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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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或个人;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及有关业务主管机关具体执行。
第五条 凡在本市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由选购商品、选择服务;
(二)了解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计量以及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获得法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价格等保障;
(四)因商品或者服务未能达到规定的或者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退款,财产、人身受到侵害的,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五)有权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揭发或申诉;
(六)少数民族消费者可以提出尊重其风俗习惯的要求。
第七条 消费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秩序;
(三)选购、挑选时应爱护商品,应按商品说明安装使用、维护保养;
(四)投诉或起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按照国家的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及有效时限;

(二)销售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机关检验批准,方可进入市场;
(三)严格遵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得非法提价、多收费用或增加收费项目;
(四)严禁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五)按国家规定或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应当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按规定或约定履行;
(六)不得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和提供不符合规定或约定标准的服务,对达不到技术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按规定经批准后可降价出售,并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明字样;
(七)不得生产、销售明令禁止或淘汰、过期失效、腐败变质的商品;
(八)不得生产、销售宣扬色情淫秽、暴力凶杀、封建迷信及其它违禁商品;
(九)不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十)不得以虚假广告或宣传推销商品;
(十一)不得强行出售、搭售商品,不得掺杂使假;
(十二)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安全、卫生、文明、方便。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应制定公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建立处理消费纠纷的责任制。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社会监督是消费者或有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活动的社会团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传播商品、服务信息,宣传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并提供咨询;
(二)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调解,或者提出意见,转有关机关处理;
(三)协同有关机关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标准、计量进行检查和测定;
(四)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公开揭露;
(五)协助有关机关查处伪劣、违禁商品;
(六)参与产品和服务的评优活动;
(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必要时可以进行查询;
(八)支持消费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指导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或群众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章程,相互配合,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向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或赔礼道歉;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生产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严重伤害,或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团体、组织在执法中,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六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按以下时效期限予以保护: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效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限期以内。
第二十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按下列程序请求保护:
(一)直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说明情况,要求修、换、退或者赔偿。如属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应当先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由销售者再向生产者索赔;
(二)交涉无效或生产、经营者故意拖延推诿的,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对消费者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应尽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投诉应及时处理,一般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负责给消费者答复;
(四)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对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消费者协会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对行政管理机关的查询,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被查询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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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的若干原则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的若干原则意见》的通知

(2001年10月25日)

教高〔2001〕5号


  根据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建设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发展提出的新要求,我部制定了《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的若干原则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的若干原则意见

  1998年,教育部颁布新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普遍进行了本科专业整理和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面对经济全球化进程明显加快,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综合国力竞争日益激烈的新形势,面对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十五”计划的实施,面对高等学校招生规模迅速扩大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突破性进展,进一步调整普通高等学校学科专业结构已经成为今后几年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迫切任务。当前,在高等学校学科专业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国家未来发展急需的高新技术类专业人才、高层次经营管理人才供给不足;面向地方经济建设的应用性人才培养薄弱;新兴、边缘、交叉学科的建设和发展重视不够;一些学校重专业外延发展,轻专业内涵建设的倾向严重;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社会变革需要的自我发展、自我调整的专业管理机制有待形成。为了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特提出以下原则意见:

  一、新一轮学科专业结构调整是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全局性、战略性调整。要以主动适应我国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人才市场需求和提高国际竞争能力的需要为出发点,以发展高新技术类学科专业和应用型学科专业为重点,全面进行学科专业结构调整,深化教学改革,努力形成与国家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高等教育学科专业和人才培养结构,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学科专业调整机制,促进高等教育适度超前发展。

  二、新一轮学科专业结构调整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原则,促进高等学校主动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培养提出的新要求。国家在建立和完善本科专业评估、提供招生就业信息服务和宏观调控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学科专业设置自主权。高等学校可根据《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外设置社会发展急需、已具备培养条件的本科专业。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若干所国家重点建设高等学校,经教育部批准,可自主设置本科专业。

  三、优先发展信息科学、生命科学、新材料科学等高新技术类本科专业。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根据国家和地方当前发展重点和长远发展战略的需要,优先增加上述本科专业的布点,加快其人才培养。已经设置这些专业的高等学校,要加强专业建设,充实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优先发展适应加入WTO急需的金融、法律、贸易等类本科专业,着力提高培养质量。

  四、大力发展与地方经济建设紧密结合的应用型专业。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规模的扩大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步伐的加快,社会对高层次应用性人才的需求将更加迫切。高等学校尤其是地方高等学校,要紧密结合地方经济建设发展需要,科学运用市场调节机制,合理调整和配置教育资源,加强应用型学科专业建设,积极设置主要面向地方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的应用型学科专业,为地方经济建设输送各类应用性人才。

