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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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江苏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劳仲〔1993〕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农林场圃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如农林场圃是企业,且争议内容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军队企业单位与无军籍的企业职工、军队事业单位与
无军籍的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如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规定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精神,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和党政机关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问题的有关规定精神
,在目前情况下,退休人员是可以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而从事工作的,并且应签订聘用合同。因此,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如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三、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1993第111号)和《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的精神,职工离岗退养和停薪留职期间仍是该企业职工。职工离岗退养或停薪留职期间要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有收入
的工作,应与原单位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停薪留职期满,本人继续在其他单位工作的,应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如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四、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精神予以受理。在处理这类争议时,首先应督促双方当事人依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双方当事人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过程中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照补签的劳动合同和争议的具体情况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责任大小,予以妥善处理。如果当事人拒绝补签劳动合同,以及同意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处理。



199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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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八年七月四日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兼顾人民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房管、物价、工商、税务、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共安全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当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个人投资相结合,做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将人防工程人均占有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考虑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城市地下建筑的规划、布局、选址、设防以及与就近人防工程的联通应当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形成以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通道等组成的地下防护空间。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结建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城市开发区、保税区、教育园区、商贸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域等区域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规划建造人防工程。



  第九条 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有条件的,应当相互连通。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的标准划分实行分级管理。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人防工程立项申请,人防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对应建面积、设防等级、平战功能等进行人防工程立项审核。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地面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防空地下室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除直接用于生产的用房外,均属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市区按4%配建,县级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三)新建居住小区在一次性规划建设的范围内,已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修建人防工程面积以外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且地面无建筑的地下工程,设防区域防护等级可按6B级(含)以上标准执行;

  (四)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五)防空地下室的一个防护单元掩蔽面积不得少于800平方米,按照第(二)项规定规划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不满一个防护单元时,应当按照一个防护单元建设。



  第十三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并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属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统一纳入同级政府财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已预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项目,符合人防工程规定配建面积比例和人防工程质量标准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退回该项目已预缴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防空地下室或者未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人防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防护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防工程施工质量的检查评定和验收应当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



  第十七条 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大型兼顾设防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和防护等级5级(含)以上的专用工程应当由取得相应等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人防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筑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防护等级6级(含)以下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人防工程设计文件进行防护设计审查,具体负责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的政策性审查。具有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资质的单位,负责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性审查,审查合格后,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证,并报市人防主管部门,由市人防主管部门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公开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等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人防工程要求的,应当按照应建面积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证明书。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包括中央、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人民防空经费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筹集的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

  建设单位及个人依法按照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国家。

  除上述二款规定以外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产权明晰的人防工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发证。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战时或者遇到紧急状况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拨,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在不影响人民防空功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核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对长期闲置产权不明且可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可以统一安排使用。人防工程所在单位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在出入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所有权的转让、抵押和人防工程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租赁,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因使用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和装修,其改造和装修方案的施工图图纸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责任。

  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按时缴纳人防工程有偿使用费。

第六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安全使用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和防护功能。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一)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所有人负责;

  (三)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装修照明等维护管理工作由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工程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堵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三)擅自占用和毁坏人防工程;

  (四)擅自损坏、改造、挪用、拆除人防工程内部的设备设施;

  (五)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拆除和报废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拆除的人防工程面积、等级补建或者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五条 补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于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级,不得少于原人防工程拆除面积,不得冲抵按照配建标准的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原有人防工程等级的现行重置价标准缴纳。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报请人予以回填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人防工程立项申请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面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市人防主管部门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改造和装修方案的施工图图纸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核准的。



  第三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施行的《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和1998年6月1日施行的《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嘉兴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80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嘉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保障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嘉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环保、卫生、城市规划、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发展改革(物价)、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禁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或街道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从事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所在地县(市)供水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供水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城市消防等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施工许可与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城市供水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规模,合理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工程,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 从进户计费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和管理;居住区(物业)区域供水共有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经城市供水企业、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由其统一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计费水表由供水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及检定不合格水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掩埋计费水表。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三级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

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对出厂水水质的主要指标实行在线监测。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的主要水质指标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定期检测和公告制度,二次供水水质的监测由所在地的县(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应取得健康证和职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及检测系统,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 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并视情况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被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计量到户。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确定和调整水价。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供水的,应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禁止城市供水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禁止盗用城市供水;
(二)禁止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等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相关卫生许可批件;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质量技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的城镇供水管理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