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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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办市场〔2007〕40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

 现将《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电监会。
附件:《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二ΟΟ七年六月五日



附件:

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包括扩建、改建,以下统称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维护电网企业和发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电网和并网发电机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核准的与省级及以上电网并网运行的新建火力发电机组、新建水力发电机组。
其它新建发电机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的相关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工作实施监管。

第二章 进入商业运营的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发电企业应根据新建机组的建设情况,在计划进入商业运营前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次年调控电量,同时向相关电网企业通报建设进度安排,由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电网企业根据综合平衡情况予以安排。
第六条 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新建火力发电机组已按《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电力工业部电建〔1996〕159号)要求完成分部试运、整套启动试运,已签署机组启动验收交接书。新建水力发电机组已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DL/T5123-2000)要求完成带负荷连续运行、可靠性运行,已签署机组启动验收鉴定书。
(二)完成并网运行必需的试验项目,电力调度机构已出具发电机组和接入系统设备(装置)满足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技术要求和调度管理要求的意见。
(三)通过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的并网安全性评价。
(四)已与相关电网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并已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五)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第七条 新建发电机组进行调试运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电企业应按《电网运行规则》与《并网调度协议》的要求提前3个工作日向相关电网企业提出调试运行申请。
(二)电网企业应自接到发电企业调试运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安排调试工作。电网因故不能及时安排调试运行的,应书面向发电企业说明。对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相关试验,原则上应自提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
第八条 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的程序:
(一)新建发电机组满足商业运营条件后,发电企业应当向电网企业提出转入商业运营的申请。
(二)电网企业应当自收到发电企业提出的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予回复。
第九条 新建发电机组经核实已满足进入商业运营条件的,商业运营的起始时间从机组满足第六条第一项要求的时点开始计算。
第十条 新建发电机组从进入商业运营之日起纳入并网发电机组运行管理考核范畴。
第十一条 发电企业申请调试运行、进入商业运行的有关文件,以及电网企业相应的答复文件,应抄送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调试运行期上网电量的结算

第十二条 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上网电量是指第一次并网运行开始到进入商业运营止的上网电量(简称调试电量)。调试电量上网电价按照政府主管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无规定的,由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按照不低于补偿发电机组变动成本的原则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管理权限报电力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裁定;也可按照所在电网前三年平均调试电量上网电价并考虑煤价变动等因素确定。电网前三年平均调试电量上网电价由所在电网企业统计明确,并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新建发电机组调试电量上网电价与其商业运营电价差额形成的资金,主要用于补偿为新建机组调试运行提供服务的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资金使用方案由所在电网企业商发电企业提出,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对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发生争议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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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黄山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安徽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在重大建设项目的提出、立项、审批、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全过程中形成的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工作是建设项目基础管理和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内容。重大建设项目的各有关单位要依法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列入工作计划,确保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项目档案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重大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档案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章 项目档案管理职责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监督、指导、检查和验收,做好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和报送工作,组织由市政府确定的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
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在市重大建设项目立项阶段,应向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提出重大建设项目档案进馆的移交接收范围,并按规定接收重大建设项目档案。
市城建档案馆接收位于中心城区的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应将符合规范要求的项目竣工档案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对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做好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及时报送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档案专项验收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明确项目档案工作管理机构与分管领导,配备项目专兼职档案人员,落实项目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建设单位项目档案工作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在项目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合同中设立专门条款,明确参建单位项目文件材料整理、归档责任;
(二)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工作各项规章制度,收集、整理本单位形成的项目档案;
(三)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档案的收集、归档、整理、保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确保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九条 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材料、构件及设备供应单位应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28—2002)和《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0)的要求,完成各自职责范围与合同规定的项目文件资料的编制、整理、归档工作。

