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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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中发〔1998〕10号文件)精神,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以下简称“两个确保”),加强社会
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察内容
(一)社会保险监察的内容:一是企业是否按照《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参加养老、失业保险;二是企业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三是在没有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地区,企业是否按时
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的内容:主要是国有企业落实中发〔1998〕10号文件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的情况,包括国有企业安排职工下
岗的行为是否规范,国有企业是否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下岗职工是否进中心,是否给每一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以及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检查方式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采取巡视检查和举报专查等方式。对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没有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和未及时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企业要进行重点检查,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还要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反映社会保险和下岗
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问题的举报电话,并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三、几点要求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这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两个确保”的一项重要措施。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与有关业务工作机构密切合作,建立经常性的协商会议制度,并认真做好具体工作的衔接、配
合。有关业务工作机构应将企业不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或不参加社会保险及不按规定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情况及时通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进行反馈,形成协调一致的工作机制。
(二)严格掌握政策界限,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严肃处理。对于因经营亏损暂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经商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可责令企业与社会保险工作机构签订“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协议书”,确定企业缓缴的期限;对有缴费能力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应下达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和滞纳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不按规定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国有企业,以及对不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行使国家劳动
和社会保障监督检查权的企业,以及严重违法或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企业,要依法给予处罚,并与新闻单位配合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公开曝光。
(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执法情况通报工作,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切实解决在监察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督促有关人员完成工作任务。请各地于1998年10月15日前将本地区1998年第三季度社会保险和国有
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情况的书面总结材料和统计报表(见附件)报我部法制司。
各地在监察执法中遇到问题,请直接与我部法制司联系。
附件: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统计表(略)



19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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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公证工作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西宁市公证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公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引导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相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公证机构出具公证必须由公证员办理。
  公证员应当是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试(考核)取得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财产赠与、分割、抵押、有偿转让、委托代管;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五)出生、生存、死亡、婚姻状况;
  (六)身份、学历、经历;
  (七)债权债务状况;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和文书。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转让、抵押合同,经营性房屋的租赁;
  (二)商品房的预售、按揭合同;
  (三)以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贷款合同;
  (四)大中型工程及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建筑安装施工合同;
  (五)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租赁、托管、收购、兼并、破产重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上市活动及形成的法律文件;
  (六)经国家批准发行的股票认购申请表抽签和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活动;
  (七)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确定;
  (八)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出让、转让、抵押合同;
  (九)私有房屋、依法代管房屋、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及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十)股票的继承、赠与、抵押;
  (十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和进修的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
  (十二)工厂、商店、城市公交线路、文化娱乐场所、市场经营摊点以及企业大宗物资、执法机关的罚没财物、文物古董等竞买拍卖活动;
  (十三)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才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二)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书;
  (三)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证据保全;
  (五)代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的给付;
  (二)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该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六个月。


  第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标的物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债权人逾期六个月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对可能灭失或灭失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委托、遗嘱、收养、声明书、签名、印鉴,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二名以上公证员到其住所办理。


  第十三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的不动产转让除外。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住所地不在一个公证机构管辖区或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机构管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公证机构从便民原则出发,协商管辖。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公证员不得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也不得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受理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认为证件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解释。


  第十八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出证;重大复杂或需要委托其他公证机构调查的公证事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所属公证机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被依法撤销的公证书,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即没有公证效力。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即具有法律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机构或司法行政部门撤销该公证证明。


  第二十四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事项,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及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予减免收费。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人员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申请公证,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欺骗公证机构的当事人,公证机构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终止办证;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构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提交追究相应责任的建议书。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证、假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公证员违反办证规则,尚不构成犯罪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具结悔过,并处罚款;
  (三)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
  (四)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错证、假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1999年7月26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所属的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除申诉事项以外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以及企业与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人才流动、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以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文规定的,参照省、市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调解、裁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市、区、县(市)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政府人事、监察、法制办、科委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主任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受理争议案件、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与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的选聘须经所在单位同意,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并设首席仲裁员。
简单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公务员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因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公务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工伤(残)、工资、工龄、退(离)休费发生的争议;
(四)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或除名发生的争议;
(五)企事业单位与经营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
(六)企事业单位与被聘用者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七)从外省、市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争议;(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跨区、县(市)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市直行政机关、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和市辖区内中直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县(市)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地域管辖。

第五章 当事人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申请仲裁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所指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同其合法权益发生争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仲裁活动中均为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申请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公务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同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争议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机关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章 仲裁程序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超过仲裁规定时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住址。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住址。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递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递交或者未递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署姓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六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4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署姓名、日期,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制发的裁决书一经送达,当事人逾期未向法院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经人事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请、准予撤销申请、中止或终结仲裁、复议、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制作裁定书。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查阅有关单位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和资料,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或独任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裁决、裁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裁定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裁定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裁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裁定书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参予仲裁活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33号)即行废止。



19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