  五、鼓励高等学校积极探索建立交叉学科专业,探索人才培养模式多样化的新机制。跨学科设置交叉学科专业,是培育和发展新兴学科的重要途径,也是国际上许多发达国家本科专业建设的共同趋势。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打破学科壁垒,在遵循学科专业发展规律和人才培养规律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跨学科设置本科专业的实验试点,整合不同学科专业的教学内容,构建教学新体系。要深化专业设置、学籍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学分制;探索跨专业、跨院系、跨学校选课制;建立健全第二学士学位、主辅修制等教学管理制度,形成高校人才培养多样化的新格局。

  六、提倡部分高等学校,尤其是国家重点建设高等学校进一步拓宽专业口径,灵活专业方向。本科教育应更加注重素质培养。高等学校尤其是国家重点建设高等学校要淡化专业意识,拓宽基础,加强素质教育和能力培养。在符合人才培养规律的前提下,鼓励并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的二级专业类设置相关专业或按二级专业类组织招生。在考虑到就业需要的情况下,高等学校可以在宽口径专业内灵活设置专业方向。

  七、重视人文社会学科专业的建设和发展。高等学校要进一步提高对人文社会科学在推动国家发展和社会进步中所处地位及重要作用的认识,优化人文社会科学专业人才培养结构,在稳定人文社科基础学科专业并不断提高其人才培养质量的同时,积极开办应用文科专业和新兴人文社科专业。进一步加强人文教育与科技教育的结合,在其结合点上形成新的学科专业方向。

  八、要求高等学校加强传统学科专业的改革和改造。传统学科专业的改革、改造是高等学校学科专业建设的重点和难点。在发挥传统学科专业师资力量强、办学经验丰富、教学资源充裕等优势的同时,要不断更新其教学内容、改革课程体系。鼓励高等学校加大使用信息科学等现代科学技术提升、改造传统学科专业的力度,实现传统学科专业新的发展。

  九、积极推进西部高等学校学科专业发展,完善西部地区高等教育学科专业结构体系。国家在政策上继续对西部地区高等学校增设专业予以倾斜,加强对西部高等学校学科专业结构调整的规划、指导和支持。

  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国家艰苦行业、国防军工以及部分基础学科专业发展所需人才的培养。国家继续支持建立一批上述专业人才培养基地。有关部门(单位)、地方和高等学校应增强全局意识,对具有雄厚实力和办学特色的上述专业,要保证投入,加强建设,提高质量,不断满足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对该类人才的实际需要。

  十一、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本地区高等学校人才培养纳入地区整体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大系统中,做好人才预测和统筹规划。在本科专业的设置和管理上,要严格标准、规范程序、加强监督和检查。各高等学校应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指导下,从本校的性质、办学定位、服务面向和实际办学条件出发,深入调研、科学论证、合理规划,切实做好学科专业建设和调整工作。同时,在学科专业发展上,要努力探索,形成自主、自检、自律的良性运行机制。


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国发〔2000〕34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区、市)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备案。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国发〔2000〕3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购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购税收入中安排的,用于地方交通运输重点项目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预算管理方式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纳入交通运输行业规划范围的公路(含桥梁、隧道)建设、公路客货运枢纽(含物流园区)建设、内河水运建设以及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专项资金按项目管理,实行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不得用于平衡一般财政预算。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主,资金管理以财政主管部门为主。

  第三章 项目库管理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按照交通运输建设规划及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需求,定期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市)]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布置项目申报工作,明确项目申报有关要求。

  第七条 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申报的有关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在与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将符合条件并履行完毕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的项目上报交通运输部。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建立项目库并与财政部共享。交通运输部对地方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项目库,并会同财政部通知有关省(市)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对“十一五”期间已安排过资金的续建项目,可由交通运输部商财政部直接导入项目库。

  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专项资金的省级支出项目库,并实现支出项目的滚动管理,项目库与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原则上五年确定一次。由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确定补助标准的基本原则,具体各类型项目的补助标准由交通运输部制订,报财政部核备。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补助标准的项目,由交通运输部商财政部结合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车购税收支规模,提出年度各类型项目资金规模建议报财政部审定。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按照确定的各类型专项资金支出规模,结合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任务及项目前期工作准备情况,从项目库中遴选项目,提出年度支出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核。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年度支出预算审核后,根据车购税入库和支出情况,结合各地施工的季节性要求,将专项资金分批下达有关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一经批准,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名称和预算金额执行。在预算执行中,如因项目停(缓)建等情况需要对项目预算进行调整,应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财政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提出申请,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四条 各省(市)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专项资金得到科学、合理、安全、有效使用。具体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级次和决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定期向交通运输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并按要求编报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如当年未执行完毕,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专项资金结余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各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报批程序,由各省(市)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驻各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等行为,财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此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