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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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彭冲副委员长兼秘书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常务委员会一年来为维护宪法尊严和国家稳定,推动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努力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各方面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常务委员会认真总结建国以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经验,坚持以中国共产党制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认真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继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好地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作用。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快立法步伐,切实改进和加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常委会自身建设,密切同全国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为实现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稳定发展,为建设高度的民主和完备的法制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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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HT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CJ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2268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8号。

二、案件要旨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和一定范围内“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主张其商业秘密被侵犯,需对该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但在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时,法院会要求被控侵权人提出其获得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据,否则会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即“举证责任倒置”。

三、基本案情
HT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T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经营范围为电子计算机及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等。尹某和邱某先后于2005年6月和2005年7月入职HT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0月31和2008年4月30),二人分别担任客户经理和高级技术顾问。HT公司与尹某、邱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存续期间及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二人需对公司的技术开发、市场计划等商业信息严格保密。
2007年7月26日CJ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J公司”)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与HT公司基本相同。由陈某担任执行董事,邱某任经理,尹某任监事。同年9月4日,邱某辞职离开HT公司,11月3日尹某辞职离开HT公司。
2008年1月8日,HT公司分别以尹某、邱某为被诉人,以CJ公司为第三人向朝阳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对于尹某的申诉理由包括尹某在负责 “泰尔文特”等项目时,直接利用HT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投标信息代表CJ公司参与竞争,甚至直接将HT公司的续签客户挖走;对于邱某的申诉中则包括邱某与CJ公司直接利用邱某在实施“嘉里大通”项目中知悉的HT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投标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由此给HT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诉理由。
2008年3月10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就上述申诉案件作出裁决。两份裁决书均以证据不足为由,对HT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主张予以驳回。 2008年3月20日,HT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
经查,邱某曾参与HT公司自2006年8月起为嘉里大通公司提供的X数据库技术服务,该项服务延续至2007年8月。而2007年12月4日,HT与嘉里大通公司签订的服务费比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间实施的项目降低了4000元。HT公司称该降价是因邱某将HT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泄露给CJ公司所致,但未就此举证。
另查,2007年7月前,HT公司为泰尔文特公司提供X数据库技术服务,该项目由尹某负责。期间,尹某维护客户的相关费用都由HT公司支付。在泰尔文特公司与HT公司所签合同到期后,泰尔文特公司没有再与HT公司续签合同。HT公司主张作为HT公司进行续约谈判的代表,尹某在谈判过程中散布了对HT公司的不利言论,并推荐了CJ公司,最终使泰尔文特公司选择与CJ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HT公司对其上述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CJ公司对HT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直到2008年初CJ公司才与泰尔文特公司形成服务关系,而尹某和邱某均于2007年12月就已离开了CJ公司。泰尔文特公司是采用招投标的形式才与CJ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始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CJ公司对此也未提交证据。

四、法院审理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HT公司确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通过为这两个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获取相应的利益,并且与当时负责这两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尹某和参与人邱某分别签订有保密协议。因此,HT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合作的相关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
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尹某、邱某和CJ公司实施了HT公司所诉称的包括邱某违反保密约定,将HT公司与嘉里大通公司业务中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泄露给CJ公司,致使HT公司不得不降低了4000元的服务费用;以及尹某在代表HT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续约谈判时采用不正当手段使该客户成为CJ的客户等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最后,法院对于HT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HT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CJ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6日,尹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邱某担任公司的经理,均为高级管理和技术职务。尹某、邱某在未与HT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另行投资设立CJ公司。而CJ公司是则通过对尹某和邱某许以高位利诱的形式,获取了HT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由CJ公司证明其与泰尔文特公司、嘉里大通公司是通过“市场交易”建立起的服务关系,若其不能证明,则应承担败诉的结果。
CJ公司、尹某、邱某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HT公司对于尹某、邱某违反保密约定,泄露公司关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首先,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选择服务的提供者是被服务者的一项经营权利。泰尔文特公司有权自由选择其服务提供商。在本案中,HT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尹某在HT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进行续约谈判的过程中,实施了不正当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泰尔文特公司与CJ公司签约的相关情况。而CJ公司始终不承认其与泰尔文特公司之间签有技术服务合同,也不认可其与泰尔文特公司间的技术服务关系是在尹某于CJ公司任职期间形成。在此种情况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HT公司有责任就其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HT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而,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其次,HT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嘉里大通后续签订的服务合同价款降低是由于邱某向CJ公司泄露技术资料或招标信息所致,不能仅凭邱某曾在CJ公司任职就推定邱某与CJ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法院认定HT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我们主要讨论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要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一般需向法院提供以下几项证据:商业秘密存在的相关证据(包括:相关技术、经营信息客观存在;具有合法权属;具有经济价值;并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控侵权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有机会接触到相关商业秘密信息并采取了某些行为);被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证据(包括侵权范围、经济赔偿以及为调查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中,HT公司正是由于提出了主张,但又没有充分的对邱某、尹某及CJ公司的侵权行为尽到举证责任,最后只能以败诉告终。
另外,应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及到与权利人商业秘密存在的相关证据的举证时,司法实践中在一定范围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早在1998年,最高法院就在《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也就是说,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被告应当提供其获得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据,若其不提供,则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侵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

银发[2001]38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经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现就银行电子汇划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县(市)联社(以下简称银行)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或其行内电子汇兑系统,或代理行的电子汇兑系统(以下简称电子汇划系统)办理汇兑业务的,一律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91号)中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收取邮费、电报费;通过邮电部门拍发电报或邮寄信件办理汇兑业务的,按邮电部门的标准收取邮电费,不得收取电子汇划费。

  二、银行通过电子汇划系统办理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业务时,托收银行负责寄送单据的,可以向收款人收取单程邮费,付款银行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91号)中规定的标准向付款人收取电子汇划费。银行通过邮电部门邮寄信件办理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业务时,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标准,托收银行向收款人收取单程邮费,付款银行向付款人收取邮费或电报费。

  三、银行为未在本行开立结算户的个人办理汇款时,仍按现行标准收取手续费,即5000元以下的汇款按汇款金额1%收取,5000元(含)以上,按每笔50元收取,不得收取电子汇划费和邮费、电报费。

  四、未经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银行在办理不同城市间异地通存通兑(包括活期储蓄和各种卡)业务时收取手续费的,在收取电子汇划费的同时继续收取邮电费的,属于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行为,应予以纠正。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翻印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