第三章 项目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跟踪管理服务,加强对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每年组织不定期的检查,帮助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各有关单位应设有与档案数量相适应的、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保证项目档案的安全管理。项目档案应当采用计算机管理,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建设单位与各承包单位签定的项目承包合同,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与标准,明确项目文件资料的归档、整理、移交等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实行总承包的项目,总承包单位负总责,各分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分包范围内相应的项目档案资料,项目竣工时由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汇总整理项目全部档案资料,并提交项目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分别向几个单位发包的项目,各承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分包范围内相应的项目档案资料,项目竣工时由各项目承包单位负责将项目全部档案资料提交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重大工程项目档案必须真实反映项目实际情况和工程建设过程,做到图物相符、数据准确、内容真实、手续完备、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符合国家《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和《基本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等有关规定要求。
建设单位应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将项目开发建设的前后的新旧面貌和开发建设过程进行记录,制作、形成项目音像档案,及时归档保存,并向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四章 项目档案的登记和验收

第十四条 建立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制度。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根据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确定需要登记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建设单位在接到项目立项通知后及每个年度竣工前应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黄山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单位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限期登记。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并投入使用前,应组织建设项目档案的专项验收。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项验收,验收组由市档案、发改部门及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组成;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验收,验收组由项目主管部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组成。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设项目,应邀请当地城建档案机构或城建档案接收单位参加。
验收组成员一般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人员担任。成员中应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前三个月,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进行档案自检工作,并根据《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标准》,作出档案验收自检报告。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前一个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验收自检报告,并填报《黄山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申请表》。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黄山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申请表》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对项目档案验收安排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项目档案验收工作一般应当单独组织。采取召开档案专项验收会议的形式,由组织档案验收的单位负责召集。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协助项目档案验收工作。
第十八条 对项目档案的验收采用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的方式。抽查档案的数量为项目档案总卷数的5%。抽查重点为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隐蔽工程文件、竣工文件、质检文件、重要合同与协议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项目档案验收等级分为优良(85分以上,含85分)、合格(75—85分,含75分)、不合格(75分以下)三个等级。项目档案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项目档案验收组出具档案验收意见。
通过档案验收后,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颁发《黄山市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合格证书》。

第五章 项目档案的移交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第五条规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与业主单位、生产使用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办理项目档案(房产档案除外)移交手续,明确移交档案的内容、数量等,并有完备的清点、签字等交接手续。建设单位转为生产单位的,按企业档案管理要求办理。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正式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业主单位、生产使用单位、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办理档案移交。
属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项目档案,必须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包括工程备案文件、工程决算书等后期形成的项目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在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项目档案管理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安徽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加快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加快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关于加快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南宁市加快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市和自主创新战略,加快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和管理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维护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加大财政性资金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转化重点领域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公布经认定的市级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目录。

  市和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把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及其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当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南宁市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分为一般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般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技术先进、实用,实施后能产生一定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经认定符合产业发展需求,技术领先、适用,实施后能形成规模,能产生重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成立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委员会,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经认定为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可获得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联合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促进研究阶段的样品、样机和其他形式的成果转化为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和形成规模生产的产品。

  中间试验包括:

  (一)样品、样机的设计定型试验;

  (二)批量生产的质量稳定性试验与优化参数再现性试验和可靠性试验;

  (三)生产、检测、维护、安全等技术操作规范化试验;

  (四)新旧生产系统接合部技术协调试验(含原材料、能源介质、辅助工具系统等系统适应性试验);

  (五)农、林、牧、渔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场地试验或者小面积、区域性试验。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根据有关规定,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示范性生产线或者工业性试验基地,建立或者联合创办技术创新组织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和各类技术创新组织所进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经认定,可列入市专项资金支持计划。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对获得金融机构信贷支持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认定,市财政给予定额贴息支持。

  第十四条 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入股,合作各方应依法约定。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用单位和转化投资单位在项目的实施转化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奖励方案,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七条 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成果实施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奖励方案,对在实施过程中做出突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管理决策人和其他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在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施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决策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市外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并依法授予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制度,实行政府采购时,应按同等优先的原则,购买本市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产品,带头支持创新产品。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与当事人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维护本单位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以及有关优惠和奖励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