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5:22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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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


为加强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国家测绘局《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一、鉴定站建立条件

(-)具有熟悉所鉴定职业(工种)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二)具有与所鉴定的职业(工种)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三)具有与所鉴定的职业(工种)及其等级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具有与所鉴定的职业(工种)及其等级类别相符的专(兼)职考评人员队伍。

(五)具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

(六)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方法。


二、鉴定站审批程序

(-)鉴定站的申报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按照建站条件和本地区鉴定工作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在认真填写《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的同时,对建站理由、人员配备、考核场地、仪器设备等情况作出文字说明,一并报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二)“中心”根据全国测绘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总体规划,对申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后,由国家测绘局劳资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同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并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由国家统一制作的鉴定站标牌,确定其鉴定的职业(工种)范围、等级、类别。


三、鉴定站职责

鉴定站,是在“中心”指导下,具体负责对从事测绘行业特有工种的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其职责为:

(一)根据有关规定,具体承担测绘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按照“中心”的规定,做好对职业技能鉴定试题管理和使用的有关工作。

(三)受‘中心”的委托,负责对考评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颁发测绘行业特有工种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五)开展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研究、咨询服务和宣传活动。

(六)协调与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工作关系。

(七)协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组织本地区测绘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八)定期向“中心”报送职业技能鉴定统计报表。

(九)承办“中心”安排或委派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四、鉴定站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有关的规定和实施办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职业技能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并按国家或国家测绘局批准的鉴定试题组织鉴定,不可自行编制试题。

(三)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人员对其家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力,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一切非正当要求。

(五)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有关鉴定的具体日期、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对于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职业技能鉴定站应接受“中心”的业务指导和所在省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鉴定站的管理

鉴定站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负责管理。省测绘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应作好本地区鉴定工作的统筹规划,对布点不合理、条件不合格的鉴定站进行调整。

(一)鉴定站试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原则上由所在省测绘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派人担任,副站长由鉴定站所在单位派人担任;

(二)鉴定站应建立健全相应的行政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

(三)鉴定站应按规定的鉴定范围和权限开展鉴定工作。对有超越鉴定范围、权限的应视情节轻重于以处理。


六、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和年检制度

(一)评估工作由国家测绘局劳资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进行,三年评估一次。年检工作由国家测绘局劳资管理部门委托“中心”组织实施。

(二)评估和年检的主要内容有: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

(三)对评估和年检不合格的鉴定站限期整改。对期限内不采取整改措施,以及严重违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国家测绘局《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报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摘自国测人字[199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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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和超量开采造成地质灾害,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保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第六条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下水动态监测,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评价。根据地下水动态监测和评价结果、供水水源情况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地下水禁采区:

  (一)严重超采区域;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到达的区域;

  (三)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区域;

  (四)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区域;

  (五)重点文物保护区;

  (六)其他需要禁采的区域。

  地下水禁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停。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地下水限采区:

  (一)一般超采区域;

  (二)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限制的区域。

  地下水限采区内,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批准需要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

  第九条 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六区的地下水开采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其他区、县的地下水开采由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在30日内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条承建开发地下水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在其监督下方可施工。

  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凿井工程。

  第十一条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委托的凿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文件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

  取水工程及其设施竣工后,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取水工程及其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同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销售地热水。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应当以地表水为主,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地下水工程,在满足城市供水需要和确保地下水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供水调度计划确定的指标取用地下水。

  第十六条 人工湖泊注水、新建造纸企业以及发电、供热等需要大量用水的工业建设项目,不得开采地下水。

  第十七条 开采矿泉水的,应当在勘测基础上由矿管部门签署鉴定结论后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应当控制开采量和限定开采井距,防止水源枯竭和井间取水相互影响。

  地热水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西安城墙以内不得新建地热水取水工程和增加地热水取水量。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的规划和建设。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地热水供暖以及水源地温空调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相应回灌措施。

  第二十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含水层,不得混层开采。

  第二十一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水作肥料;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其他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集中供水区及农村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废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取水工程所有人及时填埋取水井。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建开发地下水取水工程、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热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5万元、个人处5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和伊拉克关于修改两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的航线附件内容的换文

中国 伊拉克


中国和伊拉克关于修改两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的航线附件内容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19日)
             (一)我方去文

伊拉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伊拉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中伊两国政府民航代表团一九八0年一月三十一日对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的航线附件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如下:
  北京或中国境内另一地点--卡拉奇或印度境内一个地点--沙迦或根据中方意愿以后列明的阿拉伯海湾地区另一地点--巴格达或巴士拉--法兰克福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议的欧洲地区另一地点。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巴格达或巴士拉和法兰克福或以后协议的欧洲地区另一地点之间,不能行使业务权。

 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如下:
  巴格达或伊拉克境内另一地点--迪拜或根据伊方意愿以后列明的阿拉伯海湾地区另一地点--卡拉奇或印度境内一个地点--北京或上海--东京或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议的亚洲地区另一地点。
  注: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北京或上海和东京或以后协议的亚洲地区另一地点之间,不能行使业务权。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一个地点和另一地点之间,无权载运业务,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和终点站为何地。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航班须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一个地点始发。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上述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飞越而不降停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六、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以行使第三种和第四种业务的自由权,作为其主要目的。

 七、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达成协议后,可以行使第五种业务的自由权,此项协议应以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享有均等机会这一原则作为基础。
  根据中、伊两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第十条的规定,上述内容应自伊方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伊拉克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国外交部致意,并谨通知如下:
  伊拉克有关方面同意贵部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日发出的关于伊拉克共和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空运协定的304号照会内容(编者注:即我方去文)。
  如蒙贵部将上述内容转告中国有关方面,伊拉克使馆将不胜感激。
  顺致崇高敬意。
  注:对中伊两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的航线附件内容所作的修改,应从一九八0年六月十九日起生效。

                      伊拉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0年六月十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