并对航行安全造成影响的,海事机构应当组织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妨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海事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其设施,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如实向海事机构提供真实信息、资料的,海事机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危害人命、财产安全和海上交通秩序的,海事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