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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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关系的愿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
  二、 根据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所许可的投资,享受本协定规定的保护。

  第二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各自法律规定接受的直接或间接的参股,或其他形式的出资,包括投资者作为投资的财产及其增值,尤其是:
(甲) 公司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乙)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丙) 再投资的利润,金钱的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权利;
(丁) 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版权及其他类似权利;
(戊) 根据法律授予的特许权,特别是勘探、开采和开发包括缔约各方管辖海域内的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 “利润”,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红利或其他所得。
  (三) “投资者”,系指缔约各方具有法人资格的、按照该方法律有权同外国进行经济合作的经济组织。
  (四) 为适用本协定:
(甲) “直接参股”,系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参股;?
(乙) “间接参股”,系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参股建立的公
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其他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参股。

  第三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二、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 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地区性经济组织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关于避免双重政税协定或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国际协议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 缔约各方为方便边境贸易给予其邻国的优惠。

  第四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按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施行政收或采取效果相同的其他措施。补偿应能实际兑现和自由转移,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二、 根据有利害关系一方的请求,补偿的款额可以由投资所在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予以重新估定。
  三、 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补偿款额的争议,在投资所在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作出重新估定后仍未解决,投资者可向本国政府提出请求,该项争议将由缔约双方依照本协定第九条的规定解决。
  四、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原因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采取补救损失的措施方面,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 缔约各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转移下列与投资有关的款项:
  (一) 投入的资金,清算或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的所得;
  (二) 投资所产生的利润和其他日常收入;
  (三) 缔约双方都承认作为投资的贷款及其利息的偿付款;
  (四) 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项目中工作的缔约一方的公民的报酬。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在投资者履行完毕法定义务之后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的保证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的代位。缔约一方代位所取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得超过被保证的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转移,应以投资时使用的可兑换的货币或双方同
意的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按转移之日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第八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按缔约另一方的法律规定在其领土内已经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双方谈判解决。如争端在谈判开始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经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应将该争端提交仲裁。
  二、 仲裁庭按下述方式设立:缔约各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经该两名仲裁员协商一致,向缔约双方推举一名第三国的公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三个月内任命仲裁员,五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任命仲裁员,未能任命其仲裁员的缔约一方同意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之。如缔约双方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任命达成一致意见,缔约双方同意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之。
  三、 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类似协定进行裁决。仲裁庭的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且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
  四、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仲裁员及参加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有关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五、 仲裁庭可制定自己的程序。

  第十条
  一、 本协定自缔约各方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已经完成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二、 对本协定失效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自协定终止之日起十年内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二月十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作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扬·丁卡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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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作风建设评选与表彰规定》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作风建设评选与表彰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现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作风建设评选与表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 ○ ○ 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作风建设评选与表彰规定

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政风行风建设评选和奖励工作,激励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和广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者,不断加强自身作风建设,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特制定本规定。



一、评选条件



(一)先进集体自荐条件



1、领导班子带头落实"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形成了较强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具有开拓创新意识,新机制建设取得明显成绩,在本单位领导班子述职述廉测评中,群众满意率达90%以上。



2、本单位作风建设成效显著,在党风廉政建设或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被授予了先进单位、文明单位荣誉称号,在当地民主评议政风、行风中名列前五名。



3、本地人口计生工作率先实现"两个转变",坚持依法行政,正确执法,文明执法,近三年无违法行政和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4、建立了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能发扬党内民主,做到政务公开,充分调动党员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5、本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近三年未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



(二)个人自荐条件



1、认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自觉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作风正派,群众公认。



2、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特别是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及民主评议行风等工作中成绩突出。



3、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模范遵守党纪政纪,严于律己,勤政廉洁。



4、具有较强的法制意识,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文明执法,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5、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提出有益于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建议。



二、评选方法



国家人口计生委将每三年对人口计生系统作风建设进行一次评选和表彰。评选工作要坚持群众路线,自下而上,按分配的名额逐级评选。省级人口计生委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和办事机构,制定评选规定。国家人口计生委对省级人口计生委所报送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抽查验收。



在被评选单位和个人工作的行政区域内对评选条件、评选程序、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名称、事迹进行公示。



三、表彰奖励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授予作风建设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称号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表彰坚持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除精神鼓励外,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5年12月31日印发


关于印发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目标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目标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建设指挥部,地区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目标责任追究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
目标责任追究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顺利完成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年度计划任务,督促各县(市、景区)落实目标责任,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职能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督查各县(市、景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年度计划目标责任落实情况,以及各相关部门(单位)在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实施中职责的履行情况。
  第三条 对重视程度不够,采取措施不得力,致使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进展缓慢,影响总体进度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及关联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主体及职责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作为县(市、景区)第一责任人,承担全县(市、景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领导责任。主要职责是高度重视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作,通过调查研究理清县(市、景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工作思路,解决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各乡(镇)主要领导加快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步伐,听取各乡(镇)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工作汇报,安排部署下一阶段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景区)乡(镇)长作为乡(镇)第一责任人,承担全乡(镇)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领导责任。主要职责是立足本乡(镇)实际,根据各村特点,因地制宜制定实施办法,逐村落实地区、县(市、景区)提出的要求和目标。
  第六条 县(市、景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和乡(镇)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主要职责是主管全县(市、景区)和乡(镇)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立足当地实际,制定科学规范的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和制度,完善措施,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完成年度计划任务。
  第七条 帮扶单位主要领导作为关联责任人,承担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管理责任。主要职责是积极争取项目,筹措资金和物资,加大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加快推进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进度。

督促检查
  第八条 各县(市、景区)年度目标责任以与地区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为准。具体督查内容包括各县(市、景区)是否高度重视,机构是否健全,人员、经费是否到位,制度是否完善,制定实施方案和阶段性实施计划是否切实可行,应采取的措施和办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抗震技术政策情况,监督检查与技术指导情况,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信息收集、上报情况,中央和自治区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自筹资金到位情况等。
第九条 督查的方式主要采取地区领导约谈、下发督查单和通报等方式进行。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对未完成地区下达的阶段性目标任务的县(市、景区),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县(市、景区)、乡(镇)第一责任人和抗震办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关联责任人等,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年度评优资格。
  第十一条 各县(市、景区)在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责任,并由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约谈当地或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说明原因并提出整改方案。
  (一)对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重视程度不够,采取的措施不得力,工作进展缓慢,影响地区总体进度的;
  (二)未完成本县(市、景区)年度目标任务的。
  第十二条 对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下列情形下发督查单,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自治区、地区的安排下达年度计划的;
  (二)配套资金不到位,影响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的;
  (三)不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抗震技术政策,造成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四)对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资金使用监管不力,出现滥用、挪用资金行为的;
  (五)乡(镇)履行职责不到位,工作不认真,影响本县(市、景区)或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总体进度的;
  (六)未能认真及时地审核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信息,准确报送统计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时间完成验收工作的。
  第十三条 对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下列情形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组织工作不力,不能按计划完成阶段性任务的;
  (二)报送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信息失准、延误的;
  (三)不能积极主动地向对口上级部门争取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专项资金的;
  (四)对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检查指导和服务不力的;
  (五)未按要求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的。
  第十四条 以上情形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其 他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