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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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发[1998]718号

1998-12-0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下发后,各地要求明确该通知执行时间,并提出应采取措施以利于查处与此项移送货物行为有关的偷税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解释,本应从该细则实施之日起执行。但由于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下发前,该细则上述条款所称“销售”概念未予明确,致使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上有分歧,执行上也不尽一致。鉴于这一实际情况,为了避免给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造成较大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以1998年9月1日为界限,此前企业所属机构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称销售行为的,如果应纳增值税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如果此项应纳增值税未由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也未缴纳,则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属于偷税行为的,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1998年9月1日以后,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则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二、为了有助于各地税务机关执行这一决定,并有利于查处纳税人是否有瞒报应税销售额行为,企业及其所属机构应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纳税销售额等有关资料,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定。
  (一)1999年1月31日以前,企业应将设在外县(市)的所属机构名单及各所属机构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的下列资料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所属机构在此期间发生的销售额是否已由企业统一缴纳了增值税。
  1.企业所属机构开具的发票所注明的销售额(分月列明);
  2.企业所属机构虽未开具发票,但由企业所属机构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销售额(分月列明);
  3.企业所属机构接受企业或企业的其他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发出的货物的数量,发出货物中属于企业所属机构本身销售的数量,库存数量(各项数量均分月列明)。
  (二)企业所属机构也应将上述资料报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企业所属机构在此期间发生的销售额、应纳增值税额、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已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增值税额,以及是否有未缴或少缴的增值税额。
  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接受上述资料时,应当即予以回执以资证明,回执须有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签章。
  (三)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所属机构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说的销售行为,如果应纳增值税在1998年9月底以前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由其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开具《企业所属机构已纳增值税证明》(以下简称已纳税证明),企业或其所属机构应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将该证明报送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证明所列明的销售额不得再征收增值税。
  (四)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纳增值税虽已由企业统一缴纳,但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已纳税证明,或虽申请取得已纳税证明但未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报送到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并负责开具已纳税证明,由企业持此证明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抵减此项已纳税款,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拒绝予以抵减。
  (五)已纳税证明的内容如下:
  1.主送单位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全称;
  2.企业所属机构全称及座落地点;
  3.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已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及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按月列明);
  4.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接受企业或企业的其他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发出的货物的数量,发出货物中属于企业所属机构本身销售的数量,库存数量(各项数量均分月列明);
  5.证明开具单位即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全称及签章;
  6.证明开具日期。
  (六)已纳税证明应按本通知所附统一样式(规格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自定)打印开具。
  该证明应由开具机关留底备查,接受机关留存备查。
  附件:《企业所属机构已纳增值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

  


企业所属机构已纳增值税证明

主送单位:                  填表日期:







企业所属机构名称:


地点:



    年份
  月份
项目
                       
                       
销 售 额                         
税   额                        
接收货物数量                        
发出货物数量                        
发出货物中
机构销售数量                        
库存数量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签章

  注:每页证明均须填列主送单位、企业所属机构名称、地点,加盖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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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械囊呀ɑ蛟诮ǖ牡缌ι枋ê⒌绯А⒈涞缢偷缌ο呗飞枋┘捌涓绞羯枋峦?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保护措施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是所辖地区内电力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部门有协助电力主管部门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公安、电业、林业、物资、供销、建设、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本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并将地下、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指导护线工作;
(五)加强专业巡护线队伍建设,健全岗位责任制,落实保护措施;
(六)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可以成立群众护线组织,设立群众护线员。群众护线员需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担任工作。群众护线员的劳务报酬,由电力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支付。
群众护线组织的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群众护线责任制;
(二)向群众宣传《条例》和本办法;
(三)保护本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电力部门;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电力设施案件。
第八条 凡在保护电力设施工作中做出以下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及非法销售、收购电力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勇于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在电力设施遭到自然灾害袭击时,奋力抢救,事迹突出的;
(四)在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擅自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的;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的;
(三)小于规定的导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制止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的;
(二)在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种植树木、竹子的;
(三)在江河电力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的;
(四)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投掷物体,或者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的;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或在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沙、打桩、钻探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电力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所内寻衅滋事,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的;
(二)破坏发电厂、变电所或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场所的围墙,封堵大门、道路,扣留机具,截断水源、电源的;
(三)危及输水、供热、排灰管道(沟)等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
(五)涂改、移动、损坏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标记,或其它永久性标志物的;
(六)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使用的;
(七)阻碍电力设施建设施工、抢修、检修工作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拆卸、损坏发电、送电、变电、配电、电力通讯器材的;
(二)由于伐树、采石放炮、施工作业、射击、投掷物体,机动车辆或机具撞击,或其他过失行为,危害电力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本办法处罚外,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种植或保留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植物,除给予处罚外,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采取措施,强行拆除或砍伐修剪。拆除或砍伐修剪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和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除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并依照本办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所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的电力设施的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的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1991年11月3日
新劳动合同法下经济补偿的适用指引

李迎春律师 www.ldht.org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适用;指引

  新劳动合同法对实行了十余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制度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计算方式等均与之前的经济补偿制度有所不同,为了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更好的理解和适用新劳动合同法下的经济补偿制度,特作本指引。

一、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一)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如下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比如强行给员工“放假”、“停工”,可视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如超过工资发放日期仍未支付工资,少支付加班费等。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缴纳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均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比如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经公司批准不得辞职等规定。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主要是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注意: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以上违法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
7、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注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系用人单位首先提出,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主动要求辞职,此种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三)非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有如下情形,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裁员,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以及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人员,如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作如下理解:
1、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
2、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3、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注意:这里仅限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

(六)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是指:1、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2、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这两种情形下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无任何过错,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合情合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劳动合同法的一个兜底条款,避免遗漏了其它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同时也为今后法律法规制定相应规定预留接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