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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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6月14日 生效日期1988年6月14日)
             (一)中方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大使馆向阿联酋外交部致意。
  为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希望在迪拜设立总领馆,请阿联酋政府惠予批准。根据对等的原则,阿联酋可在中国上海、广州或其他城市设立总领馆或保留设领馆的权利。
  如蒙贵部惠予考虑我们的上述建议并尽快复照答复,中国大使馆将不胜感谢。
  顺致敬意。

                       中国驻阿联酋大使馆(印)
                         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二)阿方来文

  阿联酋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关于贵馆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递交有关申请在迪拜设立总领馆的第870026号照会,阿联酋外交部谨请中国大使馆告知总领馆的领区范围,是仅在迪拜,还是包括阿联酋北部的六个酋长国,以供研究。这六个酋长国是:迪拜、沙迦、阿治曼、乌姆盖万、哈伊马角和富查伊拉。
  顺致敬意。

                         阿联酋外交部(印)
                         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中方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阿联酋外交部致意,并复阿联酋外交部第636-1/8/1号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在迪拜设立总领馆的领区范围是阿联酋北部的六个酋长国,即:迪拜、沙迦、阿治曼、乌姆盖万、富查伊拉和哈伊马角。
  大使馆希望贵部对此问题惠予研究,并尽快给予答复。
  顺致敬礼。

                      中国驻阿联酋大使馆(印)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
             (四)阿方来文

  阿联酋外交部向中国大使馆致意,并谨就贵馆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在迪拜设立总领馆,领区范围包括阿联酋北部六个酋长国(迪拜、沙迦、阿治曼、乌姆盖万、哈伊马角、富查伊拉)的第870031号照会答复如下:
  外交部通知中国使馆,阿联酋政府高兴地欢迎并同意中国在迪拜开设一个总领馆,领区范围包括上述六个酋长国。阿联酋政府保留在中国设立一个总领馆的权利。

                      阿联酋外交部礼宾司(印)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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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
劳动部办公厅




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退休人员失踪后退休费发放问题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退休人员失踪后,在下落不明期间的待遇,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公安部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可暂按如下意见处理:
退休职工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待遇可继续发给;超过6个月的,从其户主、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下月起,暂时停发其退休待遇,但对其供养直系亲属因此而发生生活困难的,由发给退休待遇的单位酌情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下
落不明满四年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依法被宣告死亡的,改按死亡有关待遇处理。上述人员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补发和恢复其应享受的待遇,但应扣还下落不明期间(包括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期间)停发退休待
遇后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死亡待遇。



1990年1月26日

河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重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招生、招工、提干、评定职称、付给劳动报酬以及分配住房、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树、滩、畜)、宅基地等方面,都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妇女。违者,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制止,对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切实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对拒不执行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条 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农村社队,都要为学龄前儿童入托(幼)、学龄儿童入学和妇女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办好托幼、教育事业。
第五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换亲、转亲和包办、买卖婚姻及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干涉丧偶之妇女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
对于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六条 提倡婚事新办,反对辅张浪费。禁止借婚姻关系索要或骗取财物。对索要或骗取的财物,应酌情返还或没收。

对以骗财为目的的媒婆、媒棍,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其所得财物,予以没收。
第七条 严格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结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要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并按照《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枉法。
第八条 保护生女孩的妇女不受歧视或虐待。因生女孩男方提出离婚的,不准离婚。对虐待生女孩的妇女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
第九条 禁止通奸姘居的行为。因通奸姘居而妨害婚姻家庭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十条 女子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家族、亲友不得侵犯女子继承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生前有合法遗嘱的,按遗嘱处理。
丧偶妇女再婚时,其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由本人支配,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享有和当地居民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或刁难。在家庭生活中,男女均应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
对男到女家落户的家庭成员进行歧视、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十二条 夫妻有共同赡养老人的义务。遗弃、虐待老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由公安司法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
第十三条 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对父母及其它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残害女婴或儿童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
对教唆、胁迫、诱骗他人遗弃、残害女婴和儿童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所有接生单位和个体接生人员,都要做好婴儿出生登记工作,发现遗弃或残害婴儿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对利用封建迷信、宗族关系摧残迫害妇女、儿童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分。
第十五条 禁止拐卖和拐骗妇女、儿童。对拐卖和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六条 禁止嫖宿暗娼和卖淫活动。对嫖宿暗娼和卖淫的,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送劳动教养;对屡教不改者,应给予刑事处分。
对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七条 各级政法部门对本地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互相配合,认真查办,不得拖延推诿。
政法部门在查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中,应取得妇联、工会、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和基层组织的配合和支持。
第十八条 广大妇女群众要学法、知法、守法,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贡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个方面,都要大力宣传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广大群众要勇于同各种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对伸张正义,见义勇为,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对维护妇女、儿童合
法权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