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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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产和地产;物业估价是指对房地产价值、价格与租金的评估和确定。
  第三条 开展物业估价业务应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计价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是物业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估价所)是物业估价的职能机构。该所依照本办法出具的物业价格核定书、物业估价报告书、物业价格调解书和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是确定有关物业价值的依据。

第二章 市物业估价所

  第五条 市估价所的职责是:
  (一)开展各类物业转让、租赁、抵押等的市值评估和确定。
  (二)办理有关房地产管理规范规定的估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或租金核定书。
  (三)接受委托,对涉及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物业进行评估,出具物业估价报告书。
  (四)开展对房地产市场的预测、市场物价变化与物业价格关系的研究、发布物业估价指数、租金指数、建筑成本指数,指导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工作。
  (五)调解和仲裁各类物业价格和租金纠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调解书、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
  (六)负责对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七)提供其它物业估价服务。
  第六条 下列物业估价事项只能以市估价所出具或审核确认的评估文件为有效评估文件:
  (一)涉及国家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拆迁补偿;
  (二)本市房地产的有关基准价、公告价;
  (三)向国家专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物业估价。
  第七条 市估价所工作人员在办理物业估价业务中,有权查阅建筑物或构筑物预算书和决算书、合同书、施工图纸、银行贷款协议书;有权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勘业务现场和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
  第八条 市估价所及经市估价所审核、确认的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所评估确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标准,作为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征税、收取有关行政规费的依据;根据本暂行办法调解认可的或仲裁裁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市估价所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该所所长签署。

第三章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

  第十条 特区内可以设立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开展价值评估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
  (二)物业估价专业人员有3人以上;
  (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第十二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七)分配方法。
  第十三条 物业估价的专业人员,应是具备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资格证书的,具有两年以上物业估价工作经验的,并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四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持有物业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和其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并加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公章。

第四章 物业估价程序

  第十五条 委托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进行物业估价,当事人应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标的物、估价内容、费用及报酬等。
  第十六条 委托人按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图纸或证明材料。如委托人委托估价的物业为非本人所有的物业时,委托人应提交经业主同意进行估价的证明。
  第十七条 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标的物进行估价,向委托人出具物业价格核定书或物业估价报告书。
  第十八条 委托人认为物业估价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时,有权要求物业估价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估价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核定书或报告书之日起5天内提出意见,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根据委托人的意见重新审核估价。

第五章 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向市估价所申请物业价格(含租金)纠纷调解或仲裁,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权属证明资料及有关工程图纸,预、决算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市估价所收到申请后,5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市估价所应在受理后5天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7天内提出答辩书。
  第二十二条 调解人员到现场勘察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应注明时间、地点、勘察结论,由勘察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市估价所处理物业价格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等情况。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可向市估价所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本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有关仲裁的回避由市估价所所长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前,应当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会议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裁决书生效的时间。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若对市估价所的裁决不服,可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物业估价人员

  第三十条 物业估价人员执行职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合法、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物业估价证明书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业务中所取得和了解到的资料,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物业估价人员不得从所经办的物业估价业务中取得该物业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遇有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应予拒绝。
  第三十四条 估价人员违反工作守则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如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七章 估价业务规费

