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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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

(2004年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捐资助学,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单位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本省各类学校及幼儿园捐赠财产,用于教育事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捐资助学。

第四条捐资助学应当自愿和无偿,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捐资助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事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捐赠与受赠

第七条捐赠人捐赠财产可以与受赠单位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

第八条捐赠人对于捐赠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

由捐赠人全部出资或者出资70%以上兴建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由受赠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受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并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受赠单位使用捐赠财产,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二条受赠单位对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如实向捐赠人反馈。

第十三条捐赠人有权向受赠单位查询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受赠单位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部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四章表彰与奖励


第十五条自然人捐赠财产,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赠财产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光荣册,载入河北教育年鉴;

(二)捐赠财产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市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三)捐赠财产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县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四)捐赠财产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授予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赠财产十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光荣册,载入河北教育年鉴;

(二)捐赠财产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市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三)捐赠财产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县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四)捐赠财产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授予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第十七条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表彰奖励的申报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逐级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报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县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受赠单位提出意见,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学校、幼儿园接受捐赠的,可以由其主管部门表彰奖励,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报请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申报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材料。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材料的内容。

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二十条捐赠人首次向受赠单位捐赠财产,但捐赠的财产数额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表彰奖励范围的,由受赠单位采取其他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捐赠人首次捐赠财产受表彰奖励后继续捐赠财产的,累计计算捐赠数额,并按累加的捐赠数额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开表彰奖励捐赠人,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每两年集中表彰奖励一次省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将捐赠的财产交由其他受赠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荣誉称号,追回荣誉证书、奖牌。

第二十六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给受赠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捐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管理和使用情况时,受赠单位拒绝或者无故不提供方便的;

(二)在审批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挪用、侵占捐赠财产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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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1998.04.28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1998年4月28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三十条规定,新余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基
本任务是: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
查研究,提出建议和报告,作出决议和决定。
为使各专门委员会行使好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更好地开展工作,特制订如下
规定:
一、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
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二)组织起草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
关的决议、决定草案;
(三)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的交办,审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的议案,
提出审议报告;
(四)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交办,审议被认
为是同宪法和法律法规相低触的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县、区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提出审议报告;
(五)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的交办,听取和审议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提出审议报告;
(六)审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县、区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发现不当的提出报告;
(七)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开展对有关的特定问题进
行调查,提出报告;
(八)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和重大事
项,进行调查研究,组织专题视察,提出意见、建议和报告;
(九)检查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办理落实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和报告;
(十)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
有关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于重要的代
表建议和群众信访件,提出处理意见,推动代表建议和群众信访的办理工作;
(十二)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
组织讨论,征求修改意见并上报;
(十三)完成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交付的其它有关事项。
二、专门委员会会议
(一)各专门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
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呆以委
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
(二)各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集体讨论和决定重
大问题。
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通过有关议
案,作出有关决定,提出有关报告,必须获得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
(三)各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会议五天前,将会议的日期、议题通
知全体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四)各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有关人员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可发表意见。
(五)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讨论有关问题时,可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
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派人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方式
(一)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的原则,注重调查研究,
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要组织论证。
(二)各专门委员会坚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原则,通过的议
案、作出的决议、决定,要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度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
议,由主度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
决。
(三)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
学者参与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
(四)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
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做专题工作汇报,回答提出的问题,陪同参加专题视察或调
查研究工作。
(五)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各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
(六)各专门委员会不干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日
常工作,不直接处理问题。
(七)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报告,一般只写表决后通过的意见,经本人要
求,也可将少数不同意见一并写上。
(八)各专门委员会要加强同市直对口部门的联系,参加有关会议,交换文件
资料,互通情况,提高审议、决定水平。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钟乳石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钟乳石,是指碳酸盐岩地区洞穴内在漫长地质历史中和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石钟乳、石笋、石柱等不同形态碳酸钙沉淀物的总称。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钟乳石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采集、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工商行政、旅游、公安、交通、海关、水利、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铁路、公路、桥梁、机场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第七条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采集人采集。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应当交由依法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持有相应营业执照的钟乳石经营者经营。


第八条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数量采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样品,不得出售。


第九条钟乳石采集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以及采集地点的地理位置图、洞口直角座标和钟乳石洞穴的平、剖面图;


(二)采集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钟乳石采集利用方案;


(四)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有地下河的洞穴内采集钟乳石的,采集人还应当同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集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钟乳石采集人应当建立钟乳石采集档案,载明采集的钟乳石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钟乳石采集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禁止使用破坏性爆破或者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第十二条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护区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二)具备与钟乳石洞穴开发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护钟乳石资源的具体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和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批准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时应当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洞穴内钟乳石。


因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确需采集钟乳石的,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应当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


第十五条钟乳石洞穴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洞穴入口处和主要景点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进入洞穴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不得损坏钟乳石。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赋存钟乳石的洞穴,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作出初步评价并建立档案。


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尚未开发进行旅游活动或者未经批准采集钟乳石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封闭洞口,设立地面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利用钟乳石洞穴从事旅游经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持有相应营业执照。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并随附该钟乳石的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建立钟乳石经营档案,载明经营的钟乳石来源、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将有关资料报


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钟乳石采集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钟乳石,应当凭采矿许可证到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未办理准运手续的,不得运输钟乳石。


购买钟乳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钟乳石合法经营者出具的矿产品销售发票携带或者运输。


第二十条出口钟乳石,必须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其来源合法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出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钟乳石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破坏性爆破或者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钟乳石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发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未经核准或者经核准后未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损坏钟乳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损坏行为;造成钟乳石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钟乳石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钟乳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未随附该钟乳石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未将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建立钟乳石采集、经营档案或者未将钟乳石经营档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准运手续擅自运输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钟乳石准运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负责钟乳石资源保护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开发、采集钟乳石资源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开发、采集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