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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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4月19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0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第四条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合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现行的价格为基础,由双方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出口商品各自使用本国货币为计算单位。
  中国人民币和蒙古图格里克一九七五年可按100元人民币=200图格里克或100图格里克=50元人民币的比价相互折算。
  如果上述比价有变化,双方应及时就已确定的用人民币和图格里克结算的问题进行相互协商。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七五年两国相互供应货物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蒙古方面由蒙古国家银行办理。
  为此,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一九七五年贸易专用人民币帐户和图格里克帐户。该两帐户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应在一九七六年三月底以前,将该两帐户的余额核对一致后,折成同一种货币进行平衡,然后将差额转入一九七六年人民币或图格里克贸易帐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
  与上述专用帐户有关的技术方面的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国银行和蒙古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帐户。对第四号帐户截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金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七六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折成人民币或图格里克,转入一九七五年贸易专用人民币帐户或图格里克帐户进行清偿。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四月十九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策 伦 桑 加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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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40号





  现公布《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5日


 


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加大对以“荐股软件”名义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打击力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7号),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荐股软件”,是指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功能的软件产品、软件工具或者终端设备:
   (一)提供涉及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投资分析意见,或者预测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价格走势;
   (二)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选择建议;
   (三)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买卖时机建议;
   (四)提供其他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
   具备证券信息汇总或者证券投资品种历史数据统计功能,但不具备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功能的软件产品、软件工具或者终端设备,不属于“荐股软件”。
   二、向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荐股软件”,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属于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许可,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误导、欺诈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利益。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监管要求:
   (一)在公司营业场所、公司网站、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公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号,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资格编码;同时还应当通过公司网站公示产品分类、具体功能、产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信息。
   (二)将“荐股软件”销售(服务)协议格式、营销宣传、产品推介等材料报住所地证监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三)遵循客户适当性原则,制定了解客户的制度和流程,对“荐股软件”产品进行分类分级,并向客户揭示产品的特点及风险,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
   (四)公平对待客户,不得通过诱导客户升级付费等方式,将相同产品以不同价格销售给不同客户。
   (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现对营销和服务过程的客观、完整、全面留痕,并将留痕记录归档管理;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相关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六)通过网络、电话、短信方式营销产品、提供服务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公司的联系方式,并提醒客户发现营销或者服务人员通过其他方式联系时,可以向本公司反映、举报,也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投诉、举报。
   (七)不得对产品功能和服务业绩进行虚假、不实、夸大、误导性的营销宣传,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八)产品销售、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均应当自行开展,不得委托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代理。
   五、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在合同签订、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各个业务环节中,加强投资者教育和客户权益保护。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主动告知客户公司及执业人员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及其查询方式;客观、准确告知客户“荐股软件”的作用,全面揭示“荐股软件”存在的局限和纠纷解决方式;主动向客户提示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风险和危害。
   六、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七、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利用“荐股软件”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的规定,配合地方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投资者在购买“荐股软件”和接受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时,应当询问相关机构或者个人是否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也可以在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www.csrc.gov.cn)、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网址:www.sac.net.cn)进行查询核实,防止上当受骗。发现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请及时向公安机关、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报。
   九、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1996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服务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条 对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的原则。
第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方便、迅速、准确、节省的经营方针,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始得经营。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核后转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三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三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人所在地设有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信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协议等);
(七)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经济担保人证明);
(八)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九)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或逐级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凭审批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书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未营业的,审批机关应当撤消其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应当在许可证书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换领许可证书;未按本规定申请换领许可证书的,其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资格自许可证书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该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原许可证书;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一)、(三)、(四)项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经济类型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许可证书。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许可证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的相关项目。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船舶代理业务,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承揽货源或客源(含旅游客源);
2、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船舶装卸或旅客乘降以及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3、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4、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缮制运输单证、票据;
5、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6、通报船期和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手续;
7、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物料及其它用品供应;
8、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9、办理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是指接受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代订客票;
2、联系货物装卸、储存或驳运,签订装卸合同;
3、办理货物提取、交付手续;
4、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5、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6、协助处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7、办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或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定的单证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并接受年检年审。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统计报表与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报请或直接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当事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