  第三十五条 物业估价可收取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按评估确定的物业价值金额确定,物业价值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最高按6‰收取;一千万元至一亿元(含一亿元)的最高按2.5‰收取,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最高按0.8‰收取,五亿元以上至十亿元的部分,最高按0.5‰收取;超过十亿元的部分最高按0.1‰收取。
  第三十六条 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收取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物业价值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收取0.5‰,一千万元至一亿元(含一亿元)的部分收取0.3‰,一亿元以上的部分收取0.1‰。
  当事人来自港澳或国外的,应收取外币。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第三十七条 调解或仲裁管理费由申请人预交,处理终结由败诉人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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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完善市场就业机制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意见(试行)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文[2002]85号
三 明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加快完善市场就业机制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意见(试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近年来,我市在实现"两个确保"、促进就业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就业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十五"期间,我市劳动力资源持续增长,产业结构调整促使城镇企业职工由就业转失业的人员急剧增加,在农村也有大量的剩余劳动力要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初期,劳动力供求矛盾将更加突出,就业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各级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我市就业工作。现就加快完善市场就业机制,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
1、充分认识做好城乡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做好就业工作,是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途径,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就业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2、进一步明确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搞活经济、促进社会就业为中心,以发展服务业、拓宽就业渠道为重点,以提高劳动者素质、完善市场就业机制为根本,以优化服务、建立政府促进就业机制为保障,进一步加大就业工作力度,建立政府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体系和援助就业弱势群体的常规制度,加快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完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发展多种就业形式,抑制失业率上升,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分工负责,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体系
3、必须把促进就业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建立各级政府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体系。要把促进就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促进就业的经济政策和就业政策;确定年度就业工作目标和失业率控制指标,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作为各级政府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指标。加大督查工作力度,确保各项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和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4、要树立大局意识,立足实际,充分发挥部门的作用,落实有关政策措施。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促进就业的政策和全市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提出年度就业工作目标和失业率控制指标,建立失业预警制度,为促进就业提供优质服务;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制定中、长期就业规划,研究有利于就业的经济发展政策;经贸部门在招商引资、选择项目时,要多开发劳动密集型企业;财政部门负责研究有利于就业的财政政策,增加就业的资金投入,将就业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审计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工商、税务、银行、民政、公安、人事、卫生、建设、教育等部门要按照本部门职能,研究和制定促进就业的优惠措施,并督促落实;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个私协会等社会团体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城镇就业工作。
三、加大财政投入,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
5、为落实各项促进就业政策,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就业状况,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以推动当地就业工作。促进就业资金来源:各级财政原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各级财政从当年新增财力安排的部分;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来源。促进就业资金主要用于:(1)特困人员就业的工资性补贴,用人单位招用特困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2)公益性岗位开发补贴;(3)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补贴;(4)对失业职工职业介绍补贴;(5)创业岗位补贴和奖励;(6)劳服企业安置失业人员为主开发的项目和发展生产的贷款贴息。促进就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使用。
四、拓宽就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6、发展经济,扩大就业。发展经济是解决就业问题的根本途径,要把加快经济发展与培育新的就业增长点结合起来,努力实现经济与就业的同步增长。各地要抓住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的机遇,不断开拓新的就业领域,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要在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技术资金密集型产业的同时,积极发展传统产业和劳动密集产业;要积极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发展,把非国有经济作为扩大就业的重要渠道,大力发展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其成为扩大就业的一条重要途径;要结合实际、积极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社区服务、生态环保、旅游信息、文化体育等服务产业,进一步挖掘就业的潜力,把发展服务业作为近期扩大就业的主渠道;要制定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城镇失业人员到农村从事农业综合开发。
7、大力发展社区服务业,扩大就业渠道。社区就业具有成本低、机制活、岗位多、潜力大的特点。各地要营造更加宽松的环境,鼓励社区服务业的发展;要把发展社区就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制定社区就业计划,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要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鼓励下岗职工创办社区服务企业;要认真贯彻《福建省城市社区建设纲要》(试行),强化街道在促进就业和做好就业管理服务的职能作用。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劳动力市场网络向社区延伸,为社区就业提供优质服务。
8、建立灵活就业、自谋职业的就业制度。鼓励失业人员或其他人员组织起来,参与社区便民利民服务、家政服务、城市管理服务,以及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临时性、突击性的劳务等灵活就业。推行非全日制、季节工、钟点工等就业形式和弹性工作制,制定适应灵活就业的工资分配、劳动关系调整和社会保险衔接等相关政策,为实现多种形式就业创造必要的条件。
9、加快城镇化进程,大力推进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转移农村人口,扩大农村就业,有利于提高城镇化水平,实现农民增收。各地要从本地的实际出发,适应当地市场需求,发挥优势,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地促进我市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要把发展小城镇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乡镇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等有机结合起来,大力培育小城镇经济基础,促进农村劳动力就业;要深化改革现行户籍制度,取消对农村劳动力进城的不合理限制,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要大力发展劳务输出和山海劳务协作,鼓励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到沿海和发达地区就业;要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对外出就业人员返乡创业和到小城镇兴业的各类经济实体,在税费减免、资金信贷、场地安排等方面进行扶持,通过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要加快城乡统筹就业和社会保障步伐,设立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将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网络覆盖到农村。
五、落实各项优惠政策措施,建立政府帮助弱势群体就业的常规制度
10、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闽委发[1998]9号)等文件规定,把各项促进就业的政策切实落到实处。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后,原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仍然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11、充分发挥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在安置就业中的作用。要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商局、地税局、建设厅、卫生厅等五部门《关于发展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的通知》精神,加强对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的管理和服务,落实对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和社区就业个人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
12、支持和鼓励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失业人员,凡当年安置达到国家税收规定条件、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地税部门批准的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要加强对从事民营经济人员的劳动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凡从事民营经济、社区服务以及灵活就业的各类人员,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可为其提供代存档案、代缴社会保险等劳动事务代理服务。
13、积极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建立对弱势群体实行就业帮助的常规制度。对下岗、失业人员中年龄偏大,竞争就业能力弱的就业弱势群体,各级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必须给予特别关注和就业帮扶。要把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有求职要求,但因身体、技能等原因,经多次介绍未能实现就业、失业半年以上的原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再就业援助行动重点援助对象(简称"4050"人员,下同)。对"4050"人员,从2002年起,在市区试行特殊政策帮助再就业:用人单位(包括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招用重点援助对象并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其每招用1人,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以内的金额,从当地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用人单位工资性补贴;用人单位为重点援助对象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由单位负担的部分,可由单位承担50%、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补助50%;在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的重点援助对象,可以凭街道证明和重点援助对象证明,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缴费窗口办理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手续,其缴费以最低工资为基数,由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补助50%。各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物业管理各类岗位,以及财政拨款或通过居民缴费形成的居民区卫生保洁和园林绿化、垃圾清运、停车场管理等公益性岗位,要优先招用"4050"人员。
六、加快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发挥好失业保险保障和促进就业的双重功能
14、确保失业人员按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建立失业保险基金预警预报制度,各地要及时报告失业金发放情况,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失业金收缴、发放情况的分析,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凡是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都能按时足额领到失业保险金。
15、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进一步抓好基金的征缴工作,通过扩大覆盖面、规范缴费基数、清理欠资、强化执法监督、加强舆论宣传等工作,做到应收尽收;要采取措施弥补资金缺口,做好失业金收支预算,对资金有缺口的,当地政府要及时统筹安排,予以弥补。通过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市级适当调剂,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七、完善就业服务体系,提高市场就业服务质量
16、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要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作用,建立信息畅通、服务周到、机制灵活、运作规范、监督有力的劳动力市场,切实担负起对下岗失业人员及农村剩余劳动力的管理与服务。要大力发展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发展和规范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加强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工作,提高就业服务质量,在劳动力管理、职业培训、政策咨询等方面提供一条龙服务;加大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的力度,提供就业信息,把市、区劳动力市场网络延伸到街居,延伸到民营中介服务组织,延伸到农村,形成以城市为中心,省、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四级联网的劳动力市场网络。
17、建立和完善职业培训体系,切实提高劳动者素质。继续组织实施下岗失业人员的转业转岗就业培训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培训,对有创业愿望的要积极组织创业培训,逐步建立求职人员接受终身教育培训的基本制度。"4050"人员等就业弱势群体,在求职期间,可享受二次免费培训政策。要逐步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不能升入高一级学校并准备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全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使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人员都要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要把好就业准入关,求职者未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不准就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推荐就业。
18、切实加强劳动就业服务队伍建设,确保各项劳动就业服务工作正常开展。各级政府要结合加强城市社区建设工作,切实加强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建设,逐步建立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使之真正承担起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管理服务、企业退休人员社区化管理等工作。
八、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形成促进再就业的良好氛围
19、加大进一步做好再就业工作的宣传力度。新闻单位要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群众喜闻乐见的教育形式,大力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宣传下岗人员创业、就业先进典型和事迹;宣传和引导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剩余劳动力转变就业观念,树立有事做、有收入就是就业的观念,鼓励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就业;宣传有关部门、单位抓好就业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做好再就业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都要采取措施,动员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齐心协力,齐抓共管,形成促进再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湖南省禁止向农民乱收费乱派款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


湖南省禁止向农民乱收费乱派款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


(1989年5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民和农村集体企业应当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金和费用、省人民政府依法规定收取的费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会议决定筹集的农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费用。
除上款规定以外,任何单位都不得规定向农民和农村集体企业收取费用。
第三条 收取行政性和事业性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统一规定并予以公布,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增加收费项目,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条 国营商业、森工部门和供销部门收购农林产品,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从中乱收费用。
第五条 行政编制以外的乡(镇)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自行决定雇请的,其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等一切开支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上级人民政府决定雇请或业务主管部门派出的,其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等一切开支由决定或派出的机关承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不得以有偿服务为借口,向农民和农村集体企业收取费用。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农村集体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方面的有偿服务,应按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签订合同。
第七条 农村各类学校向学生收费,应严格遵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八条 发行有价证券和报刊,开展保险和储蓄业务,应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摊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农田水利建设实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受益范围分级举办。在一村一组范围内的由村、组举办,跨村的由乡(镇)或联村举办,跨乡(镇)的由县(市、区)或联乡(镇)举办。受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也应承担相应的任务。
农民每年负担农田水利、公路建设的义务用工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从乡(镇)企业提取利润和村民委员会从村办企业提取利润,不得超过企业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乡(镇)人民政府从乡(镇)企业提取的利润和村民委员会从村办企业提取的利润,应安排一部分用于农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以减少向农民直接筹集费用。
第十一条 农村实施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烈军属优抚、民兵训练、五保户供养、乡村道路建设养护、村组干部误工补贴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费用,可以分别由乡(镇)、村向农民筹集。每年人均筹集的金额以乡(镇)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四。
乡(镇)筹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项目、金额、办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村筹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费用,由村民委员会提出计划,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乡(镇)、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费用应专款专用。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每年筹集费用的使用情况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应将每年筹集费用的使用情况向村民公布。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村经济主管部门对乱收费乱派款的行为有权制止,限期清退乱收乱派的费用;对拒不执行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乱收费乱派款的行为,农民和农村集体企业有权抵制,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村经济主管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对乱收费乱派款单位的责任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责任人是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对检举、控告乱收费乱派款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的实施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我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